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民國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英三(被選定人)
毛文亮(被選定人)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陳妍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70422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為辦理臺南市「第三期新營區客運轉運○○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先後於民國100年4月12日、104年5月19日陳報臺南市「第三期新營區客運轉運○○市○○○區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次修訂版(下稱修正重劃計畫書),經內政部100年4月19日、104年6月18日函同意准予辦理,被告即分別於100年6月24日、104年8月19日公告系爭重劃計畫書及修正重劃計畫書。嗣被告擬定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前、後地價,提請於105年6月28日召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5年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決議略以:「經本會全體出席委員同意,……其重劃前宗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100元至每平方公尺34,400元。……其重劃後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至每平方公尺39,300元。」再經被告提交105年9月26日召開臺南市105年第2次市地重劃委員會(下稱重劃會)審議,決議通過全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各街廓最小面寬及土地調整分配原則。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召開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說明會後,於105年10月21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5年10月21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並以同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10月21日函)知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於105年11月22日提起異議,被告以106年2月6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處仍維持原分配公告結果。原告與訴外人等74人復於106年3月6日提出異議,被告乃於106年8月1日、9月15日召開臺南市106年第4次、第5次市地重劃會辦理調處,仍決議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被告遂以106年11月29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107年1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
貴府調處結果於法尚無不符。被告據以107年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1月24日函)通知原告,仍維持105年10月21日公告期滿之土地分配結果辦理。原告不服,對被告上開105年10月21日公告、同日函及107年1月24日函(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就訴外人吳○○、吳○○及吳○○等3人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縣道172線道路(下稱172線道路)拓寬與37號新設道路(下稱37號道路)之服務範圍遠大於系爭重劃區,該工程費用應由政府負擔,並於共同負擔項目中扣除:
(1)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重劃區內10項公共設施用地為具有「閭鄰性」公共設施之性質,其「服務腹地」須與市地重劃實施之「地區範圍」相符,始符合「受益付費」原則。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就共同負擔之項目,僅其用地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至於「工程費用」並非全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而應視公路法規、道路屬性、功效「就區域性或里鄰性道路」而定。
(2)172線道路為聯外道路,非僅供系爭重劃區內交通聯絡之用,尚擴及新營其他各區及嘉義縣使用,依公路法第2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6款及第5條規定,172線道路為經被告編為市(三)道,其拓寬費用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4條規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或配合施工,不應由原告負擔。而37號道路聯接172線、台19線、南74線(往鹽水、新營)、南80線(往後壁),將新營區、鹽水區、後壁區聯結,建構新營生活圈完善道路網,受益範圍擴及系爭重劃區外,其重要性已超出重劃區里鄰道路之功能。故172線道路與37號道路均為聯外道路,不具鄰里性質道路,由原告負擔道路工程費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被告應將172線、37號道路工程費,自工程費總額剔除,並重新計算費用原告應負擔比率。
(3)同屬172線道路之其他路段如「新營交流道聯絡道路改善工程」(道路測點17k+750-22k+455)、「新營生活圈道路系統興建計畫工程」及安溪寮至白河段拓寬工程,毗鄰重劃區段之172線鹽水區至新營交流道之復興路(三一30m)拓寬工程等等,其用地費、工程費係全由政府編列預算施設,惟本件172線道路路段卻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
(4)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0年10月18日南市工公新2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重劃案南側緊臨復興路(即172線道路)處,該處屬新營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172鹽水-新營拓寬工程範圍,因該計畫經費約11億元(工程費1億元及用地費10億元)其經費龐大目前無法開闢,倘貴局(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認該路段拓寬極為迫切,建議以平均地權基金先行支應建設經費,俟後續向中央爭取納入生活圈計畫後再行歸墊。」等語,已揭示工務局承認該路段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4條之區域性道路,工程費應由被告編列預算補助,始符合法意及解釋。且依原審對172線道路拓寬認定:「再依同辦法第39條規定………且於重劃工程完竣後,未見被告有編列預算補助情形,自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4條規定不符,足見原告上揭主張,洵不足採。」之反面解釋,重劃工程完竣後,如見被告有編列預算補助之情形,即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4條規定。現被告已將其列入施工計畫,費用全由政府支付,故原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所支付該段(480公尺)工程費,應依比例退還全體所有權人以示公平,亦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4條規定。
2、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無具體明確記載,且事先拆除原告所有合法建物,剝奪原告選擇權:
(1)依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對人民財產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需具體明確規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載明「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為計劃書應備事項。惟系爭重劃計畫書僅記載「俟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前、斟酌原有合法建物受益程度,擬定核減重劃負擔比率,提請本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議審議。」本件公告之計算分擔總計表內,並無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擬定核減重劃負擔比率之記載,顯然被告計算分擔總計表並未擬定核減負擔比率,並提請重劃會審議。系爭重劃計畫書之記載僅為宣示性質,無實質內容,未明確記載如何減輕負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規範意旨。
(2)另依內政部頒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25頁「按各重劃區實際情形及其受益比例考量研訂減輕負擔之處理原則……。」應於地上物補償通知「前」公告之,讓所有權人有研判選擇權利,以保障其財產權。合法房屋減輕原則乃法定規定,其內容自應具體明確,且有時效性。原告於重劃前之房屋皆屬合法建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原告在未知地上物是否影響土地分配或施工前,可按原位置保留不拆除,或拆除後再依同辦法第31條規定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兩者擇一辦理。然原告於土地分配作業期間(105年9月),始知其減輕原則,實際上原告無奈被迫拆屋,完全剝奪原告選擇權。
(3)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意旨,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係決定於重劃前土地之開發狀況,是否因重劃之開發而較一般土地受益較少,因此,只要於重劃前在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屬既成社區,即應有此原則之適用;至於該等土地因都巿計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其上合法建物因妨礙工程或妨礙分配而未予以保留,或甚至重劃後無法為原位次分配而分配既成社區以外土地,均不能抹滅其於重劃前在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屬既成社區之事實等語。則原判決以本件重劃範圍內土地,於重劃時雖原有合法建物,然業經原告拆遷補償完畢,則於原告辦理重劃區內土地重劃負擔之計算以分配土地時,已係空地,並無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存在,無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自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等語。準此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原告自符合此減輕原則要件,被告應考量實情予以減輕負擔始符立法旨意,保障原告等權益。
3、重劃區內共同管道設施、污水下水道、排水、整地等工程費用,及被告修正重劃計畫書所增加之10,419萬3,090元工程費用,均不應由原告負擔:
