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徐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意旨,可知於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至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63號、105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本案事實相關之刑事訴訟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增加訴之聲明』『再聲請調查(確認需要勘驗)證據』『再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暨『聲請再開辯論庭』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請求本院囑託高雄地檢署調查證據,並在刑事爭訟終結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停止行政訴訟程序。惟本件行政訴訟之蘇秋津審判長法官未有回覆(亦即不願意),致使聲請人失去等待刑事爭訟結果,得到事實真相之機會。又本案至今僅進行1次準備庭及辯論庭,且辯論庭也僅進行30分鐘,未有任何實質辯論、調查任何證據及事實真相,即告結束。故而認為蘇秋津審判長法官立場有偏頗之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蘇秋津審判長法官迴避本案。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蘇秋津審判長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而聲請其迴避,然衡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指摘蘇秋津審判長法官未依其聲請調查事項囑託予高雄地檢署調查,並裁定在刑事爭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是以,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證據是否應予調查,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不能僅因法院未調查某項證據,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係僅憑其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本案蘇秋津審判長法官進行訴訟情形,或認本案蘇秋津審判長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謂本案蘇秋津審判長法官有偏頗之虞,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有所依據,聲請人自無由聲請本案蘇秋津審判長法官迴避。次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依職權裁量之權限,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況系爭事件為合議案件,聲請人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究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終係由該案合議庭3名法官共同審酌及評議後,加以認定,尚不得以本案已進行言詞辯論終結後,將本於其辯論而定宣判期日,即遽認審判長法官蘇秋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主張審判長法官蘇秋津未依其聲請,待刑事爭訟結果確定事實真相後,方得為本案宣判等事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有迴避事由云云,自無足取。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蘇秋津審判長法官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其所為主張純屬其臆測,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