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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 告 國立○○○○教育學校(原國立○○○○學校)代 表 人 林維靖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59102號函檢送之108年12月23日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原審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時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8年7月2日南智人字第1080004013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申訴決定(即教育部108年12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59102號函檢送之108年12月23日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1】均撤銷。」嗣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申訴決定(申訴決定1及教育部111年11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102740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1、2以下合稱申訴決定)、原處分(原處分1及被告108年10月4日南智人字第1080006120號函【下稱原處分2】,原處分1、2以下合稱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2第431-432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前教師(自108年10月5日資遣生效),其於108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30日間,連續8週在對A生上課期間看報紙,未給予學生教學活動,被告乃於108年6月11日召開107學年度處理教師疑似教學不力會議,該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於108年6月25日完成被告107學年度疑似教師不適任案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並於108年6月26日召開107學年度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會議,認定原告之行為符合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已於109年11月8日停止適用,下稱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標準」(下稱附表二)第5點所定「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遂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該會於108年7月1日107學年度第10次會議(下稱第10次會議)認定原告所為同時符合行為時教師法(下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第9條規定,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予以資遣,並以108年8月1日為資遣生效日。嗣被告以原處分1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08年7月24日提起申訴。

(二)被告將上開資遣決議以108年7月2日南智人字第1080004031號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以108年8月21日臺教授國字第1080094518號函(下稱108年8月21日函)以本案因未具體敘明理由,請被告再予釐明。被告遂於108年8月30日召開教評會107學年度第11次會議(下稱第11次會議),決議補具原告教學行為失當及符合資遣之理由後,報請教育部核准,嗣教育部以108年10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80113328號函(下稱108年10月3日函)予以核准。被告遂以原處分2通知原告於本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則於108年10月22日提出申訴書,將原處分2亦列入申訴標的,嗣於108年12月23日遭申訴決定1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教育部於本件審理中並於111年11月21日就原處分2作成申訴決定2駁回,原告遂於本件併予不服,變更聲明請求併予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事由,縱認原告有現職工作不適任情事,原處分亦未審酌原告有無調任其他工作之機會之要件,即率爾作成資遣處分,均屬違法:

(1)依教師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現行教師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教師資遣之法理而言,教師法第15條關於教師如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而應予辦理資遣者,尚須以無其他工作可調任為要件,自屬當然。

(2)被告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理由略以:「(1)依調查報告,原告教學行為失當(上課看報,未給予學生教學活動),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2)原告現職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對現職工作已不適任。」等語。惟按:

A.觀諸被告調查小組108年6月25日作成之「被告107學年度疑似教師不適任案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記載:「四、事實認定:調查人員依據受訪者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經詳細討論後,就調查葉師是否有不適任之事實做成下列結論:㈠於A生情緒平穩後,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有教學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㈡A生有情緒問題及曾有自傷、攻擊他人之問題行為,但葉師於獨自負責A生課程期間,於108年4月18日離開講手機約10分鐘、5月16日離開上廁所約16分鐘,讓A生1人獨處未有他人看顧之環境中,4月25日任由A生1人獨自進入圖書室與其他班級學生接觸約10分鐘,有教學失當之情事:……。」等語,其中結論㈠部分雖認原告有教學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情事,然尚未達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程度;另結論㈡部分僅認定原告有教學失當,但並無損害學生學習權益情事。惟被告教評會竟以所謂依據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所為「明顯」損及學生學習權益為由,認定原告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事由,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錯誤。

B.A生所上之「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採分組協同教學方式,其主要授課教師為訴外人鄭○○老師,而原告僅係依據鄭○○老師之指示擔任情緒困擾學生之教學,另依鄭○○老師對A生所規劃關於「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之學年暨學期教育目標,其中107學年度第2學期目標共有7項,分別為:「1-1能在○○情緒不穩時,會讓○○外出散步運動,以平穩情緒,起迄時間:108年2月14日至108年6月27日。1-2能訓練行走穩定性,起迄時間:108年2月14日至108年6月27日。1-3能練習將物品做顏色分類,起迄時間:108年2月21日至108年3月28日。2-1能練習洗衣前的檢查工作,起迄時間:108年3月29日至108年5月3日。2-2能練習洗衣機洗衣的操作步驟,起迄時間:108年3月29日至108年5月3日。3-1能學習折疊/吊掛衣物,起迄時間:108年5月4日至108年6月27日。3-2能學習做衣物的收納整理,起迄時間:108年5月4日至108年6月27日。」其中由原告負責者為1-1與1-2等2項學習目標之課程,鄭○○老師則負責1-3、2-1、2-2、3-1、3-2等5項學習目標之課程,而A生就上開7項課程之評量結果,皆屬通過之「P」,足證A生於該課程已完成學習目標,並無學習權益受損情形,調查報告、原處分、申訴決定皆未審酌此有利原告之客觀證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情事。

C.依被告歷次答辯及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下稱訪談紀錄)所示,原告於108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對A生所施之教學內容,皆以平復情緒、訓練走動平衡與站立為主,且確實以環繞被告校園方式實施,與鄭○○老師依協同教學所分配予原告教學內容、實施教學起迄時間相符,同證原告並無教學失當、損及學生權益情事。此外,縱原告偶有於課暇之餘觀看報紙、上廁所、講電話情事,然時間非長、次數不多,即便可認為似有教學失當之處,然情節尚屬輕微並無嚴重影響A生學習權益情事。

D.據原告事後了解,鄭○○老師並未因前述課程與原告協同教學,並就A生之學期目標分配由其與原告分別實施教學相關事宜,遭被告懲處。惟A生之學習目標課程教學之規劃與分配,為鄭○○老師所主導,原告係受其指示辦理,如因鄭○○老師之分配教學實施結果,造成所謂教學行為失當,A生之學習權益明顯受損,又豈有單獨懲處原告,卻對規劃實施此教學方式分配主導者之鄭○○老師無任何處分之理,由此益見被告對原告所為資遣處分其認定之基礎事實,確實有重大疑義。

E.被告指摘原告另有現職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對現職工作已不適任之資遣事由存在。然依原處分作成依據,並無前述事由之相關事證,且原告歷來考績良好,更曾因「協助推廣學生職場就業與社區日間作業設施安置,認真負責」「103學年度第1學期撰寫輔導紀錄冊績效卓越,圓滿達成任務」「103學年度第2學期撰寫輔導紀錄冊積極主動,辛勞有成」「104學年度第1學期撰寫輔導紀錄冊積極主動,辛勞有成」「104學年度第2學期撰寫輔導紀錄冊積極主動,辛勞有成」等事由,經被告明令給予嘉獎處分,何來原處分、申訴決定所認定之原告現職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情事,故原處分就此所為之認定確屬毫無證據,有恣意裁量之情事。

F.依原告107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師日課表所示,原告於該學期每周授課時數16節,除本件所涉職業能力實務協同教學課程3節課外,原告另需獨任授課「藝術」「居家照顧實作」「專題實作」「特殊需求」「社會技巧」「校園戶外清潔實作」等課程合計13節獨任課程,原告就該13節獨任授課並無任何問題,足證被告主張原告不能勝任教師工作,實嫌速斷,且原告如就協同教學課程有不能勝任情形者,仍可調整安排原告不再參與協同教學課程即可避免產生相同問題,然被告並未作此調整,即對原告為資遣處分,確有違教師法第15條規定。