(1)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等共同管線項目:共同管線工程所需費用,電力、電信、管線事業機關(構)應繳交配合款,自應於發包工程費內扣除該配合款,即計算費用負擔時,應按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金額計算,不可依修正重劃計畫書之總費用金額計算負擔比例。共同管線費用總額為38,523,675元,所有權人分擔1/3計12,841,225元;其餘2/3依分攤比例計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須繳納20,833,03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須繳納4,111,748元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須繳納737,665元,合計25,682,450元。分攤金額管線事業機關已於104年10月繳入市庫入帳,即應於廠商得標金額26,487萬元內扣除後為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工程費用,始為合理。且上開管線項目,系爭重劃計畫書編列2,471萬元,修正重劃計畫書備註欄調高為7,012萬元,被告即虛增5,728萬元(7,012萬元-1,284萬元),顯見被告惡意灌水之嚴重程度。
(2)雨水及污水下水道項目:污水下水道係指下水道法第2條所稱之「下水道」,屬重劃區內規劃下水道系統承接重劃區外之排水系統下水道,其使用範圍顯超出系爭重劃區範圍。又雨水排水項目,依重劃區排水系統平面圖,區內排水側溝計28條容納重劃區面積90%排水量,向北流入滯洪池沉砂空間,因僅容納各坵廓排水量其排水斷面溝寬大部分為0.6公尺。惟併行172線道路編號F-1、F-2、F-3排水箱涵容納區內6條側溝排水量僅占重劃區面積10%,因再容納區外東邊工業區及西邊住宅區排水量,故其溝寬達1.20至1.30公尺,深1.03至1.44公尺,均已超出區內排水溝斷面其「服務腹地」明顯大於市地重劃範圍。上開雨水及污水下水道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4條規定,其工程費用得由政府視實際情形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況配合施工,不應由原告負擔。
(3)整地項目:原定坵塊與道路預留15-45cm高差,惟105年11月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所有權人反應實地施竣坵塊與道路高差為65公分。雖於106年2月10日協調會做出「將向市長建議回填30公分經費由市府自行吸收」之結論。惟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其整地工程費原設計金額11,657,030元,發包合約金額10,358,687元,結算金額30,480,165元,暴增20,121,478元,顯見前述協調會結論被告自食其言。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5次變更設計,因整地工程新增項目議價案,開標時間為106年4月25日,係在土地分配公告期滿(105年11月23日)確定後始議價發包,工程費自不應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內之費用負擔」項下計算,故整地工程費增加20,121,478元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
(4)總工程款增加:以系爭重劃計畫書與修正重劃計畫書相比對,總工程費用增加10,419萬3,090元,其中「整地費」單價每公頃由40萬元調高至85萬元;「雨污水下水道」單價每公頃由350萬元調高至1,700萬元;「地下管道」單價每公頃由450萬元調高至1,280萬元。依物價指數自98年至104年止上漲率為8%,營造業成本調高幅度為11%,而被告重劃作業竟調幅19倍至44倍不等,此種調幅毫無合理依據。又系爭重劃計畫書工程費用17,674萬元,卻以26,487萬元決標,發包後至104年6月修正重劃計畫書又將工程費用變更為31,974萬元,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先有計畫書,再依計畫書進行相關作業之程序。且被告從未向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亦未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強行通過執行,故所增加之10,419萬3,090元不應列入原告費用負擔。
(5)重劃後平均地價核定不當:系爭重劃計畫書明載總開發費用29,970萬元,依重劃後平均地價12,645元/㎡計算費用負擔比率為11.31%;修正重劃計畫書調整後,總開發費用44,971萬元,將重劃後平均地價調整為18,371元/㎡計算費用負擔比率仍為11.31%,在工程費暴增50%情形下,被告為避免費用負擔比率調升而遭原告抗爭,藉提高重劃後平均單價,大玩數字遊戲,藉以維持費用負擔比率不變,被告陳稱不會增加所有權人負擔,毫無依據。
(6)系爭重劃區103年12月12日發包工作費決標金額264,870,000元,另加計其他費用總額19,184,931元,總工程費計284,054,931元。被告104年8月19日公告修正重劃計畫書,工程費為何不採用284,054,931元而採用原工程預算319,740,000元編列,虛增35,685,069元,欠缺正當性。被告擅採先發包施工,即確定在284,054,931元額度內可完成此項工程,自應依此金額編列,始無虛增金額,惟被告對虛增金額未提出規劃作何項目工程,亦無詳實理由與設計圖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規定。
(7)被告在未修正重劃計畫書前既已擅自調整工程費用為319,742,532元,並辦理發包施工。依此金額加計系爭重劃計畫書之重劃費用89,540,000元,貸款利息33,420,000元,總計為444,702,532元。「費用負擔平均負擔比率」重新計算為16.78%,444,702,532元/12,645元/㎡ x(242,000-32,466.54=0.1678=16.78%),相較於系爭重劃計畫書「費用負擔平均負擔比率」11.31%,增加5.47%。依系爭重劃計畫書「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非農地重劃區者為28.27%加計調整工程費後之「費用負擔平均負擔比率」16.78%,其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45.05%。其折價抵付負擔土地已超過45%上限,且未召開說明會及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
4、172線道路臨街地特別負擔計算錯誤,致原告分配土地減少:
(1)172線預定道路用地即○○市○○區○○段(下稱茄苳段)823、825等地號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規定,原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68年逕為分割圖,依原172線道路用地之地籍圖比例尺計算,該道路寬度為22公尺,系爭重劃案將調整寬度為30公尺,即南北兩側再各分割4公尺寬度預定道路用地,復於74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整為茄苳段823、825等地號,道路用地寬度仍維持4公尺。又同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原告等面臨172線道路,負擔尺度未超過4公尺,應無須為臨街地特別負擔,被告以172線道路南北兩側各拓寬5公尺計算臨街地負擔,實有違誤。
(2)原告向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74年重測地籍圖,有關172線道路註記道路中心樁C2、C3、C4、C5曲線樁BC、EC之編號,據此樁位南北兩側各分割15公尺計30公尺為172線道路寬幅用地,則內涵172線道路原用地寬22公尺及兩側預定道路各寬4公尺。105年10月23日土地分配公告之圖冊(四)重劃前地籍圖(六)重劃前地價圖,均以172線道路北側預定道路為重劃範圍,其道路寬度均為4公尺與74年重測後地籍圖相符。172線道路依地籍圖寬為22公尺,惟現況路寬20公尺之位置並未測繪於地籍圖上,故20公尺位於172線道路之南側、北側或中間位置無從確認,被告僅憑現況道路20公尺向兩側各分割5公尺為主張,實屬臆測。
(3)被告以預定道路寬度5公尺所測繪之新地籍圖新茄苳段164、
184、187、204、220、224地號等6筆道路用地與重劃區外茄苳段811、824、831、842-1、858、905、927、960、961、962地號等10筆172線道路之地籍圖重疊,違反地籍管理「地籍圖不可重疊」要求。且系爭重劃區僅將172線道路北側預定道路單邊寬4公尺列入重劃範圍,而非全部寬30公尺開闢,自不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三、面臨寬度20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5公尺之規定。」
(4)依被告提出重劃後地籍圖所示,新茄苳段220、224地號道路寬5公尺,已使用重劃區範圍外茄苳段811、824、831、842-
1、858、905、927、960、961、962等10筆土地,惟地籍圖上並無分割,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登記日期為74年9月6日,登記原因為地籍圖重測,且在105年10月24日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前均無辦理標示部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表示上開土地自始均未列入重劃區範圍。被告重新測繪重劃區新茄苳段地籍圖,172線道路用地新茄苳段164、184、187、204、220、224地號地籍圖線,已明顯跨越重劃區外上述茄苳段811等10筆地號地籍圖線,違反地籍圖管理,侵害系爭重劃區外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
5、被告將臺灣嘉南水利會(112年8月1日更名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下稱水利會)土地違法抵充,造成原告土地分配不公:
(1)系爭重劃計畫書及修正重劃計畫書於公告時,均將為水利會所有面積0.9956公頃土地列入抵充,嗣經水利會提起行政救濟,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撤銷被告關於水利會所有參與市地重劃土地納入抵充之處分。水利會原抵充土地係被告執法錯誤,正本清源應回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規定辦理,或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變通補償」原則,計算補償金額,由被告自行編列預算或由平均地權基金予以補償,而不應將原告依法提供之抵費地,改分配予水利會。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規定,抵費地必須讓售或標售,並無規定將抵費地分配給水利會,被告此作法顯有違法。
(2)被告所公告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分為非農地重劃者與曾農地重劃者,「曾農地重劃者」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重劃前情形「二、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等土地抵充面積」列入水利會之水路土地面積9,956㎡,致其各項負擔情形「六、共同負擔總面積」較非農地重劃者減少,增加重劃區內非農地重劃者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致其減少土地分配面積,損及重劃區內非農地重劃者之權益。被告所製作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既以重劃前有無列入水利會之水路土地面積抵充為不同之計算基礎,今既經水利會提起訴訟,而被告敗訴,則不論重劃內土地於重劃前是否曾參與農地重劃,其負擔計算基礎應為一致,不應有所差別。又抵費地係由重劃時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應行負擔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土地。即所有權人出資土地僅係由被告管理,並非被告財產,不能私相授受。被告無視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有關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規定甚明。
