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1號民國111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俊雄 住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291號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 代理 人 高鈺婷 律師被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設屏東縣恒春鎮墾丁路596號代 表 人 林文和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錦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8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許亞儒,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林文和,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4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之環境維護課技士,於民國109年8月1日調任至南仁山管理站服務。其於109年3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與違建戶李凰菁之配偶陳志忠會面,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經被告審認原告利用職務之便,不當接觸違建戶,其行為影響被告聲譽,情節重大,被告遂依內政部所屬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2款規定,以109年11月26日墾人字第109100365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復審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記載原處分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原處分僅略於獎懲事由記載「利用職務之便不當接觸違建戶,該行為影響機關聲譽(B10)。」未具體說明其不當接觸之事實認定及涵攝於構成要件判斷,亦未說明其行為有何等影響機關聲譽之情事,即逕自處分,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其次,原處分僅於說明欄單純引述相關法規而未為解釋,原處分未見具體個案之事實說明。又原處分表示係依據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2款所做成,惟並未敘明個案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而逕認原告有違反法令,情節較重之情事,難認原處分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之規定,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 。
(2)原處分主旨欄五僅記載:「其他事項:經本處109年第3次考績暨人事甄審委員會決議。」說明欄僅記載:「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9年9月16日營署密政字第1091183877號函辦理。」原告至多僅能知悉原處分形式上經由被告109年11月4日109年度第3次考績暨人事甄審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議)決議及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營建署)109年9月16日營署密政字第1091183877號函(下稱109年9月16日函)作成,惟系爭考績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及營建署109年9月16日函,被告均未提供予原告,原告無從得知原處分具體理由為何。縱使原告有出席該次會議並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能全程與會,且被告僅讓原告及各考績委員數分鐘時間第一次閱覽懲處資料,並未於原告在場時說明決議理由,原告由決議結果,根本無從得知原處分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及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及被告何以未採納原告陳述之意見;營建署109年9月16日函列為密件,其作成前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無從得知其內容。
