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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王秋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係對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聲請人「第七次再審聲請書」所載理由略以:本「聲請法官迴避案」係本院各承審法官在原地價稅爭議事件的審判過程應依而未依憲法第19條而產生,前各審法官就本案之地價稅事件未依法律審究,有違憲法第19條及相關土地稅法規定;又審理過程涉嫌刑法第124條和第100條,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先前訴訟程序有關憲法第19條在各該案審理過程並未予以落實等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所為其他實體主張及就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