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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14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0年度訴字第142號民國11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洳婷被 告 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鄭光展訴訟代理人 曾逸群

陳佳雯張茜羽被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協慶訴訟代理人 王柏鈞

邱嘉祥郭駿言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110年決字第066號訴願決定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一支部)代表人原為熊英信,於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蔡國相、鄭光展,均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第291頁、本院卷5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關於國防部訴願決定書110年決字第066號(甲證1-1至1-6)、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4號(甲證2-1至2-12)、陸軍司令部109年審字第132號(甲證3-1至3-6)及109年審字第169號決議書(甲證4-1至4-6)內容不利原告部分請核予撤銷。二、請求撤銷109年度全數原處分及撤銷自109年記過2次處分移至110年度懲罰之不當行政處分、更審109年度考績(甲證5-1至5-4)為甲等以上、修正思想與績效欄位為甲等以上、歸還全數年獎及考獎,才能符合留營規定與條件限制。」(見本院卷1第11頁、第13頁)。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下稱澎防部):(一)請求撤銷澎防部110年1月7日陸澎防人字第1100000413號令109年考績乙上(下稱原處分A),含國防部110年決字第066號、110年決字第225號訴願決定書、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37號、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36號再審議決議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110年審字第079號決議書、陸令部109年12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55791號令。(二)請求國賠給付。二、被告一支部:(一)請求撤銷一支部109年4月9日陸澎支綜字第1090001029號令申誡1次(下稱原處分B),含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37號、110年再審字第36號及陸令部109年審字第078號、110年審字第079號。(二)請求撤銷一支部109年6月9日陸澎支綜字第1090001731號令申誡2次(下稱原處分C),含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4號、110年再審字第36號、110年再審字第37號及陸令部109年審字第132號、陸令部110年審字第079號。(三)請求撤銷一支部109年6月9日陸澎支綜字第1090001732號令申誡1次(下稱原處分D),含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4號、110年再審字第36號、110年再審字第37號及陸令部109年審字第132號、陸令部110年審字第079號。(四)請求撤銷一支部109年7月28日陸澎支綜字第1090002270號令記過2次(下稱原處分E),含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4號、110年再審字第37號、110年再審字第36號及陸令部109年審字第169號。(五)請求撤銷一支部110年4月22日陸澎支綜字第11000073991號令記過2次(下稱原處分F),含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37號、110再審字第36號、陸令部110年審字第079號。(六)請求對時任一支部幹部熊英信上校、吳炯宏中校、陳純生中校、張林安中校、陳士賢中校、林育正中校、曾逸群少校、沈建龍少校、林建丞上尉、陳怡鈞少尉、高靖媛士官長、張瑞琪上士、楊曉蓓上士、徐易鎵上士、朱錦祥中校、張佳勝中校等16員違法公務員懲以相當行政附帶刑事責任,應每人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5第109頁)。

(三)原告復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澎防部:(一)請求撤銷澎防部原處分A、國防部110年決字第066號、110年決字第225號訴願決定、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36號、第37號再審議決議、陸令部110年審字第079號決議及109年12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二)請求國賠給付5,954,935元整。二、被告一支部:(一)請求撤銷一支部原處分B、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36號、第37號再審議決議及陸令部109年審字第078號、110年審字第079號決議。(二)請求撤銷一支部原處分C、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4號、第36號、第37號再審議決議及陸令部109年審字第132號、110年審字第079號決議。(三)請求撤銷一支部原處分D、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4號、第36號、第37號再審議決議及陸令部109年審字第132號、110年審字第079號決議。(四)請求撤銷一支部原處分E、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4號、第36號、第37號再審議決議及陸令部109年審字第169號、110年審字第079號決議。(五)請求撤銷一支部原處分F、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36號、第37號再審議決議及陸令部110年審字第079號決議。(六)請求對時任一支部幹部熊英信上校、吳炯宏中校、陳純生中校、張林安中校、陳士賢中校、林育正中校、曾逸群少校、沈建龍少校、林建丞上尉、陳怡鈞少尉、高靖媛士官長、張瑞琪上士、楊曉蓓上士、徐易鎵上士、朱錦祥中校、張佳勝中校等16員違法公務員懲以相當行政附帶刑事責任,每人應賠償8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5第244頁至第245頁)。

(四)訴之變更、追加在程序上合法部分:

1、經核原告關於原處分A、C、D、F及其相關審議及再審議決議部分變更後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變更及追加均應准許。至原處分B、E部分,另如下述。

2、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之事件本質上屬公法上爭議,然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定國家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乃將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劃歸民事法院,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訴訟原則上無受理權限。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目的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以達訴訟經濟。基此,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在訴訟法上應限於當事人在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始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訴訟;若不符合此要件,則不能依此規定在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查原告對被告澎防部追加請求國家賠償5,954,935元部分,核係就其主張原處分A違法而在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後所追加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追加在程序上尚屬合法;至於該請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亦另如下述。

(五)訴之變更、追加在程序上不合法部分:

1、關於追加訴請撤銷109年12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部分: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

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其為訴之追加者,亦不能准許。

⑵查原告就關於原處分A部分追加訴請撤銷109年12月30日國

陸人勤字第1090155791號令(見本院卷5第133頁至第135頁)。然該令僅係陸令部核定所屬各機關辦理109年度考績名冊,其受文者均為陸令部所屬各機關,並不包含原告,足見該令性質上僅為陸令部及其所屬各機關間為辦理109年度考績核定程序之內部公文書,尚非對於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就該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令追加請求撤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其此部分追加在程序上並不合法,無從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調取陸令部109年12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55791號令(含附件)及各層級長官使用電子簽證章(含電子公文歷程紀錄)等節,亦無調查之必要。

2、關於原告請求對違法公務員懲以相當行政附帶刑事責任及請求每人應賠償80萬元部分:

⑴按「(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國家賠償責任之主體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僅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有求償權而已,人民尚不得直接以公務員為被告而對之請求國家賠償;且對於公務員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亦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圍。

⑵查原告追加請求對時任一支部幹部熊英信上校、吳炯宏中

校、陳純生中校、張林安中校、陳士賢中校、林育正中校、曾逸群少校、沈建龍少校、林建丞上尉、陳怡鈞少尉、高靖媛士官長、張瑞琪上士、楊曉蓓上士、徐易鎵上士、朱錦祥中校、張佳勝中校等16員懲以相當行政附帶刑事責任且每人應賠償80萬元予原告等(見本院卷5第113頁)部分,無非係主張上開公務員就前揭懲罰及考績事件對其為不利之虛偽陳述或有違法之作為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對公務員直接請求國家賠償,亦不能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請求行政法院對公務員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故其此部分追加在程序上亦不合法,無從准許。

(六)至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9日分別具狀追加陸軍專科學校、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三支部)、陸令部及國防部為被告,請求撤銷陸軍專科學校111年2月14日陸專成績證明字第111297號學生歷年成績單(含名次)、三支部111年1月21日陸三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110年考績)、111年2月17日陸三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否准留營)、111年4月7日陸三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陸令部111年3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退伍),並請求國防部核准國賠給付及依原告最後服務前1個月之全薪起算返回國軍服務至符合領取退休俸資格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8月4日110年度訴字第142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本院卷4第469頁至第471頁);原告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5第11頁至第13頁),上開部分均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程序上不合法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經合法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此外,撤銷訴訟之目的既在撤銷原處分,自應以原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行政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此時如仍提起撤銷訴訟,則亦屬不具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關於被告一支部原處分B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項前段規定:「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18點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委員會議審查權益保障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六)對已確定或已經撤回之權益保障案件重行提出申請。……(第2項)依前項規定所為之不受理審議決議,經國防部權保會認為並無不合者,應駁回其再審議之申請;……。」

2、查原告前為被告一支部部本部暨支援隊中尉後勤官(後於110年9月1日調任三支部,復於111年4月21日零時退伍)。被告一支部認原告於109年3月2日承辦陸令部109年2月27日國陸後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頒屬普通件之「本軍109年3月份『後勤危安防範』注意事項」(下稱令頒事項),預定同月10日辦理完畢;適遇原告自同月6日14時起至15日22時止返臺休假,被告一支部綜合科中校科長陳純生指派上士楊曉蓓協助辦理公文展期;因楊曉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提供其登入「國防部公文檔案管理系統」之帳號密碼未果,致令頒事項逾公文辦理期限。原告收假後始於同月19日辦理公文展期。被告一支部認原告有嚴重影響公文處理時效之違失行為,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作成原處分B核予申誡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B,申請審議,經陸令部以109年7月1日109年審字第078號決議書駁回等情,有原處分B(見本院卷1第141頁至第145頁)、陸令部109年7月1日109年審字第078號決議書(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而該決議書係由被告一支部陳怡鈞少尉及高靖媛士官長於109年7月23日14時20分送達原告,惟原告質疑該決議書真偽而拒絕收領,送達人陳怡鈞少尉及高靖媛士官長乃將其拒絕簽名收領決議書之事由記明於送達證書等情,此觀陸令部送達證書(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22頁)即明,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於受送達後未依該決議書教示記載,於送達次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內向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再審議,堪認原處分B及陸令部109年7月1日109年審字第078號決議即已確定。原告雖於110年5月11日對原處分B再度向陸令部申請審議,經陸令部110年8月23日110年審字第079號決議以原處分B部分已確定而決議不受理後(見本院卷2第455頁至第465頁),原告申請再審議,經國防部110年11月10日110年再審字第37號再審議決議書就該部分亦駁回其再審議之申請(見本院卷3第73頁至第89頁),核符前揭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18點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故原告主張陸令部110年8月23日110年審字第079號決議書及國防部110年11月10日110年再審字第37號再審議決議書違法云云,自無可採。而再審議程序乃相當於訴願之前置程序,原告就原處分B既未經合法之再審議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並就該部分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在程序上均不合法。

