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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李騏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地價稅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狀。

理 由

一、按「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當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第611號、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見解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歷次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僅表示「有需要瞭解本件開庭過程」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開說明,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