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原 告 陳文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林益谷蔡宗翰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土地徵收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爭訟經過:
(一)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因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而需用高雄巿橋頭區中崎段(下稱中崎段)380-1地號等51筆面積共4.1546公頃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報經內政部以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徵收處分(下稱核准徵收處分) ,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被告於102年11月7日以高巿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被告102年11月7日徵收公告),同日並以高巿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甲函)通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文德及陳金德2人(下稱陳文德等2人)及葉昭勳、梁棟勳、梁煌洲、李碧珍、吳進士、黃百祿、鄭宜崴、梁俊雄、陳正欣、林源流、張金水(下稱葉昭勳等11人)(以下合稱陳文德等13人)等人。
(二)陳文德等2人對核准徵收處分及甲函均不服,關於核准徵收處分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關於甲函徵收補償價額部分,原告於102年12月4日提出異議,經被告重新辦理查估工程案內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後,提請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3年9月22日103年第4次會議評議通過,將原告等被徵收土地徵收市價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至5,600元不等,被告以103年11月24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乙函)復查處結果;陳文德等2人不服,以103年12月27日函提出復議,經被告以104年1月9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逾期不予受理;陳文德等2人仍不服,於104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就乙函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因其他所有權人另案循復議、行政救濟程序,而經內政部分別以104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下合稱內政部104年訴願決定)撤銷復議結果處分,並命限期另為適法處分。經被告依內政部104年訴願決定意旨,按83年公告發布實施「高○○市○○○區主要計畫」(下稱83年都市計畫)以前土地使用管制條件辦理,即按橋頭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亦即納入「高○○市○○○區」前)使用管制條件重新辦理查估,委由不動產估價師就全案土地重新查估(即105年查估作業)後,經地評會105年4月1日105年第2次會議評定結果,有42筆土地調整宗地市價,其中中崎段380-1、382-2地號(陳文德、陳金德、葉昭勳、梁棟勳、梁煌洲、李碧珍、吳進士係此2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605-4及606-5地號(陳文德、陳金德、梁煌洲、黃百祿、鄭宜崴及梁俊雄係此2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及607-7、607-8地號(陳正欣係分別共有人)、604-4地號(林源流及張金水係分別共有人)土地之徵收宗地市價依序各為每平方公尺5,200、5,200、5,500、5,500、5,500、5,500及5,200元,再依市價變動幅度依序調整為每平方公尺5,600、5,600、5,
900、5,900、6,100、6,100元及5,600元,以被告105年6月24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丙函)附徵收土地地價差額歸戶清冊,通知原告等73人於105年6月30日領取徵收土地地價差額補償費。
(四)陳文德等2人以105年7月27日陳字第1050706號文書(下稱105年7月27日文書)提出異議請求被告撤銷丙函,重新評估補償價額,並附有含葉昭勳等11人在內之選定人名單一覽表以及列有陳文德等2人之被選定人名單一覽表。經被告105年9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陳文德等2人係不服新補償處分丙函而提起訴願,移請內政部審理。內政部則以105年10月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05年10月7日函)請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重為查處、復議之程序。被告乃以105年10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陳文德等2人補正異議土地地號及委任書,逾期未補正者,將以陳文德等2人及系爭土地辦理異議程序;另以105年11月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葉昭勳等11人,如對丙函有異議,請補附異議書或委託書,並載明異議土地地號,逾期未補附者不予查處。陳文德等2人則分別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重新評估補償價額」書,105年11月7日提出葉昭勳等11人之「訴願代表人選任書」表明「委託陳文德及陳金德為代表人及代理人」針對請求撤銷丙函提起訴願案,嗣再於105年11月15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訴願書」,並再附葉昭勳等11人之「訴願代表人選任書」。被告仍就異議予以查處後,以105年12月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2月2日函)復原告異議查處結果(即第2次異議查處結果)。
(五)陳文德等2人嗣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訴願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㈠」,請求撤銷丙函,表明已於105年11月15日提起訴願。
被告以106年1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陳文德等2人所提再異議案,訂於106年1月23日召開地評會106年第1次會議。陳文德等2人再於106年1月20日提出「訴願補充事實及理由書㈡」,請求撤銷丙函,表明已提起訴願,被告將其訴願為再異議程序有誤。被告仍就陳文德等2人及訴外人詹榮輝等合計34人之30筆徵收範圍內土地補償價額,提請地評會106年2月15日106年第1次會議復議,決議略以依提案單位所提辦法維持原評定之徵收用地範圍內,經異議之30筆土地,查估市價每平方公尺5,200至6,100元,按市價變動幅度106.03%計算後,以每平方公尺5,600至6,500元補償;被告並以106年3月9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丁函)通知陳文德等2人地評會復議決議,維持原依法評定(即105年第2次地評會評定結果)之補償市價。陳文德等2人於106年3月20日提出「訴願補充事實及理由書㈢」,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函、乙函、丙函及丁函,並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件訴願係訴願人陳文德等2人以105年12月27日訴願書提起訴願,葉昭勳等11人並非本件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答辯書應為誤列;就陳文德等2人部分,關於丁函及異議程序應作為而不作為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六)陳文德等13人均不服,葉昭勳等11人選定陳文德等2人提起行政訴訟,嗣陳金德亦選定陳文德為當事人,聲明:1.先位聲明(1)撤銷丙函及丁函。(2)撤銷訴願決定。(3)被告對於超出實際工程所需範圍部分以高雄新市鎮抵價地市價每坪109,504元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並自102年12月10日起計算補償金差額之利息。(4)被告對於實際工程所需範圍部分以每坪40,889元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並自102年12月10日起計算補償金差額之利息。2.備位聲明(1)撤銷丙函及丁函。(2)撤銷訴願決定。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以選定人葉昭勳等11人部分起訴不合法,陳文德等2人部分起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陳文德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葉昭勳等11人已經於105年11月15日合法提起訴願及於106年8月23日合法起訴;又陳金德固亦經葉昭勳等11人於起訴前選定為當事人,惟陳金德於106年8月23日起訴後選定本件原告為當事人,應認陳金德係選定原告為當事人而脫離訴訟並喪失被選定人之資格,本件由另一被選定人即原告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等由,於110年7月1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廢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其中關於原告(被選定人)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七)惟原告另就系爭土地之上述內政部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徵收處分,向內政部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撤銷,並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告及陳金德均為被選定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更為審理。
三、查本件徵收補償事件,係依上述內政部102年10月9日核准徵收處分而進行之徵收補償所生之爭議,該核准徵收處分之合法存續,為徵收補償處分合法之前提,而現繫屬本院之土地徵收事件(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既為徵收補償處分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於前開土地徵收事件未獲最終之判決結果前,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