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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民國112年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宇勛(即原告張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淦勛(即原告張明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鄭志星

參 加 人 黃仁正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70073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張明忠於審理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張宇勛、張淦勛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代表人於審理程序中,由潘孟安變更為周春米,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參加人以其所有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中山段(下稱中山段)612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委任陳嘉晉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就該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之部分,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依據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屏東縣建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一併就該建築基地背面所臨接者是否為現有巷道予以判斷。嗣被告調查結果,認該建築基地後側所臨接之巷道即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左側巷道(下稱系爭通路)旁已有編釘枋寮鄉儲運路99號及99之1號等2戶房屋(下稱系爭2戶房屋)門牌,且分別於55年及64年即有人設籍,目前仍有人設籍居住,戶籍登記顯已逾20年,符合屏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以107年7月12日屏府城都字第1072289320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通路(中山段615-1地號部分、609地號部分、612地號部分、609-3地號部分、609-2地號部分、599地號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

㈡原告為中山段6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不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遭認定為現有巷道,於107年8月7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經被告於107年8月16日辦理現地會勘後,於107年8月21日以屏府城都字第10770200300號函復原告,其異議內容核無理由不予採納。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前審)以10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本院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屏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

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四、現有通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而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適用時則應考量該2戶房屋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與該所謂現有通路之關聯性,包括該2戶房屋門牌係依何道路而編釘,是否以該通路為必要之出入口,俾免對土地所有權人造成不當之侵害。」系爭2戶房屋門前右側已存有一通往儲運路之泥土路(位於中山段599地號土地),至少於68年時起,即已成路型,且通行距離較透過系爭土地通行至中山路近,該等房屋居民應不會通行系爭土地至中山路;縱該等居民有通行系爭土地至中山路,亦僅係基於一時之便而無必要,蓋其等得經由中山段599地號土地通路通往儲運路,已如前述,該通路上更有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設置之路燈電桿,而儲運路有數十戶人家,至少百人依賴儲運路之出入,該路上更劃滿停車格供不特定公眾使用,就連系爭2戶房屋居民之民生所需(如物流、電信、垃圾車等)亦均由儲運路出入,足見自上開通路較有通行之必要性,反觀系爭土地根本無其餘人車通行至中山路,遑論有救災、消防等車輛出入之可能,顯無通行之必要性。再者,系爭2戶房屋之所以門牌編訂為儲運路,而非中山路,乃係因該2戶係鄰近儲運路,且該2戶往儲運路之間為當然之通路,具生活及交通之相當依賴,否則自無將該2戶門牌編訂為儲運路之可能。是既然上開2戶往儲運路間具有一通路可供通行,門牌編釘又係依儲運路而設,顯見上開2戶與通往儲運路之通路較有關聯性。故被告指定現有巷道,應自中山段599地號土地通往儲運路方向指定,而非經系爭土地往中山路方向。另被告雖稱中山段599地號土地與儲運路間圍有鐵絲網,僅於土地進車站一側留有小門供出入使用,顯示地主有限制儲運路人車進入之意思。然依2015年之GOOGLE MAP照片,中山段599地號土地與儲運路間共有2開口,其中較靠近枋寮車站一側之出入口,係供中山段5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入,而靠近中山段589地號土地之開口,係刻意留供系爭2戶房屋居民人車出入之用,倘若有設置鐵絲網拒絕人車出入之意思,何以保留2處開口,而非僅為中山段5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入保留靠近枋寮車站一側之出入口,足見被告認事有誤。又被告雖稱中山段599地號通往儲運路之通路因地勢不平、積水而無法通行,僅能通往中山路。惟證人即儲運路99號房屋居民陳正和已到庭證稱:自幼即開始通行中山段599地號土地至儲運路;該路可騎摩托車通行等語,足見該路確實為一通路無疑。此外,針對最高行政法院提及儲運路99之1號房屋(坐落中山段607地號土地)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乙事,因62年9月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已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應指定建築線,儲運路99之1號房屋有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理應有以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則被告未將中山段599地號通往儲運路之通路認定為現有巷道,反將往中山路方向之系爭土地指定為現有巷道自有違誤。至被告稱儲運路99之1號房屋縱有核發建照,惟當時建築法第3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備文件並無建築線指示圖,故即使有65年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亦非得以建築線指示資料證明有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存在。然建築法早有明定建築線指定,而建築線指示圖並非單一、獨立之書面文件,其係呈現於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被告卻僅因建築法第30條未明文提出建築線指示圖,即稱當年申請建築執照無須指定建築線,顯係臨訟杜撰。

