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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張閔景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之合法要件。繳納裁判費後,非有撤回起訴或和解成立等情事,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

二、經查,聲請人張閔景不服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法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卷核對附卷之裁判費收據無誤。經核對系爭再審事件之卷證,聲請人張閔景並無溢繳或誤繳裁判費之情形,亦無撤回起訴或和解成立等情事,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請求返還或退還裁判費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張閔景聲請返還裁判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施淑美並非系爭再審事件之再審原告,亦非具名繳納上開裁判費之人,其聲請返還或退還裁判費,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