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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王佩泓相 對 人 林長安

蘇啟昌呂侑軒許興揮歐麗紫蔡瑞全呂世偉吳振宇許智富洪慶鷲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普通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始為適法。次按,強制執行,可能是以公法事件為對象,也可能是以私法事件為對象。權利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其欲實現權利時,除應取得執行名義外,應向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條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侵占聲請人應得之薪給,圖利第三人,聲請人為此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訴外人即債務人澎湖縣政府、3所機關學校及澎湖縣政府公務員即相對人林長安等10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獲勝訴確定裁定(執行名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補字第42號、第43號、109年度勞執字第1號等裁定),聲請人為保障權益,爰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係駁回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此外,本件卷內未見聲請人提出合於規定之執行名義,尚與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有間。然依聲請意旨所述,係為滿足其私法上之請求權,性質上屬民事事件之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而依聲請人書狀有關執行標的及所在地之記載:「一、薪資所得:

澎湖縣○○○○○縣○○市○○路○○號)。二、薪資轉帳:

馬公中正路郵局……。」及應為之執行行為之記載:「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澎湖縣政府主計處,查詢債務人即相對人每月薪資,並查扣之……」等之旨,均位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之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