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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號民國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宜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哲男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陳藝文黃加年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19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含化學品儲存槽之出租經營,其領有被告核發之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經許可得貯存第1、2類毒性化學物質「苯」。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民國109年6月29日6時10分接獲原告通報其廠內發生苯儲槽洩漏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於接獲諮詢中心通報後亦派員前往支援應變作業,查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操作人員於同日0時許,執行將苯液自T108儲槽移至T207儲槽之移槽作業時,未於T207儲槽液位達預定儲存液位(19公尺)時停泵,致泵浦繼續輸送苯液而於T207儲槽滿槽後,自該儲槽之泡沫消防水注入口溢出,流入儲槽區之防溢堤內,因苯具快速揮發特性,部分苯以氣態方式揮散至大氣環境中,造成原告廠內操作人員1人死亡、2人身體不適送醫診療。

(二)被告檢視原告設置之固定式苯氣體偵測器紀錄及原告於109年7月9日檢送之總結事故調查處理結報後,認原告廠內於109年6月29日3時45分至4時間即已發生系爭事故,惟原告遲至同日6時10分始向消防局進行事故通報,涉及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原告於當日凌晨發生系爭事故後,未依其經被告備查之應變計畫內容實施,涉及違反毒管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先後於7月21日、同年8月28日通知原告就其所涉上開違章事項陳述意見。

(三)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6日、同年9月21日提出書面意見。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所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毒管法第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6款、第58條第3款、違反毒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至第4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9年10月26日高市環局毒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毒管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就系爭事故未能即時通報乙情,無預見可能而無主觀可歸責性,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1)原告每年均確實定期對員工實施職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防救演練,使員工瞭解熟習相關作業應注意事項及災害發生時之應變處理,以維護環境及人員安全。其中,對移槽作業之應注意事項,於108年12月13日進行職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明確要求執行移槽作業時應「確認槽號、管線、料品是否正確,每30分巡視槽液位及確認幫浦速率,注意達指定液位,關閉隔離閥、停止流浦時間」,以避免意外發生。另於109年5月27日實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防救演練時,除相關法規、個人防護具之使用介紹及災害應變演練外,亦依法明確告知事故通報為30分鐘內,敦促員工於事故發生時依法及時通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值班人員為黃會俊組長,其係原告之資深工程師,並擔任保安監督人員,均參與前述教育訓練及防救演練,對苯儲槽之移槽作業應注意事項及災害應變處理流程知之甚詳,且向來均能遵照執行,倘非其他因素介入,黃會俊組長自當即依原告移槽作業應注意事項之要求,於每30分鐘均會巡視槽液位、確認泵浦速率,並注意停止泵浦時間,並無可能於T207儲槽抵達指定液位時未予停泵,甚或於發生苯液洩漏事故後未於30分鐘內依法通報。

(2)據系爭事故發生當日5時47分許到班之賴柏成、周富賢等2位工程師表示,其到班後因察覺廠內有化學液體揮發之氣味而巡視廠區並立即停泵,進而發現黃會俊組長「躺倒」於廠區內。就此,黃會俊組長恐係於移槽作業期間巡視槽液位時因不明因素而昏迷倒地,或係於發現苯液洩漏而欲急於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時,不慎吸入苯蒸氣,因而昏迷倒地。2位工程師到班發現苯液洩漏情事後,立即於當日6時10分向消防局請求救護及救災,啟動通報系統,被告接獲通報後即派員前往支援應變作業,顯見原告歷來之災害防救演練確實,相關人員尚能確實依苯儲槽之移槽作業應注意事項及災害應變處理流程執行事故通報。就此,因黃會俊組長為原告當日夜班輪值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第一時間,其或因其他不明因素而先昏迷倒地,致未能即時於30分鐘內進行通報,然此對原告實屬突發事件而無預見可能性,而在可執行通報人員因故昏迷而未能啟動通報程序之前提下,尚要求原告於30分鐘內進行通報,實無期待可能性,原告並無延誤通報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性,原處分遽為裁處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2、原處分未詳載裁罰法定最高罰鍰金額500萬元所依據之法令條款及計算方式,復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依行政處分之法定程式補正,違反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1)觀諸原處分所載內容,「違反事實」係記載原告「於本

