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佩泓相 對 人 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鄭源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事件民國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惟其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收狀日期)聲請意旨及同年月30日補正理由僅提及:澎湖縣政府教育處相關科員未知會相對人出納造薪給清冊、未函文回覆聲請人核對後再回覆法院,亦未依法給付聲請人個人人事資料,且於刑事偵查庭、民事訴訟庭及行政訴訟庭作偽證,故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9日、109月6月10日、109年6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本院前就上開聲請事件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前段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意旨,認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非僅以具備事件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之資格為已足,尚須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具合理關連性為必要。本院經審酌系爭事件審理中本院未曾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且聲請人未爭執筆錄正確性,依其狀載原因及理由,係爭執相對人之代表人、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之陳述及證據提出之內容真實性,殊難認其有何具體法律上利益非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不能主張或維護之情事,乃裁定予以駁回。然經聲請人抗告,已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廢棄發回意旨略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所請等意旨。經核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其他法令須作為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且本件所涉本案訴訟查無最高行政法院所指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意旨,下級審就具體個案之裁判本應受上級審所為廢棄理由拘束,據為法律上判斷基礎,爰遵從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發回裁定意旨,就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交付本院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按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規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另請求交付系爭事件109年1月9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經核系爭事件本院未曾於109年1月9日開庭審理,自無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可資交付,聲請人併要求本院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云云,要屬無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4項、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67條第1項、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及第95條分別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是依前開規定及實務作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並經本院重予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有關抗告訴訟費用理應由兩造以比例分擔,爰裁定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