G.依證人王○○證稱,A生於108年3至6月間,其情緒穩定與走路狀況確實皆有改善,此為原告在上課時間帶A生去操場走路之結果,此與A生於奇美醫院108年3月11日、4月22日門診病歷記載患者家屬主訴相符,故原告之協同教學結果,確實達到A生於107學年度第二學期目標,未損及其學習權益。

(3)退萬步言,即便原告有所謂現職工作不適任情事,然參照教師法第15條規定,被告於資遣前仍應由教評會審查是否已無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要件,然依被告教評會第10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一:「討論審議表決認定葉師之情形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解聘處分案時,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部分,決議結果為:「以無記名投票,全數出席委員同意本案葉師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情事,本案進入評議期提教評會審議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語;又決議事項二:「討論審議表決認定葉師之情形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資遣原因構成要件時,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部分,其決議結果為:「以無記名投票,出席委員同意本案葉師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適用。」等語;再決議事項三:「討論審議表決認定葉師之情形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部分,決議結果為:「以無記名投票,出席委員同意本案葉師適用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較為妥適。」等語,僅就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要件進行審議、決議,並未就原告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資遣要件,進行認定與討論,即率爾作成資遣處分,自有濫用權力、未依法定要件作成資遣處分之違背法令情形。

2、原告遭被告資遣,全係出於原告就被告前任校長林○○補給原告不休假獎金新臺幣(下同)43,800元乙事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請求釋疑之故,遭挾怨報復而對原告發動本件不適任教師之調查與處理程序,故原處分肇因於原告與林○○校長之個人私怨,明顯確屬過當且違反比例原則,此有下列事證可參:

(1)林○○校長於107年7月底聘請原告擔任被告兼任教務主任,協助推動校務,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因校內有心人士惡意向監察院及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化基金會(下稱人本基金會)提出不實舉發,嗣人本基金會以被告聘任曾發生不當管教事件之原告擔任行政主管業務為由,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反應,國教署遂以108年2月1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80009702A號函知被告略以:「說明:……二、有關教師聘兼學校主管業務,雖屬學校權責,惟仍請貴校應考量社會觀感及尚無法獲大眾認同等因素,重新審慎評估其妥適性。……。」等語。林○○校長遂以考量社會觀感及原告多次以復健為由請假,請原告以身體健康為重等由,於108年2月11日以南智人字第1080000706號函撤銷兼任聘書,並通知原告107學年度兼任教務主任職務聘期自000年0月00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且自108年2月1日起回復專任教師。

(2)因原告擔任教務主任期間未滿1年,於教務主任解職後,被告人事室人員通知原告已領之107學年度不休假獎金將依任職期間比例收回其中之43,800元,原告表示如要收回應回復給予原告原有14天的在職休假,最後達成協議該應追回之不休假獎金43,800元由林○○校長承諾補給原告。然原告事後認為此種處理方式不妥,且聽聞林○○校長對外放話原告疑有收受不當款項情事,原告深恐坐實傳言,故於108年5月30日向國教署寄出陳情書請國教署就林○○校長私人補貼一事請求釋疑。林○○校長得知原告陳情之舉後,旋即於108年5月31日以南智校字第1080003297號函,以其於108年5月30日接獲檢舉指稱:「葉師於108年5月30日星期四早上任教分組課程時,在本校4F圖書室看報紙」,請原告說明該情況,嗣經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坦承所為非當,承諾改進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此事應已獲得解決,縱被告認為尚需給予原告惕戒,非不得於當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過程給予原告相關申誡、記過處分,且事實上被告事後亦以同一事實理由,於108年8月2日以南智人字第1080004562號令,對原告為記1大過之處分,無非係對原告一事兩罰。然林○○校長不以此為滿足,竟再要求調閱108年4月至5月期間之監視錄影影片,發動調查小組會議,提起不適任教師之審議程序,最終作成資遣原告之處分,其過程由前任校長林○○一手主導,且因私怨所引發,明顯過當且違反比例原則。

(3)縱認原告涉有教學疏忽情形,其時間占原告全部授課時間比例,最多不超過八分之一之時間,另再佐以原告擔任教師工作,尚需進行備課、批改作業、考試、教學研究,參加校內各項活動、會議,原告每周在校工作時間超過40小時以上,故原告教學疏忽時間占原告教師工作勞務時間,不過為四十分之一,實微乎其微,故原處分2及申訴決定2,未慮及原告教學疏忽時間占其教師職務整體工作時間之比例,原告除本件所涉之教學疏忽行為外,其他時間之工作內容皆未違反教師職務等情,即率爾認定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而應受資遣處分,完全違反比例原則。

3、原告前於105年10月17日,因學生吳○○(下稱吳生)有情緒不定困擾,深恐其爬上樓頂圍牆發生墜落危險,一時情急將吳生從圍牆上拉下,於救護管束過程與學生產生肢體衝突,遭被告認定不當管教而經輔導在案,然該事件中原告所為並非屬「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當管教案之家長亦已於107年9月19日出具家長聲明書載明:「茲因105年10月17日,長子吳○○在學校求學時期,與葉清銓老師發生管束爭議乙事作聲明。因長子吳○○平日有情緒不定之困擾,引發外界對此事的關心與爭議,葉老師也遭受極多外界不明的壓力,進而影響了葉老師的家庭及本人家庭生活上的困擾,我內心對葉老師及其家人深感抱歉,身為家長在此立書表明,長子吳○○學校畢業至今1年餘,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無異狀,一切如常,我們夫妻倆對於家庭有照護之社會責任,不願涉入因長子吳○○所衍生的風波影響。特此聲明對於葉清銓老師不再追究相關法律民事及行政責任。希望讓外界一切紛擾事件至此打住,請還給我們一個平靜的生活,也還給葉老師及他的家人平靜的生活。」等語,足證原告所言非虛。

4、退萬步言,即便原告有原處分所認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者,惟參照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其法律效果不外為被告得據此視違反情節輕重,對原告作成解聘、不續聘、停聘之處分,並非被告應當然一概對原告為解聘處分:

(1)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故解聘、停聘、不續聘皆為學校對教師聘任關係存續期間之不利處分,僅其就聘約效果有所不同,故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事者,學校得視教師違規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解聘、不續聘、停聘之不利益處分,以達成即時消滅聘任關係(例如解聘)、於聘期屆滿消滅聘任關係(例如不續聘)或停止聘期中聘約之執行(例如停聘)之結果。而上開3種處罰方式,如與資遣處分相比較,其中解聘、不續聘處分,因將造成原告原有已符合退休資格之年資條件消滅,顯然更不利於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然以停聘處分而言,僅於停聘期間內聘約停止執行,而於停聘期滿後回復履行,有關原告停聘前之服務年資,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7條規定,並不受停聘影響,原告仍得於停聘期滿後辦理退休申請並計入退休年資計算。此外,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4項第1款、同條8項規定: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一、依法資遣。」「依第4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2倍之百分之80;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即受資遣處分後,原告請領按基本年金率計給之養老年金給付須受限制,此為停聘處分所無。故停聘處分就原告權益損害之效果而言,顯然優於資遣。

(2)依被告教評會第10次會議審議過程,其中決議一並未認定原告應受解聘處分,僅認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情事,需再審議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決議二復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5條後段資遣事由之適用,然決議三就決議