(3)被告以「曾農地重劃者」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故未重新計算其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云云。但原告等及「曾農地重劃者」合計74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歷經被告查處,106年8月、9月召開第4、5次重劃會調處,函報內政部裁決,嗣因「曾農地重劃者」鑑於訴訟費時或土地出售需求,放棄行政訴訟救濟,並非被告所稱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2)各宗土地分配公式:G=〔a(l-AxB)-Rw x FxLl-SxL2〕(1-C)計算土地分配面積,其中A為地價上漲率,B為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C為費用負擔係數,故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費用負擔,兩者不可分而會連帶率動彼此。因此每宗土地分配時均應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與總開發費用,而非僅負擔兩者之一,因此本件「曾農地重劃者」因水利會土地9,956㎡抵充,除享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減輕外,尚有費用負擔減輕之受益。被告繕製「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曾農地重劃者」部分第6欄用地負擔有抵充減輕,而第12欄費用負擔係數未同時減輕,與「非農地重劃者」相同已屬誤謬。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72線道路拓寬與37號道路均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原告應為道路工程費用負擔:
(1)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改制後為被告,下稱南縣府)於99年12月21日公告「擴大及變更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下稱99年都市計畫書),將172線及37號道路納入規劃系爭重劃區範圍,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其後於101年6月26日公告「變更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書」(下稱101年都市計畫書),亦未更動上開道路之規劃。172線道路拓寬與37號道路新設均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屬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共同負擔項目,其用地及工程費用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負擔。
(2)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包含「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費用負擔」,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相關條文並無就都市計畫區內非鄰里性之道路不得列入共同負擔之規定,原告主張顯於法無據。而交通部「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4年(104-107年)計畫」係為協助地方建構完善路網,因經費有限,無法滿足地方所有用路需求,亦非為負擔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而設,故與重劃區內之道路負擔無涉。原告所稱172線及37號道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4條規定,應由政府編列預算辦理,並無理由。
2、系爭重劃計畫書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記載,及被告於原處分公告前辦理拆遷補償作業,均無違誤:
(1)所謂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係針對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需辦理原位置保留分配時,按重劃區實際情形及受益比例考量研訂減輕負擔處理原則。系爭重劃區○○市○○○段即未將既成社區納入重劃範圍內,依據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作業程序表規定,系爭重劃區在土地分配公告之前現況調查之階段,即需辦理現況調查及拆遷補償作業,隨後始有土地分配公告。於105年原處分公告前,系爭重劃區內之合法建築物均已拆遷補償完成。依系爭重劃計畫書第5頁之10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依『分配公告前』斟酌原有合法建物受益程度,擬定酌減重劃負擔比例,提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然系爭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於105年被告以原處分為「土地分配公告前」皆已全數拆遷完畢,則全無在原位置分配之必要,亦無合法建物需保留,自無送請重劃會審議之必要,程序上並無違誤,亦與明確性原則無關。
(2)系爭重劃區內並無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後得辦理原位置分配情形,相關建物住宅皆已拆除,在本件土地分配公告前無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款「辦理原位置保留之合法建築物」主張保留,所有補償費亦已領迄,本重劃區無需擬訂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原告所有建築物未符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款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重劃土地分配按原有位置之規定,依法必須拆除,且原告郭英三及選定人毛文樟等已在101年、103年領有「自拆獎勵金」,原告主張原地保留建物及適用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則無根據。
3、修正重劃計畫書工程費用增加部分,並無不當:
(1)系爭重劃案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等所需工程費用,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之分擔原則辦理。因此,系爭重劃區之相關管線工程費用,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2條規定,應由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3分之2部分,被告已於費用負擔之工程費用予以扣除,再計算原告應負擔之比例。本件實際上管線事業單位分擔比例約為0.7,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比例約為0.3,低於上開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2、3款「電力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1/2」、第4款「新設電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1/3」規定。被告於計算費用負擔時,已按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金額計算,並於105年10月18日召開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說明會告知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修正重劃計畫書之費用負擔總費用金額449,710,000元予以計算負擔比例,並無不當。
(2)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數額乃屬「預估」之性質。系爭重劃計畫書之工程費用原為1億7,674萬元,於101年8月17日專案管理勞務發包,102年2月26日發包規劃設計,於102年8月23日廠商完成基本設計,此時發現工程費用所需為2億6,768萬7,760元,與原先設計不符,為廠商專業意見。且工程預算金額自因規劃設計廠商細部設計而有所變化,並無所謂超額發包之問題。於103年11月12日被告推展共同管道政策,於設計中增加共同管道相關費用,總工程費調整為3億1,974萬2,532元。依市地重劃作業手冊104年版第97頁:「工程費用應儘量以工程發包金額作為計算負擔之依據,如實際執行上有困難時,應以工程規劃設計後之工程費用總額,作為計算負擔之依據。」故重劃設計後施工費用增加,仍應依設計金額負擔,並無違失可言。
(3)系爭重劃案工程費用增加係為配合共同管道政策,被告重新估算工程費用,並修正重劃計畫書後,曾辦理農地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降低為35.56%(修正前為36%),未辦理農地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降低為39.11%(修正前為39.58%),且地主可配回土地增加0.44%至0.47%,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比例反而降低,無損原告權益。且被告於修正重劃計畫書擬定將由原先1.8億元提高至3.2億元,並於104年9月2日召開說明會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程序上並無違誤。
4、172線計畫道路臨街地之特別負擔計算,並無違誤:
(1)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面臨寬度20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之特別負擔為各負擔5公尺。同辦法第27條第1項所稱「按參與重劃之道路寬度計算」,非指道路用地之寬度,而是指計畫道路之寬度,特別負擔則是以計畫道路與實際道路寬度差計算。172線道路計畫寬度30公尺,其北側拓寬5公尺納入系爭重劃範圍內,臨街地特別負擔以5公尺計算並無違誤。又同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此乃道路臨街地特別負擔之特別規定,並無同辦法第29條以地籍圖道路用地寬度為依據規定之適用,故與地籍管理及地籍圖上寬度均無關,況且計畫道路「實際寬度」並未在土地總登記簿中顯現,土地總登記簿僅登記道路用地之面積,並未登記道路寬度。依99年及101年都市計畫書,172線道路現況寬度為20公尺,計畫寬度30公尺,南北兩側各拓寬5公尺,其中北側拓寬5公尺部分納入系爭重劃範圍,原告臨172線道路北側有受配土地,即應以臨路5公尺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
(2)本件於全區完工後,經鹽水地政事務所檢測圖重劃區新茄苳段圖根點符合經度規範,足徵圖面與實際測量結果相符。原告雖主張172線道路原本路寬20公尺,屬於已開闢道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
惟被告僅以拓寬之5公尺計算特別負擔,原本路寬20公尺部分自始就未計入系爭重劃區之公共設施一般負擔,本件臨街地特別負擔係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面臨寬度超過4公尺未滿8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4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2分之1。」因此本件臨街地別負擔係0.5公尺【計算式:(5-4)×0.5=0.5】。
5、被告將抵費地分配予水利會,並未增加原告負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抵費地本是所有權人土地分配時以未建築土地抵付工程費、重劃費等重劃總費用,出售抵費地如有盈餘款,應撥充平均地權基金,該基金為辦理實施平均地權業務而設,有臺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可稽,與原告權益無涉。水利會原農地重劃之農水路,依內政部95年12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抵充用地負擔,嗣經水利會提起訴訟,被告敗訴,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水利會有權分配土地而未分配,自應由重劃區內所餘抵費地分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以抵費地供水利會調整分配之行為,未增加原告負擔,並無不當。至原告所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變通補償原則,係適用於「地價」有爭執之補償,而非適用水利會漏未分配之情形。
6、被告未更正計算負擔總計表,固然會減輕「曾農地重劃者」土地所有權人之共同負擔,然並不會因此增加「非農地重劃者」之負擔:
(1)依市地實施重劃辦法第29條附件2,關於「曾農地重劃者」及「非農地重劃者」之一般負擔計算公式,自始是分開計算,二者並無連動關係(所以才會有兩張負擔計算表),亦即「非農地重劃者」負擔比一開始就是固定的,並不會因為調高「曾農地重劃者」負擔比,連帶調降「非農地重劃者」負擔比,計算公式如下:
(附件2)
二、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
三、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
