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民國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勁初即安泰診所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林宜儒 律師複 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黃璽螢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12月19日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0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200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1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前審(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聲明請求:「原處分(即下述之系爭107年12月20日函)暨爭議審定均撤銷。」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具狀就原處分關於追扣點數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原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部分,則請求撤回訴訟(本院卷第139頁以下)。其中關於變更聲明部分,經核變更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相同,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關於訴之撤回部分,核係準備程序期間所為,且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亦應予准許。從而,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以追扣點數折算如上述金錢之醫療費用。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血液透析病床為45床,然經被告民國107年10月26日實地訪查發現,當天原告現場有60張洗腎床及60台洗腎機,當場洗腎人數為55人,並經原告負責醫師當場自承增加之洗腎床數係自106年3月起陸續增加等語。被告審認原告設置之血液透析病床顯已不符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㈦診所標準規定,乃以107年12月20日健保高字第1076097645號函(下稱系爭107年12月20日函)核算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期間,原告超床透析人數共計3,187人次,應予追扣醫療服務點數計12,467,544點,自原告應領之醫療費用抵扣,並請原告即日起依設置標準規定確實改善等語。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08年1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86159060號函維持原核定結果,原告仍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解釋上必以與被告掌管之攸關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同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等為限,不包括非被告掌管之設置標準在內。又系爭合約並無違反設置標準即不得申領醫事服務報酬之約定,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違反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㈦「血液透析床數以45床為限」,而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4款「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對原告追扣醫療費用。
2、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追扣」之立約目的,無非在使被告得以追回自始欠缺正當給付原因之不當得利,故該條明列第1款至第3款之醫事服務費用,本旨上均非屬被告應給付之範圍,因被告誤為給付,始應予追扣。至於同條第4款規定「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此即屬歸責性而言,係指損害結果(被告因給付行為所受金錢之損害)之發生,係出於醫事服務機構之不當事由(即醫事服務機構不該領取而受領,自始欠缺給付正當性,而獲有不當利益)而造成被告之損害,且被告所損害與原告獲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言。準此,本款之適用必以被告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倘被告無損害之發生,即無判斷歸責性之餘地,無法適用本款追扣。原告設置60床洗腎床(多15床),目的無非是將原本應三班或四班提供洗腎之病人,集中於二班完成,即把每週2、4、6晚班的病患,更有彈性的分佈到其他班次完成,俾節省成本。而被告認定原告診所超床人次共計3,187人次,此等人次縱按原定班次在週2、4、6晚班就診,被告仍需給付醫事服務費用,故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害發生。
3、原告係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確有實施診療之醫事服務,依約被告自當給付醫療費用。此醫療報酬之給付,乃屬契約上之對待給付。即原告付出醫療勞務,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二者係立於對待給付之契約關係,顯與設置標準屬衛生主管機關對洗腎診所頒定之行政法規,旨在規範衛生主管機關對診所之行政管理,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被告殊無援引行政管理規定即設置標準而予以追扣醫療費用之餘地。
4、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每月申報醫療費用,長達1年又10個月之久,被告均審查通過並核付超床使用之醫療費用,顯已造成原告長期以來之信賴,信賴所申報之醫療費用全係屬正當合理之行醫報酬。是以,被告於原告付出勞務並經被告核付而取得報酬之後,現今突然為追扣費用,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5、被告所認定原告超床人次共計3,187人次,此等被保險人縱未在原告就診,亦必會在其他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或在原告改週2、4、6晚班就診),並不會憑空滅失,不論此等人次在何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洗腎,被告均需給付醫療費用,對被告而言,對醫療費用之負擔並無影響;且原告確實有對病患實施醫療行為,超床使用並不會因此即平白獲利,僅係一般正常行醫洗腎之報酬而已。準此,超床使用對被告及原告之醫療費用之損益二者之間,實無差異性,故本件顯無為追扣費用之必要性。況倘被告認原告提供醫療服務不當有改善之必要,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9條輔導原告改善即可達到排除超床使用之目的,原告可在最短時間內開設週2、4、6晚班,並縮減至45床。詎被告未先為限期改善之處分,即逕為追扣費用,顯已逾越必要性原則。再者,原告淨利僅為647,822元(計算式:追扣之金額10,621,857元-成本金額9,974,035元=淨利647,822元),則被告追扣高達10,621,857元,造成原告不僅未獲利,反而造成巨額損失,被告採取之方法與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6、原告遭被告追扣點數為12,467,544點,當期之點值0.85196062元,依點數折算金錢之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醫事服務費用之為10,621,857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健保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可知,被告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健保特約之契約,係為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益之目的。而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明定,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同法施行細則、特管辦法、「其他相關法令」及系爭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為醫療法第1條所明定,同法第12條第3項復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此,行政院衛生署即公告發布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㈦診所標準規定「血液透析床數以45床為限」該規定在確保血液透析病人醫療權益及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健保特約。故原告未依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㈦規定,超床設置60床位(多15床),即屬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所稱「其他相關法令」而未依該合約本旨提供醫療服務,就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l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自得不核付醫療費用或追扣已核付之醫療費用。
2、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l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應依設置標準規定,否則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得不核付醫療費用或追扣已核付之醫療費用,已如上述。故被告援引設置標準規定追扣醫療費用,並未逾越兩造醫事報酬約定之範圍,依約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3、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中第1款至第3款為例示之可歸責事由,第4款則為其他可歸責事由之概括條款。是以,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並非補充同條項前3款規定之不足,舉凡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即有該款之適用,並未限於被告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原告設置血液透析床數本應以45床為限,竟違規設置60張洗腎床及60台洗腎機,已有違反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㈦規定之情事,則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已難認係依系爭合約本旨提供醫療服務,且顯為可歸責於原告。
4、被告依原告申請複核與申請爭議理由所陳每次透析4小時、每天可透析早、中、晚3班等語,依系爭合約規定,據以扣除45床×3班制=135次施行透析次數後,追扣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期間所申報超床透析人數3,187人次之透析醫療服務點數計12,467,544點,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得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㈦是否屬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相關法令」,而構成系爭合約之一部分?
