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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吳添郎被 告 財政部代表人 蘇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4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次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因此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吳宋春妹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02年2月8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申請承購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吉東段)之國有土地,申購之標的為:⑴吉東段1218地號部分土地(1218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14日分割後,列編地號為1218-0、1218-1地號,原告欲購買之土地為1218-1地號)。⑵吉東段1221地號部分土地(於102年5月27日分割後,編列地號為1221-0、1221-1、1221-2、1221-3地號,嗣1221-0地號土地於107年10月11日再分割,增編地號1221-

4、1221-5、1221-6、1221-7地號,原告欲購買之土地,現編列為1221-1、1221-2、1221-7地號3筆)。⑶吉東段1223地號全筆土地,並主張略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6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下稱1614號判決),既依83年由原告及訴外人吳德春、吳瑞春3人立具分管使用範圍判決確認原告於吉東段1221、1223地號內部分土地(現為1221-1、1221-2、1223地號)得占有使用收益,請據以審認原告、吳宋春妹(吳德春之妻)2人為各自申購範圍內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並檢附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及1614號判決供核。經南區分署審查結果,發現因分割前1221、1223地號全筆土地前係以同門牌使用範圍出租予吳兆華(吳德春之子)、吳瑞春、原告3人(原租約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乃以102年2月18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25000273號函、102年2月22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25000313號函,限期原告及吳宋春妹於102年3月8日、102年3月15日前,會同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書面澄清南中街13號門牌房屋權屬。嗣原告以102年3月8日陳情書主張略以,法院既依83年間由原告、吳瑞春、吳德春3人立具分管使用範圍協議書等證件,判決確認原告就其承租12

21、1223地號內部分土地(即1221-1、1221-2、1223及1221-7之1/2)得占有使用收益確定,尚得據以審認該上開分管範圍內地上房屋為其所有。惟依南區分署102年5月22日勘查結果,地上物有南中街13、13-1號加強磚造2樓、磚造平房等多棟建物及棚架、庭院、貨櫃等,為原告、吳兆華(吳德春之繼承人)、吳張福娣、吳兆平、吳兆卿、吳秀滿(更名為吳宜蓁)、吳秀蘭(吳張福娣5人為吳瑞春之繼承人)7人使用,又土地使用人吳兆平、吳張福娣、吳宜蓁、吳秀蘭4人於102年5月20日以說明書,否認83年間協議分管使用範圍,南區分署乃報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02年8月2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240018060號函核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申購國有土地者,其對象為建物所有權人,倘建物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會同申購,不得以部分共有人名義申請。南區分署乃依前述102年5月22日勘查結果,以地上房屋既為原告等7人共同使用,再以102年9月5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250016370號函限期原告於102年9月30日會同地上房屋使用人以書面澄清房屋權屬。嗣原告陸續以102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31日陳情書,申請延期補正,經南區分署分別以102年9月26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200153190號函及同年11月4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200173810號函,同意展延至102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前補正。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檢具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2年11月15日高市美區經字第10231598600號函辦理補正,惟因該公所函文僅敘明原告居住於1221-1、1223地號地上房屋內,然地上房屋是否為其所有,該所無案可稽。南區分署乃再通知原告等人於103年2月18日至現地辦理會勘,因吳張福娣、吳兆平、吳兆卿、吳秀滿、吳秀蘭5人皆未到場,致難審認原告、吳宋春妹2人是否為申購範圍地上房屋所有人,南區分署乃以103年3月6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35000367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吳添郎……依國有財產法第52之2……規定申請承購……吉東段1218、1221、1223地號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乙案,因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申購案應予註銷……,原送證件隨函檢還……。」等語,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南區分署103年3月6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350003670號函均撤銷,南區分署應就吉東段1218-1、1221-1、1221-2、1223地號土地全部及1221-7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之一半部分(下稱系爭國有土地)讓售與原告等情,有南區分署103年3月6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350003670號函及財政部110年3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4460號訴願決定附本院卷(第15-17頁、第21-2 5頁)可查。

三、查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檢具申請書(訴願卷第40頁),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經南區分署以103年3月6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35000367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上述函文固為行政處分,惟原告並非上開解釋之聲請人,且該函文業於103年3月10日送達原告申購案之代理人陳皇君住居所(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3),有原告申購案之代理人住居所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附本院卷第51頁)可稽,因該函文未告知救濟期間,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如不服,自應於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方屬適法。然原告在救濟期間至104年3月10日屆滿1年之後,遲至109年12月25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卷(第8頁)附原告訴願書上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明顯已逾訴願提起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其復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因原告訴願逾期,其起訴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

四、又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書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於可補正之情形,固應裁定命補正,使原告之訴為合法,並以適格之被告進行訴訟,立法意旨在免除原告遭駁回後已逾起訴期限,故給予補正機會。然而,若命補正後原告之訴仍為不合法情形,即原告無從補正為合法之訴時,自無庸再依同條第1項予以補正。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對象為上述南區分署103年3月6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350003670號否准函文,且原告係起訴請求南區分署就系爭國有土地讓售與原告,原告即應以南區分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始屬適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院原應命原告補正。然查,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已如前述,是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仍為不合法,自無庸再命其補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