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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號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敬峰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黃有衡律師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代 表 人 謝慶欽訴訟代理人 陳力瑋

林宸于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31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被告109年7月23日鑑人事字第1090015832號申訴決定及109年6月9日艦人事字第1090012184號令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經民國10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考試及格,現任被告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警佐三階隊員,因被告以109年6月9日艦人事字第1090012184號令(下稱109年6月9日令)審認原告罔顧已婚身分與異性有踰矩行為,並以機關長官名義欲為個人排解糾紛,有損機關聲譽,情節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9年7月23日艦人事字第1090015832號函(下稱申訴決定)維持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下稱保訓會)依108年11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及該會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委員會議決議改依復審程序審理結果,以109年11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318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訴外人張淑惠(下稱張女)為國中同班同學,畢業後即未再聯絡,至108年10月張女主動加原告為其Facebook好友,雙方有互動後,張女陸續虛構「投資ABC牙醫聯盟」「投資精品生意」「加碼投資ABC牙醫聯盟」等事實上不存在之理由,詐騙原告共新臺幣366,000元,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起訴書以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於張女騙取原告錢財之前,原告與其雖有聯絡,然僅止普通朋友關係,張女詐取原告錢財後,原告要求張女出面協商還款事宜,張女威脅要舉發原告與其有朋友交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張女之上揭行徑,令原告倍感困擾,於是打算跟單位長官報告此事,詢求長官之建議,原告並將此想法告知張女,張女回覆「好的、太好了、順便幫我約一下」,原告遂回覆:「好的,我約副分署長~跟你談這3件事情」,原告並未有任何冒用機關長官名義之舉。被告於張女提出檢舉後,認定原告有「踰矩」及「以機關長官名義欲為個人排解糾紛」之情形,並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顯係認定事實錯誤,以此錯誤事實進行涵攝所為之處分應屬違法:

(1)原處分所依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應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將該等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作成合法、正確之決定。然依前所述,原告與張女之關係僅止於普通朋友,少有見面且多以LINE訊息聯繫,雙方互動至多止於好友間的相互關心,例如張女常向原告吐苦水,說其身體不好、財務面臨困難等,原告因此會安慰張女,雙方並無任何不正當的男女交往行為,被告草率認定原告與張女有「踰矩行為」,與事實不符。

(2)又依原告與張女Line對話截圖可知,因原告要求張女依約還款後,張女為逃避債務責任,遂威脅要以原告與其交友狀況等檢舉,原告向張女表示已對其提詐欺罪告訴,並會向單位長官報告此事,張女閱後竟主動向原告表示「太好了、順便幫我約一下、看政風的也幫我約一下」,原告見張女想與原告長官談,才向張女表示「好的我約副分署長,跟你談這3件事情」,原告係應張女之要求而向其表示願邀請副分署長與其商談(仍須副分署長同意),而非以副分署長名義表示「副分署長說要和妳談」,無論此舉是否妥當,皆非以長官名義所為,被告草率斷定原告「以機關長官名義欲為個人排解糾紛」,亦與事實不符。

(3)綜上,被告認定原告有「逾矩」「以機關長官名義欲為個人排解糾紛」行為,其認定基礎事實有誤,或將基礎事實涵攝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判斷有誤,被告以此錯誤事實涵攝於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處分,應予以撤銷。

2、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1)原告從未與張女有過任何曖昧親密舉動,且原告從未對外宣稱與張女為男女交往關係,實無影響警譽之可能。縱有(僅假設),單純在通訊軟體上噓寒問暖及見面吃飯,情節亦屬輕微,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4款「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輕微」為申誡處分,應即可達成懲處目的。被告以「情節嚴重」之記過處分懲處,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2)又觀LINE對話截圖可知,原告實無被告所認定「以機關長官名義欲排解糾紛」之情。縱有(僅假設),乃張女詐欺原告金錢在先,再以檢舉威脅原告,甚至向原告勒索10萬元,原告僅表示會約副分署長一起談,並未直接冒用分署長名義,衡情應屬輕微,而應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4款記予申誡,即足以達成懲處目的,原處分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記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3、被告表示依張女所提供之LINE對話框圖顯示,原告與張女約於108年12月間相互傳送諸多曖昧貼圖與訊息,如「寶貝,我知道妳今年會很忙」等語,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以已婚身分與張女互傳上開訊息、貼圖,應足認其有「罔顧已婚身分與異性有踰矩行為」等語。惟被告逕以原告與張女之私下LINE對話內容構成「罔顧已婚身分與異性有踰矩行為」為原處分理由,至於兩人合意之私下未公開對話,究竟如何「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處,被告皆置之未論,原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實則,原告與張女之通話內容皆為朋友間之互相關心及玩笑話,無任何不正當的男女交往行為;再者,該LINE對話為未公開之私下談話內容,且張女於對話時與原告有良性互動,顯然未因原告對其表達關心而感受到被騷擾,從而該對話內容顯然未對警譽造成任何影響,而不構成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之記過事由。