(三)關於被告一支部原處分E部分:

1、查被告一支部認原告職司「危險機具與勞安證照」業務,其未請示主管而於109年6月25日聯絡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人員,擅自取消該部所屬官兵已定於同年月29日接受小型鍋爐之複訓,經單位監察官調查後呈報權責長官(主官)指揮官核示「依監察官調查結果之建議,按規定檢討」;被告一支部乃於同年7月28日以「方員身為本部綜合科後勤官,職司危險機具與勞安證照業務,明知所屬補給油料庫及馬公油料分庫共計5員士官兵報名金屬工業研究展中心『小型鍋爐複訓』,受訓日期為109年6月29日,均已完成報名及受訓事宜。惟方員藉故以『出差派遣單作業爭議』為由,未經請示主管,竟於109年6月25日擅自聯絡金屬中心,逕行『取消』渠等受訓資格,致使該管緊急處置補救始順利送訓,其輕率行止,罔顧同仁權益,遲誤業務推動,斲傷軍事統御,違失惡性重大,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復以犯後飾詞置辯,顛倒是非,指摘誣陷主管,言詞挑釁,衝撞領導威信,情理難容。」懲罰事由,作成原處分E核予記過2次等情,有被告一支部109年7月23日簽稿(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57頁)及原處分E(見本院卷1第191頁至第195頁)在卷可稽。

原告不服原處分E之懲罰而申請審議,經陸令部109年審字第169號決議駁回其申請等情,有陸令部109年審字第169號決議書(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67頁至第71頁)附卷可憑。

⑵原告不服被告一支部原處分E之懲罰及陸令部109年審字第1

69號決議,向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再審議,經該會審議後以110年再審字第4號再審議決議書就有關原處分E予原告記過2次懲罰及原決議相關部分均撤銷,由原處置機關(即被告一支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理。經被告一支部依再審議決議重新檢討後,於110年4月22日註銷原處分E,並於同日以原處分F核予原告記過2次懲罰等情,有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4號再審議決議書(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76頁至第85頁)、被告一支部110年4月16日簽稿(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88頁)、被告一支部110年4月22日陸澎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1第197頁至第201頁)、原處分F(見本院卷1第205頁至第20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一支部於109年7月28日所作成之原處分E業經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4號再審議決議書予以撤銷,且經被告一支部以110年4月22日陸澎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註銷,堪認該行政處分已因行政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對原處分E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具備撤銷訴訟要件,此部分起訴程序上亦不合法。

(四)原告就原處分B、E所提撤銷訴訟在程序上均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原應以裁定駁回,然因原告就原處分B、E係與原處分C、D、F等懲罰令同時起訴且其相關部分卷證共通,本院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就此程序不合法部分以較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而此部分在程序上既不合法,則原告關於此部分之實體主張,本院即無從續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告對原處分C、D、F所為申誡及記過等懲罰,經審議、再審議程序後,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軍人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其訴訟救濟程序自應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辦理。

(二)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乃針對不同懲罰類型規定其救濟途徑,其雖未明文規定申誡及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對照原處分作成時之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考評項目:(如附件一)(一)軍、士官區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第8點規定:「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1.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乙上者。2.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者。……。」第11點規定:「考績獎金:……1.考績績等甲等以上人員:發給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考績獎金……2.考績績等乙上人員:發給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考績獎金……3.考績績等乙等以下人員:不合發給考績獎金。……」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規定:「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條件如下:……二、考績考核:最近1年至3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同官階軍官、士官申請志願留營,逾越需求員額時,以最近3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足見軍人因有懲罰法第15條所定違失行為而受申誡以上懲罰處分,將對其考績、獎金或申請志願留營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故軍人受申誡及記過之懲罰,已屬影響其權利且非顯然輕微干預之具體措施,依前揭說明,自得於踐行前置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三)原告於收受原處分C、D、F後,已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規定,循序申請審議及再審議,分別經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4號、第36號、第37號再審議決議書駁回等情,有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4號(見本院卷1第87頁至第105頁)、110年再審字第36號(見本院卷3第141頁至第147頁)、110年再審字第37號(見本院卷3第73頁至第89頁)等再審議決議書附卷可稽。而再審議程序性質上與訴願程序同屬由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所為行政自我審查,相當於訴願程序。依前揭說明,原告不服原處分C、D、F,經循序申請審議或再審議程序後,自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申誡、記過處分均未在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列舉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範圍,其對申誡、記過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並未慮及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對原告權利產生不利影響程度,此部分程序抗辯,並不可採。

五、原告之訴關於前述程序上不合法部分無庸進入實體審查,其具狀追加陸軍專科學校、三支部、陸令部及國防部為被告部分則經本院裁定移送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從而,下列實體方面即不再贅載關於前揭程序上不合法及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任職被告一支部部本部暨支援隊中尉後勤官期間,被告一支部以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參謀主任陳士賢主持委外證照培訓會議時,因不滿陳士賢裁示派訓差旅費應由原告執行,當眾雙手握拳捶打茶几且口出「我就是一條做到死的狗」之情緒性言語;復於同年月14日21時許,擅入該部綜合科中校科長陳純生辦公室,並翻閱辦公桌上公文,遭該日總值星官林育正巡查時發現,認其上開行為分別構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及「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乃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規定,分別以109年6月9日原處分C核予申誡2次及原處分D核予申誡1次。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陸令部109年8月31日109年審字第132號決議書駁回,原告申請再審議,經國防部110年3月11日110年再審字第4號再審議決議書駁回。

(二)原告任職被告一支部部本部暨支援隊中尉後勤官期間,被告一支部以原告負責危險機具與勞安證照派訓業務,明知所屬補給油料庫及馬公油料分庫5員士官兵已完成報名參與金屬中心109年6月29日「小型鍋爐複訓」,卻藉故以出差派遣單作業爭議為由,未經請示主管,擅自於109年6月25日以電話聯繫金屬中心人員取消該「小型鍋爐複訓」,致主管緊急處置始順利受訓,認其此部分行為構成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之違失行為,乃作成109年7月28日原處分E核予記過2次之懲罰。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陸令部109年11月2日109年審字第169號決議書駁回;原告申請再審議,經國防部110年3月11日110年再審字第4號再審議決議書以原處分E未明確指出原告未遵守之法令程序為由,撤銷原處分E及原決議相關部分,命被告一支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一支部乃以110年4月22日陸澎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註銷原處分E,並重行認定原告前述行止輕率,罔顧同仁權益,構成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之違失行為,且犯後飾詞置辯,顛倒是非,指摘誣陷主管,斲傷軍事統御,情節重大,乃於110年4月22日作成原處分F核予記過2次。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陸令部110年8月23日110年審字第079號決議書駁回,原告申請再審議,經國防部110年11月10日110年再審字第37號再審議決議書駁回。

(三)被告一支部於109年11月12日召開109年度上尉階以下考績審核評審會(下稱考績會),以原告因年度內經核予2個申誡1次、申誡2次、記過2次懲罰及嘉獎1次獎勵,功過未能平衡,且思想及績效項目經評列為乙上,乃決議其109年度考績評列為乙上,呈經被告澎防部以原處分A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為乙上。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0年4月15日110年決字第06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對前揭懲罰處分、考績處分及相關審議決議、再審議決議、訴願決定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一支部、澎防部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尚未通知原告不起訴之前,即對原告為莫須有懲罰。而澎湖地檢署於110年6月18日偵結109年度軍偵字第24號陳純生中校、陳士賢中校對原告提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2、關於原處分C(申誡2次)部分:⑴109年5月11日委外證照培訓研討會中,原告並無生氣敲桌

子,原告奉參謀主任陳士賢中校裁示原本排定109年5月11日10時40分召集前前主計科科長林育正中校、前勞安承辦人張瑞琪上士、國內旅費承辦人楊曉蓓上士討論委外派訓所產生國內旅費之問題。因會議與長官其他公勤相疊時間,參謀主任陳士賢中校當時在營外處理緊急事件,故延至中午討論,原告於會議中並未碰觸桌子,亦未有敲打之行為,有表示「國內旅費」與「訓練費中可支應住宿等需由訓練中心出具憑證」之差異,原告負責訓練費,因訓練中心無法出具憑證,故僅可支應受訓費用,於會中亦提及聯保廠有向國內旅費承辦人上士楊曉蓓詢問,得知被告一支部旅費可申請,承辦人吳秉鋼轉知後,楊曉蓓要求原告統計後上簽。會中因原告得知參謀主任決心,便向主任回覆「會支持主任」「會努力處理70多案的受訓」及「受訓人員有需要國內旅費者亦會協助辦理」,完成主任下達之決心,完全沒有頂撞長官及拍桌子之行為。

⑵109年5月11日當日委外證照研討會中,身為國內旅費承辦

人上士楊曉蓓與原告身為證照培訓承辦人,對於公文誰主誰從,誰會辦誰的公文邏輯做研討。委外訓練費原告業管執行,會辦訓練費預算業管上士翁雅玲,國內旅費為上士楊曉蓓承辦,會辦訓練承辦確認該員是否受訓,亦為不可,雖然主任指裁示由原告辦訓練業務同時並兼辦國內旅費,原告當下雖有苦難言,但絕對沒有拍桌子,也沒有忤逆主任的意思,事後因受委屈跑到牆邊哭,哭完還是主動問彈藥庫有沒有受訓人員需要國內旅費,並幫他們辦理。

