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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民國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阿蘭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 律師

郭大維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廖泰翔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江頤靖林嘉品

參 加 人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雅琪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關於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怡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高鎮遠、伏和中、廖泰翔,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甚明。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本條第3項原規定確認訴訟之補充性,限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不及於第1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而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爰將原第3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修正為『確認訴訟』,並設但書排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符法理。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準此,公法上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隨之變更或消滅,避免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架空訴願及撤銷訴訟制度。從而,提起確認訴訟自不能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亦即原告若得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且不以撤銷訴訟有理由為限。

三、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被告對於原告追加前揭備位之訴部分,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補辦臨時工廠登記通過第一階段審查,復於106年1月16日通過第二階段審查而作成原處分核准參加人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嗣參加人於109年5月12日據以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經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核准參加人轉換為特定工廠登記等情,有被告101年11月27日高市府經工工字第10165411350號函(見前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原處分(見前審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參加人109年5月12日臨時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臨時工廠轉換特定工廠登記應備文件檢核表(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8頁)及被告109年12月16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9652914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在卷可憑,足見參加人係在原處分之臨時工廠登記事項範圍內,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准予辦理特定工廠登記;而被告109年12月16日作成核准特定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係以原處分之規制效力為基礎而作成。原處分固載明該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自核准登記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並自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等語(見前審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然參加人既已於109年6月2日以前在原處分所核准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範圍內向被告提出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之申請,則原處分就核准參加人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規制效力於被告核准參加人辦理特定工廠登記時仍然存在。參加人得由臨時工廠登記轉換特定工廠登記之方式通過特定工廠登記,係因原處分核准臨時工廠登記所致;倘原處分因違法而經撤銷,則參加人之特定工廠登記亦將失所附麗,足見原處分並不因有前揭有效期間之記載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堪認原告仍有訴請撤銷原處分之法律上利益,其以先位聲明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類型並無錯誤。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論其撤銷訴訟有無理由,即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故其追加備位聲明提起確認訴訟,即屬不備其他法定要件,其追加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