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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李騏宇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收狀日期)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號遺產稅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意旨僅稱「為了解本件開庭過程」等語,並未敘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何法律上利益,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理由,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等情,有原告聲請狀、上述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