2、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1)本案懲處內容之選擇,應視原告違反之行政義務情節輕重,選擇適當之處分。且依獎懲標準表第4點各款之內容,足見得記過之事由均為「相當嚴重」情事,則本案是否確實達到記過之程度,應依照比例原則為審查。
(2)原告於109年3月29日晚間接獲陳志忠聯絡,因原告認為為免民眾誤解法令,職務上有需要向其說明被告相關之規定,故順道至陳志忠所述之地點說明,說明時間不超過2分鐘,至於談論內容,依卷附資料及復審決定理由無從得知有何實際不妥之處,遑論是否該當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2款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較重之情事。
3、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定事實有誤:
(1)原處分說明欄記載依據營建署109年9月16日函辦理,該函說明二略以:「李員(即原告)確涉有不當行為如下:(一)私下收受陳志忠(即陳志忠)餽贈財物及飲宴:陳志忠表示雖不記得具體之送禮、飲宴日期,但直至108年中秋節,三節均有送禮給李員,內容如水果禮盒(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或酒類禮盒(約1,000元);飲宴則皆在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上的小型餐廳,每次花費1,000元不等,每年大約3-5次;惟禮品及飲宴均未留存單據,並皆為現金付款。」云云,惟陳志忠稱原告有收受其餽贈財物及飲宴,均屬不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當非可採。且陳志忠既為原告執行違建強制拆除業務之違建戶李凰菁之配偶,恐因原告109年3月10日行文李凰菁將執行拆除業務心生不滿而捏造事實誣陷原告,其陳述可信度容有疑義。又陳志忠稱餽贈期間為108年中秋節(即108年9月13日)前,惟系爭違建係於108年10月15日始由被告企劃經理課受理舉發案件,並於108年11月20日處分後,方移送環維課由原告通知拆除,原告方知悉李凰菁違建案之存在,原告實無可能於108年9月13日前利用承辦該案職務之便而收受陳志忠之餽贈、飲宴。
(2)參復審卷所附109年3月29日原告與陳志忠對話錄音譯文,陳志忠向原告稱:「他就發文就是說要罰款」「他意思就是錢罰一罰」「他就說這是最圓滿的結果,錢罰一罰」「他是這樣跟我說,罰錢了事」等語可知,陳志忠誤以為系爭違建得以罰鍰方式解決而不必拆除,原告則回覆:「他就王八蛋,他應該……開完單處分後就是交給我們拆除,他是跟你講怎樣?」等語,係為了向陳志忠解釋,系爭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無法以罰鍰方式解決,並且欲向陳志忠釐清究竟是何人傳遞錯誤資訊。由上述錄音譯文可知,原告不僅無任何接受陳志忠餽贈之意圖,且明確表達將恪守法規執行拆除業務之立場,並欲釐清究竟何人傳遞錯誤資訊,而原告在2分鐘內簡短說明後即離開,且於隔日(109年10月30日),認為有必要再請陳志忠來辦公室,由原告會同相關同仁向其說明本案為何會進入強制拆除程序,並不是只要繳罰款就結案,是以原告實無任何不當之行為。
(3)原告主觀上並無接觸違建戶之犯意,因原告實際接觸之對象為陳志忠,非違建戶李凰菁,而被告環維課將系爭違建拆除案移交予原告時,原告只針對違建戶李凰菁發函,並不知陳志忠即為李凰菁之配偶。復審決定雖記載:「墾管處函送之系爭違建查報單及罰鍰案件處分書,均載明受文者包括陳志忠,並由復審人據以通知該違建所有人後續之拆除作業。是復審人應知陳志忠係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人員。」惟原告處理違建拆除業務之經驗,在拆除違建前經常都會有諸多不同非利害關係人之單位或個人來向被告、原告陳情或詢問,而依行政慣例,相關公文均會以正本一併知會該等陳情人,例如:訴外人傅裕瑋之違建拆除案,因使用港埠用地嚴重違規而不得申請補照,只能強制拆除,被告執行強制拆除前,與該違建案無利害關係之屏東縣恆春區漁會及鵝鑾里里長謝春敏均曾向被告陳情,公文均有以正本(雙掛號)一併送達陳情人。原告處理相關案件,不會過問該等陳情人或詢問人與處分相對人有何私人間利害關係,僅會基於讓大眾了解法令之立場,向其解釋說明各該違建案應遵循之程序及法令。本件原告亦係秉持相同態度向陳志忠解釋系爭違建應遵循之拆除程序,並無不當接觸違建戶之意圖。
(4)復審決定記載:「復審人確涉有如報私下與陳志忠為不當聯繫及接觸之情事,且對陳志忠表示可以協助將拆除日延遲至10月渡過旅遊旺季後再行拆除」云云。惟原告於109年4月1日9時30分即簽核召開「109年第1次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標的檢視會議」即將違建戶李凰菁列入第33案拆除標的,可證陳志忠前述所言不實。況且原告為被告違建拆除之承辦人,僅負責施工廠商發包及通知拆除程序等業務,至於違建拆除與否、拆除範圍、拆除程度及拆除時間等事項,原告皆無決定權,而係由被告依據其召開之「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標的檢視會議」會議結果,由被告處長裁定各該違建個案是否納入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標的後,始移交原告承辦後續通知施工廠商及排拆公告通知之業務。原告既無權決定違建拆除與否及拆除時間,按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可能向陳志忠承諾可以協助延後拆除時間。