4、被告另表示依張女所提供之LINE對話框截圖顯示,原告對張女傳送如「好的我約副分署長~跟你談這3件事情」之訊息,意圖打壓張女之申訴舉措,明顯影響民眾對機關之觀感、聲譽,且原告已於109年2月10日訪談筆錄自承「這次我意圖借用長官名義來處理此事,也造成機關困擾,我也深感抱欺」等語。惟依前述張女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係遭張女詐騙,且張女表示「太好了、順便幫我約一下(長官)」後,原告才表示要「約副分署長跟你談」「如果長官覺得我有錯~我直接跟你道歉和賠償」,是以,原告如此陳述,係因張女之要求,原告當然可以就要請哪位長官出來協調一事與張女討論,原告從頭到尾均無冒用或利用長官之名義,甚至原告亦表示,若長官協調之結果認原告有錯,原告亦願向張女道歉,由此更可證原告並未對張女施加壓力,張女亦不會因此失去向政風申訴之管道。是以,被告逕以上述對話內容稱原告「利用長官名義打壓」張女,並認定原告有「以機關長官名義欲為個人排解糾紛」,構成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情形,顯係基於錯誤事實進行涵攝而為之違法處分。另細繹109年2月10日訪談筆錄內容「(問:你為何以『南區副分署長』名義向張女協調處理雙方糾紛)答:張女想利用媒體爆料,我當時害怕影響機關聲譽,所以我確實有想報告上級長官出面協調此事,而且張女也有初步同意私下和解,因為我在南部服務且因業務關係都跟副分署長有接觸,所以就隨口說出欲以『南區副分署長』名義與張女私下協調和解事宜」,可知原告並未自承以長官名義排解糾紛,而係在張女表示想和原告長官談,又揚言要利用媒體爆料後,基於公務員遭遇此事本應向上級長官報告原委,原告才表示「要向長官報告,並請長官協調」,被告片段截取筆錄內容,指摘原告意圖打壓張女之申訴舉措,顯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復審決定、申訴決定及被告109年6月9日令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訴稱其與張女無曖昧及不正常交往關係,然依張女所提供之Line對話框截圖顯示,原告與張女約於108年12月間相互傳送諸多曖昧貼圖與訊息,如「寶貝,我知道妳今天會很忙」「我相信寶貝妳~今天一定會順利平安過關」「是我牽了妳的手~讓妳迷惘嗎?」「所有防護機制我會做得很好的」「除非妳不喜歡這樣~我馬上放手,做普通朋友」「真的很抱歉,最近沒辦法常常陪你」「有一輩子的時間~慢慢來」「想抱抱妳給妳安慰」「昨晚抱歉~真的沒辦法打電話給妳」「早安,沒關係,我知道你老婆在旁邊」等語,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以已婚身分與張女互傳上開訊息、貼圖,應足認其有「罔顧已婚身分與異性有踰矩行為」,縱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訪談筆錄表示:「……部分的對話內容並非我與張女的對話,可能由張女假冒我的帳號所產生」等語,然原告並無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2、原告訴稱其係應張女要求而邀請副分署長商談,並非以副分署長名義表示「副分署長說要和妳談」,故非屬以長官名義欲為個人排解糾紛,然張女所提供之Line對話框截圖顯示,原告對張女傳送如「好的我約副分署長~跟你談這3件事情」「我約長官跟你說」「我請南部最大的長官跟你說」「南區副分署長是我南部主管最大機關」「而最大的裁定也是南區副分署長」等訊息,並於張女欲循政風管道申訴時,傳送「政風沒副分署長大」之訊息,意圖打壓張女之申訴舉措,明顯影響民眾對機關之觀感、聲譽,且原告已於109年2月10日訪談筆錄第19問答中自承:「……這次我意圖借用長官名義來處理此事,也造成機關困擾,我也深感抱歉」等語,故原告辯解該行為非屬以長官名義欲為個人排解糾紛,應屬推諉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原告身為已婚人士,仍向張女表達曖昧言詞,且為解決私人糾紛,借用機關長官名義,已嚴重影響機關聲譽,考量原告為警職身分,遂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核予原告記過2次懲處,並無不妥。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申訴決定及被告109年6月9日令核定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銓敘部104年6月4日部特四字第1043977282號函(復審卷第67頁)、申訴決定及被告109年6月9日令(本院卷第21-23頁)、復審決定書(復審卷第4-9頁)附卷可查,應可認定。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次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8條規定:「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前項編制表列有官等、職等之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之警察或軍職人員及民國89年隨業務移撥之關務人員派充之。」第9條規定:「本署與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管理及權利義務,依各該人員身分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復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本件原告係以警察官任用並服務於被告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之人員,有關對其獎懲等公權力措施,自應依前述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辦理,先此敘明。

(三)又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僅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下列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始予撤銷或變更。上述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所謂「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上所論,即使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若其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對於涵攝有無明顯錯誤,仍屬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若有涵攝錯誤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使其失去效力,而由機關重為處分。

