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朝
陳素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之行政訴訟,因聲請人陳素真經濟困窘且聲請人陳朝臥床,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行政訴訟,因未於訴狀載明「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且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等規定,致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檢附前揭行政訴訟法規範,請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上述裁定已於110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書狀,經核原告即有未依上述裁定就「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及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等法定應記載事項為完全之補正,本院已於110年3月22日以其起訴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核閱屬實,足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