(109)年6月29日上午3時45分至4時之間即已發生苯之洩漏事故,惟遲至同日上午6時10分始向本府消防局進行事故通報,業已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實施事故應變,業已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法令依據」部分,則記載係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5條第6款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8條第3款裁處」等語。另於原處分說明項六稱裁罰500萬元罰鍰,除依毒管法第55條第6款、第58條第3款外,亦有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

(2)惟裁罰準則第2條之罰鍰額度係有1至5款規定分別適用不同附表。縱以附表四而言,尚包括項次1至項次19,其中項次1及15亦分別有兩類違反條款及事實之分類,但原處分並未詳予指出究係依據何條款、何附表、何項次、何違反條款及事實之規定,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復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被告未以正式書面說明補正並向原告送達;縱於訴願答辯書中曾予說明,然仍非以處分書面予以補正,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11號、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意旨,不符書面行政處分補正規定,則原處分仍屬未詳載法令依據且未依法補正,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3、縱認原告仍違反毒管法相關規定,原告亦非故意而僅屬過失,事發後亦主動通報並配合緊急處置,將影響降至最低,然被告未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責罰相當原則,遽以原處分裁處500萬元之最高罰鍰金額及環境講習8小時,其法令適用及裁量顯有瑕疵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1)原告經營化學物品儲槽出租業務,歷來均依相關法規詳實辦理危害預防作業,並辦理前揭教育訓練及防救演練。雖系爭事故發生前,因值班人員黃會俊組長因故未於T207儲槽液位達預定儲存液位後即時停泵,致泵浦繼續輸送苯液至T207儲槽,而於滿槽後發生槽內苯液自該儲槽泡沫消防水注入口溢出流入儲槽區之防溢堤內。此時黃會俊組長恐係先前即因故昏倒而未能即時停泵,或於發現異常時急於至現場處理,而未依原告規定穿著防護衣即進入廠區,卻因發生昏迷而未能即時回報原告或通報消防單位,此非原告所得預見。然原告其他雇員於上班第一時間發現時,即確實依法令及原告公司規定,立刻停泵並依規定通報,並啟動廠區緊急應變計畫,即:

聯繫救護車將傷者送醫;以三角錐警示封鎖建南街車道入口;使人員完整穿戴防護設備進入災區查看,確認停泵,並確認T207儲槽外洩溢體均於防溢堤之阻絕設施內;配合南區環境事故技術小組建議以泡沫覆蓋苯液體降低苯濃度;氣動泵浦抽取防溢堤內液體至油罐車,移空T106儲槽,以儲存防溢堤內抽取之液體;吸油棉吸收地面殘留等,後續亦確實善後復原,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上午8時許經檢測可燃性氣體濃度為0ppm指示,救災廢水亦無外流污染之情形。

(2)縱認原告有原處分所載違反毒管法之情事,尚非故意,至多僅屬過失,且系爭事故並非原告漏未辦理教育訓練或防災演練,致受僱人未及反應而遲延通報,而是在確實進行教育訓練及防災演練之前提下,仍發生未能預見受僱人未依公司訓練內容辦理,致發生死亡意外之憾事而未能即時通報;且於事故發生後,原告積極啟動廠區應變計畫,並配合相關單位指示確實善後復原。況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僅毫無獲利,更需負擔鉅額損失,亦於翌日即完成善後,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原告主觀及客觀應受責難程度既較諸故意行為或其他獲利鉅大行為之受責難程度為低,且在裁罰基準就此行為裁罰最低數額已高達100萬元而言,被告僅機械式操作裁罰準則之計算式,未依裁罰準則第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予以裁量並將裁罰倍數調低,以示與故意責任條件有別,難謂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又原處分逕依裁罰準則附表四逕處以5倍之罰鍰,卻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額度之情由,顯有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0分鐘內報知被告,係因該移槽操作人員於現場昏迷倒地,且事故發生時全廠內僅配置該操作人員1員,致無法依原告所提之危害預防應變計畫內容實施事故通報作業,遲至賴柏成、周富賢於同日5時47分許到班後,方發現事故之發生,並於同日6時10分再行事故報知作業,已逾法定事故通報之時限。原告既為從事毒化物儲槽之出租經營業務業者,並領有毒性化學物質之貯存登記文件及依法設置有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對於毒管法及其相關管理辦法等法令,理應有相當之認識並予遵循。另原告於取得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前,顯已知曉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存有事故發生之風險,於其所提且經被告備查之應變計畫中,針對事故發生後之緊急應變步驟訂有相關流程,以管理及降低事故風險。原告廠內之事故或異常狀況通報作業係由廠內人員以通訊設備為之,尚無設置其他可自動通報之設施(備)或其他替代方案可即時得知廠內事故或異常狀況。因此於系爭事故日全廠內僅配置移槽作業操作人員1員之狀況下,當該員因故昏迷倒地後,因現場無其他人員可接續或協助執行通報或應變作業,其通報及應變系統立即中斷且無法執行,顯與其應變計畫中之應變專章所述「本公司緊急應變步驟流程,運作程序如下:……(2)事故確認:經察覺得知之訊息,須進一步至現場確認。此確認作業可由現場主管指派2名以上人員,配戴必要之防護具,及攜帶偵測器,至現場確認事故狀況。(3)第1階段應變發佈(初步應變):