4、系爭考績會議有以下違法:
(1)決議程序與「會議規範」規定不符:
A.由系爭會議紀錄可知,原提案懲處事由為:「疑利用職務之便接受財務飲宴及拜訪違建戶,涉不當行為。」經表決通過決議懲處記過1次,嗣經訴外人張芳維委員提案變更懲處事由為:「利用職務之便不當接觸違建戶,該行為影響機關聲譽」,委員無異議通過後,再就懲處額度進行表決。惟張芳維委員提案變更懲處事由,究竟係依何種議事規則提出,並不明確,已有程序上之瑕疵。倘張芳維委員係依提出修正案方式變更懲處事由,惟該修正案晚於本題(依原懲處事由懲處)表決,與會議規範第51條第1項第3款「修正案應先於本題表決」之規定並不相符。
B.倘張芳維委員係提請復議變更懲處事由,並更為表決,復未指出有何情事變遷或新資料發現之情況,則與會議規範第78條提請復議之理由不符;且由系爭會議紀錄可知,張芳維委員係在同次會議原懲處事由表決通過後,即提案變更懲處事由,並接續由系爭考績會議於同次會針對變更後之懲處事由進行表決,原決議案與復議案之間並無他事相間,與會議規範第78條規定不符。
(2)會議決議違反比例原則:
A.由系爭會議紀錄可知,原提案之懲處事由為「疑利用職務之便接受財務飲宴及拜訪違建戶,涉不當行為」,經決議記過1次(到場委員13人,主席未參與投票,11人同意,1人不同意);嗣張芳維委員提案變更懲處事由為「利用職務之便不當接觸違建戶,該行為影響機關聲譽」,委員無異議通過;最後就懲處額度進行表決,決議維持記過1次(到場委員13人,主席未參與投票,3人同意申誡2次,9人同意記過1次)。
B.變更後之懲處事由「利用職務之便不當接觸違建戶」與變更前之懲處事由「利用職務之便接受財務飲宴及拜訪違建戶」相較,違規情節顯然較為輕微,然被告卻不論情節輕重,均選擇相同程度之懲處即「記過1次」,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依法務部廉政署「行政責任案例彙編」可知,「公務員接受廠商招待飲宴案例」之案例通常均予「記過1次」之處分,被告既認原告所涉情節未達「利用職務之便接受財務飲宴」之程度,卻仍處以原告「記過1次」之處分,應與比例原則相違。
5、由被告政風人員訪談原告之紀錄可知,原告陳述:「(問:你是和違建人見過面,且是利用非上班期間前往,請你說明。)從沒有跟違建人接觸見過面,不過有朋友想了解情況。」「(問:你已經將此違建情形告知你朋友有關李凰菁建物有違建嗎?)不是告訴違建戶是告知朋友有關李凰菁這案子,請他轉知李凰菁對於違建這件案子要嘛就申訴,不然我就是列為排拆物件。」「(問:你只告訴你的朋友有關李凰菁這件案件,你不是有跟李凰菁接觸過嗎?)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李凰菁接觸過,我只有跟我朋友說明有關李凰菁這件案件而已。」「有關李凰菁這案子我都沒碰到他本人,剛好我朋友想要詢問我想了解這件案子是怎麼一回事,如此而已。」可知,原告從未與違建戶李凰菁接觸過,亦不知悉陳志忠為李凰菁配偶,主觀上無不當接觸違建戶之意圖,客觀上亦不曾接觸過違建戶。
6、於被告政風人員與陳志忠訪談時,陳志忠稱,鄰居阿源稱原告會利用職務上方便私下約業主見面、假意幫忙、略施恩惠致欠其人情等情,僅屬其道聽塗說,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當非可採。至陳志忠稱:「他當時要求我3/30(錄音檔誤說為3/29)去管理處找他,要拿一些文件給我簽認之後他才好處理後續問題。」「(問:陳先生你知道李俊雄3/30(錄音檔誤說成3/29日)要你到管理處簽的文件是甚麼你了解嗎?)我不了解,而他也不明講,所以這樣才會讓我們害怕的地方,萬一名字一簽,我們也不懂法律,名字一簽那就完了,在這部分我也有打電話請教我們的一些朋友,而那些朋友也勸我們不要過去,如果不明究理簽了名字可能更慘。」云云,可知原告只是想向陳志忠詢問是否知悉為何無法送達、是否可協助送達等,始請陳志忠於109年3月30日到原告辦公室一趟,若能協助送達,再請其簽署送達證書,此與原告訪談時所述:「……某天他主動聯絡我,因他姐姐喪事已辦理完成,目前有空想要了解李凰菁案件,因基於朋友關係,以前就和我認識算是舊識朋友,因為李凰菁的案子我一直沒辦法送達,而我也想了解李凰菁案子為何多次都無法送達原因。」相互勾稽,即可得證。是以,原告並無陳志忠所稱私下接觸違建戶或以不明文件令陳志忠簽署造成其恐懼等情。至於陳志忠稱有送禮或宴請原告等情,均屬不實,此由系爭考績會議變更對原告懲處事由、被告複代理人於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稱: 「(考績會委員)認為內政部營建署所提供資料,無法讓委員產生認定原告有利用職務之便接受財物宴飲之情況。」亦可得證。
7、有關陳志忠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證詞部分:
(1)由陳志忠之證詞可知,就李凰菁之違建標的常主動聯繫原告詢問問題,而原告不知悉陳志忠為李凰菁之配偶,僅基於讓民眾瞭解違建拆除相關程序,曾向陳志忠解釋李凰菁之違建並非罰鍰即可以解決,依照程序仍應通知拆除,不曾與違建人李凰菁接觸或談論其違建標的。
(2)陳志忠雖稱:「(問:你跟李俊雄接觸過程,李俊雄知不知道你們討論的這個違章建築物到底是你的朋友的?還是他明確知道你們討論要拆除的違建係你太太的?)他知道名下是我太太的,只是都是我在處理。」「(問:李俊雄知道其實那個建築物係你太太的,是不是?)當然,因為我們申請就是用我太太的名字申請,他從頭到尾都知道。」云云,惟原告既未與李凰菁實際接觸過,也未參與該違建標的物之申請,豈可能知悉陳志忠即為李凰菁之配偶?陳志忠所述顯與常理不符,應非可採。
(3)陳志忠證述:「(問:錄音譯文第5行,你有講到說:『阿怎麼事情會變成這個樣子』。你有印象嗎?)有。(問:你在講什麼事情會變成怎麼樣?)這件事情原本是這樣,就是說墾管處跟我們開罰單之後,我們也繳了罰單,我們繳罰單之後,我們也有請李建華代表幫我們陳述我們這個水池可以當消防用,那為什麼會變成這個樣子,就是說要拆遷都沒有正式公文通知我,然後李先生可以來這樣告訴我說這樣不行,後面都沒有公文,好幾個月都沒有公文,然後李先生來就是跟我講說你這個不行喔。我們當然說事情怎麼會變成這樣,我們繳完罰鍰,然後我們陳情完之後,是不是墾管處那邊就接受了還是怎麼樣,接受了我們的陳情,因為好幾個月,我記得是108年那時候我們被舉報,我們在108年10月我們寫陳情書去,他就幫我們陳情,一直都相安無事,然後我們也沒有收到任何公文,就突然之間,李俊雄先生就來跟我講說我們這個要處理了要怎麼樣。我們都沒有收到公文,他就來大剌剌跟我們講這些話。當時我們很詫異,就是說都沒有收到任何文的情況之下,事情為什麼會演變成這個樣子。所以我才這樣問他。」「(問:請看譯文第12行,你有說:『就是問……問那個幫我處理的人,阿他是跟我講說……』第14行你說『他是跟我講說這樣已經是最好的……就是最圓滿的結局啦!』請問你講的『他』係誰?圓滿結局係什麼意思?)這個是李代表,因為當時我們繳了罰鍰之後,也請李代表幫我們陳情,陳情之後,後來都一直沒有收到文,我們以為事情就是這樣結束了,那時候,我有去問過李代表,李代表回答說應該事情就是這樣子,就是很圓滿的結局,這是李代表跟我講的。」足見陳志忠因聽從他人錯誤訊息,誤以為李凰菁之違建案得以罰鍰取代強制拆除程序,始對原告產生誤會及不滿,而原告秉持恪守法規及向民眾釐清疑意之立場,始與陳志忠間有如109年3月29日對話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
(4)陳志忠雖稱:「(問:李先生在跟你談的過程當中,有無跟你承諾或者跟你表示可以讓你們的違建暫緩拆遷延到什麼時候?)有,他有這樣說過,他說現在是我們旺季,然後怎麼樣怎麼樣,如果說我簽那個,可以延到10月份之後,再來處理。那一年我記得3月底跟我談這個事情。」云云,惟由陳志忠109年4月13日接受被告訪談時稱:「因最近這段時間家逢不幸,我姐姐過逝了,我比較忙比較累,我也是想說這件事(蓄水池一事)是否可以緩一緩,清明之後再仔細處理?他說沒辦法,因為要開會了要提報了,馬上要拆了……」可知,109年3月底、4月初間,陳志忠要求原告暫緩拆除違建直至清明節(109年4月5日)以後,已遭原告斷然拒絕,依照常理,原告豈有可能又承諾陳志忠將違建暫緩拆除至109年10月?顯見陳志忠所述前後矛盾,當非可採。109年4月7日被告開會通知稿左下方「承辦單位欄」原告用印並說錄時間「
109.4.1/0930」即可看出,原告在109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即簽呈首長將李凰菁違建案列入強制拆除會議擬討論拆除之標的,109年4月7日上午處長於開會通知稿右下方批示:「……二、倘會議資料無法於4月7日中午前備妥供事前閱覽,則延期舉行。」惟原告仍如期備妥會議資料,使會議得於109年4月8日如期召開,足證原告並無承諾陳志忠可暫緩拆除。
(5)至原告請陳志忠去原告辦公室請其簽名之文件,事實上僅係送達證書,因李凰菁違建案在此之前之相關文書(限期陳述意見通知書、處分書)均合法送達,僅有限20日內自行拆除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故原告始向關心此案之陳志忠詢問是否知悉為何無法送達、是否可協助送達等,始請陳志忠於109年3月30日到原告辦公室一趟,若能協助送達,再請其簽署送達證書。
8、至陳志忠提出與原告LINE對話截圖,僅可知原告與陳志忠於109年3月下旬有若干短暫通話(其中數通為未接來電)、慰問陳志忠姐姐「RIP」及詢問陳志忠所在地點之訊息,上開訊息均與李凰菁違建案無直接關聯。109年3月30日原告傳送陳志忠2張照片,係因陳志忠前日晚間與原告對話時,已表達對李凰菁違建案拆除程序之諸多誤解,原告認為有必要請陳志忠到其辦公室,會同其他同仁向陳志忠釐清該違建案適用之相關法令及程序,始傳送該案2張李凰菁違建案相關文件供陳志忠確認。故依陳志忠所提LINE對話截圖,應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不當接觸違建戶之情事。