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平均地價──────────────────────────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
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
(2)依上開公式計算「非農地重劃者」之一般負擔如下:
A.一般負擔總面積50,665.97=公設用地負擔總面積85,552.42-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面積26,278.46-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8,607.99
B.一般負擔係數:0.133642(一般負擔總面積50,665.97×重劃前平均地價10,568)/(重劃後平均地價18,850×(重劃區總面積238,824.76-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面積26,278.46))
C.公共設施負擔比率:27.89%公共設施用地扣除抵充土地後共同負擔面積59,273.96/(重劃區土地面積238,824.76-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抵充面積2,6
278.46)
(3)由於水利會9,956㎡水路用地屬於「曾農地重劃者」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之抵充面積,而原告土地屬於「非農地重劃者」,則不管「曾農地重劃者」之「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如何變動,均不會影響非農地重劃者依前揭計算公式所得之負擔(非農地重劃者之「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面積」仍然是26,2
78.46㎡,不會受到連動而改變),換言之,是否更正計算負擔總計表,對原告之負擔計算並不生影響。本件縱然要更正,也只需要單獨更正「曾農地重劃者」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而更正後之內容會與「非農地重劃者」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相同,至於「非農地重劃者」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不會有任何變動。
(4)被告將9,956㎡列為「曾參與農地重劃者」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之扣除面積,固然會降低「曾農地重劃者」之「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及「公共設施負擔比率」,然並不會因此加重「非農地重劃者」之負擔,非農地重劃者之負擔仍然係依前揭公式計算,且算式裡的每一個數字都不會因此改變。被告所以未更正「曾經農地重劃者」之負擔總計表,是考量到信賴保護,蓋「曾經農地重劃者」之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公告期間105年10月24日至105年11月23日),渠等土地分配權利於公告期滿即告確定,且受分配之土地業已點交,被告認為「曾農地重劃者」之土地所有權人信賴利益應予保護,才未於收受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後,調高「曾農地重劃者」之公共設施負擔,而將分配後剩餘之抵費地補配給水利會,被告可供標售之抵費地因而減少,被告本身才是因未更正計算負擔總計表致利益受減損之人,原告之權利並未受任何影響。
(5)本件市地重劃係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工程規劃設計,在104年1月23日開工,106年8月22日完工,完工日期早於被告以抵費地補配給水利會之前(補分配之公告日是107年5月21日),因此,系爭重劃區並不會因為補配抵費地給水利會,或因「曾農地重劃者」短少負擔公設比率,而減少公共設施面積。且若不考量信賴保護,而調高「曾農地重劃者」負擔比之結果,亦只是曾農地重劃者就要多出錢或土地,多出的錢會被用來支付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多出的地就是抵費地,而抵費地本來就是供被告拍賣後以拍得價金向金融機構清償貸款之用,因此,「曾農地重劃者」短少公設負擔比,意謂被告要自行吸收這些損失,自行另覓財源向金融機構清償貸款,至於「非農地重劃者」之權益完全不受影響。
(6)原告指摘被告不應以分配後剩餘的抵費地補分配給水利會云云,然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意旨,水利會係立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其名下土地屬於該會所有之財產,非公有土地,則水利會依法可受配土地。又根據內政部70年6月16日臺內地字第227509號函:「……二、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公告並已點交土地完畢,後因發現係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而生多配或少配時,應准辦理更正,至更正後究以差額地價方式或以抵費地補配方式處理,應由縣市重劃機關視實際情況,本於職權,妥為協調處理,並查究責任。」足見公告並點交土地後發現分配錯誤,本可以抵費地進行補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重劃案內之172線道路拓寬工程與新設37號道路工程,其工程費是否為共同負擔項目?
(二)計算負擔總計表內並無系爭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具體記載,有無違誤?
(三)共同管道部分(5千多萬元)、第二次整地工程,因物價上漲部分,是否應列入系爭重劃區費用負擔?
(四)172線道路兩側土地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有無違誤?
(五)水利會土地重新分配是否違法,而造成土地分配不公?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重劃計畫書暨內政部100年4月19日核准函及被告100年6月24日公告函(處分卷第136至146頁、第148頁、第151頁)、修正重劃計畫書暨內政部104年6月18日核准函及被告104年8月19日公告函(處分卷第234至246頁、第248頁、第250頁)、105年6月28日地評會105年第5次會議紀錄暨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地價評議圖表(處分卷第254至264頁)、105年9月26日105年第2次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紀錄及提案表(處分卷第268至270頁、第272至276頁)、被告105年10月18日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說明會會議紀錄(處分卷第280至286頁)、被告105年10月21日公告及同日函(處分卷第288頁、第289頁)、原告105年11月22日異議書(處分卷第290至297頁)、被告106年2月6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卷第298至300頁)、原告106年3月6日異議書(處分卷第302至310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6年8月1日106年第4次、同年9月15日106年第5次會議紀錄暨簽到簿(處分卷第314至343頁、第344至361頁)、被告106年11月29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卷第362至366頁)、內政部107年1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卷第370頁)、被告107年1月24日函(原審卷1第59至63頁)及訴願決定(原審卷1第67至8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48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2、平均地權條例
(1)第56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第60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第3項)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45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3)第60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4)第62條:「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5)第62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3、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1)第81條:「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
(2)第82條:「本條例第60條之用詞,定義如下:……。三、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3)第82條之1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一、原有架空線路或管線辦理遷移時,應協調管線事業機關(構)勘定遷移位置,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辦理遷移,並負擔全數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二、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重劃區要求改為地下化者,遷移費用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標準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2分之1。三、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2分之1;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2分之1。四、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3分之1,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3分之2。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六、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
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104年7月13日修正)
(1)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0款、第4項:「(第1項)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第1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第4項)依本條例辦理重劃,如為申請優先實施重劃或有超額負擔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情形及處理方法。」
(2)第18條:「(第1項)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將部分業務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其委託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受委託之法人或學術團體,以經營業務有辦理土地重劃項目,並置有地政、測量專業人員為限。」
(3)第20條:「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
(4)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第4項)第1項第2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5)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第2項)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