⑶109年5月14日楊曉蓓上士聲稱原告以雙手拍桌(主任沙發

區玻璃桌,拍桌2次以上)且表示原告拍桌後說「好,要我做我就做,反正我就是一條做到死的狗」;109年9月4日楊曉蓓至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下稱澎湖憲兵隊)聲稱原告以拳頭捶打玻璃說「好,要我做我就做,反正我只是一條做到死的狗」;110年3月24日楊曉蓓至澎湖地檢署聲稱原告握拳並敲打桌子3次以上,沒有其他施暴行為,且有講「好,要我做我就做,反正我只是一條做到死的狗」,故楊曉蓓證詞不一致。

⑷109年5月14日張瑞琪上士聲稱原告雙手拍桌(主任沙發區

的長方桌)2次以上,且表示原告拍桌後說「好,要我做我就做,反正我就是一條做到死的狗」;109年9月7日張瑞琪至澎湖憲兵隊聲稱原告雙手拍打桌子說「好,要我做我就做,反正我只是一條做到死的狗」;110年3月24日張瑞琪至澎湖地檢署聲稱原告沒有物理上的攻擊,且有講「好,要我做我就做,反正我只是一條做到死的狗」,故張瑞琪證詞不一致。

⑸109年5月19日陳士賢中校聲稱原告出現負面言論,如「

我就像是做到死的狗」,有握拳的動作;109年9月4日陳士賢至澎湖憲兵隊聲稱原告雙手拍打桌子說「好,要我做我就做,反正我只是一條做到死的狗」。依澎湖地檢署不起訴書內容,該案告訴人陳士賢表示原告當場怒稱:「好,要我做我就做,反正我只是一條做到死的狗」並以雙手來回捶打桌面2次。況依陳士賢所指:原告所稱「我就是一條做到死的狗」,至多係抱怨言詞,並非「行為粗暴,言行不檢」,更非不雅之言詞或行為。倘若原告有雙手握拳捶打玻璃茶几之行為,該茶几既係玻璃製品,絕無法承受雙拳捶打,實有玻璃破裂或破碎現象,惟至今該玻璃茶几仍完好無缺。故陳士賢中校所指與常理不符,且內容尚不足以該當相關懲戒要件規定。其證詞不一致且屬誣告、偽證。

⑹109年5月14日林育正中校聲稱原告雙手握拳於接待桌前用

力雙捶2次稱「好吧,我只是一個小中尉,我只是一條做到死的狗」。依澎湖地檢署不起訴書內容,林育正中校表示僅有言語及握拳錘打桌面之舉動。故其證詞不一致且屬誣告、偽證。

⑺陳純生中校在109年6月1日簽呈用印表示原告突暴怒,隨即

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會議場合,雙手握拳來回捶打其座位前方橢圓形玻璃茶几數次(2次以上),憤怒稱「我就是一條做到死的狗」等語,經在場人員證述一致,斲傷領導統御,行為粗暴、言行不檢,且於該簽呈核予記過乙次。110年5月26日劉協慶中將、謝坤展中校均知道張瑞琪上士在109年5月14日聲稱原告雙手拍長方桌,此時,澎湖地檢署尚在偵辦中。110年7月27日熊英信上校、曾逸群少校均知張瑞琪上士在109年5月14日聲稱原告雙手拍長方桌,此時,澎湖地檢署已偵結,認定原告不起訴。被告一支部應提出109年5月11日錄影錄音檔,否則陳士賢、林育正、楊曉蓓、張瑞琪、邱淑芳等人所述均非事實。

⑻109年8月31日陸令部110年審字第132號決議稱原告當眾(

在場有該部主計科中校科長林育正與該隊上士楊曉培及張瑞琪)於陳士賢主持研討會議時,雙手握拳捶打玻璃茶几2次,且口出「我就是一條做到死的狗」,業經監察官約詢陳士賢、林育正、楊曉培、張瑞奇及陳純生查證屬實,並稱楊曉培、張瑞奇有案件調查報告書,但其所稱所稱「楊曉培、張瑞奇」應為「楊曉蓓、張瑞琪」。

⑼110年3月11日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4號決議稱原告與主計

科中校科長林育正、支援隊上士楊曉培及張瑞琪等3人,因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相持不下,原告雙手握拳來回捶打其座位前方橢圓形玻璃茶几數次,憤怒稱「好,要我做就做,反正我只是一個小中尉,我就是一條做到死的狗」,及110年11月18日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36號決議稱原告雙手握拳來回捶打前方玻璃茶几2次以上,憤怒稱「我就是一條做到死的狗」等語,經在場人員證述一致,此時,澎湖地檢署已偵結,認定原告不起訴;又國防部所稱「楊曉培」應為「楊曉蓓」之誤繕。故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C及其全數相關決議、再審議決議。

3、關於原處分D(申誡1次)部分:⑴109年5月18日林育正中校表示其於109年5月14日21時38分

進入綜合科長陳純生中校辦公室欲關閉電燈係因該辦公室未實施燈火管制,且表示原告在辦公桌前翻閱公文。109年5月19日陳純生中校表示其於21時45分接獲主計科長林育正當面通知,且表示該日所有公文都已在白天蓋完清出,桌上公文沒有原告的,為何還在翻閱?而陳純生中校在109年6月1日簽呈用印表示林育正中校於同年5月14日21時38分發現原告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其辦公室翻閱公文,係因察覺3樓東側綜合科長室未實施燈火管制,遂進入欲關閉電燈,並於21時45分向其告知。惟依陳純生中校稱:「你們的公文,我在早上起床後,全部用印上呈,現在桌上放的均為採購士陳卉姍上士上呈的公文,哪來你的公文?」而109年9月7日陳純生至澎湖憲兵隊表示109年5月14日21時37分是經主計科長林育正中校當面通知。而依澎湖地檢署不起訴書內容,陳純生表示109年5月14日21時30分原告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其辦公室兼寢室,擅自翻閱辦公桌上公文,適為夜間巡查之總值星官林育正當場發覺並予以口頭糾正。陳純生中校前後所述不一致,應屬誣告。

⑵熊英信上校在109年7月9日向陸令部稱依陳中校所稱:「你

們的公文,我在早上起床後,全部用印上呈,現在桌上放的均為採購士陳卉姍上士上呈的公文,哪來你的公文?」且知道陳純生中校21時45分接獲主計科長林育正中校當面通知,也知道陳純生中校回覆原告:「今日我所有公文都已經在白天蓋完清出,桌上的公文沒有你的,為何還在翻閱?」110年5月26日劉協慶中將、謝坤展中校均知道上情,此時,澎湖地檢署尚在偵辦中。110年7月27日曾逸群中校、熊英信上校表示原告109年5月14日夜間侵入科長辦公室隨意翻閱科長公文,且表示被告一支部核予原告申誡2次,此時,澎湖地檢署已偵結,認定原告不起訴,但原處分D為申誡1次,故曾逸群中校、熊英信上校誣告。

⑶109年8月31日陸令部110年審字第132號決議稱原告於5月14

日21時許,擅入該部綜合科長辦公室,且翻閱置於室內辦公桌上公文。110年3月11日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4號決議稱單位以原告涉犯對長官施強暴恐嚇,侵入住居及強制等罪,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應為澎湖地檢署之誤繕;該決議稱林育正中校在109年5月14日21時37分進入欲關閉電燈,陳純生中校109年5月14日21時45分接獲林育正致電;並表示林育正中校在109年5月14日21時37分38秒進入陳純生辦公室實施燈火管制,在109年5月14日21時37分56秒離開,請播放錄影錄音檔檢視。

⑷109年5月29日陳純生中校用印在原處分C之稿表示申誡2次

,在原處分D之稿表示申誡乙次;陳怡鈞少尉、陳士賢中校、吳炯宏中校、張佳勝中校、熊英信上校均用印在原處分C與原處分D之稿,但其簽印卻在109年6月1日產製與原處分C、D之稿裝訂,但公文簽請上級並無「先稿後簽」。

故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D及其全數決議、再審議決議。

4、關於原處分F(記過2次)部分:⑴109年6月中旬補油庫送6月29日粉塵作業主管複訓5員之出

差派遣單,原告已協處完成奉核。109年6月24日補油庫呈送6月29日小型鍋爐複訓5員之出差派遣單,原告因戰情不方便離席,請補油庫親自向各預算業管會辦,因內容有誤遭審退2次。同日晚上補油庫領回,原告同時向單位承辦人拒絕幫忙假日向各預算業管會辦,請單位親自執行。109年6月25日6時許,補油庫3度送出差派遣單,批示時間卻在6月24日下午,疑似意圖指摘原告未按時呈核出差派遣單,原告戰情結束後查5月12日審查會議資料顯示4員奉核中壢上課日期、1員奉核高雄上課日期皆已過,故無依據可申請國內旅費至高雄金屬中心受訓,遂向金屬中心取消報名。109年6月29日補油庫粉塵作業主管複訓等5員至高雄生產力中心上課;原告雖向高雄金屬中心取消報名,但小型鍋爐複訓5員仍前往上課,奉何人命令前往不詳。109年7月6日陳士賢中校表示下週一上呈,派差單一樣可以核定,檢附懲處結報即可。109年7月10日原告呈核小型鍋爐複訓的培訓案公文,請求支付訓練費用遭中校綜合科長陳純生拒絕用印。