9、陳志忠所提資料夾「建築師」中錄音資料,均聽不出原告有透過陳志忠之建築師之配偶林宜人或其他建築師恐嚇陳志忠之情事,故陳志忠所稱原告藉由建築師來恐嚇其之陳述,至該錄音檔第7:13秒以下陳志忠稱:「我是用暗示的,嘿,你(即原告)要錢沒關係我給你錢。」林宜人稱:「他會不會覺得你侮辱他?」「反正他(原告)是絕對不收錢的,應該是吧?」陳志忠回稱:「他是不會收錢啦。」林宜人稱:「你不要找代表,他(即原告)會生氣。」「我知道所有公務人員都很討厭找民意代表。」等語可知,陳志忠曾經欲賄賂原告並找民意代表關說,惟依林宜人對原告之認識及所知,原告承辦被告違建拆除案件均會秉公處理,不會接受賄賂或關說,足證原告不可能在接受賄賂或關說後就不辦理違建戶李凰菁之強制拆除,更足證陳志忠所述:「我的建築師都跟我提過李先生不太對勁」云云,均屬杜撰,當非可採。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被告所為之懲處處分是否未記載理由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及鈞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若已能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即不能謂未記載理由,而理由之記載非必須於處分書上鉅細說明,若受處分人可自處分書之內容連結至其他說明事項,而充分了解受處分之原因,其處分之理由即屬具備。原處分主旨欄五、及說明欄中均有記載原處分係本於系爭考績會議決議及營建署109年9月16日函所做成,而系爭考績會議中,原告有出席並陳述意見,因此原告實質上已充分了解原處分之原因,是原處分引用系爭考績會議決議作為處分理由之連結,已足使原告充分了解受懲處之理由,難謂原處分有未記載理由之違法。
2、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與裁量怠惰之部分:
(1)原告明知李凰菁遭檢舉於屏東縣恆春鎮大光段1257地號土地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新建地下1層游泳池1座,經被告以調查紀錄單、會勘紀錄、違建查報單及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李凰菁及陳志忠陳述意見後,依法處分(下稱系爭違建處分),又因該違建非屬農業設施,依規定係不得補照,該案遂由企劃經理課移送環維課辦理,並由原告承辦該案之強制拆除程序。惟原告明知與陳志忠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卻仍私下多次利用非公務之機會與陳志忠聯絡,並對陳志忠表示可協助將拆除日期延遲至10月渡過旅遊旺季後再行拆除等,原告此等不當接觸已嚴重影像被告公務員於行政上之中立性,並進而影響機關聲譽。
(2)原告雖抗辯係接獲陳志忠電話,基於職務上有需要,而向其說明被告相關之規定,乃順道至陳志忠所述之地點說明,說明時間不超過2分鐘云云。惟原告大可利用公務之機會向陳志忠解釋相關法令,而非於非公務時間親自前往說明,且原告一方面稱是向陳志忠解釋相關規定,一方面又稱說明時間不過2分鐘,若原告果真係向陳志忠解釋相關規定,不可能前後僅花2分鐘時間即可說明完畢,足見原告上開所辯自相矛盾。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已審就一切必要條件,審酌過程中也未參雜其他不必要之因素。系爭違建拆除案件係經由民眾檢舉而做成,檢舉人必當嚴格檢視被告後續如何處置,原告對此知之甚詳,卻仍私下與李凰菁有不當接觸,其行為違反公務員之中立性,對被告聲譽影響甚重,給予記過一次之處分,應屬適當、侵害最小且合乎比例之行為,故被告並無任何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
3、依陳志忠於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之證稱可知,原告明知系爭違建處分之對象為李凰菁,亦明知陳志忠、李凰菁為夫妻關係,而於非公務時間與陳志忠見面談論系爭違建處分乙事,或使用LINE通訊軟體就系爭違建與陳志忠聯繫,原告之行為及對話內容並造成陳志忠內心承受極大壓力,足認原告確有行政程序外之不當接觸,並造成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內心承受極大壓力,因而有損機關聲譽,此部分與營建署調查結果相符,故被告基此對原告為記過一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4、系爭考績會議對原告之懲處案進行審議,審議過程中分別對於是否懲處、懲處之事由及應給予何種懲處分別表決。一開始就人事單位對原告提案懲處事由「疑利用職務之便接受財務飲宴及拜訪違建戶,涉及不當」,於審議相關事證後認為原告僅有不當接觸違建戶之事證較為明確,故決議原告懲處之事由為「利用職務之便不當接觸違建戶,該行為影響機關聲譽」,並非對於人事單位之提案提出修正,亦非就懲處決議再行復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考績會議於決議懲處後,就人事單位提案之懲處事由「疑利用職務之便接受財務飲宴及拜訪違建戶,涉及不當」,對同一事實決議原告懲處之事由為「利用職務之便不當接觸違建戶,該行為影響機關聲譽」,有違反議事規範之處,亦僅影響上開決議之效力,並不影響系爭考績會議決議懲處及記過1次之效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考績會議決議程序有無違法?