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張閔景
施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3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第2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第98條之5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82號裁定意旨略謂:「再已經繳納之裁判費,除因原告撤回起訴、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或成立和解,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等語,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爭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限期補正,仍未補正,乃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已於105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就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確定,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停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又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76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為由,爰聲請退還全額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5年度停字第26號案件時,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7日為裁定駁回,聲請人未提抗告而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就該等事件並無撤回起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和解之情形,已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裁判費,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裁判費退還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應以訴訟當事人,始有適用,而本件聲請裁判費退還之書狀上併列之聲請人施淑美,非上開歷次裁判之原告(或當事人),於本件聲請案顯非適格之聲請人甚明,其併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亦屬無據,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