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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徐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意旨,可知於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至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63號、105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本案事實相關之刑事訴訟曾繫屬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下合稱刑事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收文日為110年3月2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請求本院囑託刑事法院調查證據,以確認死因及是否需用到「遺體證據」。惟本件行政訴訟之蘇秋津審判長法官於110年3月31日開庭時表示,不願意函詢調查,也不願意說明其不函詢之理由,僅表示會在本案判決書交代等語,此舉動讓聲請人感覺非常的困惑和不安。因為本件訴外人死因,刑事法院之認定存有「互相矛盾」問題,然蘇審判長卻不函詢刑事法院「調查真相」以「確認死因」,就主觀逕自認為不需要保存遺體證據,即有以行政法院取代刑事法院職權行使之不合理疑問。又當聲請人接獲將於110年4月28日行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時,有感於撰寫書狀的時間非常緊迫,且承受極大的壓力,遂於110年4月15日提出「申請改期狀」,以便聲請人有足夠時間提出另一份「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之㈡暨暫停訴訟程序狀」,卻為蘇審判長拒絕暫延開庭期限等情,足以認為蘇審判長立場有偏頗之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蘇審判長迴避本案。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蘇秋津審判長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而聲請其迴避,然衡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指摘蘇秋津審判長未依其聲請調查事項囑託予刑事法院調查等情。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是以,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證據是否應予調查,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不能僅因法院未調查某項證據,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並非相同,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蘇秋津審判長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其所為主張純屬其臆測,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