⒉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訴願補充答辯書謂:「一、查屏東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現有巷道,……第4款系參酌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條文與有關判例(註:指最高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訂定。」而不論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亦或最高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例意旨,均明文現有巷道應具備2公尺以上之路寬。況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又既稱通路,應係能供人車通行之用,也就是一般汽車可以通行的寬度,此有前段所述歷來相關規定係以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為要件可資參酌。」是以,屏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雖未明文現有通路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但至少應得供人車通行。系爭通路經玉民工程行現場測量後,僅在鄰中山路口一處達2公尺,往內延伸僅餘1.07公尺,如此寬度連騎乘腳踏車均相當困難,顯無供車輛通行之可能,亦不符寬度至少2公尺要求,被告將系爭通路認定為現有巷道即屬無據。又被告雖稱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於79年3月8日公布時已取消寬度2公尺之限制,故本案申請當時已無寬度2公尺之規定。然不論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或屏東縣建管條例,所指之現有巷道或現有通路,都係以供通行為必要,而所謂通行,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當係以人車能通行之用,故縱使法無明文寬度至少2公尺之規定,亦應以人車得正常通行之寬度作為認定標準,故被告前述主張,自不足採。

⒊準此,上開2戶房屋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與系爭通路並無關聯

性,且系爭通路寬度未達2公尺,顯無供任何車輛通行之可能,自不符屏東縣建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指定為現有巷道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發回判決意旨提及應考量系爭2戶房屋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與

該現有通路之關聯性,包括該2戶房屋門牌係依何道路編釘、是否以該通路為必要之出入口等。惟依據枋寮都市計畫圖(64年1月3日發布實施),已繪製有單向通往中山路通道,可證明64年已存在單向通往中山路之通道存在,直到該巷道於認定公告當時即107年間仍持續存在,足以證明該巷道至少通行43年以上且為單向通道通往中山路。而公告當時中山段599地號上方為泥土空地,且經由枋寮都市計畫圖可知,住戶位置並無巷道通往儲運路方向,單憑「門牌係以儲運路編釘之理由」而無其他證據,不能證明中山段599地號上有巷道存在。況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往北通往林邊及佳冬,可接國道林邊交流道與南州交流道貫穿枋寮市區後,對外通往枋山、墾丁及台東,而儲運路僅係鐵路用地內倉庫運輸用之通路,並非計畫道路,僅為通往車站,枋寮都市計畫道路大多規劃通往中山路對外聯絡,通往中山路路段有其必要性,縱使系爭2戶房屋居民欲前往枋寮火車站,亦得通往中山路後經由計畫道路前往枋寮火車站,其縱有行走中山段599地號土地僅是為便利搭火車,非為其通行必要之出入口。又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都市計畫圖重置專案檢討圖與GOOGLE地圖2012年間照片亦可知,私有中山段599地號土地與儲運路之間圍有鐵絲網,僅於土地近車站一側留有小門供出入使用,顯示地主有限制儲運路人車進入其土地之意思,且中山段599地號與系爭2戶房屋地面高度落差大,處分當時處於積水無明顯道路鋪面與邊界,無從證明該處有巷道存在。此外,被告查明確認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坐落607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字號:屏建管使枋字第(64)038號】資料。況65年間建築執照應適用62年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其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應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辦理,復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備文件並無建築線指示圖,建築線指示圖係至71年修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後,始於第8條規定應檢附,故即使有65年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亦非得以建築線指示資料證明有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存在。

⒉79年3月8日公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首次納入現有巷道

規定,並取消71年3月13日公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寬度2公尺之規定,屏東縣建管條例係沿用上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訂定,對於現有巷道寬度無明文限制。況有關現有巷道係以預留救災救護空間概念去執行建築管理,該巷道最小寬度僅1.07公尺,自當寬度不足,法令才會規定應自巷道中心線為準兩側退縮達4公尺或6公尺寬度指定建築線,令其退縮建築,預留出後續救災救護空間,非謂現有巷道均應達2公尺以上。

