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訴訟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因案入獄服刑已數十年,服刑期間無收入,需靠接濟維生,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且聲請人負債數百萬無信用能力加以籌措,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自難遽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該分會函復聲請人並未因該事件向其申請相關之法律扶助等情,有該分會民國110年3月15日法扶嘉昇字第110N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