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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王秋玉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聲請迴避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並聲請法官迴避,本院爰就聲請迴避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所提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經其提起再審之訴暨多次聲請再審,均遭駁回,最近一次聲請再審,仍遭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而其併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為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現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受理)。因上訴審及歷次再審事件所有參與法官涉有刑法第124條及第100條之嫌,爰請求迴避本案等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17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三、兩造間聲請迴避再審事件,聲請人雖聲請法官迴避,但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76條依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84條之規定,舉出本件法官究竟有何合於上述法定應自行迴避、或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實,並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予以釋明,僅泛言指摘歷次參與法官涉有刑法第100條及第124條之嫌,請求迴避本案等語,顯未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