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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沈鴻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又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現經本院審理的遺產稅事件(即本院110年度訴更三字第4號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孫奇芳法官對聲請人父親所為之信託契約書效力存否未為審酌,逕認定為真正、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庭訊中表示要將涉訟之道路土地公告價格壓低到三分之一,可使聲請人少繳遺產稅而得利等語,已經聲請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卻還是強調相對人應再提供更詳細具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且經政府闢為道路用地之市場交易價格供參、更對聲請人提出之調查證據及傳訊證人聲請,予以免除等情,足見孫奇芳法官在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行政訴訟法官迴避,已與法定要件不備,其聲請不合法。退萬步言之,縱寬認其聲請理由「足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者」與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文義相同,而可涵攝於本件適用。惟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均係認為本院孫奇芳法官於本案訴訟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及指揮訴訟程序,與其個人主張之見解不同,或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不適當,並以主觀臆測本案訴訟受命法官孫奇芳有不公正、心證偏頗之虞。然而關於法律見解歧異之主張或指揮訴訟、調查順序之進行,客觀上為法官在審理該案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足釋明孫奇芳法官對於承辦之本案訴訟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孫奇芳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