(三)原告有無違反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㈦之規定?是否構成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追扣醫療費用之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合約、系爭107年12月20日函、被告108年1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86159060號、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3日衛部爭字第1083400713號爭議審定書附前審卷,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核屬行政契約之履約爭議,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1、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文載明「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本件被告)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及其理由書指出行政訴訟法各類訴訟類型之規定「……訴訟制度已臻完備,本件聲請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如對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締結之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既屬公法上事件,經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之意旨,業已闡示醫事服務機構與被告之間,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而訂立之合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雙方互為債權人、債務人,互負履行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為達成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確保依特約本旨履約之目的,立法者亦賦與被告享有公權力對違約醫事服務機構,作成停止特約、不予支付等行政處分之監督管理關係。是以,醫事服務機構如以公法訴訟請求救濟時,即應視爭議之內容、型態,決定適當之訴訟類型,以獲得有效之救濟。
2、經查,兩造於105年3月25日訂定系爭合約,嗣因原告有如前述之設置超床情事,被告依上開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四、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之約定,以系爭107年12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予追扣醫療服務點數計12,467,544點,並自貴診所應領之醫療費用抵扣……」等語,有系爭107年12月20日函(第39頁)、系爭合約(第105頁以下)附本院前審卷為證,應可信為真實。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兩造依約所互負之義務,主要為原告之提供醫事服務,約定於系爭合約之第貳點「主要辦理事項」,及被告之給付服務費用,約定於同契約之第肆點「費用之申報及付款」,被告依約得追扣原告已提供醫事服務所已得之服務點數所依據之第17條約定,即約定於「費用之申報及付款」項下,足認被告行使追扣之權利,係基於契約關係,而非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原告就此公法上爭議請求救濟,應循契約關係而為主張。
3、上述法律見解係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之理由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採為判決基礎。又本件審理範圍係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履行給付按追扣點數折算金錢之醫療費用,被告則以原告有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事由,拒絕給付,核屬行政契約之履約爭議,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㈦屬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相關法令」,構成系爭合約之一部分:
1、依健保法之制度設計,被告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健保特約之定型化契約,委由該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醫療服務,以達成健保法第1條所揭示「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之立法目的。是以,被告辦理全民健保業務,應要求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遵循相關醫療行政法規,維持一定之醫療品質,以提供完善之醫療服務,始符合全民健保之制度目的。準此,被告依健保法第6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特管辦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與醫事服務機構簽訂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規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特管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所指「其他相關法令」,依探求符合當事人真意之解釋方法,應包括為維持醫療品質以確保國民健康,對醫事服務機構之人員、設施、環境之設置條件予以管制之各類醫療行政法規。
2、依醫療法第1條規定意旨,係以「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為立法目的。又醫療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第3項)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上開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㈦診所設置標準表規定「三、設施……㈢透析治療室……備註::1、為維護病人就醫品質及安全,血液透析床數以45床為限。2、本標準101年4月9日修正發布前,血液透析床數已逾45床數者,不得再行增設」等語,旨在確保血液透析病人之就醫品質及安全,限制診所提供醫事服務之最大量能,亦即管控數量以維持醫療品質,藉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再者,醫療機構若有違反設置標準之情事,依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得處以罰鍰、令限期改善、連續處罰。由此可知,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㈦規定係規範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管制方法,係構築健保醫療給付體系相關醫療法規之一環,自屬系爭合約第1條所稱「其他相關法令」,業經援引納入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成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
(四)原告違反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㈦之規定,構成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