(6)第26條第1項:「(第1項)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之:……三、面臨寬度20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5公尺。」
(7)第27條:「(第1項)市地重劃區範圍以都市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者,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應按參與重劃之道路寬度計算。(第2項)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
(8)第3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5項)前項異議內容如為漏估原公告清冊內未載之地上物,須進行補估時,仍應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踐行公告30日及受理異議之程序。」
(9)第39條:「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
(10)第50條:「(第1項)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第2項)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抵費地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5、共同管道法第11條:「新市鎮開發、新社區開發、農村社區更新重劃、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都市更新地區、大眾捷運系統、鐵路地下化及其他重大工程應優先施作共同管道;其實施區域位於共同管道系統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協調工程主辦機關及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將共同管道系統實施計畫列入該重大工程計畫一併執行之。」
(三)系爭重劃區內172線計畫道路拓寬工程費與37號道路工程費,均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項目:
1、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所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未有須為「鄰里道路」之限制,亦無「鄰里道路」定義之規定。再者,市地重劃為主管機關實現都市計畫之開發方法,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可依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區域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10項用地,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者,以不超過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45為原則,法律已有共同負擔之最高限制。而都市計畫之擬定,主管機關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各項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法定之計畫權限,故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對於計畫範圍內之道路,得依都市發展之整體規劃及實際需要決定其寬度。依此,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為疏解已存在或都市計畫範圍擴大後可能之交通擁塞,於都市計畫中設計較寬之道路時,倘該道路○○市○○○區,並非僅在解決其他地區之交通擁塞,增加重劃區內土地聯外之便利性,更有助於重劃區之發展及土地價值之提高,故該計畫道路通過重劃區部分,即非與重劃區之開發無關,至於道路寬度大小,應尊重計畫機關擬定都市計畫之權限。於此情形,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辦理市地重劃時,由參與重劃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此路段之興闢成本,除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相牴觸外,亦符合受益者付費之精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251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2、查南縣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內政部99年12月1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99年都市計畫案,於99年12月21日公告,依99年都市計畫書所示:有關交通系統計畫之道路部分,規劃復興路172線(第3號道路)為區內主要聯外幹道,東往新營,西通鹽水,並與新營交流道銜接,計畫寬度30公尺,而37號道路為區內次要聯外道路,計畫寬度25公尺,配合南80與南74交接處至復興路新闢工程;就都市防災計畫部分,緊急道路以計畫區內20公尺以上之聯外道路為對象,考量得延續通達至各區域,且為災害發生後首先必須維持暢通之路線,指定區內主要聯外道路172線為緊急道路,此道路除考量寬度及聯外功能外,並因其貫穿本計畫,為計畫區內重要之軸線,而37號道路為區內救援輸送道路,其主要機能為提供消防及擔負車輛運送物資至各防災據點,有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暨計畫書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至134頁)。又系爭重劃計畫書已載明(處分卷第138頁):系爭重劃地區及其範圍,係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擬定之99年都市計畫書,自99年12月22日起發布實施,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執行重劃業務。嗣被告就99年都市計畫案於101年3月間再修正提出101年都市計畫案,經內政部審定後,並經被告101年6月25日公告,再據此於104年5月訂定修正重劃計畫書,而依修正重劃計畫書之重劃地區及其範圍(處分卷第236頁),上開101年都市計畫之變動內容,並未涉及變更前揭所述系爭重劃區道路交通系統,此有被告101年6月25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處分卷第152頁)及101年都市計畫書(處分卷第154至233頁)在卷可稽。是依上述都市計畫書及重劃計畫書可知,172線、37號道路係分別作為系爭重劃區之主要聯外幹道與次要聯外幹道,貫穿系爭重劃區土地,於都市計畫中不僅有地區整體交通流量需要及提升運輸效能之考量,亦有建構都市防災體系及緊急救援運輸之功能,為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主要道路,且有將重劃區連結為一體之功能,有助於本地區整體之繁榮發展,核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172線與37號道路既屬重劃區內公共設施道路,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172線與37號道路之興闢成本,列為系爭重劃案之道路工程費用,並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核無違誤。另道路乃屬公共設施,其使用本不具排他性,重劃區內之道路,無論道路有無向外聯絡或道路寬度為何,除重劃區內之居民得使用外,一般人亦得使用,並無所謂未向外聯絡或寬度較窄之道路乃專屬重劃區內居民使用,向外聯絡之道路或寬度較大即非專屬重劃區內居民使用之區別。此外,一般人使用道路僅通行之便利,係屬反射利益,惟重劃區內之土地,因重劃區內設置道路之結果,除具有通行之便利外,亦會對該重劃區內之土地帶來增值之經濟上利益,故重劃區內規劃道路用地,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比例負擔,亦符合受益者付費原則,依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172線與37號道路均為聯外道路,不具鄰里性質道路,由原告負擔道路工程費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云云,尚難採取。
3、原告另主張172線與37號道路均屬區域性道路,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4條規定,由被告負擔道路工程費用云云。惟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無論是否為具鄰里性之區域性道路,經扣除已屬公有道路土地後,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該項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已如上述;至於該區域性道路之重劃工程費用應否全部列入重劃共同負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4條之規定,視政府有無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況配合施工而定,若無政府編列預算補助或配合其他實際情況施工,則工程費用仍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經查,依99年及101年都市計畫書規劃,172線與37號道路均為系爭重劃區之聯外道路,已如上述,考量新營交流道附近交通系統,172線及37號道路規劃寬度各為30公尺及25公尺,該道路以較寬之道路設計避免交通堵塞問題,對於重劃區交通之便利性,及通往新營、鹽水、嘉義等地之交通,均有所助益。是172線與37號道路作為重劃區之主要道路,同時提供鄰近地區車輛進出必經道路,與重劃區內之區域性道路有別,核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此外,依101年都市計畫書之經費表(處分卷第213頁)道路項目所示:未開闢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面積,有14.7908公頃之土地由徵購取得,開闢經費(含徵收補償費、整地費、工程費)147,979萬元由被告逐年編列預算及上級政府補助;3.9057公頃之土地由市地重劃方式取得,開闢經費7,211萬元由被告編列預算或重劃會籌措。
復依99年都市計畫書變更內容明細表即表4-1(處分卷第25頁)所示:變1新計畫之172線即3號道路北側之道路用地3.46公頃,變2新計畫之172線道路用地0.0006公頃,附帶條件為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但公共設施用地為配合地方重大建設,有急迫開闢之需要,得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可知,道路開闢工程以市地重劃方式為原則,徵收為例外,且未見系爭重劃區有配合地方重大建設而有急迫開闢之需要,則被告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重劃區內道路工程費用,於法亦無違誤。再依同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而上開道路工程費用,應由原告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業經被告於修正重劃計畫書之工程費用中載明,且於重劃工程完竣後,未見被告有編列預算補助之情形,自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4條規定不符。足見原告上揭主張,洵不足採。
(四)被告所為「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原則」之記載,於法並無違誤:
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係考量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或已成社區者,通常為已開發地區,相較於屬空地者,因市地重劃而受益之程度較低,故同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規定,主管機關應於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要求主管機關應審酌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已為既成社區部分之土地,因土地重劃而受益之程度,是否較一般土地為低,合理調降其重劃負擔,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依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規範意旨。至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乃為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為其所有人因市地重劃所致之特別犧牲,應給予補償,與「重劃受益程度」,並無關連,尚難因有此規定,而認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之土地,因都市計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於市地重劃之實施予以拆除時,其所有權人已受有法定補償,且重劃後無法為原地分配,而無須審酌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受益之程度是否較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有相同見解)。是依上開法規及實務見解可知,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乃主管機關於計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各自因土地受益應分配之重劃負擔時,就符合上開法令所定受益程度較低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予衡酌減輕其重劃負擔之原則,主管機關並應於計算重劃負擔,以土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重劃負擔應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就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並據以作成分配結果及公告(同條例第60條之1、60條之2規定參照),故應以該等參與重劃之土地,於主管機關計算重劃負擔時,是否存在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而據以判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無減輕重劃負擔原則之適用,始符合上開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係按「土地」因重劃所生增益程度,而公平配置各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以利分配之立法目的。準此,並非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只要其上曾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無論主管機關計算重劃負擔時該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是否仍存在,即有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否則即有失立法者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特別規定此原則,乃為衡平以其上有合法建物或既存社區之受益程度較低土地參與重劃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旨意。
2、查依99年都市計畫書圖(原審卷4第71頁,即處分卷第66頁)及系爭重劃計畫書、修正重劃計畫書之重劃區都市計畫套繪圖(處分卷第146、246頁)所載:客運轉運專用區為系爭重劃區之核心,圍繞客運轉運專用區之土地均為產業專用區,其餘為公兒用地、綠地用地、廣停用地等。復參酌修正重劃計畫書附件一之重劃區土地使用面積配置表(處分卷第242頁)所示:重劃區土地使用可分為「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可分為產業專用區、客運轉運專用區、宗教專用區三部分,面積為15.3272公頃;「公共設施」可分為公兒用地(即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園用地)、綠地用地、廣停用地(即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人行步道、道路面積為8.5552公頃,合計23.8824公頃,足見系爭重劃案就重劃區全區內土地未有住宅區之規劃,即系爭重劃區內所有建築物或地上物均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要件,被告應行辦理拆遷作業,以利後續重劃作業之進行。從而,原告所稱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有可按原位置保留不拆除之選擇權云云,已無可採。
3、雖原告主張修正重劃計畫書並無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擬定核減重劃負擔比率之記載,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查修正重劃計畫書第5頁之十(處分卷第240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記載:「俟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前,斟酌原有合法建物受益程度,擬定酌減重劃負擔比例,提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惟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多為產業專用區、客運轉運專用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且未設有住宅區,依修正重劃計畫書之規劃,系爭重劃區內並無原告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保留之餘地,被告將原告所有房屋或既成社區均列為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之情形,已如上述。而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等規定,於101年7月、101年12月、103年2月間辦理重劃區地上物查估作業及核發拆遷補償費,有重劃區地上物查估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拆獎勵金)應領清冊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267至2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準此,原告所有系爭重劃範圍內土地,於重劃前雖有合法建物,然經被告拆遷並補償完畢,則於被告辦理重劃區內土地重劃負擔之計算以分配土地時,已係空地,並無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存在。審酌被告所主張因重劃區內建築物業已全數拆除及補償完畢,無社區存在可言,所剩建物均係較簡陋之搭建簡單建物(棚架、鐵皮屋等),而非大批具有永久性住屋之性質等語,與上開地上物查估報告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原審卷3第14至203頁)。是原告所有參與系爭重劃區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於重劃前既已全數拆除,其參與重劃時係屬「空地」,並無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存在,則其因重劃而受益之程度難謂較低,自無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甚明。本件核屬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故被告就「原有合法建物受益程度,擬定酌減重劃負擔比例」案,未提案移送至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程序上尚難認不法,則被告於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為上開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原則之記載,於法即無不合。
(五)被告所訂修正重劃計畫書之工程費用,並無違誤:
1、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1條及第39條等規定可知,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而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又市地重劃之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依市地重劃計畫書所列公共設施工程項目,進行設計與施工,主要工程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4項所定道路、路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所稱「工程費用」,指上開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再重劃區範圍內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分擔原則辦理,原則上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按一定比例負擔。
2、經查,系爭重劃計畫書已記載預估工程項目及其費用、費用負擔平均負擔比率(處分卷第141頁),修正重劃計畫書亦載明因重新報核已歷經4年時間,故重新檢討調整相關工程費用以符合現況,並配合○○市○○區○○○○○道工程費用,而就該等預估工程項目及費用為修正,惟費用負擔之平均負擔比率則屬不變(處分卷第239頁),且經對照系爭重劃計畫書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結果(處分卷第142頁、第240頁),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列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乃屬較低,則被告於修正重劃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難認有何違法及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茲就原告有關工程費用各項主張,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重劃計畫書17,674萬元,卻以26,487萬元決標,發包後至104年6月,修正重劃計畫書又將工程費變更為31,974萬元,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先有計畫書,再依計畫書進行相關作業之程序,所增加之10,419萬3,090元不應列入重劃區費用負擔項下計算云云。惟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3項第8款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數額乃屬「預估」之性質。依內政部104年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97頁規定(原審卷2第59頁):「工程費用應儘量以工程發包金額作為計算負擔之依據,如實際執行上有困難時,應以工程規劃設計後之工程費用總額,作為計算負擔之依據。」可知工程費用之預估亦非不能以規劃設計後之總額作為計算負擔之依據。又系爭重劃計畫書係依被告99年都市計畫書設計,工程費用負擔為17,674萬元,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編列於重劃計畫書,於100年4月19日經內政部審定。嗣因都市計畫修正,被告發布實施101年都市計畫,於103年配合被告共同管道政策,及經發包廠商規劃設計後調整工程費用,遂於104年5月訂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將工程費變更為31,974萬元,並經內政部審定程序。上開費用編列方式核與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作業手冊規定相符,且被告就系爭重劃案所為上開規劃設計之結果,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編列方式預估各項工程費用,修正擬定重劃工程費用,並經內政部完成審定程序後,被告再依同辦法第39條規定,依修正重劃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經核尚無不合。是原告所述,尚嫌無據。