⒊系爭通路旁已有編釘系爭2戶房屋門牌,且該2戶分別於55年1

1月24日及64年11月26日即有人設籍,目前仍有人設籍居住,戶籍登記迄今顯已逾20年,自符合屏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⒋依中山段606地號(其上坐落儲運路99號房屋)土地謄本顯示,

地上建物建號為空白,可知該屋並未領有使用執照,亦無建築線指定資料。發回判決雖提及,依配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都市計畫圖重置專案檢討圖所示,往儲運路方向上有與其整齊並列之1層、3層及2層建物是否均已獲得指定建築線而可能有現有巷道存在。惟1層建物所在地號為中山段608地號土地,由土地謄本可知該屋未申領使用執照,亦無建築線指定資料,且由謄本登記地址可知土地與建物為儲運路99號房屋住戶所有。另2層及3層建物亦均未申領建築執照,由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都市計畫圖重置專案檢討圖顯示改建前之2層及3層建物於土地周邊設有鐵絲網圍籬,與系爭2戶房屋間因有鐵絲網阻隔無法出入,該2層及3層建築物係經由鄰近中山段589地號土地處設有鐵門出入儲運路,於處分當時(即107年),該2層及3層建物已拆除整併興建多棟建築物,領有

(105)屏府城管字第00657號使用執照,由使用執照圖說顯示係以中山段589地號之4米人行步道指定建築線,且與系爭2戶房屋間並無出入通道,該2戶居民無法經由該處出入儲運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被告說現有中山段599地號土地的泥土路是地主自己使用,然中山段599地號土地地主是屏東縣竹田人,根本沒有使用,先前是木材集散場。系爭土地以前也是泥土路,系爭2戶房屋居民委託村長幫他們填水泥路,也沒有經過所有權人同意,只是為了讓人方便,不然以前都是田埂路,現在變成有人走路。穿越中山段599地號土地之通路,因泥土路更大條,如果要填水泥,成本會更高,而且中山段599地號土地是私人土地,也不好意思鋪水泥。因系爭通路要退縮建築,影響參加人權利,故參加人決定放棄此建築案,被告自應撤銷原處分。

五、本案爭點︰系爭通路是否符合屏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有巷道」之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

分(第61頁)、屏東縣○○鄉○○路000號左側邊現有巷道公告圖(第62-6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91頁)、原告107年8月7日申請書(第87頁)、107年8月16日現地會勘紀錄(第65頁)、被告107年8月21日屏府城都字第10770200300號函(第64頁)、訴願決定書(第114頁)附訴願卷,前審判決(第27頁)、發回判決(第15頁)附本院卷1為證,可信為真實。

⒉本件爭訟緣起參加人以其所有中山段61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

,於106年11月27日申請該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之部分,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遂依屏東縣建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一併就該建築基地背面所臨接之系爭通路是否屬現有巷道予以判斷。嗣經調查結果,被告認定系爭通路符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有巷道」,據以作成原處分。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建築法:

⑴第2條第1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⑵第10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

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⒉屏東縣建管條例:

⑴第1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

定制定之。」⑵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⑶第4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㈡捐贈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三、本自治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四、現有通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五、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登記為道。(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依法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3款)第1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申請人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⑷第5條第1項第3款:「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

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㈢系爭通路符合屏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現有巷道」:

⒈屏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經於103年8月26日修正

發布,究其增訂第4款之立法理由,則僅說明以:「增訂第1項第4款,現有通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亦可指定現有巷道。」(前審卷第149-157頁),而未說明何謂現有通路,核該自治條例在第1款所稱之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第2款所稱之私設通路及第3款所稱之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以外獨立增設第4款之規定,適用時則應考量該2戶房屋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與該所謂現有通路之關聯性,包括該2戶房屋門牌係依何道路而編釘,是否以該通路為必要之出入口,俾免對土地所有權人造成不當之侵害(參照發回判決之發回意旨)。準此,被告依屏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之現有通路,除「該通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房屋2戶以上」之要件外,尚須參酌「該2戶以上房屋門牌係依何道路而編釘」「該通路是否該2戶以上房屋對外通行之必要出入口」等因素,認與該通路有關聯性存在。

⒉系爭通路符合「其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房屋2戶以上」之要件:

經查,系爭通路略呈東北-西南走向,西南側與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相連通,東北側之通路旁已有編釘有系爭2戶房屋即儲運路99號、99之1號等2戶門牌。又雖查無上開門牌之編釘日期,然其中儲運路99號門牌係59年6月4日由枋寮路162號門牌整編而來,最初設籍時間為55年11月24日;另儲運路99之1號門牌最初設籍時間為64年11月26日,目前均有人設籍居住,戶籍登記顯已逾20年等情,有上開屏東縣○○鄉○○路000號左側邊現有巷道公告圖、枋寮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15日屏枋戶字第10730064700號函(第70頁)及同年月27日屏枋戶字第10730078600號函(第69頁)附訴願卷可證,足認系爭通路符合「其通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而其戶籍登記已逾20年」之要件。

⒊系爭2戶房屋以系爭通路為其對外通行之必要出入口:

⑴系爭2戶房屋對外通行之出入口,除經由系爭通路往中山路、

經中山段599號地號泥土路往儲運路之2條路線外,並無第3條路線之出入口存在,而中山段599地號泥土路應僅屬供一時便利通行之用(理由詳後述)。

⑵依61年4月所測繪,於64年1月3日發布實施之枋寮都市計畫圖

(前審卷第263-265頁、本院卷1第109-113頁)所示,系爭通路所在位置已繪製有深藍色細條線型之單向通道存在,且明顯通往中山路之出入口。又參照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航照圖(前審卷第205頁),亦顯示系爭通路之路線從系爭2戶房屋通達中山路出入口。依此證據資料,可推知早在61年測繪枋寮都市計畫圖之前,系爭通路即已存在,直到107年間經被告現場勘測屬實,以原處分認定為現有巷道時,均有通達中山路之出入口。

⑶依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吳深湶之女吳麗美到庭證稱:「(問:枋

寮鄉中山段615、615-1地號土地之前是否登記證人父親?)我印象我們住的這2棟,還有那條小路都是我們家的。」「(問:證人何時居住於系爭土地?)我58年搬來這裡住,差不多是國三的時候。」「(問:58年時你父親跟前手購買系爭房屋後才搬來這裡住?)我們是買土地爸爸自己蓋房子,先蓋旁邊這棟,後來才蓋靠近巷子的這棟。」「(問:系爭巷道是你父親蓋好房子後留給後面的人通行?)對。」「(問:

系爭巷道有幾戶人家通行使用或是大家都能夠通行?)就2戶人家。」「(問:為什麼要提供土地給人家通行使用?)本來土地要給他們,但他們要繳土地增值稅,因為鄉下人沒錢,所以爸爸就跟他們2戶1年好像收1千元來補貼地價稅……」「印象中差不多收了3年」等語(前審卷第191-194頁),可知系爭土地早於58年間,即供居住於系爭通路旁之系爭2戶房屋居民通行,並收取對價,核與前述61年4月所測繪枋寮都市計畫圖所示之通路情形,大致相符合,應屬可信。又系爭2戶房屋倘非以經系爭土地通往中山路為其生活上必要出入口,或另有其他對外通行之生活上必要出入口存在,衡情應無支付金錢以換取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足證系爭2戶房屋以系爭通路為其生活上之必要出入口。

⑷證人即系爭2戶房屋其中之儲運路99號房屋所有人陳榮輝之子

陳正和(45年次),到庭證述:對外之出入動向,行經系爭通路往中山路口,或橫越中山段599地號空地之泥土路往儲運路口,兩邊都有。除其家族外,尚有很多人從中山段599地號之泥土路出入經過,所以泥土路不長草。如果中山段599地號之地主說不讓我們走,應該就不行走,那就只剩往中山路出口的系爭通路一條而已等情(本院卷1第348-351頁筆錄)。依此陳述內容,可知證人主觀上認為橫越中山段599地號泥土路通往儲運路之出入口,係侵害土地所有人權利之非和平方式通行,若遭地主反對,將放棄通行中山段599地號泥土路之出入方式。反之,經系爭通路往中山路,則可自由出入,不受他人限制。亦即證人主觀上係以系爭通路為其對外出入之必要通路,而非中山段599地號之泥土路。

