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張閔景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之合法要件。繳納裁判費後,非有撤回起訴或和解成立等情事,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
二、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法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核無溢繳或誤繳裁判費之情形,亦無撤回起訴或和解成立等情事,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請求返還或退還裁判費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