(2)原告又主張重劃工程費用暴漲,被告從未向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亦未徵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強行通過執行云云。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對於超額負擔,應依法令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情形及處理方法。查系爭重劃計畫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未辦理農地重劃土地為39.58%,曾經辦理農地重劃之土地為36%,因都市計畫修正及配合共同管道政策,於修正重劃計畫書為重新計算平均負擔比率,未辦理農地重劃土地為39.11%,曾經辦理農地重劃之土地為35.56%,則實際上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降低,未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亦未超過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土地負擔之45%上限,核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之超額負擔情形,故被告未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特別同意而修正系爭重劃計畫書,亦無不法。此外,被告於擬定修正重劃計畫書以前,於104年9月2日曾召開重劃計畫書修正暨工程施工說明會,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2第100至105頁),是被告於修正重劃計畫書送內政部核定前,既對原告有為修正重劃書之說明,即認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程序上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共同管道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且電力、電信管線既有事業機關(構)繳交配合款,自應於發包工程費內扣除已繳交之配合款云云。查系爭重劃區之主要工程係由被告自行發包施工,公用事業配合工程則由各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而系爭重劃區之管線工程採共同管道設計,共同管道係為收納電力、固網、光纖、有線電視、電信等管線,並以地下化管線之共同管纜溝辦理,有被告地政局之地下管線分配斷面圖、共同管溝全區配置圖及各型管溝配置圖等在卷可稽(訴願卷1第43至65頁)。被告將系爭重劃案之重劃工程發包,於採購契約預估之共同管道工程費用為36,597,557元,施工期間歷經5次變更合約後,共同管道工程費用為41,844,375元,有被告地政局總表[契約]、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85、95頁);嗣經被告地政局結算後,共同管道工程費為41,469,032元,而共同管溝工程費分攤(管線事業機關負擔,含工程管理費、設計監造費及專案管理費)為29,005,773元,有被告地政局工程總表(預算)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84頁)。故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部分為12,463,259元,實際上管線事業單位分擔比例約為
0.7(即0.699之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比例約為0.3,均低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2、3款「電力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1/2」、第4款「新設電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1/3」規定。則原告負擔比例優於上開法令規定,且更為有利於原告,被告所為共同管道工程費用並無不當。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4)原告另主張系爭重劃案工程有關雨水及污水下水道工程項目負擔,因其服務對象非僅供都市計畫區居民使用,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4條規定,工程費用得由政府視實際情形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況配合施工云云。然查,各種公共設施依其性質及使用功能,可分為單獨在重劃區內運作(例如:公園)及不能單獨在重劃區內運作(例如:道路、溝渠及下水道工程)。而雨水及污水下水道工程,具有連貫性及整體性,必須將上游之雨水及污水匯流後至下游下水道排放,即重劃區內之下水道須承接重劃區外上游地方之雨水及污水以利往重劃區外下游地方排放,否則重劃區內之雨水及污水下水道,亦無法發揮其排水之功能,故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能將其雨水及污水排出,自有受益。觀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4項規定,「地下管道」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並未再將地下管道細分為對外連接或未對外連接,而將有對外連接管道排除在工程費用負擔之範圍。顯見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稽,自不可採。此外,依同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雨水及污水下水工程費用之原告應負擔部分,修正重劃計畫書已將其列入重劃工程費用中,於重劃工程完竣後,未見被告有另編列預算補助之情形,應認本件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5)至於原告所稱坵塊與道路高度差為65公分,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5次變更,整地工程費暴增20,121,478元,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4項已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工程費用包括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又整地費用,未再細分為初次整地或再次整地,而將再次整地費用排除在工程費用負擔之範圍。被告於系爭重劃案施工期間發現坵塊與道路高度差較大,需有再為填土整地之必要,而追加二次整地工程費用,該追加費用部分乃為配合道路高度所為填土整地,具有整體性且必要性,仍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之整地費用,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於法並無違誤。此外,系爭重劃案之重劃工程發包時預估整地工程費為10,358,687元,發包工程費為264,870,000元,因坵塊與道路高度差未符標準,於第5次變更合約後,整地工程費為30,480,165元,發包工程費為293,799,217元,經被告核算後,實際發包工程費為300,577,601元,加計其他費用19,184,931元,實際工程費用總價為319,742,532元,有總表[預算]、總表[契約]、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3至85、95至97頁),核與修正重劃計畫書預估工程費用319,740,000元大致相符,整地工程費用雖有增加,於結算後工程費用總額仍在修正重劃計畫書預估費用負擔總額內,難謂被告有違法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6)再原告主張系爭重劃計畫書重劃後平均地價為12,645元,修正重劃計畫書重劃後平均地價調整為18,371元,在工程費暴增50%情形下,被告為避免費用負擔平均負擔比率調升而遭所有權人抗爭,藉提高重劃後平均單價,以維持費用負擔比率不變,實則增加所有權人負擔云云。惟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可知,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而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審核評定(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及第3條第3款規定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等作業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並製作重劃前、後地價估價說明書,有估價報告另卷足憑(見被告108年7月3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卷,下稱函文附件卷第5至123頁)。而上開估價報告,並經被告提出重劃會審議通過,再提經地評會審議通過,亦有重劃會105年第2次會議紀錄、地評會105年第5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函文附件卷第156至159頁)。依地評會會議紀錄記載:「重劃後區分8個區段地價,及1個公共設施用地區段地價其區段地價如下:區段1:區段地價為13,000元/㎡……區段8:區段地價為39,300元/㎡。該區重劃前平均地價為10,572元/㎡,而重劃後平均地價為18,850元/㎡,其地價平均上漲率為18,850/10,572=178.30%。」等語,地評會105年第5次會議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18,850元/㎡。被告於修正重劃計畫書之重劃後平均地價預估為18,731元/㎡,被告預估價格與地評會所訂價額,相差甚小,足見被告於修正重劃計畫書擬定時以其專業客觀評估重劃後平均地價,以18,731元/㎡作為工程費用負擔比率計算基準,其判斷結果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應依系爭重劃計畫書所訂重劃後平均地價為12,645元計算云云,然系爭重劃計畫書乃為100年4月訂定,距離修正重劃計畫書已有4年之久,且土地規劃及利用方式亦有變更,與現況重劃後地價差距甚大,以此作為重劃後平均地價計算,難認合理。又重劃後平均地價,係地評會所評定,尚非被告所得置喙,原告主張被告藉提高重劃後平均單價,實則增加所有權人負擔云云,顯屬其主觀臆測,自屬無據。
(六)面臨172線道路土地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於法有據:
1、實施市地重劃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10項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錄地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費用負擔),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已如前述。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與一般負擔,所謂「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計算之;惟倘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另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依同辦法第29條規定辦理。
2、又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至第27條之規定,重劃範圍內之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而因市地重劃納入重劃範圍之道路,如既有部分係屬已開闢之公有道路,於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時,僅就納入重劃區內之未開闢道路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又臨街地負擔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可知,僅有按臨街地道路寬度不同而有所差別,面臨寬度20公尺以上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兩側臨街地各負擔5公尺。經查,依被告99年及101年都市計畫書之記載(處分卷第20至22、25、55、168頁),復興路(172線)為區內主要聯外幹道,計畫寬度30公尺,道路現況寬度為20公尺,計畫將172線北側住宅區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被告亦陳明:系爭重劃案172線僅向北側拓寬5公尺等語(原審卷2第55頁)。足見172線道路現況寬度為20公尺,就20公尺部分屬於已開闢公有道路,依前揭規定不需扣計負擔;復依上揭都市計畫172線道路仍須拓寬10公尺,然系爭重劃區範圍僅涵蓋172線道路北側,故系爭重劃案172線道路為向北側拓寬5公尺,原告臨172線北側有受配土地,即應就新拓寬部分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又原告臨街地特別負擔計算,172線拓寬後道路寬度為25公尺,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面臨寬度20公尺以上道路者」,應可認原告臨街地負擔為5公尺,是被告臨街地計算,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172線道路現況應為22公尺,拓寬4公尺云云,然無論172線拓寬後為25公尺或26公尺,其道路寬度均屬同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寬度20公尺以上道路」,原告仍須計入臨街地特別負擔5公尺。