⑸依參加人之陳述,略以:系爭通路以前也是泥土路,因系爭2

戶房屋居民請求,村長才幫忙填水泥路等語(本院卷1第204頁),足見經系爭通路往中山路出入口,對系爭2戶房屋而言,具有生活上重要性之需求,因此積極請求村長協助鋪設水泥路面設施。反之,中山段599地號上泥土路,迄今仍未鋪設道路設施,亦無明顯之路面邊界,可見其對系爭2戶房屋生活上需求之重要性較低。再者,上開證人即儲運路99號房屋居民陳正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詢問,答稱:「(問:如果要去中山路一定要經過那條小的巷子或可從儲運路走?都可以。)」「(問:騎摩托車從儲運路到中山路開口,要經過多少時間?)沒有試過,就是要經過火車站繞一圈。」等語(本院卷1第350頁筆錄),可知系爭2戶房屋雖可經中山段599地號泥土路通往儲運路後,再繞路一圈轉往中山路方向之枋寮鄉市區○○○○○道,但證人從未採行此種通行方式,據此足認系爭2戶房屋客觀上亦以系爭通路為其對外出入之必要通路,並非中山段599地號之泥土路可以取代。

⑹依系爭通路之現場照片(訴願卷第62、75頁)觀之,鋪設有

水泥地路面,便於人車通行,可通往枋寮鄉中山路。又該通路之鋪設時間,因年代久遠,枋寮鄉公所已無法查證等情,業據枋寮鄉公所110年12月6日枋鄉建設字第11031684200號函復甚明(本院卷1第239頁)。而中山路係枋寮鄉市區繁華路段及交通要道,往北通往林邊及佳冬,可接國道林邊交流道與南州交流道貫穿枋寮市區後,對外通往枋山、墾丁及台東,足見系爭通路之通行方向,具經濟生活上便利性,則系爭2戶房屋居民以系爭通路為其對外出入之必要通路,應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⒋系爭2戶房屋門牌之編釘或戶籍登記,難認與系爭通路全然無關聯性:

⑴儲運路99號門牌最初設籍時間為55年11月24日,於59年6月4

日由枋寮路162號門牌整編為儲運路99號,已如前述,則自形式上名稱觀之,可知其門牌係依「枋寮路」而編釘之可能性最高。然查,枋寮鄉所轄枋寮路之門牌於59年6月4日整編為儲運路、中興路(含一、二巷)、中山路(含一、二巷)、德興路(含一、二巷)、沿海路及公路巷等道路,已查無當時整編相關圖說資料等情,有○○○○○○○○○○110年12月16日屏枋戶字第11030349500號函在卷(本院卷1第229頁)可證。

至於59年6月4日之前,枋寮鄉枋寮路之位置何在,因所需資料過於久遠,已無相關資料留存可供查對等情,亦有枋寮鄉公所111年4月14日枋鄉建設字第11130523800號函在卷(本院卷1第367頁)可證。再者,系爭2戶房屋並未臨接儲運路,相距尚有一段距離,亦無法證明於55年11月24日、64年11月26日戶籍登記或更早之前編釘門牌時,有無臨接當時所稱之「枋寮路」,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明確認定其門牌究係依何道路編釘而來。

⑵系爭2戶房屋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時間,早在55年11月24日、

64年11月26日即已完成,而依前述61年4月測繪、64年1月3日發布實施之枋寮都市計畫圖所示,中山段599地號上泥土路於此時,尚未成為通路存在,復查無其他對外之通路存在,可見系爭通路乃系爭2戶房屋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時已存在之唯一通路。準此,系爭2戶房屋於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時,除臨接系爭通路而通往中山路之出入口外,並未臨接其他道路或通往其他道路出入口,自難認與系爭通路全然無關聯性。

⒌依上所述,系爭通路旁確有編釘系爭2戶房屋門牌,而其戶籍

登記已逾20年,系爭2戶房屋住戶係以系爭通路為其對外通行之必要出入口,且難認房屋門牌之編釘或戶籍登記與系爭通路全然無關聯性,足認符合屏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有巷道」之要件。

㈣系爭2戶房屋向東沿併排之1層、3層及2層建物門前之方向,並無通往儲運路之通路存在:

⒈被告主張系爭2戶房屋向東方向,並無通往儲運路之通路存在

,無論在該3層及2層房屋改建前後,都是沒有通路等情,核與原告自承:「依我們所知,向東這條路不存在,只有泥土路向東南這條,是橫越599地號」等語(本院卷1第197頁)、「如果是沿著建物往東沒有路通行,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2第41頁),洵相一致。另參照證人即儲運路99號房屋住戶陳正和之上開證述內容,伊自幼對外通行之出入口,僅有經系爭通路往中山路及經中山段599地號泥土路往儲運路之2條通路,而未提及有第3條通路存在等情,亦核與兩造之陳述內容,大致符合,應屬可信。

