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慧貞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並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就聲請迴避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其他案件裁判所採法律見解,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尚難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意旨:廖建彥法官理由不備之罹於時效說,逕執臺東縣政府訴願會議期日,謬稱為聲請人知悉損害之起點。訴願決定初成既未付郵,遑論送達,係苛責聲請人須未卜先知,始得同步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訴願議決之日知悉損害,且未予在途期間之計數。當復職補薪、退宿保證金、資遣費之損害尚未終止,何來罹於時效?廖建彥法官罔顧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及臺東縣政府藏匿證據,更侵權調取、揭露聲請人個資。再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國家賠償案卷起訴狀載明諸多請求事項,另有「餘如國賠請求書所載」字句,廖建彥法官未為詳閱,即謂原告未表,乃聲請廖建彥法官迴避聲請人所進訴案云云。
三、查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下稱系爭本案),並聲請廖建彥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於再審訴狀載明其不服之裁判,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5日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於系爭本案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誤,其既未具體表明不服之裁判,實無從認定廖法官就系爭本案有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迴避事由。
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廖建彥法官對於其欲爭訟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