(四)經查,訴外人張女於109年2月向海洋委員會(下稱海委會)政風處投訴原告有不實申領加班費、罔顧已婚身分與異性有曖昧言行、僭行警察職權及假藉長官名義在外滋事等行為,並提供其與原告Line對話截圖供參,案經該處進行調查後,經海委會以109年2月24日海政風字第1090001901號函敘明原告前揭違法、不當行為,經查屬實,除移送法辦外,另請被告依權責檢討相關人員行政責任。嗣被告督察科簽會人事室及建造技術科意見後,經被告分署長乙○○於同年4月20日核可,提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被告考績會)審議,案經被告考績會109年5月28日109年度第5次會議審酌原告已婚並育有2女,仍向張女表達「想抱妳給妳安慰」「所有防護機制我會做的很好」等曖昧留言,其不顧已婚身分在外追求異性之舉措確有不妥;另原告坦承因與張女間之私人糾紛怕影響機關聲譽,遂借用「南區副分署長」名義,欲與該友人斡旋和解事宜,期間以「政風沒副分署長大」「南區副分署長是南部主管最大機關,只是內部懲處懲罰」「而最大的裁定也是南區副分署長」等不當話語,意圖打壓張女申訴舉措,已影響民眾對機關之觀感及單位內部團結,乃認原告罔顧已婚身分與異性有踰矩行為,並以機關長官名義欲為個人排解糾紛,有損機關聲譽,情節嚴重,乃決議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等情,有海委會109年2月24日海政風字第1090001901號函(第85頁)、被告督察科109年4月20日簽(第73頁)、被告109年5月28日考績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第31-66頁)等文件附於復審卷可查。

(五)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罔顧已婚身分與異性有踰矩行為,並以機關長官名義欲為個人排解糾紛,有損機關聲譽,情節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已如前述。查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有罔顧已婚身分與異性有踰矩行為,有損機關聲譽,情節嚴重部分,原告除經張女向海委會政風處投訴其罔顧已婚身分與異性有曖昧言行外,被告並已提出原告與張女間Line相互傳送諸多曖昧貼圖與訊息,如「寶貝,我知道妳今天會很忙」「我相信寶貝妳~今天一定會順利平安過關」「是我牽了妳的手~讓妳迷網嗎?」「所有防護機制我會做得很好的」「除非妳不喜歡這樣~我馬上放手,做普通朋友」「有一輩子的時間~慢慢來」「看到妳就不累了!」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3-99頁),前述Line的對話內容,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40頁),則原告身為已婚人士,仍向張女表達前述曖昧言詞,顯屬處事不當,且經張女向海委會政風處投訴,被告認其有處事不當,且影響機關聲譽,此部分固然屬實。

(六)惟關於被告認定原告以機關長官名義欲為個人排解糾紛,有損機關聲譽部分,被告固提出原告與張女間Line相互傳送之訊息即張女:「你就等著吧,做錯事的人還那麼囂張,我也會順便跟你的長官講」。原告:「我的行為不法,這3件事情提出實際證據」「好的我約副分署長~跟你談這3件事情」。張女:「說這個知法犯法的部屬,貴單位要如何處理」。原告:「我約長官跟你說」。張女:「我直接找政風,順便告你」「我請政風幫我約分署長」「我會請政風跟你說,你有沒有錯」。原告:「政風沒副分署長大」「我請南部最大的長官跟你說~你又不要」,張女:「沒關係,政風大不大沒關係」。原告:「南區副分署長是我南部主管最大機關,只是內部懲處處罰」「你到那裡申訴~還是會轉到南部機關處理」「而最大的裁定也是南區副分署長」。張女:「沒關係啦,我都會進行,還有行政院」各等語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02-104頁、第65-69頁),然依上述訊息所示,原告在張女表示「我也會順便跟你的長官講」之後,雖回覆訊息表示「好的我約副分署長~跟你談這3件事情」,另在張女表示「我直接找政風,順便告你」「我請政風幫我約分署長」之後,則回覆訊息表示「政風沒副分署長大」「你到那裡申訴~還是會轉到南部機關處理」「而最大的裁定也是南區副分署長」等語,綜合觀察前述原告與張女所為Line訊息對話內容,顯示應僅是原告為處理其與張女間糾紛而互為爭辯討論,雙方當時呈現針鋒相對的態勢下,原告擬議尋求第三方居中調解尚符社會常情,亦未違反任何法令規定,且未阻卻張女向政風單位申訴之途徑,實難僅以前述Line訊息對話內容,作為原告有以機關長官名義行事之證據,況被告亦無證據證明確實已有其他人士自稱或冒稱被告機關長官名義出面處理張女與原告之爭議,則被告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顯有錯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罔顧已婚身分與異性有踰矩行為,有損機關聲譽,雖無違誤,惟其認定原告以機關長官名義欲為個人排解糾紛,則係認定事實錯誤,從而其據以認定原告行為有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即屬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難謂適法,均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申訴決定及被告109年6月9日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