一、二綜合評判後,雖以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為其決議理由,惟被告竟於僅認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事,然並未決議應受何種處分前,未再考量如給予原告停聘處分確實優於資遣處分,即率爾認定兩相比較後以資遣處分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較為妥適,其決議結果明顯違反決議理由而自相矛盾。另依被告教評會第11次會議紀錄所示,其決議亦僅空言稱:「本案經委員審酌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定義及法律效力,決議予以解聘。」云云,別無其他原告應予解聘之理由,是其決議過程無異未為實質審認。

(3)依教師法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條件、程序與關係解析圖內容所示,停聘可分為暫時停聘與終局停聘2種,而終局停聘參照現行教師法第18條規定,於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經教評會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故依上開規定,停聘不失為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之處罰方式之一,僅其處罰效果較解聘、不續聘為輕,以原告於協同教學時間內,縱有看報、講手機、上廁所行為,然為初犯,且時間占整體教學時間比例有限,尚不足應一概逕認應以解聘、不續聘為處罰。

5、鄭○○老師於鈞院改口陳稱其與原告係共同教學云云,皆非事實,應以其於訪談紀錄表陳述為真:

(1)鄭○○老師於訪談紀錄表陳稱其與原告共同製作1份教學評量,然卻於鈞院證稱其與原告係共同教學云云,顯非事實。鄭○○老師證稱原告下課後會將A生推回鄭○○老師上課教室,A生學年暨學期教育目標內容全部為其所書寫云云,亦與學年暨學期教育目標之筆跡與書寫方式係有2種之客觀情狀不吻合,可證鄭○○老師於鈞院之證詞並非真實。

(2)應以鄭○○老師於訪談紀錄表陳述為準,即表示:「我們禮拜四是職業能力分組,我們分4大組,我們這組是生活用品組,我們班有8位同學,……,因為○○也有情緒問題,就是會跺腳,然後他在教室的時候坐不住,所以葉老師是從第二節開始協助的,所以我就會跟葉老師說他可不可以帶他在外面走一下這樣子的情形。」「有,那我們在第一節的時候都會有帶他做一些形狀顏色的……,我們這學期的教學是形狀顏色這分類,跟我在第一節課的時候都會先……,因為他這一節課我會先安排他的課程,然後第二節請葉老師帶出去在門口散步這樣子。」「我們是協同。」「因為我們是協同教學,我們都有IEP,所以葉老師也應該看IEP繼續進行這樣子。」「教學工作分派是我在進行。」「王同學的部分我請葉老師協助」「○○這邊的IEP是我寫的。」「因為第一節課的時候其他的同學都還有他們的事情,所以我第一節先帶○○的課程,再來他就有點浮躁,我就請葉老師帶。」「王○○情緒不穩定會跺腳,然後他會去撞,他先會跺腳,有那個反應。」「他想吃東西或是有一些情緒上來的時候,他就會去撞。」「他有時候會去打別人。因為假如說我們在做其他學生的一些課程的時候,他會去打別的同學,會去搥像是蘇子寧的頭還是槌什麼,在教室的時候。」「我們共同製做1份教學評量。」「在2、3、4堂課,王○○是交由葉老師來負責他的教學課程。」「我擬定的教學評量,我有請葉老師在第一點跟第二點請他幫我協助情緒的問題。」等語,應屬真實,上情足證原告參與「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係採協同教學方式實施,由鄭○○老師主導,分配教學工作,原告受其指示,負責A生2、3、4節教學課程,鄭○○老師所分派給原告之教學課程內容,為學年暨學期教育目標之第1-1項、1-2項,此外別無其他,其他學期目標之教學內容由鄭○○老師於第一節課時單獨對A生實施,A生於第二節課起經常有情緒問題,會跺腳、撞東西、捶打別的同學或物品,影響教學,須由原告協助處理情緒問題,並就情緒管控、訓練行走設定為學期目標,交由原告就此部分實施教學。

6、被告教評會第11次會議之復議程序違反規定而不合法:

(1)被告教評會組織章程並無復議制度程序之規定,是其辦理復議程序,自應參照內政部會議規範規定辦理,始稱適法。惟被告教評會第11次會議並未依會議規範第20條、第30條第1項第(二)款第1點、第32條、第33條、第78條、第79條規定之復議動議程序而任意召開教評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故其所作成之新決議即屬違法,自無法取代舊決議而生效力。

(2)被告教評會第1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僅有記載開會事由:「召開本校107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1次會議,討論事項如下:有關高職部葉師疑似不適任案件,請審議。」等語,並無任何開會議案之提案紀錄。又依該次會議紀錄玖、提案討論記載:「案由一:經主管機關函示,本案因未具體敘明理由,請再予釐明。請委員參照人事室檢附全案資料及法令,再次確認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建議事項,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其違反條款,依校內復議程序機制重提會討論釐明並具體敘明理由。」並決議:「參照內政部會議規範,復議程序需達出席人數達1/10以上。本次出席教評委員共14人,經無記名投票表決同意復議人數11人(同意11票、不同意1票、主席不參與表決,陳富美委員為本案調查員應迴避),附議人數已達出席人數1/10以上,復議重新審議成立。請各委員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執行任務,依主管機關函文及調查報告所列違失行為重新依教師法逐條討論釐明,並具體敘明理由。」觀之,該次會議之復議程序,並無出席委員依前開會議規範程序提出復議動議,並經其他委員附議後成立,再進行討論審議程序,亦即無人提案、附議,出席委員即直接就同意復議與否進行決議,與會議規範程序全然有悖;此外,當日復議過程,因無提案人,且教評會第10次會議採無記名投票,且有1人不同意原告之資遣案,自無從證明復議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此由第10次、第11次教評會出席委員有6名不同人員可證。又教評會第11次會議之復議案係就第10次會議審議原告解聘案之結果提出復議,其召開時間不同,自非同次會議,而屬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此時被告既已無法證明該復議動議提出人為第10次教評會之得勝方,此時須以取得第10次教評會出席人10分之1以上(即2人)對復議動議之附議後,再列入下次會議日程辦理進行復議動議案之討論與議決,意即第11次會議不得進行復議動議案之討論決議,而應交由下次教評會再就復議動議為討論、決議通過復議後,始能再就原告之資遣案進行決議,故依上開程序,被告教評會第11次會議於復議案尚未合法有效通過前,即逕為決議復議,並再為資遣原告之決議,其復議與決議過程全非適法,欠缺正當法律程序,自無從產生新決議取代教評會第10次會議決議之效力,故縱經教育部核准,亦不生資遣原告之效力。

(二)聲明︰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並無違法:

(1)依據調查報告所載:「四、事實認定:……(一)於A生情緒平穩後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有教學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2.……鄭○○老師與葉師共同負責A生每周四上午第1節至第4節『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但鄭○○老師只負責第1節課,教導A生物品顏色及形狀之分類、吊掛毛巾、以摺衣板練習,至於第2節至第4節課則由葉師負責,帶A生至校園活動以平穩其情緒;然而,葉老師在A生情緒穩定後並未將之帶回教室進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學習,卻將之帶至4樓圖書室外閱報區,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3.……依據A生107學年度第1學期末、第2學期初IEP暨轉銜(輔導)會議紀錄內容所載,A生應『能在協助下,學習1種以上常見之收納用具的方式、整理衣物、操作洗衣機』,是以葉老師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教導A生進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以達成在本學期之7項學習目標,但葉老師在第2至第4節課課程時間,僅在第2、3節課程時間帶A生至校園活動以平穩其情緒,卻於A生情緒穩定後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顯然有教學失當,並損害A生學習權益之情事。4.依據108年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2日、5月9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30日等8段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紀錄所示,葉師在上開期日,獨自負責A生『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之第2節至第4節課堂時間,於第2節課即將A生帶至校園活動,第3、4節課堂時間則將A生帶至4樓圖書室外閱報區,葉老師或觀看手機,或閱讀報紙,或離開講手機,或離開上廁所,任由A生坐在輪椅上,四處滑動,並於第4節課堂時間快結束時,才幫A生穿鞋,將他推回高一甲教室。則葉老師於A生情緒平穩後,並未將之帶回教室進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學習,亦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顯然有教學失當,並損害A生學習權益之情事。」等語。