3、原告另主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計算道路寬度,且依同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原告臨172線道路,負擔尺度未超過4公尺,臨街地特別負擔應為0云云。惟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乃計算參與重劃之每一宗土地負擔與受益程度,於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時,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並非得作為計算道路寬度之依據。又同辦法第27條第2項之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之規定,乃係土地所有權人面臨道路寬度僅4公尺以下,因道路寬度過小,致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相當有限,故無需加計臨街地特別負擔,並非指重劃案道路「拓寬」4公尺以下即無臨街地特別負擔。是原告上揭主張顯係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有所誤解,洵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市地重劃地籍圖之172線道路用地即南側邊線,有使用○○市○○○區所有人的土地,並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6月2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本院卷2第519-523頁)為證。惟查,北側茄○○市○○○區係屬公告數值區,而市地重劃區外南側之地籍圖則係圖解法區域,○○市○○○區南側邊線正是數值區與圖解法區交界處,因分屬不同施測法,在此交會處自有誤差情形,此業經證人即被告地政局人員曾○○、盬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科科長賴○○、被告地政局徵收科職員簡○○證述明確(本院卷3第8-22頁)。按以測量儀器及測量方法測算各宗土地界址點坐標,據以計算面積及繪製地籍圖,提高測量之精度,稱為數值地籍測量,而完成數值地籍測量之地段則稱為數值區。而圖解地籍圖會隨著時間逐漸破損、變形,是互相比較,自應以數值區之地籍線較為精准。○○市○○○區既在數值區內,自應以公告重劃區之地籍圖為準,而公告之地籍○○市○○○區並未○○市○○○區以外所有人之土地,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七)被告將抵費地分配予水利會,並未增加「曾農地重劃者」與「非農地重劃者」之負擔,亦無與其他負擔連動情形,故原處分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並無違誤:
1、查水利會9,956㎡土地違法抵充部分,係使曾參與農地重劃者減少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非農地重劃者無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地政局區段徵收科人員方○○證稱:「這2張負擔總計表,在區隔是非農地重劃與農地重劃之間的關係,非農地重劃代表之前的土地,沒有參與過農地重劃。所以,沒有負擔過農地重劃的農水路負擔,又非農部分,負擔情形二,以紅色區塊標示欄位非農『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等土地抵充面積』與右側曾農『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等土地抵充面積』之間相差9,956㎡,亦即農田水利會在該重劃區裡面本身有抵充的面積為9,956㎡,而這9,956㎡的抵充全部算在我們曾經農地重劃的地主裡面。所以,抵充面積是3萬6,而非農地重劃的抵充面積2萬6千多,所以,相差9,956㎡,以抵充面積往下做負擔總計表的計算,因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區分:1.臨街地特別負擔。2.一般負擔。將前2項面積加總,才是公共設施用地的負擔面積,而這個負擔面積,因為有上面所述9,956㎡的差距,見各項負擔情形六,公共設施扣除面積之後,其相差也是9,956㎡,所有的相差都是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下。至於費用負擔部分,由於整個重劃負擔總額的數字是相同,即便是農地重劃與非農地重劃的費用負擔都是一樣,其差距只有在用地負擔上面。」「(問:僅限於曾農抵充的依據為何?)依內政部95年12月26日函釋:『市地重劃區內屬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抵充時,僅限原參加農地重劃之土地可減輕共同負擔,以符公平原則。』以圓餅圖說明,本件重劃區全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用地負擔本來有一個抵充,本件分一般抵充(原未登記土地)、農田水利署抵充。整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非農地重劃、農地重劃各自去計算負擔,一般抵充是農地重劃與非農地重劃共同享有的抵充項目,農地重劃部分農田水利會9,956㎡,當時被臺南市府做了一個抵充,所以,這塊抵充公共設施面積整個由農田水利會9,956㎡去做抵充,所以,農地重劃的地主所負擔的公共設施面積比較少,非農地重劃的地主所負擔的公共設施面積會比較多,因判決之後,農田水利會不能抵充,其原來的9,956㎡返還作土地分配,這塊剩餘的原地主負擔的部分由臺南市政府去做吸收,從圓餅圖說明可知,農田水利署抵充與否,與非農地重劃無關。」(本院卷2第31-32頁)等語,並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本院卷2第53頁)可佐。
2、次查,被告嗣後係以抵費地分配予水利會,而曾農地重劃者減少負擔部分,則係由被告吸收乙節,亦據證人方○○證稱:
「由於整個市地重劃在分配成果公告期滿之後,其分配成果就確定,確定之後,農田水利署勝訴判決是在分配之後,如果本府要撤銷整個分配成果會有信賴保護原則,這塊部分,則原來農地重劃的地主必須加重負擔(即需將土地還回來),本府將重劃區配剩餘的抵費地分配給農田水利會,原來農地重劃的地主由於其分配的成果,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去變更分配成果,其分配成果沒有改變。」「(問:這樣是否會造成公共設施面積的減少?)如同簡報第6頁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的圖,公共設施的數額是一定,只是當時因農田水利會以其土地來抵充公共設施面積,現在水利會沒有抵充公共設施面積,這一塊該負擔的部分由臺南市政府以抵費地的部分來做處理,所以,整個公共設施用地的面積與原來公共設施的面積是相同。」等語綦詳(本院卷2第33頁)。又證人即水利會人員謝○○證稱:「(問:水利會是否曾經有土地被抵充作重劃區的公共設施用地?)是。」「(問:嗣後,水利會有提起行政訴訟,你們有勝訴?)是因為勝訴之後,才有剛才所敘述抵費地的事情。」「(問:是後來抵配給你們?)是。」「(問:有足額配給你們?)有足額配給我們。」「之前的訴訟我沒有參與,我是因為本次開庭,我只瞭解到本件最終勝訴,市府用抵費地給當時的嘉南農田水利會。」(本院卷2第39-40頁)等語明確,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3、水利會的抵充只會影響到用地的負擔,不會影響到費用的負擔等情,亦據證人方○○證述:「一、見簡報第4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重劃負擔分為用地負擔(10項公共設施費用負擔)、費用負擔。用地負擔分為一般負擔、臨街地特別負擔,這兩項加起來,就是用地負擔。臨街地特別負擔分為正街臨路、側街臨路。本件農田水利會的抵充,是在『一般負擔』的面積項下去做抵充,見簡報第8頁各項負擔情形
六、2.一般負擔欄位紅色標示。非農地重劃,沒有經過農地重劃,所以,一般負擔的數額即負擔面積比較高;農地重劃的負擔表,其一般負擔扣掉9,956㎡,其負擔數額比較低,兩者相差就是在公共設施負擔上面。二、費用負擔,見簡報第9頁,計算負擔情形十三、2.費用負擔比率欄位紅色標示,非農地重劃11.22%;農地重劃11.22%,是相同的,就抵充而言,只影響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的計算,與費用負擔無關。」「(問:剛才庭上提示4個爭點裡面,我們要如何理解,水利會在9,956㎡抵充部分,與這4個爭點,究竟有無連動關係?如果沒有,原因為何?)見簡報第11頁,110年6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處分計算負擔總表之公共設施負擔比例關於系爭9,956㎡部分,與4個爭點說明:一、系爭重劃案內之172線計畫道路拓寬工程與新設37號道路工程,其工程費是否為共同負擔項目,這個工程費用是屬於費用負擔,與抵充無關。二、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項目?本來就沒有這個項目,所以與抵充無關。三、共同管道部分增加之工程費用?這也是費用負擔項目,與抵充無關。四、172線道路兩側土地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見簡報第4頁,公共設施負擔包括一般負擔、臨街地特別負擔。所謂『臨街地特別負擔』就是分配土地在正面臨路與側面臨路必須要扣的特別負擔,與抵充無涉,是在計畫道路前、與側邊,在分配宗地時,特別計扣的特別負擔。最高行政法院4個爭點,見第11頁簡報,有關臨街地特別負擔,雖然屬於公共設施負擔的一環,是屬於臨街地特別負擔,而不是一般負擔的項目,所以,臨街地特別負擔,也不會有影響。」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34-35頁),並有簡報資料附計算式(本院卷2第47-63頁)在卷可稽。被告將自己所有之抵費地分配予水利會,並未增加「曾農地重劃者」與「非農地重劃者」之負擔,亦無與其他負擔連動情形,已說明如上,足證原處分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並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以抵費地分配予水利會云云。惟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根據內政部70年6月16日臺內地字第227509號函:「……二、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公告並已點交土地完畢,後因發現係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而生多配或少配時,應准辦理更正,至更正後究以差額地價方式或以抵費地補配方式處理,應由縣市重劃機關視實際情況,本於職權,妥為協調處理,并查究責任。」而上開函釋係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公告並已點交土地完畢後,縣市重劃機關始發現因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致發生多配或少配土地時之處理方式所為執行法律之補充性規範,且係適用於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應分配之面積並無錯誤,僅土地分配作業發生錯誤之情形,並未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則上開內政部函釋明確規定重劃土地分配作業錯誤時應以差額地價或以抵費地補配方式處理,與平均地權條例之意旨尚無不合。則被告適用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以抵費地補配予水利會,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以抵費地分配予水利會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