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王佩泓
王中邦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賴峰偉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的財產,核其應執行之標的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係在澎湖縣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