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營建署109年9月16日函(本院卷1第193-194頁)、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97-205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3-2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2、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1)第2點:「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第8點第2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3)第19點:「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3、獎懲標準表
(1)第3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二)行為失檢,有損公務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
(2)第4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行為失檢,有損公務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較重。」
(三)被告處分之判斷乃出於不足之資訊、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並違反正當決議程序,且有違比例原則:
1、按公務員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較重者,記過。情節較輕微者,記申誡。前揭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2款及第3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情節較重」或「情節輕微」之判斷固享有判斷餘地,然非謂被告對於「情
節輕重」之判斷完全不受行政法院審查而可任意為之,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足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
2、查訴外人陳志忠、李凰菁係夫妻關係,而李凰菁未經申請許可,即於屏東縣恆春鎮大光段1257地號土地上,擅自違建游泳池,經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現場會勘後予以舉發,並於108年10月24日以墾企字第1081003565號函(下稱108年10月24日函)通知陳志忠及李凰菁表示意見,復於108年11月20日以墾企字第1080008935號函附裁罰處分書予以裁罰,嗣於109年3月10日原告簽擬函稿,命李凰菁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否則將執行強制拆除,原告則於109年3月29日與陳志忠會面,並於次日以line和陳志忠聯絡等情,有會勘紀錄(本院卷1第236頁)會勘照片5幀(同上卷第240-241頁)、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紀錄(同上卷第239頁)、前揭函文(同上卷第252、250頁)及109年3月29日錄音對話譯文(處分卷第13頁)附卷可憑,審酌上開108年10月24日函稿係通知陳志忠及李凰菁就違章建築查報單表示意見,此函稿抄本復給予原告(本院卷1第235頁),足證原告已確實知悉屏東縣恆春鎮大光段1257地號土地之違建與陳志忠、李凰菁有關。又原告知悉陳志忠與李凰菁係夫妻關係乙節,亦據陳志忠證稱:「(問:李俊雄認識你太太嗎?)應該說是認識,因為李先生好像有呼吸中止症,我跟我太太之前係在長庚醫院上班,我太太是呼吸治療師,所以他曾經跟我們提過我們有沒有什麼可以幫助他的。他有跟我們講他需要一種業界協助他呼吸中止症,那時候我有去詢問過我太太,我太太也跟李先生見過幾次面,後來我們有找到,我太太因為業務相關的關係,我記得那個好像是菲利浦的,就是在業界最有名的,那個可以在FB,我記得也是幾年前在FB,我們有拍過照片傳給李先生看,最後,我有跟我太太因為她業務關係就是拿這個東西轉送給李先生。」「(問:你跟你太太有同時去見過原告李俊雄,是不是?)沒有同時,應該是李先生來找我的時候,我太太有在場。(問:所以你們三人有同時在場過?)應該是曾經,這個我印象中,應該是。」等語綦詳(本院卷1第328-329頁),參酌原告自承:「(問:他到底拿什麼?呼吸面罩?還是機器?)是一個帶子而已。呼吸器我本來整台就是好的,都是我自己買的。」