⑵吳炯宏中校、沈建龍少校、徐易鎵上士為監察幹部,職司

有調查權,其稱受訓人員有6員,亦明知調查報告內容證述不一致。惟吳炯宏中校、沈建龍少校於109年7月23日均同意懲處原告,並送澎湖憲兵隊和澎湖地檢署偵辦;同日陳純生中校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109年7月24日熊英信上校核准原告記過2次,並送澎湖憲兵隊和澎湖地檢署偵辦。109年9月7日陳純生中校向澎湖憲兵隊表示全無電話紀錄佐證,陳士賢中校則表示此為其個人的揣測。109年9月7日熊英信上校向陸令部表示由綜合科長陳純生中校緊急處置補救始順利受訓。109年9月9日管制科長張林安中校向澎湖憲兵隊表示經由其協助管制辦理,使莊怡如等5員如期受訓。109年11月2日陸令部表示監察官約詢陳世賢及相關人員查證屬實,但陸令部所稱陳世賢應為陳士賢之誤繕。110年6月18日澎湖地檢署偵結109年度陳純生中校、陳士賢中校對原告提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亦即原告在109年度軍偵字第24號的案件中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獲檢察官採信並認定為不起訴。依澎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內容,該案告訴人陳純生、陳士賢均表示109年6月29日在高雄金屬中心舉行之小型鍋爐複訓參訓人員為莊怡如、陳政綱、鄭文隆、唐詠順、曾俊穎。

⑶110年7月27日曾逸群少校、熊英信上校向法院表示被告一

支部以110年4月22日公文字號9碼註銷記過2次,且係由張瑞琪上士辦理鍋爐回訓及向金屬中心聯絡且受訓有莊峻豪等5員。但曾逸群少校、熊英信上校所稱9碼公文與原告收到的公文不同。原告110年5月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甲證9-1與甲證10-1等2份被告一支部令所蓋關防不同。另請被告一支部提供109年6月底至7月金屬中心與被告一支部人員聯繫對話錄音檔現場播放給法官與原告確認。

⑷在被告一支部接獲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4號再審議決議書

後,110年4月20日徐易鎵上士上簽表示奉核後,請須依相關規定與程序辦理,並未建議重新調查。曾逸群少校、朱錦祥中校、張佳勝中校、高靖媛士官長於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22日期間均無建議重新調查即用印。

⑸110年8月23日陸令部110年審字第79號明知原告獲不起訴,

其會議資料所稱陳世賢應為陳士賢之誤繕,各委員均無表示意見僅投票決定,堅持駁回原告之申請。國防部不知被告一支部聲稱受訓人員與原告無關而駁回原告再審申請。故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F及其全數決議、再審議決議。

5、關於原處分A(109年考績乙上)部分:⑴被告澎防部表示原處分A之審核評鑑會是由時任澎防部副指

揮官王智輝少將主持,簽請澎防部指揮官劉協慶中將核定。但依原告109年考績表,澎防部指揮官劉協慶中將、時任一支部指揮官熊英信上校、時任一支部綜合科長陳純生中校建議續任現職。且被告一支部將原告109年記過2次(即原處分E)註銷未報被告澎防部更審,使原告109年考績表仍登載記過2次。

⑵國防部110年決字第066號訴願決定稱被告一支部109年11月

12日召開109年度上尉階以下考績審核評鑑會,以原告年度內經核予2個申誡1次、申誡2次、記過2次懲罰及嘉獎1次獎勵,功過未能平衡,且「品德」及「績效」項目經評列乙上,乃決議109年度考績評列乙上,並經被告澎防部以110年1月7日原處分A核定。但被告一支部於110年7月27日向法院具狀表示原告「思想」及「績效」分項乙上,其餘品德、才能、學識甲等。故國防部與被告一支部對原告109年度考績評列內容陳述不一致。高靖媛士官長、曾逸群少校、朱錦祥中校、熊英信上校在被告一支部於109年11月12日召開審核評鑑會將原告列入考評對象,然原告109年考績之審核評鑑會由被告澎防部主辦,而非被告一支部。亦無109年覆考評鑑會會議紀錄,僅熊英信上校將原告109年考績表覆考分項之「思想」「績效」評列乙上並於覆考評鑑會績等用印,再將原告109年考績表逐級上呈至陸令部實施考績審查用印後,通知單位領回考績表影本存管於兵袋(謄本)、線傳、支薪簽證等作業。

⑶請法院向陸令部調109年12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

號令(含附件)且有各層級長官使用電子簽證章(含電子公文歷程紀錄),經澎湖聯保廠送達公文主旨為「核定本軍109年度志願役軍官暨司令部各處(室)志願役士官辦理年終考績人員名冊,請照辦」,與送達證書顯示送達文書為「核定陸軍中尉方洳婷乙員109年考績」,然原告從109年12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10碼公文(見本院卷5第133頁至第135頁)中無法得知原告109年考績內容。故請求法院將原處分A及其相關訴願決定撤銷,將原告109年考績更審為甲等以上。

6、關於請求國家賠償部分:⑴自109年起至今全數原處分皆不屬實,原告請求撤銷國防部

訴願決定書110年決字第066號及相關審議決議書內容不利原告部分,更審109年度考績,歸還年獎及考獎,如無法更審109年度考績造成原告無法留營,則間接影響工作權。原告現為中尉四級,自111年4月21日退伍日期生效日起中尉五級本俸25,180元起算,每年晉支一級,最多至中尉十級,每月固定有志願役加給1萬元、專業加給19,480元;每年固定慰休補助費16,000元及年終獎金(每年、考獎獎金以本俸及專業加給,以2.5個月計算,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考績獎金,即3.5個月計算1次),每月水電國防部補助金額約506.9元,存續未定以10年計算;109年6月22日特地參加陸令部權益保障委員會議所花費用計4,444元;另為證明原告無精神異常,特地至臺中及臺北實施體檢所花費用計3,955元。再加一次領退伍金多做5年差額計1,196,554元。原告將於111年4月21日服役期滿,年資達10年以上可申請榮民證,死亡後亦可安於忠靈殿(塔)醫療費用免費等優惠,若再修法致損失加重或減輕,計算方式則隨法異動,如有計算錯誤,則多退少補。被告涉有工作上瀆職行為且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名譽、財產、工作權損害,原告依法提出訴訟以懲不法,向國軍提起國家賠償案,陸令部已於110年9月10日函覆受理原告國家賠償申請,金額計5,954,935元。

⑵原告依國防部110年決字第066號訴願決定,按行政訴訟法

第4條及第7條程序在本院提起,且被告一支部、澎防部均於110年10月5日簽收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九)狀,依行政執行法第10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原告毋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更行起訴。

(二)聲明:(僅列載起訴程序合法及追加合法部分)

1、對被告澎防部:⑴請求撤銷被告澎防部原處分A、國防部110年決字第066號、1

10年決字第225號訴願決定、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36號、第37號再審議決議、陸令部110年審字第079號決議。

⑵請求國賠給付5,954,935元。

2、對被告一支部:⑴請求撤銷被告一支部原處分C、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4號、

第36號、第37號再審議決議及陸令部109年審字第132號、110年審字第079號決議。

⑵請求撤銷被告一支部原處分D、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4號、

第36號、第37號再審議決議及陸令部109年審字第132號、110年審字第079號決議。

⑶請求撤銷被告一支部原處分F、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36號、第37號再審議決議及陸令部110年審字第079號決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懲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國防機關針對國軍官兵所為之考評決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被告對原告違失行為所核定之懲罰輕重,依法定程序所為之裁量,懲度輕重所應參酌懲罰法第8條「行為之動機目的」(對於業務賦予心生不滿,未尊重公務紀律)、「行為之手段」(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場合,當眾行為粗暴)、「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與「行為所生之危險與損害」(辦公與會議場合違紀犯行,斲傷領導統御)「行為人品行與生活狀況」(109年4月9日因公文延宕與怠忽職責受申誡乙次懲罰)及「行為後之態度」(否認違失犯行)等各項事由,本於全案行政調查與懲罰簽辦紀錄,考量領導統御、部隊管理與嚇阻違失再犯等事項裁量。

2、被告一支部對原告核予懲罰,悉依懲罰法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瑕疵,對於原告過犯事實之認定亦無違誤,且不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或有與原告行為不檢及怠忽職責等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平等原則等情事;另被告對於系爭考評之作業,悉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辦理,並無法定程序上瑕疵,對於原告過犯事實與考績評等要件之認定亦無違誤,且不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或有與原告個人考績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平等原則等情事,行政法院自應尊重人事裁量權責。且因原告年度內累計功過相抵(負9點,權保會部分撤銷後,負3點),功過不平衡,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規定,考績不得評列甲等以上,被告就此高度屬人性之裁量已因前揭年度功過不平衡之事實關係而別無其他選擇,依規定考評其考績「乙上」,係針對效果裁量的唯一選擇或決定,已屬裁量萎縮至零(裁量收縮)情形。反觀原告之主張內容,均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3、關於原處分C(申誡2次)及原處分D(申誡1次)部分:⑴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委外證照培訓研討會會議中,因不滿

派訓差旅費應由其主辦,突然暴怒,隨即雙手握拳來回捶打前方玻璃茶几2次以上,憤怒稱「我就是一條做到死的狗」等語,復於同年月14日未獲同意,夜間無故侵入綜合科長陳純生中校辦公室內,擅自翻閱擺置辦公桌上之公文,經單位監察官調查上述2案事證後,於5月20日上呈指揮官熊英信上校,經權責長官(主官)核示「依監察官調查結果之建議,按規定檢討」,均依規定程序核定懲罰,程序完備適法。原告於109年5月11日會議中捶打玻璃茶几大聲斥喝,並口出「我就是一條做到死的狗」,復於109年5月14日夜間侵入科長辦公室隨意翻閱科長公文等違失行為,涉犯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行為粗暴、言行不檢」違失。被告一支部就此2案懲罰令於109年6月8日奉指揮官熊上校核定,於同年6月9日發布原處分C及原處分D,分別就原告前述2次違失行為核予申誡2次及申誡1次,並於6月11日由代理人事官陳怡鈞少尉將送達證書及懲罰人令送達原告。惟原告不接受懲罰事由,當下直接拒絕在送達證書上簽名,嗣由代理人事官陳少尉告知原告相關權益後於送達證書註記,完成送達程序,並無違誤。