(2)又依據A生的IEP(個別化教育計畫),其中「五、學年暨學期教育目標」記載,A生107學年第2學期之目標共有7項,雖原告主張A生就該7項課程之評量結果皆屬通過之「P」,足證A生於該課程已完成學習目標,並無學習權益受損情形,調查報告、原處分、申訴決定均未審酌此有利原告之客觀證據,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云云。

惟原告與鄭○○老師就A生所上之「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係採分組協同教學方式而共同授課,而依鄭○○老師於108年6月20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所述:「(問:你們那時候的工作分派就是葉老師負責2、3、4堂課帶王同學去評估情緒?)對。」「(問:他就不需要去做另外的教學活動?)因為我們是協同教學,我們都有IEP,所以葉老師也應該看IEP繼續進行這樣子。」「(問:剛剛講的教學評量的部分,妳們既然授課老師是兩位,妳這些評量都只有依王同學上妳第1堂課去作評量,那葉老師也要做這種教學的評量嗎?按照規定他需不需要也做教學評量?如果他有帶2、3、4節課的話。)需要。」「(問:那他的教學評量是他自己另外做的還是跟妳的共同製作1份?)我們共同製作1份。」「(問:妳有沒有去詢問他在他負責王同學的教學課程裡頭,他的觀察有沒有到達預期的目標?如果沒有怎麼樣做教學的調整這一類的?)因為我教的時候有達到我的預期目標,可能我就寫上去了。」「(問:妳說這個是妳們要共同討論過的,所以這部分是只有妳的嘛,沒有葉老師的?)對。」等語;而原告於同日接受訪談時自承:「(問:對,我的意思是到期末要做這個評量表的時候?)這個她沒有問我,我也沒有主動告訴她這種互動情況。」「(問:所以這個評量表的部分都是由○○老師自己一個人去評估?)對。」等語。顯見A生之學期目標僅由鄭○○老師依其於第1節教授A生所得結果評量,對於原告帶A生之第2、3、4節課期間,原告完全未予進行教學,縱令原告僅負責1-1、1-2二項學習目標之課程,但就錄影畫面觀之,A生均坐在輪椅上,原告顯然未對A生進行行走穩定性之訓練學習,則原告主張A生就該7項課程之評量結果皆屬通過之「P」,足證已完成學習目標,並未損及A生之學習權益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3)原告雖主張其偶有課暇之餘觀看報紙、上廁所、講手機等情事,然時間非長、次數不多,情節尚屬輕微並無嚴重影響A生學習權益云云。然依據108年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2日、5月9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30日等8段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紀錄所示,可知原告在上開期日,每週獨自負責A生「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之第2節至第4節課堂時間,於第2節課即將A生帶至校園活動,第3、4節課堂時間則將A生帶至4樓圖書室外閱報區,原告或觀看手機,或閱讀報紙,或離開講手機,或離開上廁所,任由A生坐在輪椅上,四處滑動,並於第4節課堂時間快結束時,方將A生推回高一甲教室,並未對A生進行任何教學,則原告上開所訴,顯與事實不合。

(4)原告雖提出其歷來考績良好,經被告明令給予嘉獎處分之證明,主張其並無現職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情事,原處分認定事實毫無根據,有濫用裁量權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嘉獎紀錄係為103年11月6日、104年6月25日、104年11月22日、105年3月22日、105年10月3日等5次,而原告係於105年10月17日因情緒失控毆打學生,構成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二第4點「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之情事,被告即對原告進行專業輔導計畫,且將原告調離導師職務,改任隨班科任教師,怎知原告擔任隨班科任教師,卻於獨自負責A生「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之第2至4節課堂時間,在第3、4節課堂時間將A生帶至4樓圖書室外閱報區,任由A生坐在輪椅上、四處滑動,原告則是或觀看手機,或閱讀報紙,或離開講手機、上廁所,並未對A生進行任何教學活動,足證原告確有對其現職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之情事。

2、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5條資遣規定部分:觀諸被告教評會第10次會議會議紀錄所載,原告之行為因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等要件,但因原告於被告任教已28年,於105年間體罰學生事件後被調離導師職務,然於擔任隨班科任教師,僅負責A生1人之上課時間,竟在第3、4節課堂時間自己或觀看手機,或閱讀報紙,或離開講手機,或離開上廁所,任由A生坐在輪椅上、四處滑動,並未對A生進行任何教學活動。參諸原告於80年8月22日至被告任職,於80年8月22日起至95年7月31日擔任導師工作,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擔任總務主任,100年8月1日起至106年3月26日擔任導師工作,於105年10月17日發生不當管教事件,於106年3月27日至107年7月31日擔任科任老師,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擔任導師工作,107年8月13日至108年1月31日擔任教務主任(因107年10月8日監察院來函暨108年2月1日國教署來函糾正,認曾發生不當管教事件之教師不宜擔任主管),108年2月1日至108年10月5日擔任科任老師(108年10月5日因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而遭資遣),顯然原告於被告已無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經綜合考量後,未給予原告解聘處分,而是給予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資遣處分。故被告教評會確已審查原告已無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始做成資遣處分。

3、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原告經被告教評會審酌評估後認定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但參酌同法第1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之事由並不符合「停聘」之規定,是以被告依法自不能對原告為停聘處分。再者,教師被資遣,其並非不適任教師,仍可至他校任教,倘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遭決議解聘或不續聘且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即為不適任教師,對教師報考教甄到他校任教較不利錄取,因此被告係經詳細審酌後而採對原告為較有利之「資遣」處分,故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2)再按「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一、依法資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將調查報告送請教評會審議,因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有不當管教案,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被告之前曾依應行注意事項啟動輔導,而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認定具改進成效後3年內再犯,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而被告教評會經詳細評估討論後,認定原告之情形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解聘、不續聘事由及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本應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不續聘之處分,或依同法第15條規定予以資遣處分,但教評會審酌原告任教已達28年,若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處分,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7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在被告之教學年資無法於其日後在他校任教申請退休時併入計算,將造成原告多年教學年資付諸流水,而如予以「資遣」處分,原告除可請領資遣費,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原告亦可請領養老年金,故被告遂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小者,而予以資遣處分。