「那時候有一兩次在聊天的時候,她(李凰菁)進來,打個招呼,她就走了,我跟陳志忠繼續聊天……。」等語,足證李凰菁確實因原告患有呼吸中止症,有給予原告呼吸器相關配件,且原告與陳志忠、李凰菁曾數次會面無訛,則原告自無可能不知陳志忠與李凰菁係夫妻關係。原告雖主張:她也沒說她叫做李凰菁,我也不知道她就是李凰菁云云。惟原告於回復政風人員詢問其為何與陳志忠接觸時,原告自承係因李凰菁的案子我一直無法送達,而我也想了解李凰菁案子為何多次都無法送達原因等語,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員工面談紀錄表(處分卷第58頁),足證原告確實知悉陳志忠之配偶即李凰菁,否則何以急欲找陳志忠以明瞭為何李凰菁未收受文件?是原告主張其實際接觸之對象為陳志忠,不知陳志忠與違建戶李凰菁有關係,其主觀上並無接觸違建戶之犯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次查原處分已明確記載獎懲事由為:利用職務之便,不當接觸違建戶,該行為影響機關聲譽。法令依據係奬懲標準表第4點第2款。核上開文義並非難以理解,且業據原告迭於109年4月6日及109年11月4日就是否有不當接觸違建戶乙節詳為答辯,有面談紀錄表(處分卷第58-61頁)及系爭考績會議紀錄(同上卷第41-43頁)可稽,足證原告明瞭原處分之原因及依據無訛,否則焉能具體答辯?又前揭處分文義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是難認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記載原處分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4、惟按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議。又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下列條件:㈠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㈡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理由者。㈡需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需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議事日程。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表決通過後尚未執行,而在同次會議中因發現新資料,固得提請復議,然對提出人則有資格限制或需有附議之人。查被告認原告所為情節重大,係因其不當行為有㈠私下收受陳志忠之餽贈財物。㈡並與陳志忠在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上小型餐廳飲宴。㈢於108年9月晚間原告主動邀約陳志忠至農舍附近之「黑皮家族」提醒其農舍屋頂之太陽能發電可能違法。㈣109年3月29日討論農舍蓄水池拆除之問題。㈤109年3月30日原告以電話主動邀約至被告辦公處所討論蓄水池違建事宜,有內政部營建署109年9月16日函(處分卷第5-6頁)及系爭會議紀錄可佐。於109年11月4日系爭考績會議時以原告有上開事由應否記過1次進行表決,其結果為同意懲處11人,不懲處為1人,顯已過半數通過。惟嗣後有委員變更懲處事由,僅就「利用職務之便不當接觸違建戶,該行為顯影響機關聲譽」進行表決,則維持原案(記過1次)9人,申誡2次為3人,有系爭考績會議紀錄可證。揆諸前揭會議規範規定,考績委員固可提請復議,然提起者究是否有其資格?或是否需有附議者?則未見會議紀錄中有所記載,且究竟發現何種新資料,及考績委員間有無討論,進而同意復議,則均未有表決資料及相關紀錄,是該委員會顯有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甚明。另核原告109年3月29日對話錄音內容為:「原 告說:不好意思,這麼晚……陳志忠說:別這麼說……請坐請坐。
原 告說:那個你後來有跟蕭志穎他們聯絡嗎?陳志忠說:沒有,我是沒有跟他們聯絡,阿怎麼事情會變成這個樣子。
原 告 說:他就王八蛋,他應該……開完單處分後,就是交
給我們拆除,他是跟你講怎樣?陳志忠說:沒有啊,他就發文給我們就是說要罰款,嘿呀!
他就是那個啊……原 告說:阿發文以後,你有沒有當面跟他見到?陳志忠說:沒有沒有,阿因為就是說我不是有跟你講嗎,我
們是因為請那個去幫我們那個,然後我就問他說ㄟ這樣處理的結果……原 告說:你問誰?陳志忠說:就是問……問……問……那個幫我處理的人,阿
他是跟我講說……原 告說:莊瑞雄喔?還是那個……陳志忠說:嗯,那個,當然是跟這邊比較有關係的啦,然後
他是跟我講說這樣已經是最好的……就是最圓滿的結局啦!他意思就是錢罰一罰,然後就是說那邊也有交代嘛!他就是這樣講,啊我就想說……原 告說:莊瑞雄他人這麼說還是李建華?李建華嗎?陳志忠說:對啊,他是來幫我們處理沒有錯啦,他就說這是