緊急停車作業,確認災害為小量洩漏時,判斷是否可立即控制,若無法控制則立即通知控制室,並於30分鐘內通報高市環保局。」之應變流程不符。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依毒管法第35條第1項實施相關應變作為,致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逾法定事故通報時限之規定,係因原告忽視且低估其運作風險,並造成毒性化學物質苯之持續洩漏狀況長達約2小時。

2、原處分已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就原告違規情事明確論述,認定原告違反毒管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且造成1名員工死亡,應依毒管法第55條第6款及第58條第3款進行裁處。另依毒管法第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毒管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故本案應依毒管法第55條第6款規定,裁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再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4款及第3條規定,行為人違反毒管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故預防及緊急應變者,罰鍰額度適用附表四之規定裁處;依前條規定裁處之罰鍰,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計算之。裁罰準則於訂定之初即已考量個案情節、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因素,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範意旨相符。原告違反毒管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數量為1種「苯」;原告於109年5月份「苯」之運作結餘量為5,974.18公噸,則其運作量已達分級運作基準(50公斤);原告違規次數為1次;系爭事故造成1人死亡及2人身體不適送醫診療。

上述情形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4款之附表四規定計算結果,應裁處之罰鍰額度為550萬元(A=1、B=1.1、C=1、D=5,A×B×C×D×100萬元=550萬元),因已超過毒管法第55條第6款所定最高額,被告裁處原告500萬元,於法有據。

3、原告主張其每年均確實、定期對員工實施教育訓練及災害防救演練,仍發生未能預見之違規事實。然依毒管法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原告本負有應依其應變計畫內容實施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之義務,未實施者即屬違反毒管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亦應依同法第58條第3款規定處罰,故原告即令有確實進行教育訓練及災害防救演練,本屬其應履行之法定義務,倘未履行該義務屬另案處罰之問題。又依毒管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5條第6款規定,原告亦負有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採取相關必要措施及須於事故發生後負責清理等法定義務,倘未履行該等義務亦屬另案處罰之問題。因此,原告不得以其有進行教育訓練、災害防救演練及事後有確實復原為由,主張得予減輕處罰。又原告主張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僅毫無獲利,更需負擔鉅額損失云云。惟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之疏忽且低估其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風險所造成,則原告需負擔鉅額損失係因其本身因素所致,亦不得以此主張得予減輕處罰。原告違反毒管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造成1名員工死亡,被告依同法第55條第6款、第58條第3款、裁罰準則第2條第4款、第3條及第4條規定,從一重裁處50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未於系爭事故發生30分鐘內報知主管機關及未依應變計畫內容實施之違章行為?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被告109年8月2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40496800號函暨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見訴願卷第44頁至第48頁)、109年6月29日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稽查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8頁)、苯毒性分類及化學特性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20頁)、被告109年7月21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39456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3頁)、109年8月28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398127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3頁至第74頁)、原告應變計畫(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72頁)、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總結事故調查處理結報(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21頁)、109年8月6日(109)宜昇字第02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29頁)、109年9月21日(109)宜昇字第03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6頁至第8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毒管法:

(1)第35條:「(第1項)第1類至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檢送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查閱。(第3項)前2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第41條:「(第1項)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30分鐘內,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有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之虞。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第2項)前項報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項)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第4項)第1項第2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2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專業應變機關(構)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第5項)第1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55條第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六、違反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未依同條第5項規定負責清理。」

(4)第58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三、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或第35條第1項規定。」

(5)第65條第3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裁罰準則

(1)第1條:「本準則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4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故預防及緊急應變者,適用附表四。」

(3)第3條:「依前條規定裁處之罰鍰,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計算之。

3、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三)原告確有未於系爭事故發生30分鐘內報知主管機關及未依應變計畫內容實施之違章行為:

1、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毒管法第8條、第11條及第44條第4項規定所公告之「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第1項揭示:「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分級運作基準如附表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附表一所列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以上之物質。」其中「苯」(列管編號:052;分子式:C6H6)為列管第1類、第2類毒性化學物質、分級運作基準為50公斤、管制濃度為70% W/W等情,此觀該附表一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分級運作基準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20頁)即明。對照前揭毒管法第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經環保署公告為第1類、第2類之毒性化學物質,其運作人應檢送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因洩漏、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有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之虞時,應依該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30分鐘內,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揭規定課予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上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均係為使運作人及主管機關於事故發生時立即採取應變措施,以免損害擴大,影響公共安全,以落實毒管法第1條所揭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立法目的。

2、查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化學品儲存槽之出租經營,其領有被告核發之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得貯存第1、2類毒性化學物質「苯」等情,此觀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被告109年8月2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40496800號函暨109年8月26日高雄市毒登字第66號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見訴願卷第44頁至第48頁)即明。而原告曾於109年3月12日依毒管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檢送毒性化學物質「苯」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被告備查等情,有被告109年3月12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31462300號函暨應變計畫(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72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為經被告許可得貯存經環保署公告為第

1、2類毒性化學物質「苯」之運作人;若因該毒性化學物質洩漏、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有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之虞,即應依其報請被告備查之應變計畫內容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至遲於事故發生30分鐘內應報知被告機關。

3、系爭事故之過程係因原告之操作人員黃會俊於109年6月29日0時許,執行將苯液自T108儲槽移至T207儲槽之移槽作業時,未於T207儲槽液位達預定儲存液位(19公尺)時停泵,致泵浦繼續輸送苯液直至T207儲槽滿槽後,苯液即自該儲槽之泡沫消防水注入口溢出,流入儲槽區之防溢堤內,因苯具快速揮發特性,部分苯以氣態方式揮散至大氣環境中;迄原告所屬工程師賴柏成、周復賢於當日5時47分及5時53分許先後到班時察覺異味,賴柏○○○區○○○道發現黃會俊躺倒在地,且發現儲槽泵浦仍在運作始通知周復賢停泵,並於6時10分通報消防局等情,有109年6月29日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於當時6時10分始通報發生系爭事故。

而經被告檢視原告設置之固定式苯氣體偵測器紀錄發現該日4時許即測得苯氣體濃度,且原告於109年7月9日檢送被告之總結事故調查處理結報亦記載:「苯液並於03:45許因T207儲槽充滿而自該儲槽之泡沫消防注入口溢出流入於防溢堤內,進而揮發為氣體」「傷亡人數:1人死亡,2人頭暈就醫檢查。」等語,有固定式苯氣體偵測器紀錄(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8頁)及原告109年7月9日(109)宜昇字第021號函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總結事故調查處理結報(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21頁)在卷可憑,堪認109年6月29日3時45分至4時間即已發生系爭事故,原告遲至同日6時10分始向消防局進行事故通報,被告認定客觀上原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30分鐘內通報之違章行為,自屬有據。