1、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解釋:⑴審酌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一、乙方對保險對象之診療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範圍者。二、乙方受理保險憑證時,未依本合約第3條、第7條規定確實核對保險對象身分證明之文件者。但若屬保險對象蓄意欺瞞致醫事機構無法發現者,不在此限。三、經甲方通知乙方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保險對象,乙方仍予受理診療,並申報費用者。但於甲方通知到達乙方前,乙方已對就醫患者進行診療行為者,不在此限。四、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之各款規定情形,其中第1款係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非屬合約保險範圍之醫療給付、第2款係醫事服務機構違反合約第3、7條約定,未履行對就醫之保險對象克盡保險憑證之查核義務、資料上傳義務、第3款則係醫事服務機構對被告已依約通知拒絕給付保險之對象,仍受理診療而為醫療給付。經分析上開例示規定所舉例3款情形之共通性,均具有醫事服務機構未依契約本旨履約為醫療給付,且有可歸責性之相類似性質。是以,就第4款概括規定之解釋,應符合上開共通之相類似性,所稱「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解釋上應指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理保險對象之診療,有「其他未依系爭合約本旨履約」且具有可歸責性之情形,就該違約所為之醫療給付,被告不負給付醫療費用之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7條1項第4款所指之事由,係謂出於醫
事服務機構之不當得利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結果之發生,且應與前3款未詳加查核其所受理診療之保險對象之身分、權利有關之事項為限云云,核屬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2、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㈦關於「診所」設置血液透析床數以45床為限之規定,係構築健保醫療給付體系之相關醫療法令的一環,業經系爭合約第1條將之納入成為契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設置床數超過45床,即屬未依合約本旨履行義務,如具可歸責性,即構成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
3、經查,兩造於105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健保合約,有效期間為105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原告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血液透析病床為45床,惟經被告107年10月26日實地訪查發現,當天原告現場透析治療室有60張洗腎床及60台洗腎機,當場洗腎人數為55人,此經原告負責醫師劉勁初即原告本人當場確認,並表明增加之洗腎床數係自106年3月起始陸續增加等情,此有上開系爭合約、記明「洗腎治療床45」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本院卷第155頁)、經原告負責醫師簽名蓋章確認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院所血液透析單位訪查表(原處分卷第3-4頁)在卷可證。依此事證,可知原告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明知於診所內設置洗腎病床不得超過45床,竟設置血液透析病床達60床,超床數為15床,違反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㈦診所設置「血液透析床數以45床為限」之規定,核有未依系爭合約本旨履行義務之情事,且顯屬可歸責,構成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
(五)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扣醫療費用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1、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法律效果:「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則被告(即甲方)依此約定條款,就已核付之醫療費用部分,自得予以追扣,亦即仍歸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依約並無給付之義務。
2、被告依原告經核定之45床為計算基礎,採納原告申報所陳每次透析4小時、每天可透析早、中、晚3班等情,就原告設置超床之起迄期間即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以原告申報請款之透析總次數,扣除以核定床數45床每日最大透析次數135次(45床X3班制=135次)之總次數,核算違規超床申報共計3,187人次,以每人次3,912點計,合計醫療服務點數計12,467,544點(處分卷第8頁未符核備床數超床申報之透析醫療費用明細),以約定點值折算金錢為10,621,857元(計算式:12,467,544點×0.00000000(當期點值)=10,621,857元),此經兩造一致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7、151頁筆錄),則被告依約追扣已核付上述金額之醫療費用,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六)原告以下之主張,均無可採:
1、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醫療費用係契約上對待給付之報酬,原告亦係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被告卻援引行政機關為管制洗腎病床數所制定屬行政法規性質之設置標準為依據,對原告追扣醫療費用,有將契約關係、行政處分關係混為一談之違誤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l7條第1項第4款之解釋,原告提供全民健保之醫事服務,負有遵循設置標準之契約上履行義務,已如前述。因原告有未依系爭合約之本旨履行義務之事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追扣其已核付原告之醫療費用,核屬對原告應負違約責任而為之契約權利行使,並非以原告有違反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㈦之行政法上義務為由,即逕行追扣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追扣點數而拒絕給付上開醫事費用,並無權利行使之必要性,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內容,核無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則被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原告請求違規設置超床部分之醫療費用,拒絕給付,自屬正當之權利行使,核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而被告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之財源,主要來自全體被保險人繳納之健保費用,為免財源之短缺,對違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追扣醫療費用,難謂欠缺必要性或有比例原則之違反。況被告之計算方法,係依原告申報之透析次數,扣除經核定床數每日最大透析次數,而非扣除違規超床15床後,按比例(45∕60)計算,已屬採有利原告之計算方法。再者,原告於申報醫事服務及申請醫療費用時,均隱瞞設置60床之違規超床情形,核屬對重要事項不向被告陳明、揭露,致被告誤為給付,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法理,縱原告產生信賴,亦不值得保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就其已核付原告醫療費用之點數(折算金錢10,621,857元)予以追扣,核屬有據。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