最圓滿的結果,錢罰一罰……原 告說:他幫你那麼多件怎麼會……陳志忠說:我不知道捏!他就是這樣跟我說原 告說:大家都開始作王八蛋……陳志忠說:他是這樣跟我說,罰錢了事。 」復參以陳志忠證稱:「(問:李俊雄是否曾經有在109年3月29日晚上跟你約見面?)有。他約我的。(問:他約你見面的目的要做什麼?你們見了面之後,又說了什麼事情?)他見面當然跟我們說墾管處那個懲處案,他說他要去看現場,非公務時間,他每次line 打來的時候,都非常有壓力……」「(問:你向墾管處檢舉原告的內容係什麼?為什麼要檢舉原告?)……就是在3月這個時間,李先生不斷用line打電話來,我們也覺得不對勁,因為之前就有人跟我講,包括我的建築師都跟我提過李先生不太對勁,我們鄰居住我們對面曾經看過我跟他在一起,也警告過我說這個人不太對喔,所以那時候我才想說開始錄音,他都是有line跟我,沒有用正式公文。」「(問:錄音譯文第5行,你有講到說:阿怎麼事情會變成這個樣子。你有印象嗎?)有。(問:你在講什麼事情會變成怎麼樣?)這件事情原本是這樣,就是說墾管處跟我們開罰單之後,我們也繳了罰單,我們繳罰單之後,我們也有請李建華代表幫我們陳述我們這個水池可以當消防用,那為什麼會變成這個樣子,就是說要拆遷都沒有正式公文通知我,然後李先生可以來這樣告訴我說這樣不行,後面都沒有公文,好幾個月都沒有公文,然後李先生來就是跟我講說你這個不行喔。我們當然說事情怎麼會變成這樣,我們繳完罰鍰,然後我們陳情完之後,是不是墾管處那邊就接受了還是怎麼樣,接受了我們的陳情,因為好幾個月,我記得是108年那時候我們被舉報,我們在108年10月我們寫陳情書去,他就幫我們陳情,一直都相安無事,然後我們也沒有收到任何公文,就突然之間,李俊雄先生就來跟我講說我們這個要處理了要怎麼樣。我們都沒有收到公文,他就來大剌剌跟我們講這些話。當時我們很詫異,就是說都沒有收到任何文的情況之下,事情為什麼會演變成這個樣子。所以我才這樣問他。」等語(本院卷1第330-333頁),經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陳志忠感到壓力係原告一再向陳志忠說明系爭違建不僅是罰錢而已,而是必須拆除,並痛斥錯誤見解之人。原告既告訴陳志忠正確法律程序,且將依法辦理,則何以有損公務員或機關聲譽?又何以情節重大?並未見考績委員說明其理由。又證人陳宜人證稱:「(問:陳志忠說包括我的建築師都跟我提過李先生不太對勁,請問證人妳或妳的事務所建築師有無跟陳志忠提過李先生不太對勁這類的話?)應該不可能,我們的建築師不愛講話的人。」等語(本院卷1第479-480頁),且當庭勘驗陳志忠與陳宜人之對話錄音資料(本院卷1第480-489頁),證人陳宜人確無陳述上開內容,則陳志忠證稱:包括我的建築師都跟我提過李先生不太對勁等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另陳志忠雖復證稱:「(問:李先生在跟你談的過程當中,有無跟你承諾或者跟你表示可以讓你們的違建暫緩拆遷到什麼時候?)有,他有這樣說過他說現在是我們旺季,然後怎麼樣,如果說我簽那個,可以延到10月份之後,再來處理,那一年我記得3月底談這個事情。」等語(本院卷1第331頁),然細稽上開譯文原告並無如此陳述,則原告是否同意暫緩拆遷乙節,即非無疑,而陳志忠既自承109年3月起就雙方對話有錄音,則究竟有無該錄音資料以證明原告循私故意暫緩拆遷,考績委員會在未詳查之下即作成結論,顯然係基於不足資訊之下所為,實難保其正確性。又核原告109年3月30日對話錄音內容為:「原 告說:你來一下?陳志忠說:蛤?你說怎樣?原 告說:你來一趟我們這邊。
陳志忠說:現在過去你們那邊?原 告說:對,看要怎樣作,我們這邊中……你來我再跟你說,下來一趟。
陳志忠說:ㄝ過去你那邊……嗯!那個嗎?這樣方便嗎?原 告說:看開車過來還是怎樣。
陳志忠說:我開車過去當然方便啦!是過去載你還是到裡面
去跟你談?原 告說:先過來……看要怎麼……當面講……我等你,你立刻來。
陳志忠說:在你們處門口嗎?」又參以陳志忠到庭證稱:「……那時候最後那一次打電話給我,就是請我到懇管處裡面簽一份文。……」等語(本院卷1第329-330頁),依上開錄音譯文及證人陳志忠之陳述,亦僅能證明原告請陳志忠至辦公處所,並無原告同意暫緩拆除之內容,則以上開譯文即能證明原告告知正確法律程序,並要求陳志忠至辦公室領取公文,倘認該行為有損及公務員或機關之聲譽,且情節重大,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另考績委員會原以原告有私下收受餽贈財物,並有不當飲宴、接觸違建戶等行為而表決通過記過1次,然重新表決時已去除不當收受餽贈及飲宴之行為,何以仍認為情節重大,則未見其理由,況不當接觸違建戶部分,其對話內容,尚無違背職務而涉有違法之處,已如上述,則依現有證據,被告對原告所為記過一次之懲處,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雖屬具有判斷餘地之行政處分,惟有前述判斷基於不足資訊、違反正當程序、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被告遽以記過一次之懲處,自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有關公務人員之懲處決定,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本院無從逕為判斷,應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