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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張安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級俸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7號),並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就聲請迴避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依上述規定可知,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需經依法定程序分案交由法官審理之後,法官才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或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7號,下稱本案事件),並聲請曾承審聲請人級俸事件之法官應行迴避本案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之本案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該案目前尚在本院審查股進行程序事項審查,迄未分案交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有本院索引卡資料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僅泛言已承審過聲請人級俸事件之法官應行迴避等語,亦未舉出何位法官究竟有何合於上述法定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無從認定有何法官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預先聲請法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