⑵原告雖否認其有上述行為,然經在場之人指述一致,有主

計科科長林育正中校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8日報告書、綜合科後勤士張瑞琪上士109年5月14日報告書、綜合科後勤士楊曉蓓上士109年5月14日報告書、支援隊邱淑芳中士109年5月14日報告書、參謀主任陳士賢中校109年5月 19日報告書、綜合科科長陳純生中校109年5月19日報告書、被告一支部監察官少校沈建龍調查報告等為證,且案內109年5月14日101大樓東側監視錄影畫面,足以觀見原告夜間無故進入科長陳中校辦公室之行止,與案內違失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證明力足備,且時間、地點與行為等要件均與供述事證查證結果一致。

4、關於原處分F(記過2次)部分:⑴原告職司「危險機具與勞安證照」業務,其未請示主管,

於109年6月25日聯絡金屬中心人員,擅自取消該部所屬官兵已定於同月29日接受小型鍋爐之複訓,經單位監察官調查後呈報權責長官(主官)指揮官熊英信上校核示「依監察官調查結果之建議,按規定檢討」,均依規定程序進行調查,行政程序完備適法。原告身為「危險機具及勞安證照」業務承辦人,藉故出差派遣單作業爭議為由,未經請示主管同意,擅自取消其等受訓,致生受訓人員無法依時送訓之虞,涉犯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違失。

懲罰令於109年7月24日奉核定,於7月28日發布,以「方員身為本部綜合科後勤官,職司危險機具與勞安證照業務,明知所屬補給油料庫及馬公油料分庫共計5員士官兵報名金屬工業研究展中心『小型鍋爐複訓』,受訓日期為109年6月29日,均已完成報名及受訓事宜。惟方員藉故以『出差派遣單作業爭議』為由,未經請示主管,竟於109年6月25日擅自聯絡金屬中心,逕行『取消』渠等受訓資格,致使該管緊急處置補救始順利送訓,其輕率行止,罔顧同仁權益,遲誤業務推動,斲傷軍事統御,違失惡性重大,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復以犯後飾詞置辯,顛倒是非,指摘誣陷主管,言詞挑釁,衝撞領導威信,情理難容。」懲罰事由,作成原處分E核予記過2次並於7月31日由代理人事官陳怡鈞少尉及張瑞琪上士將送達證書及懲罰人令送達原告,惟原告僅翻閱送達人手中人令,回覆「掰掰」隨即轉身離開;後於同日17時50分至人事組領取懲罰人令,惟拒絕在送達證書上簽名,嗣由代理人事官陳少尉告知原告相關權益後於送達證書註記,完成送達程序。

⑵原告不服被告一支部原處分E予記過2次懲罰及陸令部109年

審字第169號駁回其申請審議之決議,向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再審議,經該會審議後以110年再審字第4號再審議決議書撤銷有關原處分E予記過2次懲罰及原決議相關部分,由原處置機關(即被告一支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理。經被告一支部重新檢討後,於110年4月22日註銷原處分E,並於同日以原處分F核予原告記過2次懲罰。⑶原告上述違失行為,有參謀主任陳士賢中校、管制科長張

林安中校、主計科會審官蔡長穎上尉、管制科預防醫學官鄭沛云上尉、綜合科後勤士楊曉蓓上士、綜合科後勤士張瑞琪上士、綜合科黃筱萍中士、補油庫補給士陳政綱上士、補油庫油料分庫補給士莊怡如中士等人之行政調查報告書可證;並經被告一支部監察官少校沈建龍調查屬實,有其調查報告可稽。被告就原告行為不檢等懲罰案作成懲罰輕重裁量時,綜合參酌被告一支部人員相關辦理類案懲罰種類及懲度,以兼顧平等原則,以期裁量適切。故被告一支部以原處分F核予記過2次懲罰,懲罰內容及送達懲罰令均悉依法令規定辦理,內容合法無誤,參酌類案情節,相類事件為相同處理,裁量內容適切允當,實有憑據,懲罰輕重裁量,符合比例與平等原則。

⑷至原告涉及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

病罪」、第49條「對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罪」、第72條「意圖散布於眾,捏造或傳述關於軍事上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等,前經被告一支部函送澎湖憲兵隊、澎湖地檢署偵辦。案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軍偵字第24號),係認定原告確有無故取消莊員等5員受訓資格之事實,然因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以其犯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別,始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責任與行政懲罰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本有不同,縱不構成刑事責任,亦不影響其違失行為應受之行政懲罰,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

5、關於原處分A(109年考績乙上)部分:⑴被告一支部辦理所屬官兵109年度考績評列作業時,針對原

告之初考及覆考,係依考績作業規定,分別由科長陳純生中校及主官(即指揮官)熊英信上校擔任初考官及覆考評鑑會審查人員,檢附參考資料完成考評後,呈報被告澎防部由前副指揮官王智輝少將另行召開審核評鑑會,實質審議後,簽讀指揮官劉協慶中將核定。故原告109年度考績之初考、覆考及審核程序均係依考績作業規定內容,已完備必要法定程序,程序並無違法。

⑵原告於109年度內獎懲紀錄為「申誡1次」「申誡2次」「申

誡1次」「記過2次」,並未獲「記功」等獎勵,而其前於l09年3月至6月間,因前述懲罰累計功過不平衡(縱經國防部撤銷記過2次,功過仍不平衡),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規定,原告之考績績等自不得評列「甲等」以上,僅得評列「乙上」。

⑶原告109年度考績業經初考、覆考及審核程序認定「方員年

度獎懲紀錄:記過2次、申誡2次、2次申誡1次,功過不平衡,思想、績效分項評列乙上;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績作業規定『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乙上者。』或『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考績不得評列甲等以上,經考績覆考評鑑會及審核評鑑會同意,方員年度考績績等評列乙上。」詳予記載於原告109年度考績表「重要記載事項欄」內,並經初考官、覆考及審核人員審查確認無訛後,蓋用官章,足見被告澎防部及一支部之考評內容悉依法令規定,經過實質審議後評定,內容合法無誤,實有憑據。

6、原告所主張國賠給付中薪資所得(含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一次領退伍金多做5年差額、休假補助費、水電補助費、年終及考績獎金等,須以其持續服役且符合一定條件下方能享有,性質屬「期待利益」,惟原告因109年考績績等為乙上,已不符留營條件,屆期即應退伍,故就此主張部分欠缺期待之基礎,至於原告主張參加司令部權保會議所花費用、體檢費用,均與公務無涉,本不應該支給。況陸令部已審認被告一支部懲罰原告與被告澎防部評列原告考績績等皆無牴觸法規之不法情事,原告對上開懲罰及考績績等不服,應循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程序救濟。且原告先後向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申請官兵權益保障、提起再審議及提起訴願,皆出於保障己身權益救濟權利之行使,救濟過程中所衍生規費、律師費及交通費,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故被告無賠償義務,且原告所提救濟結果均遭決議駁回,亦難謂被告澎防部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一支部原處分C、D、F對原告所為懲罰,有無違法?

(二)被告澎防部原處分A對原告核予考績乙上,有無違法?

(三)原告訴請被告澎防部對其為國家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C(見本院卷1第167頁至第171頁)、原處分D(見本院卷1第179頁至第183頁)、陸令部109年8月31日109年審字第132號決議書(見本院卷1第109頁至第119頁)、國防部110年3月11日110年再審字第4號再審議決議書(見本院卷1第87頁至第105頁)、原處分E(見本院卷1第191頁至第195頁)、陸令部109年11月2日109年審字第169號決議書(見本院卷1第121頁至第129頁)、被告一支部110年4月22日陸澎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1第197頁至第201頁)、原處分F(見本院卷1第205頁至第209頁)、陸令部110年8月23日110年審字第079號決議書(見本院卷2第455頁至第465頁)、國防部110年11月10日110年再審字第37號再審議決議書(見本院卷3第73頁至第89頁)、原處分A(見本院卷1第133頁至第137頁)、國防部110年4月15日110年決字第066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1第75頁至第8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一)所載違失行為,被告一支部以原處分C、D各核予申誡2次、申誡1次之懲罰,應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懲罰法第8條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

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⑵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

七、檢束。」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

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⑷國防部以108年5月8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

布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2、查被告一支部認定原告於109年5月11日12時10分許,參加中校參謀主任陳士賢主持之「委外證照培訓研討會議」,因相關差旅費簽辦業務歸屬而與主計科中校科長林育正、支援隊上士楊曉培及綜合科後勤士張瑞琪上士等3人發生爭執,經主席裁示該業務由原告主辦後,原告竟以雙手握拳捶打座位前方茶几並稱「好,要我做就做,反正我只是一個小中尉,我就是一條做到死的狗」等語,係經該部監察官沈建龍少校對參謀主任陳士賢中校、主計科科長林育正中校、綜合科後勤士張瑞琪上士、綜合科後勤士楊曉蓓上士及原告等人實施調查,此觀被告一支部109年6月1日簽稿(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6頁)及監察官沈建龍少校案件調查報告(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即明,並有參謀主任陳士賢中校、主計科科長林育正中校、綜合科後勤士張瑞琪上士、綜合科後勤士楊曉蓓上士等人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憑,相關部分如下:

⑴主計科科長林育正中校109年5月14日調查報告書:「109年

5月11日1210分於參謀主任辦公室召開委外證照培訓差旅研討會議,由參謀主任主持……,主任即裁示單位的做法就是這樣,請方員要依此要領結報;方員仍然無法理解,情緒異常激動及憤怒,以雙手握拳於接待桌前用力雙捶2次,稱:我不會蓋章,這根本不是我的業務,我為什麼要蓋章,……方員此時仍情緒無法平復,稱:好吧,反正我只是一個小中尉,我只是一條做到死的狗,主席只好宣布散會……」(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137頁至第138頁)。⑵綜合科後勤士張瑞琪上士109年5月14日調查報告書:「職

於109年5月11日1210時至參謀主任與會委外證照培訓研討會,主要針對委外培訓人員是否支應差旅費乙案作研討……參謀主任指導,因證照培訓所產生的差旅案,應由證照承辦人來負責主辦,再會辦差旅承辦人……,後勤官表示:我沒有業管差旅費,本來就不應簽證照差旅的案子,後勤官情緒不穩的雙手拍桌2次以上,表示這樣我不就又多了一項業務,……拍桌後,方員說,好,要我做我就做,反正我只是一條做到死的狗,因後勤官的情緒脫序,職就說,不然我可以幫後勤官您簽辦證照培訓差旅的案子……」(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⑶綜合科後勤士楊曉蓓上士109年5月14日調查報告書:「案

因109年5月11日12時10分於主任辦公室召開證照培訓研討會,會議內容主要針對聯保廠提證照複訓所需差旅費……主任、主計科長等員對於正確作業處置流程上也說明很清楚,方員卻聽不進去,情緒是越來越激動並以雙手拍桌(主任沙發區玻璃桌,拍桌2次以上),……執意否決本部作法,也當場認為主計科科長說假話,情緒已達失控,方員拍桌後,說了『好,要我做我就做,反正我就是一條做到死的狗』,在離開主任辦公室後,下午14時許回到各自工作崗位上,方員於辦公室語帶威脅、態度極差的口氣對我說,『你為什麼要這樣』、『這應該是你該做的你為什麼不做』、『天理不容』等等字語(支援隊中士邱淑芳在場),我當時心裡很受傷,因為沒有做錯事卻莫名遭受她無理批判指責,……況且她的業務量已經比其它後勤士官少很多,卻還要推卸……」(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⑷參謀主任陳士賢中校109年5月19日調查報告書:「綜合科

後勤官方洳婷中尉負責委外送訓業務,針對委外送訓衍生差旅費支用業務有疑慮,我原訂在5月11日1040時邀集主計科長、張瑞琪上士(前承辦人)及楊曉蓓上士(後綜費預算承辦人)開會研討,因行程調整,改至1210時於參謀主任辦公室研討。經由大家的研討,我決議方員應該針對委外送訓衍生的差旅費負責下授及支用,方員針對此一決定,當下情緒反應很大,出現許多負面言論,如我就像是做到死的狗,印象中有握拳捶的動作,我有鑑於方員剛輪調至指揮部,在營區曾經因情緒失控,把自己關在休閒中心廁所案例,當下對於方員排斥此業務行為,並沒有感到特別意外……」(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147頁)。

3、原告固主張:其無握拳捶桌之行為及口出前揭情緒性言語;參謀主任陳士賢中校、主計科科長林育正中校、綜合科後勤士張瑞琪上士、綜合科後勤士楊曉蓓上士等人之陳述前後不一云云,並提出109年5月21日至6月12日其LINE對話截圖證明其確有開始著手承辦差旅費相關業務。然由前揭調查報告書相關部分對照以觀,其等對於原告在該會議中對主任裁示結果表示不滿而有握拳捶桌之行為及口出前揭情緒性言語內容等主要事實之陳述互核相符,並不因前揭出席會議者囿於人之記憶力及觀察力的有限性,致其前後陳述之用語稍有不同,或對於茶几形狀、材質等場景細節之描述有所出入而概認其等之陳述均不可信;況原告亦自陳其於該會議後感到委屈而哭泣等情,更徵其等前揭陳述原告在會中情緒激動之情詞應非憑空杜撰,自屬可信。至原告所提出109年5月21日至6月12日其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1第173頁、第175頁)僅能證明事後其曾洽詢辦理差旅費相關事宜,尚不能證明其會議當時並無前揭握拳捶桌之行為及口出前揭情緒性言語。而原告擔任被告一支部綜合科後勤官,自應服從上級工作賦予執行業務,然其罔顧指揮層級之上下隸屬關係而於公開會議場合為前揭粗暴行為及情緒性言語,已失對上級主管應有之尊重,行為分際確有失分寸。從而,被告一支部審認原告上述違失行為,構成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行為粗暴、言行不檢」,並參酌懲罰法第8條所列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之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與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各事項,以原處分C核予申誡2次之懲罰,應屬有據,並無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等情,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屬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C及相關審議決定、再審議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查被告一支部認定原告於109年5月14日21時38分許,未獲綜合科中校科長陳純生同意,逕入其辦公室並擅自翻閱辦公桌上之公文,係經該部監察官沈建龍少校對主計科科長林育正中校、綜合科科長陳純生中校及原告等人實施調查,此觀被告一支部109年6月1日簽稿(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6頁)及監察官沈建龍少校案件調查報告(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即明,並有主計科科長林育正中校、綜合科科長陳純生中校等人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憑,相關部分如下:

⑴主計科科長林育正中校109年5月18日調查報告書:「……109

年5月14日2138分,因已屆就寢時間,本人巡查經過綜合科長室發現未實施燈火管制,進入欲關閉電燈,驚覺方洳婷中尉(以下簡稱方員)於辦公桌前翻閱公文,本人即嚴厲糾正,告知:都幾點了,你在幹什麼,為什麼在科長室翻公文,方員回答:我等一下就走;本人即離開繼續巡查,第二次約2149時巡查經過綜合科長室時,無人於辦公室內,當時認為方員已離開,遂將電燈全數關閉,後於政戰處長室內遇見綜合科長,即與科長說明方員5月11日午間研討會情緒失控不當行止及未經核准私自進入科長室翻閱公文之始末……」(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139頁)。

⑵綜合科科長陳純生中校109年5月19日調查報告書:「本人

於5月14日晚間外出用餐回營時,2145時接獲同儕主計科長林育正中校當面通知,看見本科幕僚方洳婷中尉,未於本人在場及同意的情況下,私自進入本人辦公室,並翻閱本人桌上尚未批示之公文。當下,本人非常生氣地打給方員詢問:『為何會由其他科長告知我,你在本人未在場情況下,私自翻閱桌上公文,你的目的何在?會不會逾越了自己的身份?』,方員回覆她尋找她的公文,本人更生氣,回覆她:『今日我所有公文都已經在白天蓋完清出,桌上的公文沒有你的,為何還在翻閱?』,方員隨即又改口跟本人說要呈文給本人,說明本人白天都不在,想晚間拿文親呈本人,本人隨即說明:『本人白天忙碌時,只要幕僚跟本人報告較急迫之公文均會立即回來處置,妳本人從未任何簡訊,妳說急迫,我看不出來』。後續被本人指責後,要求如有急迫性公文,隔日一早親呈本人,惟隔日呈上之公文,方員簽押時間為5月15日,顯見方員有說謊規避責任之行為。」(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149頁)。

5、原告固主張綜合科科長陳純生中校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且其行為業經澎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原告於前揭時地未獲綜合科中校科長陳純生同意,逕入其辦公室並擅自翻閱辦公桌上公文之事實,係由主計科科長林育正中校巡查時所發覺,且林育正中校所述之巡查過程核與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154頁)所示情形吻合,堪認林育正中校所述情詞,並非憑空杜撰,應係可採;至綜合科科長陳純生中校之陳述僅係針對其事後接獲林育正中校告知原告上開行為後之反應所為,其就自身獲悉後反應之描述縱稍有歧異,仍無礙於林育正中校所述情詞之憑信性。又被告一支部前以原告涉及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罪」、第49條「對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罪」、第72條「意圖散布於眾,捏造或傳述關於軍事上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等罪嫌函送澎湖憲兵隊、澎湖地檢署偵辦,案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澎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軍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2第285頁至第299頁)附卷可稽,然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以觀,檢察官就被告一支部函送原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部分,係認定原告無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及無任何證據資以證明原告有無故侵入陳純生寢室而破壞其居住處所安寧之客觀行為,其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構成要件而予不起訴處分。惟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性質及規範目的不同,構成要件各別;且被告一支部據以懲罰原告之行為事實並非認定原告有無故侵入陳純生寢室之行為,而係認定原告逕入陳純生辦公室並擅自翻閱辦公桌上公文構成違失行為,故原告前揭行為縱經檢察官認定不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亦不影響其違失行為所應受之行政懲罰。而原告未經綜合科科長陳純生中校同意於夜間擅入科長辦公室,任意翻閱桌上公文,逾越部屬分際,事後否認其違失行為,其行為確有不檢。從而,被告一支部認定原告上述行為,構成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並參酌懲罰法第8條所列行為之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作成原處分D核予申誡1次之懲罰,自屬有據,核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屬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D及相關審議決定、再審議決定,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二)所載違失行為,被告一支部以原處分F核予記過2次之懲罰,應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懲罰法第8條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

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⑵懲罰法第9條規定:「懲罰經核定送達後,3個月內再為違

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⑶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

