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侯清河代 理 人 劉韋廷 律師
江可筠 律師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代 理 人 伍柏勳
林長連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旺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石碼宮對相對人嘉義縣政府109年11月27日府民禮字第109026146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時,為石碼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條至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307條之1所規定。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民國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非必須先有事件繫屬法院,始有為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石碼宮因疫情嚴峻及人數不足等由而未能召開信徒大會,信徒侯明宗等41名連署人向相對人陳情限期召開信徒大會,經相對人以109年11月27日府民禮字第1090261462號函(下稱109年11月27日函)知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轉知侯明宗提出擬召開信徒大會之相關文件由相對人備查。侯明宗遂於110年1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石碼宮第7屆管理委員,並由侯明宗當選第7屆主任委員。惟侯明宗等人無召集信徒大會之權限,上述信徒大會非合法召開而不成立,改選決議亦屬無效,致石碼宮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且上述信徒大會選舉程序諸多違失,合法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出席人數,當日會議主席侯明宗亦未清點在場人數即進行投票程序,且選票候選人名單未經正當程序提名或候選人登記參選,復未依法於選票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由選舉人填寫。再者,侯明宗係依據相對人109年11月27日函召開信徒大會,自無從期待侯明宗以石碼宮名義對該函文續行救濟,確有事實上不能代理之利害衝突情形。又張旺順具法律專業,並曾任石碼宮會計人員,長期熟悉廟務,故聲請人認由張旺順為石碼宮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查石碼宮業經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辦畢寺廟登記,並曾召開信徒大會制定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設置管理委員會,選任主任委員,具一定組織及財產,此有寺廟登記證、系爭章程節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165頁),足認石碼宮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
(二)本件聲請人原為石碼宮主任委員,前以石碼宮名義對相對人109年11月27日函提起訴願。嗣於訴願程序中,侯明宗於110年1月10日召開110年信徒大會及110年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會議,改選石碼宮管理及監察委員,且由侯明宗當選寺廟負責人,經相對人備查在案,此有相對人109年11月27日函(本院卷第31至33頁)、內政部110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045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至45頁)、相對人110年2月26日府民禮字第1100030414號函(本院卷第99頁)附本院卷可稽。惟侯明宗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侯明宗在該院110年補字第44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訴訟終結前,不得行使石碼宮管理委員會委員(包含主任委員)之職權,而聲請人已辦理提存等情,有上述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本院卷第191至202、207、209頁)為憑。是石碼宮現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職權,以代理石碼宮對相對人109年11月27日函提起行政訴訟,應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為石碼宮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部分,本院審酌張旺順為石碼宮之信徒,自105年迄今在石碼宮管理委員會擔任會計,且具法學專業(本院卷第65頁),可見張旺順對於石碼宮之事務較為熟稔,且具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並無不利於石碼宮之虞,且張旺順亦到庭表示有意願擔任石碼宮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96至97頁)。故認聲請人建議選任張旺順擔任石碼宮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