(3)依被告教評會第11次會議案由二決議事項一:「經出席委員審慎討論,決議維持學校108年7月1日教評會決議,釐明並再分別加強敘明具體理由。」其三即就原告教學失當情事,已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詳列具體理由如下:「1.同上述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具體理由。2.學校已積極輔導葉師增進教學專業知能,然依調查報告,葉師教學行為失當,明顯仍未達教學成效:學校因葉師105年度管教事件啟動教師輔導,除自106年2月13日至106年5月24日積極輔導3個月後,學校仍持續提供葉師關懷和支持,為強化葉師教學專業素養,學校除請葉師參加校內自辦研習、教學觀摩會及學習社群觀課,也積極薦派葉師參與校外研習,冀望能提升葉師教學能力及對行為功能介入方案之撰寫運用,並落實於教學環境,以提升學生學習品質。3.目前學校教師,除專任教師外,有兼行政及兼導師職務者。教師兼行政主管應實際擔負主管職責,依法執行並推動各項教育政策及行政事務,提供全校師生優質學習環境及教學支援,以提升教學成效,職責重大。葉師107學年第1學期兼任教務主任,因105年度不當管教事件,致社會觀感不佳而卸行政。又葉師自80學年至104學年,除95至99學年兼任總務主任外,大部分是兼導師,因不當管教事件,被評估不適兼任導師,自105學年度起,已調離導師職務,回任專任教師。爰目前葉師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4.綜上,葉師現職工作態度及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對現職工作已不適任。」

4、原告主張其遭資遣係因被告前任校長林○○挾怨報復,是被告對原告所為資遣處分明顯過當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1)林○○校長係慮及原告之前曾因不當管教學生受處分但已經輔導,縱令原告教學表現容有爭議,然或許原告可以協助學校行政業務,乃於107學年度聘請原告兼任教務主任。惟因原告之前毆打學生一事,遭他人向監察院提出檢舉,國教署乃依監察院函詢意旨,函請被告就監察院函查事項提出說明,嗣後人本基金會亦發函向國教署提出質詢,林○○校長在考量社會觀感及原告多次以復健為由請假,乃終止聘任原告兼任教務主任;而原告教務主任職務係從107年8月13日至108年1月31日止,依相關規定原告已領取15天未休假加班費共計43,800元必須繳回,原告因被追回溢領之未休假加班費之事,偕同人事室組員於108年3月19日至校長室向林○○校長追問此事,當時原告在校長室時,口氣有所不甘並語帶威脅、情緒甚為激動,林○○校長為避免原告情緒失控,對人事室同仁以及對校長本人造成傷害之虞,遂在人事室組員之見證下,請原告提供其郵局帳號,以自己的錢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以平息原告對此事的不滿情緒。

(2)原告之後自覺不妥,乃於108年5月30日向國教署寄出陳情書,林○○校長根本不知有上開陳情一事,且林○○校長係於108年5月30日早上接獲他人檢舉原告於當日早上分組任教時在圖書室看報紙,方於翌日即108年5月3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說明。因原告遲未提出書面說明,林○○校長為釐清檢舉是否屬實,乃於108年6月6日調閱監視錄影資料,經檢視當時留存之108年4月、5月共8段影片後發現,原告確實有於分組教學上課時間在圖書室看報紙之情事,而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始提出其對檢舉事件之書面說明,基於原告非僅有1次違規行為,而係於108年4月至5月每星期四上課時(共8次)均在圖書室看報紙、將A生置之不理,林○○校長始依法啟動「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

5、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5月30日分組教學時雖有在圖書室看報紙之情事,但其已坦承並反省,非不得於當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予以處分,而被告亦於108年8月2日以相同事實,引用相同違反教師法情節重大事由,對原告作成記1大過處分,顯有一事兩罰云云:

(1)然原告僅承認5月30日當日有於圖書室前看報紙之情事,對於108年4、5月其他日期上課時均有在圖書室前閱報區看報紙、講手機、將A生置之不理等行為卻未予坦承,顯見原告並非坦承及反省。再參酌調查報告「四、事實認定」之記載,原告在上課期間看報紙、看手機,未對學生進行教學活動,放任學生獨處之行為,情節顯非輕微,實非原告所稱僅於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給予懲處即為已足。且依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二第5點規定:「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提請被告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審議後認定原告上開情事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依法本應予以解聘,但審酌原告任教已達28年,遂選擇對其權益損害最小者,而予以資遣。

(2)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但教師於考核年度內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原告係遭資遣,並不符合上開考核辦法得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之要件,而被告依法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時,因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遂依上開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違反法令,情節重大」,對原告作成記1大過之處分。核二者懲處之事實及法令依據不同,自無一事二罰之情事。

6、原告主張依據105年間不當管教案之家長出具之聲明書所示,可證明該件不當管教案非屬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行為云云。惟吳生就讀被告高職部期間,雖於105年10月17日因情緒不穩定而有爬上頂樓圍牆之舉,原告唯恐學生發生墜落危險,而強拉學生下來,原告此舉尚屬合理之管教;但原告身為教師卻於學生不滿而對其有言語不當之情事時,明知學生係有身心障礙、情緒不穩之狀況,竟因學生有肢體動作,進而情緒失控動手毆打學生,此時原告之行為已逾越合理之管教範圍,是以被告依法就原告上開不當管教行為記1大過,並因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依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規定啟動輔導在案,原告之輔導期原自10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但因原告未積極配合輔導,乃自106年4月24日延至同年5月24日止,足證原告確曾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原告雖提出學生家長107年9月19日簽名之聲明書,然此係於事隔2年之後為之,且內容亦僅表明不再追究原告相關之民事及行政責任,希望能還給相關人平靜的生活等語,仍無法推翻原告實際上曾因情緒失控動手毆打學生之事實。

7、原告主張原處分2之復議程序有重大瑕疵乙節:

(1)按「按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並不具有強制性之規範效力……。」內政部99年7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90146094號函參照,是以若會議之召開未完全遵行會議規範所訂之要件,所為之決議並非違法,亦不當然無效。又依教育部107年8月24日臺教人(三)字第1070116491號書函(下稱107年8月24日書函)所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理由略以:『……學校校教評會以教師雖涉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終經議決……決議後於一定期間發現內容明顯違背法令、或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則須經提起復議,並有一定附議人數,始得重啟決議程序…。』貴校教評會審議實務有重啟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決議程序之需要,得參考上開訴願決定及判決意旨,建立校內復議程序機制。」

(2)被告教評會第11次會議就原告之資遣案,參酌會議規範,並依校內復議機制重提教評會討論,依據該次會議紀錄提案討論案由一:「經主管機關函示,本案因未具體敘明理由,請再予釐明……依校內復議程序機制重提會討論釐明並具體敘明理由。」決議為:「本次出席教評委員共14人,經無記名投票表決同意復議人數11人(同意11票,不同意l票,主席不參與表決,黃富美委員為本案調查員應迴避),附議人數已達出席人數1/10以上,復議重新審議成立。」由於會議規範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並不具有強制性之規範效力,參酌依前揭書函之意旨,縱令被告就原告資遣案之復議程序,與會議規範規定未完全相符,然參酌教育部110年12月20日臺教人(三)字第1100167388A號書函檢附之專科以上學校教評會審議教師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案之復議機制參考範本所示,就學校教評會之復議,若經復議當次出席委員○分之○以上附議,即得重啟決議程序,被告教評會就原告資遣案之復議案,於第11次會議既有提案、亦經附議表決通過,於復議後即得重啟決議程序,所為之決議並無違法。

(3)另觀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理由略以:「教評會對解聘或不續聘案經審議而決議未通過解聘或不續聘時,學校自應依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縱使教評會本身,如未經正當法律程序重啟決議程序,亦不得恣意撤銷先前之決議。若教評會就已經表決之議案,未循復議動議程序任意重新召開教評會或反覆投票作成新決議,進而否定前決議者,該新決議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行政法院仍得予以撤銷。