七、檢束。」⑷懲罰法第15條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

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2、查被告一支部認定原告任職該部部本部暨支援隊中尉後勤官期間,負責危險機具與勞安證照之業務,於109年6月初將所屬補給油料庫及馬公油料分庫莊怡如、陳政綱、鄭文隆、唐詠順及曾俊穎等5員士官兵,報名金屬中心109年6月29日辦理之「小型鍋爐複訓」,此經莊怡如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確認已完成其等報名程序,原告本應於該5名人員參訓前完成其等出差派遣單之呈核作業,詎其不僅未將出差派遣單簽奉該管主管批示,復於同年月25日17時許,在未經請示主管前,擅自致電金屬中心取消該5名士兵之參訓,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傳送訊息告知張副指揮官、陳主任及管制科科長張中校:「職查完電話紀錄發現莊怡如、曾俊穎、莊峻豪、唐詠順、鄭文隆他們都不是6/29受訓,補油庫庫長並沒有在6/29的日期上用印,所以職跟訓練中心直接取消了,他們不用去受訓了,這樣才能保護大家,謝謝各位長官辛勞。」其後,又通知金屬中心人員取消該5名人員之「小型鍋爐複訓」;嗣莊怡如獲悉上情後,緊急與金屬中心聯絡再次完成報名程序,莊員等5員始順利參訓等情,係經該部監察官沈建龍少校對參謀主任陳士賢中校、管制科長張林安中校、管制科預防醫學官鄭沛云上尉、綜合科後勤士楊曉蓓上士、綜合科後勤士張瑞琪上士、綜合科黃筱萍中士、補油庫補給士陳政綱上士、補油庫油料分庫補給士莊怡如中士等人實施調查,此觀被告一支部109年7月23日簽稿(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57頁)及監察官沈建龍少校案件調查報告(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183頁至第195頁)即明。被告一支部認原告上開分行為構成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之違失行為,乃作成109年7月28日原處分E核予記過2次之懲罰;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陸令部109年11月2日109年審字第169號決議書駁回;原告申請再審議,經國防部110年3月11日110年再審字第4號再審議決議書以原處分E未明確指出原告未遵守之法令程序為由,撤銷原處分E及原決議相關部分,命被告一支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一支部乃以110年4月22日陸澎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註銷原處分E,並重行認定原告前述行止輕率,罔顧同仁權益,構成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之違失行為,於110年4月22日作成原處分F核予記過2次等情,有原處分E(見本院卷1第191頁至第195頁)、陸令部109年11月2日109年審字第169號決議書(見本院卷1第121頁至第129頁)、國防部110年3月11日110年再審字第4號再審議決議書(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76頁至第85頁)、被告一支部110年4月16日簽稿(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88頁)、被告一支部110年4月22日陸澎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92頁至第94頁)、原處分F(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98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而參謀主任陳士賢中校、管制科長張林安中校、管制科預防醫學官鄭沛云上尉、綜合科後勤士楊曉蓓上士、綜合科後勤士張瑞琪上士、綜合科黃筱萍中士、補油庫補給士陳政綱上士、補油庫油料分庫補給士莊怡如中士之調查洽談紀要及調查報告書,相關部分如下:

⑴參謀主任陳士賢中校109年7月6日調查洽談紀要:「……綜合

科楊曉蓓上士1848時來電,陳述『6月24日16時許,方洳婷中尉會辦小型鍋爐複訓出差派遣單,資料因……,為避免單位出差旅費申請權益受損,次(25)日中午巡查任務會返營,可協助處理會辦……』,1904時即撥給張林安科長(留守總值),『概略說明案情原由後,請他找方洳婷中尉協助補油庫申請出差派遣單呈核,另考量方員次(25)日下戰情後即實施端午節休假,並律定黃筱萍中士(綜合留守人員)協助管制補油庫資料補件、會辦及上呈』……6月25日1216時,管制科長在公務LINE群組標註方洳婷中尉及我,說明『昨晚通知2次,今早戰情交接通知1次,請方洳婷中尉戰情結束離開時將資料交出,卻遲遲未交,建議針對此情召開檢討會,檢討失職人員疏責,另建議由留守人員完成差派後,逕送副指揮官批示,以維單位人員權益』。我在1437時回復張林安科長,不同意再由留守人員完成批示,理由有3點,第1點,解決方案昨晚已提供,方洳婷中尉卻未將單位資料完成交接,後果須自行負責。第2點,解決方案最佳處理時機是上午,當時又適逢端午連假,沒必要再影響其他幕僚休假權益。第3點,派差單如果是個人原因逾時核定,下週一上呈時,備考說明清楚逾時原因,派差單一樣可以核定,結報時再檢附懲處結報即可。……」(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⑵管制科長張林安中校109年7月6日調查洽談紀要:「……2030

時提醒方員儘速要求單位完成資料抽換,2130時仍未完成資料抽換,2230時主任指導明(25)日方員休假前完成差派單,交接給綜合科留守人員並由我協助掌握,25日0630時補油庫完成資料抽換並提醒方員儘速完成差派單,0730時再去提醒方員休假前完成差派單並交接給戰情官(預醫官鄭沛云),1030方員仍未完成逕自離營。……」(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⑶管制科預防醫學官鄭沛云上尉109年7月8日行政調查報告書

:「……約於上午0820時,本科科長張林安中校至戰情室指導方員,因方員休假行程排定,於返台前應將補油庫受訓人員差派單交接給職,協助辦理及轉交綜合科留守幕僚中士黃筱萍,科長張林安中校於指導差派單辦理事宜時,職與中尉方洳婷均在現場,惟至方員約從0930時左右離開戰情室時,均未與職交接差派單相關文件即離開。」(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165頁)。

⑷綜合科後勤士楊曉蓓上士109年7月7日行政調查報告書:「

……職即刻退件方員補正(同時並將所需修正、補正等資訊告知方員)……,離營後職撥電話至戰情室給方員『詢問她是否還要處理本案?倘若需要明(25)中午巡查返營協助處理,另財務官自願上午返營協處』,方員於電話中拒絕,且直接回覆『你的時間我無法配合』、『我也有家人要顧』、『端午節快樂』等字語,與方員談話結束後我即撥電話將案情經過告知參謀主任及綜合科長。參謀主任立即撥打電話至戰情室,撥打2次均未接通。在晚上1930時許職很積極很努力想協助單位處理這份出差派遣單,因而再次於LINE群組告知方員明(25)日藉巡查時機可協處本案,在這之中方員各種態度輕浮行為……『阿彌陀佛,請告訴我該如何渡人?』等字語,……方員遲未正面回覆直到晚上11時56分未果。參謀主任於(24)日晚上1039時告知方員,已請單位晚上儘速修正資料,如果(25)日戰情交接就要返台休假,為了不影響方員休假權益與單位送訓人員權益(儘管資料有錯),明(25)日將手邊資料備齊,交由留守人員協助處理這份棘手的差派單。(25)日方員依然未將資料交接留守人員處置,11時許逕自離營。管制科長於12時許在群組回報方員處置行為,並建議由綜合科留值人員協助本案呈核。而主任14時許回覆管制科長,考量方員失職行為已成事實,週一上案時備考說明延宕原因,結報時檢附懲處即可,方員竟為卸責,撥打電話至受訓中心取消補油庫等5員受訓資料,並於群組聲稱該訓已取消,故無派訓問題。……」(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⑸綜合科後勤士張瑞琪上士109年7月8日行政調查報告書:「

……職於109年6月25日2046時接收到曾逸群少校LINE傳送訊息『看有沒有辦法聯繫中心承辦人,指揮官的意思是仍讓他們去』。職當下收到訊息立即打電話至金屬中心……可能是下班時間了所以沒人接通。在6月25日有先跟馬公分庫中士莊怡如說,你們5個要去受鍋爐回訓的指揮官說要讓你們去,叫職去協調復課,職於6月26日0923時再打電話去金屬中心……無人接聽,職再跟莊員聯絡,請莊員協助同時打給金屬中心,莊員有聯繫上金屬中心00-0000000#7,接線為金屬中心李小姐:『貴單位於6月25日有先至中心實施電話取消,貴單位上課人員名單仍是有的,同意復課』,……職於當日(6月26日)0923時再打電話去金屬中心確認,中心確定幫本單位鍋爐回訓人員5員實施復課……職於7月8日0936時有請莊員再去跟金屬中心確認指揮部誰跟金屬中心做取消鍋爐取消的,莊員於0951時回電告知『6月25日由汪小姐接電話,由本部方小姐於6月25日17時許向金屬中心做鍋爐回訓課程實施取消』。」(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⑹綜合科黃筱萍中士109年7月8日行政調查報告書:「……後勤

官下戰情後要返台休假,因此請我協助後勤官接續處理差派單,當場管制科長也告知後勤官在返台前,需將補油庫改正後的資料交由我處理,這樣可以解決補油庫差派問題,又不影響人員休假問題。隔天早上,我必須至各單位實施假日督導,因此管制科長告知後勤官可先將資料交由25日當日戰情官,待我返營後再處理。但後勤官約莫0930至1000時離開營區,卻尚未將資料交給任何人,甚至在LINE群組上告知已幫補油庫受訓人員取消相關訓期。因此我就打電話請補油庫承辦人羅基瓏上士及陳政綱上士聯繫接訓單位承辦人,是否有取消乙情,經羅上士連繫後回覆『接訓單位為委外廠商(民間機構),假日無人上班,故無人接電話』,陳上士也回覆單位已有人員繳交報名費。後續大約1800時副指揮官指示補油庫重新呈送差派相關資料,約莫1820時由補油庫許君毅上尉將修正完的資料送到戰情室親自交予我,由我親自上呈完成各科會辦,約莫1940時由副指揮官核准……」(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173頁)。

