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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王佩泓上列當事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自有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特於證據章內增定第五節「證據保全」之規定,以資適用,並增定第219條之1至219條之8等規定,以就證據保全之要件及效果予以規範。核實債務人澎湖縣政府-三所機關學校及澎湖縣政府公務員林長安等10人,108年2月21日至109年8月15日關說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健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實習法官洪甯雅109年6月9日至109年10月31日,於法定時間5日內應作為不作為。債務人澎湖縣政府-三所機關學校及澎湖縣政府公務員林長安等10人,108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27日,關說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書記官林映君及司法事務官郭山水,故意拖延付與債權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未經債權人同意藉職務機會延緩強制執行查封澎湖縣政府、三所機關學校及個人財產,澎湖縣政府-三所機關學校及澎湖縣政府公務員林長安等10人財產,107年10月20日至110年10月31日,未清償債務且期間不定時打電話及未出聲電話騷擾債權人及藉職務機會繼續恐嚇債權人及拖延清還債務。為此,聲請保全證據,以維護債權人名譽、生命、財產及工作權之法律權利及人身安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亦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自明。次按,我國訴訟制度採二元制訴訟制度,即將民事、刑事審判,劃歸普通法院掌理;行政訴訟劃歸行政法院審理。而行政訴訟之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即行政訴訟範圍僅限法律無特別規定之公法爭議事件,若屬民、刑事訴訟則應分別向各該管普通法院提起之,是證據之保全,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三、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事涉澎湖縣政府、三所機關學校與公務員於法定時間5日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及法院人員故意拖延付與債權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未經債權人同意藉職務機會延緩強制執行查封澎湖縣政府、三所機關學校與個人財產,且期間不定時打電話未出聲電話騷擾債權人及藉職務機會繼續恐嚇債權人云云,係屬是否涉及刑事責任問題,聲請人既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五節規定,聲請證據保全,顯非屬行政訴訟範疇。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證據保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有不符,礙難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