」是以行政法院得予以撤銷者為原已經表決之議案,未依循復議動議程序,而做成新決議並否定前決議者,而被告教評會第11次會議,並非做成新決議而推翻前決議,仍係維持被告教評會第10次會議之決議,僅再分別加強敘明具體理由,故與鈞院前揭判決所指得撤銷之情況不同。

8、被告對於原告未予以停聘之理由如下:

(1)原告身為特殊教育學校之教師,明知被告之學生多屬智能或精神之障礙或有情緒難以控制,或無法表達意見,或難以反應自身狀況,而A生有情緒問題及曾有自傷、攻擊他人之問題行為,而原告與鄭○○老師一起負責A生學習,於第二節課A生情緒有不穩定時,將A生帶出教室,給予散步之行走訓練,卻於A生情緒平穩後,未將A生帶回教室進行其他學習目標,或另尋教室教導A生應學習之課程,卻將A生帶至圖書室前,原告自顧自地觀看報紙、上廁所、講手機,將A生留置一旁,且原告獨自負責A生教學課程於108年4、5月間上課8次,就被告留存之監視錄影畫面即有8次,依8段影片勘驗記錄表,每段影片一開始原告皆已坐在沙發上,影片記錄時間分別為45分鐘、58分鐘、1小時20分鐘、35分鐘、25分鐘、1小時6分鐘、1小時4分鐘及55分鐘,足證原告休息時間至少遠逾前述時間,顯見原告嚴重怠忽其教學職責,損害A生之學習權益甚鉅。

(2)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發生不當管教案,曾經被告105學年度教評會於105年11月24日會議審議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依注意事項啟動輔導,輔導期程原自10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共9週),經被告輔導小組於106年4月21日審議決議:原告之教學、班級經營及情緒管理等輔導期程都需再延長1個月,自106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後經被告輔導小組審議為輔導有成效予以結案。惟依注意事項五(二)7.(4)規定:「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認定具改進成效後3年內再犯。」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又「同一事由」認定,依國教署108年5月2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80052108號函釋意旨,係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基於原告有因同一事由於具改進成效後3年內再犯,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之情事,可知原告顯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原告經被告教評會審酌評估後認定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但參酌教師法第14條第3、4項之規定,原告之事由並不符合「停聘」之規定,故被告教評會乃未為予停聘。

9、原告主張其與鄭○○老師為協同教學,其依協同教學之工作分配內容,執行A生行走訓練、穩定情緒之教學,確實獲有成效,無損及A生之學習權益云云,與事實有違:

(1)按「協同教學」之定義:「所謂協同教學是一種教學組織的型式,包括教職員和他們所擔任教學的兒童或學生,在兩個人乃至更多教師的合作下,擔任同一群組學生的全部教學或其主要部分。」有下列特徵:(1)教師在同樣學生群組的共同學習當中,具有緊密的協同關係。(2)由兩人或兩人以上的教師所構成。(3)學生的分配、時間的分配、分組的調配或空間的配置等是多樣性、多變化的。而「分組教學」(同一空間分組進行教學或不同空間分組進行教學)係根據學生的不同能力水平,甚至不同的興趣分成幾個小組,對不同的組提出不同的要求,採用不同的教學方法進行教學,能適應學生的能力和要求,照顧了學生的差異。是以分組教學須考量之事項,如(1)學校於各不同領域、科目、課程實施分組教學,應考量各學生學習時之實際能力及經費,彈性因應。

(2)學校應妥善規劃與進行學生適性輔導及親師溝通。(3)以班群分組時,應考量學生個人意願、性向、相關學習表現能力與需求,及該學科之學習特性。

(2)鄭○○老師「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與原告係為協同分組教學,該科目中,就A生IEP學年學期目標由鄭○○老師擬定後,經被告審核後,由鄭○○老師、原告共同執行;A生此科目之IEP亦經過被告IEP會議討論後執行,依學校學分表、課表排定該科目配課,鄭○○老師為第1至4節、原告為第2至4節,為被告視該課程學生能力與需求所配置之教師人力;鄭○○老師以第1節為A生進行課程分配與評分並無影響該生之學習權益。因A生情緒問題,原告將A生帶至操場及圖書室進行體能活動或其他教學業已離開原本教學場域,若有調整之教學內容,其教學方法已從單一場域之協同教學轉換為不同場域、不同教學內容之分組教學,依特教老師之職責,原告本應另外撰寫A生之IEP學年學期目標送請被告審核,原告於本件調查陳述中亦主張其以鄭○○老師所撰寫內容為其教學主軸,然原告在第2至4節「生活用品整理實務」之課務,為依被告學分表、科目排定之正課,原告既然獨自負責A生上開節課之教學,自有主控該時段課程之責任,原告若有其他事由即應與鄭○○老師討論或進行調整A生之教學方式,惟原告於訪談紀錄中自承其未與鄭○○老師反應任何意見,亦無重新擬定A生之學年學期目標,則原告於「生活用品整理實務」第2至4節之課務,未依IEP所訂A生之學習目標進行課程學習,實有未盡教學義務之過。況且,原告於「生活用品整理實務」第2至4節,獨自進行A生之教學課程時,有2次讓A生單獨處於無教師之環境中,分別1次為原告離開A生所屬空間講手機10分鐘,另1次為原告離開A生所屬空間上廁所15分鐘,而在特殊教育學校人員配置中,班級有配置教師助理員,原告於上開兩段時間若有急事必須及時處理,自應要求支援,而非將曾有自傷行為之A生單獨留置無人看顧之空間,則原告前揭行為實已構成曠課。並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之規定,自有教學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

(3)參酌鄭○○老師於鈞院之證述,可知鄭○○老師擬定A生之IEP7個學習目標,由於原告負責第2至4節課,原告仍可執行該些項目,且如原告願意在他負責之這3節課之中,要加強A生哪一方面的話,也是原告決定自己的上課內容,鄭○○老師並無權干涉。另於評定A生該堂「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學習成效時,因為原告於第2節課將A生帶離鄭○○老師上課之教室後,多於11點半時將A生推回鄭○○老師上課的教室,原告即回去吃飯,但鄭○○老師當時尚在上課教導其他學生,無法與原告交談討論A生於該些節課之學習狀況,且由於原告亦未曾主動與鄭○○老師論及A生於第2至4節課學習之狀況,於評量學習成效時,鄭○○老師不得不僅就自己第1節課教導A生學習之狀況予以評定,此疏失非鄭○○老師之責。

(4)依據奇美醫院函覆A生之病歷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所稱於該段期間A生之行走或是情緒穩定均有改善成效,另據A生父親即證人王○○到庭之供述,可知A生其行走及情緒穩定度是否有改善,並未經過醫師檢查評估,均屬證人王○○個人主觀判斷,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其執行A生行走訓練、穩定情緒之教學,確實獲有成效,而無損及A生之學習權益一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教評會第11次會議程序是否適法?

(二)原告對於現職工作是否已不適任?

(三)被告有無考量原告是否有其他工作可以調任?

(四)原告是否有停聘之適用?