⑺補油庫補給士陳政綱上士109年7月14日行政調查報告書:

「……6月19日中尉方洳婷將『6月29日5員小型鍋爐複訓受訓人員』電話紀錄以電子公務郵件寄送給我,惟未提供電話紀錄所註附件(受訓人員名冊)給我。……6月25日0600時我委請馬公分庫下士李秉衡將第4次修正後『6月29日5員小型鍋爐複訓受訓人員』出差派遣單送件予方中尉,同(25)日1730時指揮部綜合科中士黃筱萍電話告知我,本庫『6月29日5員小型鍋爐複訓』被方中尉取消參訓,黃中士要代為恢復受訓事宜,遂向我詢問完6月29日小型鍋爐複訓5員受訓人員級職姓名、出差起訖時間、地點等出差派遣單資料。……」(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⑻補油庫油料分庫補給士莊怡如中士109年7月14日行政調查

報告書:「……109年6月6日1531時中尉方洳婷以LINE通知我說,6月29日小型鍋爐複訓確定開班,同(6)日我與我們分庫承辦人上士羅基瓏確定參訓人員後,回覆方中尉油料分庫4員、庫部1員計5員受訓需求。6月16日2152時因受訓人員需預先洽訂往返程機票、住宿等事宜,我遂以LINE詢問6月29日5員受訓人員有無報名成功,同(16)日方中尉回覆有報名了。……6月26日我接到指揮部綜合科上士張瑞琪來電,需由我麻煩一起聯絡金屬中心小型鍋爐複訓是否被取消,及是否還能恢復參訓事宜,查詢後,金屬中心李小姐回覆因名冊已送出,所以還是可以複訓,確定後,我通知上士張瑞琪還可以複訓,後續由上士張瑞琪再次與金屬中心確認。7月8日0943時我詢問金屬中心,接電話汪小姐說,該中心鍋爐訓負責人(不知其姓名)跟她說,6月25日1700時許,有位方小姐去電取消本庫5員『6月29日小型鍋爐複訓』。……」(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3、原告固主張其行為業經澎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被告一支部前以原告涉及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罪」、第49條「對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罪」、第72條「意圖散布於眾,捏造或傳述關於軍事上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等罪嫌函送澎湖憲兵隊、澎湖地檢署偵辦,案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作成109年度軍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業如前述。惟由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2第285頁至第299頁)內容以觀,檢察官就被告一支部函送原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部分,係認定原告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莊怡如等5名參訓人員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其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構成要件而予不起訴處分。對照被告一支部作成原處分F據以懲罰原告之行為事實並非認定原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莊怡如等5名參訓人員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之行為,而係認定原告構成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之違失行為,故原告前揭行為縱經檢察官認定不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亦不能解免其違失行為所應受之行政懲罰。而由上開參謀主任陳士賢中校、管制科長張林安中校、管制科預防醫學官鄭沛云上尉、綜合科後勤士楊曉蓓上士、綜合科後勤士張瑞琪上士、綜合科黃筱萍中士、補油庫補給士陳政綱上士、補油庫油料分庫補給士莊怡如中士等人之調查洽談紀要及調查報告書所載內容,對照原告所提出其於109年6月25日17時14分致電金屬中心取消報名之通話紀錄截圖(見陸令部109年審字第132號審議卷第52頁)及109年6月25日17時26分原告在LINE群組內所發其已通知訓練中心將該5名人員取消受訓之截圖(見陸令部110年審字第79號審議卷第117頁)以觀,堪認原告明知莊怡如等5名人員已完成薦訓及報名作業,卻未依其職掌完成出差派遣單呈核作業,且未經主管同意逕自取消該5名人員受訓,確有不顧同仁權益,恣意延宕業務,怠忽應有職責之行為。從而,被告一支部於國防部110年3月11日110年再審字第4號再審議決議書撤銷原處分E後,依再審議決議書意旨重行檢討認定原告上述行為構成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並以原告前有109年6月9日申誡懲罰,3個月內再犯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9條規定得從重懲罰而認其再犯違失行為,影響團隊秩序及軍事紀律,違失行為惡性重大,參酌懲罰法第8條所列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之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事項,作成原處分F核予記過2次之懲罰,自屬有據,尚難認有何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等情,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屬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F及相關審議決定、再審議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澎防部作成原處分A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為乙上,應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第4條規定:

「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⑵考績條例第5條規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

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⑶考績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考績考評層次編組:軍官、士

官、士兵按組織系統,由審核單位依權責編組,軍官考評之初考官由各級主官(管)擔任,士官、士兵由士官督導長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若受考人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或因特殊情形),則不設評鑑會,得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⑷考績作業規定第7黠第1款規定:「考評項目:軍、士官區

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志願士兵區分忠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等五項;初考官應依受考人之表現,以勾記方式及完成各分項績等,尤對重要職務人員之均衡發展建議(如:指揮、幕僚、專業),於考績表及考核評鑑表內初考官考評意見欄與考核評鑑表背面重要記載事項欄中敘明,提供各級考績官參考。考績表之體格欄以體能之合格或不合格為考評標準,並以國軍體能鑑測中心(或視同單位)發給成績證明為準,無成績者,視為不合格;惟因懷孕或因公受傷,致無法施測者,得以前一年成績列計。」⑸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規定:「八、績等管制:……(六

)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1.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乙上者。2.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獎勵者。……。」

2、依前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相關規定,軍官之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成績時,其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該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考績項目係按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目行之;考績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分項,其中有一項評列乙上者或該年度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者,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獎勵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足見考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決定倘不具有:(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關於事實與法律概念之關係涵攝明顯錯誤。(3)解釋法規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其上位階規範。(4)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考量與事物無關之事項,有不當連結之情形。(6)違反法定正當程序。(7)機關組織不具合法權限。(8)違反法治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法情形,行政法院自應尊重其判斷。

3、查被告一支部辦理所屬官兵109年度考績評列作業時,針對原告之初考及覆考,分別由科長陳純生中校擔任初考官、主官(即指揮官)熊英信上校擔任覆考評鑑會審查人員,檢附參考資料完成考評後,呈報被告澎防部召開審核評鑑會審議,簽請指揮官劉協慶中將核定等情,有被告一支部109年11月15日簽(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被告一支部109年度考績審查會議簽到簿、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199頁至第211頁)、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249頁至第250頁)、109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一支部及澎防部辦理原告109年度考績程序均係依考績作業規定,踐行必要法定程序採三級考評(初考、覆考、審核),其程序核無違誤。而原告之109年度考績業經初考、覆考及審核程序人員審查認定「方員年度獎懲紀錄:記過2次、申誡2次、2次申誡1次,功過不平衡,思想、績效分項評列乙上;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績作業規定『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乙上者。』或『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考績不得評列甲等以上,經考績覆考評鑑會及審核評鑑會同意,方員年度考績績等評列乙上。」此觀卷附原告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重要記載事項欄(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即明。對照原告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就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目之績等記載,其中思想、績效分項評列乙上(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249頁),依前揭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規定,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原告固主張:國防部110年決字第066號訴願決定係記載其「品德」及「績效」項目經評列乙上,與被告一支部所述其係「思想」及「績效」分項評列乙上不符云云。然原告該年度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經初考、覆考及審核程序登載其「思想」及「績效」分項評列乙上(見澎防部原處分卷第249頁)乃客觀事實,並不因訴願決定事實欄誤繕評列乙上項目而改變,自不影響其該當於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規定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動搖原處分A之適法性。且原告因前揭109年度內之違失行為在當時受有被告一支部原處分B、C、D、E等懲罰,堪認被告澎防部於辦理原告109年度考績程序當時所認定原告之獎懲紀錄為「申誡1次」「申誡2次」「申誡1次」「記過2次」,並未獲記功等獎勵而有因懲罰累計功過不平衡之情形,並非無據。原告固主張:被告一支部將原告109年記過2次(即原處分E)註銷未報被告澎防部更審,使其109年考績表仍登載記過2次云云。然被告澎防部所為原處分A之考績處分於110年1月7日即已作成,此觀原處分A(見本院卷1第133頁至第137頁)即明,而被告一支部原處分E所予記過2次之懲罰,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則係於110年3月11日始以110年再審字第4號再審議決議書就有關原處分E予原告記過2次懲罰及原決議相關部分均撤銷,由被告一支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理,堪認被告澎防部作成原處分A當時尚無從審酌該部分事實,況縱依上開再審議決議將原處分E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罰扣除,原告於該年度功獎相抵後仍有不平衡情形;且被告一支部依再審議決議重新檢討後,仍於同日就該109年度內之違失行為作成原處分F核予原告記過2次懲罰等情,亦如上述,依前揭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規定,原告於該年度之考績績等仍不得評列甲等以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動搖原處分A之適法性。被告澎防部辦理系爭考績作業時,既已就原告之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目進行考評,亦參考其近5年考績績等、年度平時考核及獎懲記載,予以綜合評定,核符前揭考績條例及考績作業規定。此外,亦難認原處分A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對被告澎防部所為就原告109年度考績之高度屬人性判斷,自應予尊重。故被告澎防部將原告109年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之決定,核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訴請被告澎防部對其給付國家賠償,核無理由: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該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該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2、查被告澎防部以原處分A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為乙上,核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合併提起請求之國家賠償,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B、E及相關審議、再審議決議部分,程序上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原應以裁定駁回,然因此部分與原處分C、D、F相關部分卷證共通,本院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就此程序不合法部分以較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C、D、F、訴願決定及相關審議、再審議決議部分所據之前揭主張,均無從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C、D、F相關審議、再審議決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C、D、F、訴願決定及相關審議、再審議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即乏其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