⒉系爭2戶房屋往東併排之1層建物坐落之中山段608地號土地,

依土地謄本(本院卷1第173頁)記載,所有權人住址為儲運路99號,可知該土地及其上1層建物同屬儲運路99號住戶所有。又依土地謄本之地上建物建號欄,記載「(空白)」,可知未申領使用執照,無建築線指定資料可供查證,自不存在據以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存在。至於靠近儲運路之3層、2層建物,坐落於整併分割前之中山段590地號土地上,在105年以前,未有申領建築執照之登記資料,無從據以判斷當時有據以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存在。然依98年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都市計畫圖重置專案檢討圖(本院卷1第181頁)顯示,改建前之該3層、2層建物於土地周邊設有鐵絲網圍籬(打x符號之連線),而與該1層建物、系爭2戶房屋相隔離。又參照google地圖西元2012年照片所示(本院卷1第183頁),該3層、2層建物須轉由設於鄰近中山段589地號鐵門始得進出儲運路,而非直通儲運路,可見當時從系爭2戶房屋往東沿1層、3層及2層房屋方向,並無通往儲運路之通路存在。嗣該3層、2層建物拆除整併鄰地後,興建為多棟建物,領有(105)屏府城管字第00657號使用執照,與系爭2戶房屋間亦無出入之通道,足見於107年間原處分作成時,從系爭2戶房屋往東方向,亦無通往儲運路之通路存在。

㈤系爭2戶房屋往東南橫越中山段599地號通往儲運路之泥土路,僅屬一時便利之通路,非屬對外通行之必要出入口:

⒈依前述61年4月測繪、64年1月3日發布實施之枋寮都市計畫圖

所示,當時中山段599地號上並未繪製有任何通路存在。而系爭2戶房屋之最初設籍時間,分別為55年11月24日、64年11月26日,已如前述,可知上開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當時,中山段599地號泥土路尚未存在,則上開門牌之編釘或戶籍登記核與該泥土路間,應無關聯性。

⒉中山段599地號為地形方正之建地,面積1,074.79平方公尺,

111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300元,於97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地籍圖(第177頁)、土地查詢資料(第329頁)、抵押權登記資料(第437頁以下)附本院卷1為證,可見該土地價值不菲。然觀之該土地上泥土路之線型位置,恰從土地對角線斜分對切,倘供作公眾通行之通路使用,對該土地財產價值之減損甚鉅,衡情土地所有人不可能未予阻止而任由其發生。況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都市計畫圖重置專案檢討圖所載「打X符號之連線圖示」(第181頁)、google地圖西元2012年照片(第185頁)、2015年照片(第217頁)附本院卷1,中山段599地號與儲運路之間設有鐵絲網圍籬,僅開設小門供出入管制,足見地主花費鉅資於土地周遭設置鐵絲網圍籬,應有禁止他人從儲運路進出其土地之意思。再者,經傳訊證人即中山段599地號土地所有人林建洽到庭證稱:中山段599地號係其私人所有之土地,未同意供外人走路通行。至於平常有誰經該土地通行出入儲運路,他不知道等語(本院卷2第38-39頁)甚明,足認中山段599地號上泥土路並非處於和平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狀態。

⒊依上開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航照圖所示,原告主張中山段599

地號上泥土路,自68年間起已逐漸明顯成型(參見本院卷1第212頁原告準備書狀),應屬可信。而依證人即儲運路99號住戶陳正和之證述,系爭2戶房屋確有經由中山段599地號上泥土路進出儲運路之事實無疑。然依前述證人吳麗美、陳正和、參加人之上開陳述內容及理由論述,足認系爭2戶房屋居民於主觀上或客觀上,均未以該泥土路通往儲運路作為其對外通行之必要出入口。

⒋依被告於000年00月間拍攝中山段599地號泥土路之現場照片

(訴願卷第30頁)所示,當時該泥土路面處於積水泥濘狀態,顯然不利人車通行。又泥土路兩側為叢生雜草,無明顯之道路邊界,除有一只電桿路燈外,並無道路鋪面或任何道路設施。再參對原告於前審提出之照片(前審卷第93頁),系爭2戶房屋門前系爭通路之水泥路面與中山段599地號泥土路間,存有高低落差,而未平坦銜接,依路況不佳之整體情勢觀之,難認其為系爭2戶房屋居民於生活上所必要之出入通路。