(五)資遣處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108年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2日、5月9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30日8段影片勘驗紀錄(原審卷第107-110頁)、被告108年6月11日107學年度處理教師疑似教學不力會議紀錄(處分卷第9-11頁)、調查報告(本院卷2第377-387頁)、被告108年6月26日107學年度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會議紀錄(處分卷第17-19頁)、被告教評會第10次會議會議紀錄(處分卷第27-35頁)、第11次會議會議紀錄(處分卷第157-166頁)、原處分1(處分卷第76頁)、申訴決定1(原審卷第31-37頁)、原處分2(本院卷2第57-58頁)、申訴決定2(本院卷2第257-266頁)、教育部108年8月21日臺教授國字第1080094518號函(處分卷第81頁)、108年10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80113328號函(處分卷第445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103年6月18日修正):

(1)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2)第15條:「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2、教師法施行細則(103年5月9日修正)第21條:「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3、教育部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應行注意事項」:

(1)第1點:「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2)第5點:「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處理流程圖如附表一):(一)察覺期:……2.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除有下列各款所定事由外,應由校長於5日內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1)非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之情事。(2)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而投訴人未具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3)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3.學校自行調查者:(1)成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並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應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將調查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5.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6.學校或專審會依附表二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二)輔導期:學校或專審會依前款第6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自行輔導者,應安排1位或2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輔導。……4.學校或專審會於輔導期間,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5.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6.輔導期間,當事人及其服務之學校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協助。7.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4)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認定具改進成效後3年內再犯。(三)評議期:1.學校依第1款第6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3.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前目所定無需輔導,或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3)附表二參考基準第5點:「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

(三)被告教評會第11次會議程序應屬適法:

1、按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會議規範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議。又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下列條件:㈠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㈡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理由者。㈢需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需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議事日程。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復議係針對議案經表決後,因情勢變遷或發現新資料,經由一定條件下,得再為決議。若原議案業經表決通過後,嗣為補充表決通過之具體理由,而再為決議時,因非情勢變遷或發現新資料,自與前述復議情況不同,其程序要件方面,在性質相近部分固得參酌復議要件,惟於相異部分,則無庸比附援引。

2、查被告之原處分1係作成資遣原告之處分,惟教育部108年8月21日函(處分卷第81頁)以該案因未具體敘明理由,請被告再予釐明。被告遂依該函意旨而召開教評會第11次會議,因原告之資遣案並非因情勢變遷或發現新資料,始再為決議,故與復議情況有別,是被告僅係「參酌」而非完全依據復議之會議規範,而重提教評會討論,並無違誤。次查該次會議紀錄提案討論案由一:「經主管機關函示,本案因未具體敘明理由,請再予釐明……依校內復議程序機制重提會討論釐明並具體敘明理由。」決議為:「本次出席教評委員共14人,經無記名投票表決同意復議人數11人(同意11票,不同意l票,主席不參與表決,黃富美委員為本案調查員應迴避),附議人數已達出席人數1/10以上,復議重新審議成立。」審酌被告第11次會議既有提案、亦經附議後表決通過,即得重啟決議程序,是其所為之決議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第11次會議並未依會議規範第20條、第30條第1項第(二)款第1點、第32條、第33條、第78條、第79條規定之復議動議程序而任意召開教評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故其所作成之新決議即屬違法,自無法取代舊決議而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告對現職教師工作已不適任:

1、按教師聘任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又現職工作不適任,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遺,惟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15條及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現職工作不適任係指教師不能勝任教學工作,且無法改善者,諸如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經評估已無法改善之可能性等情,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可參。準此,教師若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認定有多次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無法改善者,即屬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原因,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自得予以資遺。

