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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張安東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級俸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9號)並聲請法官迴避,本院爰就聲請迴避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級俸事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及裁定駁回,所提上訴及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經其提起再審之訴,仍遭本院10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為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現由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9號受理),並請求已承審過前揭事件之承審法官們均應迴避本案等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17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三、兩造間級俸再審事件,聲請人雖聲請法官迴避,但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76條依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84條之規定,舉出本件法官究竟有何合於上述法定應自行迴避、或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實,並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予以釋明,僅泛言指摘歷次參與級俸事件法官應迴避本案等語,顯未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