⒌原告雖主張中山段599地號泥土路旁設置有一支電線桿及路燈

,可見系爭2戶房屋以該泥土路為對外通行之必要出入口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2009年照片為證。惟查,枋寮鄉公所於中山段599地號設立電桿,電桿上所附銘牌係000年0月間辦理路燈燈泡汰換工程所貼,至於電桿最初設立日期及其設立目的,該鄉公所已查無相關資料等情,此有枋寮鄉公所111年11月10日枋鄉建設字第11131609100號函、111年12月8日枋鄉建設字第11131828600號函附卷(本院卷2第55、73頁)可證。而電桿於徵得私有土地所有人同意;或於不妨礙私有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時,非不得設置於私人土地上,尚難據此認定該泥土路有長期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又枋寮鄉公所表明設立電桿之原因目的,因事隔久遠,無存查資料可供查證,自難以採為支持原告主張之判斷依據。況縱認鄉公所設立該電桿及路燈係為保護夜間路人通行該泥土路之安全,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2戶房屋以該泥土路為其對外通行之必要出入口,依此證據資料,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所為不利於原告之事實判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中山段599地號上泥土路為系爭2戶房屋對外交通之必要出入通路,而非系爭通路云云,並無可採。

㈥原告雖主張屏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雖未明文,但既

稱通路,自應具有足供人車通行之路寬,不可少於一般汽車通行之最小寬度2公尺。系爭通路往內延伸最窄處僅1.07公尺,未達最小寬度至少2公尺之要求,難認符合屏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要件云云。惟查,71年3月13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固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稱之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係指符合左列各款條件:一、巷路寬度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惟上開規定業於79年3月8日修正刪除,迄至94年6月20日廢止,均未再訂有前開既成巷路寬度最少應在2公尺以上限制。而屏東縣建管條例係於91年4月8日制定公布,公布迄今亦均未就現有巷道最小寬度為具體限制規定,尚難據以導出現有巷道寬度應在2公尺以上,至少得為車輛通行之結論。而屏東縣建管條例係屏東縣依建築法第101條之法律授權,經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定立法程序所制定,係為增進交通便利之公共利益所必要,縱其法定構成要件制定較為寬鬆,亦核為屏東縣議會考量地方情形下之立法裁量,並無違反授權之母法及一般立法原則。況觀諸各地方政府就現有巷道訂定之自治條例,亦不乏明定得以寬度2公尺以下之現有通路作為現有巷道,據以指定建築線之規定,例如金門縣○○○○○道申請建築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申請面臨現有巷道建築,其面臨之現有巷道寬度應在1公尺以上,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面臨現有巷道寬度一公尺以上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尚難以舊法相關規定曾以既成巷路寬度最少應在2公尺以上為要件,據以推論現行法制雖無明文規定,現有通路本質上仍應至少達2公尺,而得供車輛通行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屏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㈦就中山段606、607地號上建物有無據以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存在,經調查結果,核不影響前開所為之判斷:

⒈依62年9月12日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建築

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及64年3月2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1點:「建築基地在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範圍內,未臨接計畫道路,但臨接既成巷路者,得依本原則之規定,申請建築。」第2點:「本原則所稱之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路,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㈠為供公共通行,且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者。 ㈡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㈢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第4點:「面臨既成巷路建築線之核定,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㈠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之巷路,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路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做為建築線,巷路長度超過上開規定,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上開原則經內政部以66年12月31日台內營字第765991號函予以廢止,嗣臺灣省政府以67年2月1日府建4字第950號函規定:在本府未另訂其他適當規定以資取代該規則前,對於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案件仍應比照原訂規則辦理)。可知早期適用上開規定申請建築,倘建物之建築基地未臨接依法公告之道路,則須臨接寬度在2公尺以上之既成巷路,始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亦即依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即可查明該建築基地於申請當時,所憑以指定建築線者,究係哪一條道路或寬度達2公尺之既成巷路。

⒉關於儲運路99號房屋坐落之中山段606地號部分:

儲運路99號房屋坐落之中山段606地號土地,其土地謄本之地上建物建號欄,記載「(空白)」(本院卷1第171、145頁),可知該房屋迄未申領使用執照,自無建築線指定資料可供查證,即不存在所謂據以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⒊關於儲運路99之1號房屋坐落之中山段607地號部分:

⑴儲運路99之1號房屋係登記為枋寮鄉中山段167建號之建物,

坐落於中山段607地號土地上,領有屏建管使枋字(64)038號使用執照,此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在卷(第129-131頁)、使用執照影本(第373頁)附本院卷1可證。依此推算申請建築之時間,應有上開廢止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1點、第2點及第4點規定之適用。

⑵上開建物固領有建築執造(使用執照),惟因當時屏東縣○○○○○

○○○○○○鄉公所核發,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函請枋寮鄉公所查證結果,業據枋寮鄉公所107年11月7日枋鄉建設字第10731445900號函復「查無該筆土地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1第385頁)。嗣被告城鄉發展處都市計畫科於110年9月22日簽(本院卷1第383頁)請會辦建築管理科後,以該使用執照應為65年間核發,使用執照號碼為(65) 屏枋鄉建字第38號,疑建物謄本有誤繕情形,遂以110年10月1日屏府城都字第11048627500號函(本院卷1第381頁)請枋寮鄉公所就該使用執照號碼再度查證。然枋寮鄉公所依來函指示之使用執照號碼重新查證結果,仍以110年10月8日枋鄉建設字第11031370200號函復查無該筆土地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本院卷1第379頁)。嗣被告城鄉發展處都市計畫科於111年5月6日再度簽請相關單位會辦結果,仍以被告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並無該筆土地申請使用執照之紀錄,而枋寮鄉公所經二度查證均無相關建築執照資料為由簽報奉核(本院卷1第371頁)等情,有上開各函文、便簽在卷可證。準此,經上開調查結果,仍無從取得上開建物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相關圖說資料,即無從據以明確查知該建物基地如何指定建築線,亦無從發現憑以指定建築線所臨接之既成巷路究在何處。⑶縱認上開建物於64年申請建築時,確有依當時規定向枋寮鄉

公所申請以臨接寬度2公尺以上之既成巷路指定(示)建築線,而參照上開地籍圖所示,則以中山段607地號土地臨接之609-2地號部分土地為其「憑以指定建築線之既成巷路」,具有最高可能性。然中山段609-2地號土地往東,經查無通往儲運路之通路存在,已如前述,則於64年間指定建築線當時,該既成巷路部分土地延伸對外通聯之出入口,究係經系爭通路往中山路口、或經中山段599地號泥土路往儲運路口,仍回歸前揭審究之爭點。而依上開61年測繪、64年發布實施行之枋寮鄉都市計畫圖,其上繪測有系爭通路,而無中山段599地號泥土路,則上開建物於64年間申請據以指定建築線之既成巷路,應排除中山段599地號泥土路之可能性。

又中山段609-2地號土地、同段609-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中山段609地號土地,有中山段609地號土地謄本在卷(本院卷1第149頁)可證。再參對上開地籍圖、系爭巷道之公告圖、原告於前審提出之標示地籍圖(前審卷第213頁),系爭巷道之路線由中山段609-2地號往西南方向,經過609-3地號、609地號、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通達中山路口,而609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且均臨接中山路,則上開建築基地於64年間申請據以指定建築線之既成巷路為系爭通路,具有高度可能性。又依原處分作成時之測量結果,系爭通路鄰中山路口之寬度達2公尺,惟往內延伸最窄處之寬度僅1.07公尺,有不足2公尺之情形,有上開原處分之公告圖為,固屬可信。然既成巷路之實際寬度,因各時期之使用強度不同,往往隨著使用狀態之事實變更而有擴張減縮之可能性,於64年間指定建築線之際,系爭通路之寬度若干,是否有寬度不足2公尺之情形,查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之。惟當時既經主管機關核准,在無相反證據情況下,自無法排除當時寬度達法規要求之2公尺以上,惟歷經數十年之使用變更,部分路段寬度遂逐漸減縮而少於2公尺之事實變遷可能性存在。依上述說明,中山段607地號據以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雖無法調查取得,致有部分事實不明之處,惟不影響本院上開所為結論之判斷。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認系爭通路符合屏

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以原處分認定為現有巷道,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