2、次按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合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法院對其判斷則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3、查原告前於105年10月17日因有不當管教案,經被告105年11月24日教評會決議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遂依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啟動輔導機制,有該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處分卷第236頁-第240頁)可稽。嗣原告復因於108年4月至5月間連續8週在上課期間看報紙之情事,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茲依據被告107學年度疑似教師不適任案件調查報告所載:「四、事實認定:……㈠於A生情緒平穩後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有教學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2.……鄭○○老師與葉師共同負責A生每周四上午第1節至第4節『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但鄭○○老師只負責第1節課,教導A生物品顏色及形狀之分類、吊掛毛巾、以摺衣板練習,至於第2節至第4節課則由葉師負責,帶A生至校園活動以平穩其情緒;然而,葉老師在A生情緒穩定後並未將之帶回教室進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學習,卻將之帶至4樓圖書室外閱報區,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3.……依據A生107學年度第1學期末、第2學期初IEP暨轉銜(輔導)會議紀錄內容所載,A生應『能在協助下,學習1種以上常見之收納用具的方式、整理衣物、操作洗衣機』,是以葉老師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教導A生進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以達成在本學期之7項學習目標,但葉老師在第2至第4節課課程時間,僅在第2、3節課程時間帶A生至校園活動以平穩其情緒,卻於A生情緒穩定後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顯然有教學失當,並損害A生學習權益之情事。4.依據108年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2日、5月9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30日等8段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紀錄所示,葉師在上開期日,獨自負責A生『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之第2節至第4節課堂時間,於第2節課即將A生帶至校園活動,第3、4節課堂時間則將A生帶至4樓圖書室外閱報區,葉老師或觀看手機,或閱讀報紙,或離開講手機,或離開上廁所,任由A生坐在輪椅上,四處滑動,並於第4節課堂時間快結束時,才幫A生穿鞋,將他推回高一甲教室。則葉老師於A生情緒平穩後,並未將之帶回教室進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學習,亦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顯然有教學失當,並損害A生學習權益之情事。」等語(參處分卷第211頁-第213頁)。調查小組爰認原告上開行為已符合應行注意事項之附表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第5點「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要件,建議由學校依法懲處。被告遂於108年6月26日召開107學年度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會議,討論原告前於105年10月17日因不當管教案啟動輔導機制,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認定具改進成效後3年內再犯,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爰決議於108年7月1日提教評會審議。嗣被告召開107學年度教評會第10次會議,經審議認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然解聘是最後手段,故決議予以資遣,有該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35頁)可佐。嗣被告以原處分1(同上卷第76頁)通知原告。惟教育部則以被告未具體敘明理由,請被告再予釐明,並以108年8月21日函(同上卷第81頁)告知被告,嗣於108年8月30日被告召開107學年度教評會第11次會議,決議再為審議,並決議釐明並分別加強敘明具體理由後,經教育局以108年10月3日函(同上卷第445頁)核定資遣,原告遂作成原處分2(本院卷2第57-58頁),通知原告資遣生效日自送達原告次日生效。核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其並不負責執行A生學習目標第3-7項課程,故無教學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自無對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與鄭○○老師為星期四第2至4節職業能力實務課程之老師,有被告107學年度第2學期班級日課表(本院卷2第485頁)及學年暨學期教育目標(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稽,且證人鄭○○證稱:「這是我們107年課綱,這門課有8位同學,我跟原告共同執行這門課,共同執行個別化教育計畫,共同負責完成,也給原告看過,這一天有4節課,第一節是我上課,第二、三、四節課,是我跟原告共同上課。」「(問:所以剛才那一堂課,依你所述,是否你跟原告是採所課協同教學?)我們是共同教學,我們都是老師,所以我們是共同上課,協同的話係我們教師助理在我們上課的時候,幫忙協同我們,因為我們是個別化教育計畫,一對一上的話,我們上其他同學的話,需要有教師助理來協助,我們課表也是兩個老師排上去,沒有說協同這個字。」「(問:原告是上第二、三、四節課?)是的。」「(問:當時訪談委員詢問……,鄭老師回答:我們是協同。……。請你確認到底是協同?還是共同?)應該是一塊共同上課,因為課表是兩個老師的名字。」(本院卷2第14-16頁)等語明確,且上開A生學年暨學期教育目標之授課老師欄亦有原告姓名,且原告亦不否認對A生第二學期目標第1、2項之評量欄位記載「P」字,足證原告知悉A生於該學期應達成之教育目標,而自己確實對A生負有教學義務,以達到該教育目標甚為明確,然經勘驗原告與A生相處情形之錄影光碟,其錄影時間分別為108年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2日、5月9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30日,原告在上開期日,於第3、4節課堂時間將A生帶至4樓圖書室外閱報區,原告或觀看手機,或閱讀報紙,或離開講手機,或離開上廁所,任由A生坐在輪椅上,四處滑動,並於第4節課堂時間快結束時,才幫A生穿鞋,將其推回高一甲教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219-224頁)可憑。原告明知A生在該學期應達成之7項學習目標,但原告長期在第2至第4節課課程時間,並未親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或推回鄭○○老師之教室,以使A生繼續學習,是原告顯然有教學失當,並損害A生學習權益之情事甚明。原告以其僅負責1-1與1-2等2項學習目標之課程,鄭○○老師始負責1-3、2-1、2-2、3-1、3-2等5項學習目標之課程,且上開錄影期間非長,次數不多,即便可認為似有教學失當之處,然情節尚屬輕微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既於前揭A生上課時段,皆未將A生推回鄭○○老師之教室,則原告自應負責執行A生學習目標第3-7項課程,然原告既未親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行為自已損害A生學習權益甚明。至於原告主張A生之父王○○到院證稱,A生於108年3至6月間,其情緒穩定與走路狀況確實皆有改善,此為原告在上課時間帶A生去操場走路之結果,故原告未損及其學習權益云云。惟查證人王○○證稱:「(問:你今天要出庭時,原告有無找過你嗎?跟你面對面或打電話給你?)都有,他跟我講,他帶○○去散步完後,帶去休息室那邊休息,他們單獨兩個人在那邊休息。」「(問:原告用Line跟你聯絡嗎?)是的。用Line通話一下。」(本院卷1第408、411頁)等語,原告則否認開庭前曾與證人王○○接觸(本院卷1第410頁),經本院請證人王○○出示Line對話時,原告則稱不用看,有用Line等語(本院卷1第411頁),足證王○○出庭陳述內容顯係基於原告之事先要求所致,原告既勾串證人於先,嗣後又虛偽否認與證人勾串於後,是其人品實不足為學生之表率,其又如何能擔任老師?再者,證人王○○既非醫師,其又有何能力區分究係因藥物或操場走路導致A生之情緒穩定?是其證詞不足採信,故尚難以王○○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原告雖提出103年11月6日、104年6月25日、104年11月22日、105年3月22日、105年10月3日等5次之嘉獎紀錄,而否認其現職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情事云云。惟原告係於105年10月17日因情緒失控毆打學生,構成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二第4點「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之情事,而本件係原告於108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30日間,連續8週在對A生上課期間看報紙,未給予學生教學活動,因而認定原告不適任現職工作,是難以之前嘉獎紀錄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確無其他適當之工作可以調任: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可知學校關於教師資遣原因之認定,依法應交由校教評會予以審查。經查,原告對現職教師工作已不適任,已說明如上,又關於原告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部分,亦據被告第11次教評會審酌如下:「目前學校教師,除專任教師外,有兼行政及兼導師職務者。教師兼行政主管應實際擔負主管職責,依法執行並推動各項教育政策及行政事務,提供全校師生優質學習環境及教學支援,以提升教學成效,職責重大。原告107學年第1學期兼任教務主任,因105年度不當管教事件,致社會觀感不佳而卸行政。又原告自80學年至104學年,除95至99學年兼任總務主任外,大部分是兼導師,因不當管教事件,被評估不適兼任導師,自105學年度起,已調離導師職務,回任專任教師。爰目前原告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有該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165頁)可參,足證被告教評會已充分考量學校之各種職務,惟仍無原告可適任之工作。參酌特殊教育學校國小部、國中部及高中部、高職部特殊教育教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高中部、高職部專任教師之基本教學節數為16節,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及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第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單獨授課之節數僅13節,須搭配共同教學之職業能力實務3節,始能達到基本教學節數,有被告107學年度第2學期班級日課表(本院卷2第483-489頁)在卷可證,且證人即教學組長詹宗華證稱:「(問:什麼情況會出現兩個老師上同一門課?)是老師的員額多於課堂的節數。」「(問:請鈞院提示原處分卷第106頁高一戊課表,星期四早上有職業能力實務第1-4堂課,你們課表這樣排,是否看的出協同教學或分組教學?)看不出來。」「(問:這樣排法的意思?)可以看出同一堂課有2個老師,至於是否協同教學或分組教學,要看實際狀況。」等語(本院卷2第212-214頁),足證被告教員已多於課堂的節數,原告為達16節之基本教學節數,需有3節課與鄭○○老師共同開課,否則原告根本達不到基本教學節數。而原告既無法擔任教務主任及總務主任,又因不當管教事件,被評估不適兼任導師,若擔任專任教師則扣除此不適任之共同教學課程3節課後,亦未達基本教學節數,是被告認原告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乙節,洵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有無調任其他工作之機會之要件,即率爾作成資遣處分,均屬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六)本件原告並無停聘之適用:

1、按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款規定,所謂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又教師因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性侵害行為或情節重大之性侵擾、性霸凌行為,服務學校依同條第4項規定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對涉案教師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是依上開法條意旨可知,停聘乃係在教師行為是否符合解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不明時,基於維護學生之受教權及調查程序之進行,所採取之暫時性措施。又為保障教師工作權,同法復明定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同法第14條之3本文規定);服務學校並應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回復教師聘任關係;如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教評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同第14條之2規定)。準此,行為時之教師法關於停聘係屬暫時性措施,並非終局獨立之處罰,蓋倘為處罰,豈有停聘期間結束,仍須補發薪水之理?

2、查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且無改善可能,又其對於現職工作不適任等事實,均屬明確,並無再行調查程序之必要,自無須採取停聘之暫時性措施甚明。

(七)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準此,上述比例原則之第一要件即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法必須有助於公益目的之達成,學者稱為適當性原則,倘採取之方法不能達成行政目的時,該方法即欠缺適當性,即與比例原則有違。其次,若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即學者所稱必要性原則。再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學者所稱衡平性原則。

2、查原告對於現職工作已不適任,且無其他適當之工作可以調任,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僅能予以資遺,並無其他可能之處置供被告選擇,而該資遣方法確實有助於被告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目的,自屬符合適當性原則。又原告雖亦符合解聘、不續聘事由,惟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7條第4項之規定,經解聘或不續聘者,原告在被告之教學年資將無法在他校任教申請退休時併入計算,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亦無法請領養老年金。而被告依教評會決議所作成之資遣處分,僅係終止其與原告間之聘任關係,並不影響原告仍得本於教師資格至其他學校參加教師甄選之權利,是資遣處分應屬損害原告權益最少之方法而符合必要性原則。再者,被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有效推動學校各項教育政策及行政事務目的之利益亦無顯失均衡,自亦符合衡平性原則,足認被告對原告之資遣,符合比例原則無訛。而被告依據上揭教評會所為資遣原告之決議,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以原處分將原告予以資遣,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違法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肇因於原告與林○○校長之個人私怨,明顯過當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予以資遣,並無不合;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