4、觀諸原告於109年3月12日依毒管法第35條第1項檢送被告備查之應變計畫載明:「本公司緊急應變步驟流程,運作程序如下:(1)事故察覺:事故之察覺途徑有二:一為偵測器測知;二為目擊發現。(2)事故確認:經察覺得知之訊息,須進一步至現場確認。此確認作業可由現場主管指派2名以上人員,配戴必要之防護具,及攜帶偵測器,至現場確認事故狀況。(3)第1階段應變發佈(初步應變):緊急停車作業,確認災害為小量洩漏時,判斷是否可立即控制,若無法控制則立即通知控制室,並於30分鐘內通報高市環保局。」足見原告為落實其應變計畫,其至少應配置2名以上人員方能在進行事故發生確認作業時相互照應。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廠內僅有操作人員黃會俊1人值班,此觀原告當日值班表(見本院卷第265頁)即明,顯然並未能落實上開應變計畫所載於事故察覺階段,由現場主管指派2名以上人員配戴必要之防護具及攜帶偵測器至現場確認事故狀況之措施,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應變計畫內容實施事故應變之違章行為,亦屬有據。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核屬適法:

1、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原告固主張:係因當日夜班輪值人員黃會俊於系爭事故發生第一時間昏迷倒地,致未能即時於30分鐘內進行通報,此屬突發事件而無預見可能性,而在可執行通報人員因故昏迷而未能啟動通報程序之前提下,尚要求原告於30分鐘內進行通報,實無期待可能性,原告並無延誤通報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性云云。然查原告未能於系爭事故發生30分鐘內通報,無非係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廠內僅有操作人員黃會俊1人值班,以致未落實上開應變計畫所載於事故察覺階段由現場主管指派2名以上人員配戴必要之防護具及攜帶偵測器至現場確認事故狀況之措施,進而造成黃會○○○區○○○道因故倒地後,並無其他人員可即時支援,延誤通報時機。而「苯」具有高度毒性及揮發性,人體吸入苯蒸氣即有暈倒,甚至致命危險;原告為儲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專業廠商就此當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原告所屬人員於排定值班人員配置時,就此高度危險性並非不能預見,原告竟仍僅排定1名員工值班,實難認其就其上開作為義務之違反,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所屬從業人員就上開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故被告就原告前揭違章行為依法加以裁罰,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2、被告就原告前揭違反毒管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作為義務且涉及緊急應變之違章行為,依裁罰準則第2條之附表四項次15規定考量下列因素以計算其裁處罰鍰額度:原告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數量為苯1種(A=1),109年5月之運作結餘量為5974.18公噸(見訴願卷第49頁),已達分級運作基準(B=1.1),違規次數為1次(C=1),該次事故造成原告廠內操作人員1人死亡、2人身體不適送醫,傷亡人數加權D=5,罰鍰額度為550萬元(計算式:A=

1、B=1.1、C=1、D=5,AxBxCxDx100萬元=550萬元),已超過毒管法第55條第6款之法定罰鍰最高額500萬元,故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500萬元罰鍰,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其罰鍰之裁處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量準則,且該裁量準則附表四項次15所定前揭各項計算因素即屬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之具體項目,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復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與事件無關考量之裁量濫用,亦難認有何裁量怠惰情事,其罰鍰額度之裁量即難認有何違法。又原告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被告裁處500萬元罰鍰,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於處分書具體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命原告公司指派有代表權之人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亦無不合。

3、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未詳載裁罰法定最高罰鍰金額500萬元所依據之法令條款及計算方式,復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依行政處分之法定程式補正,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瑕疵云云。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受處分之人民得瞭解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依據之法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是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查原處分係以書面記載「違反事實:貴公司於本(109)年6月29日上午3時45分至4時之間即已發生苯之洩漏事故,惟遲至同日上午6時10分始向本府消防局進行事故通報,業已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再查貴公司未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實施事故應變,業已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主旨:罰鍰新臺幣5,000,000元整。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5條第1項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5條第6款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8條第3款裁處。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見本院卷第29條),復於檢送裁處書之函文內詳載原處分據以作成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其中亦已載明被告所適用之裁罰準則條文,已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該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依據之法令,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瑕疵。且書面行政處分完全未附理由,與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理由不夠充分,在概念上仍有區別;倘行政處分於形式上已記明理由,其理由記載縱有不充分之處,行政機關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情形下為理由之追補,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觀諸被告於本件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書,已就其裁處最高罰鍰金額500萬元所據以計算之事實、法令條款及附表計算方式具體指明(見訴願卷第117頁至第124頁);復於本院調查時進一步加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89頁),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瑕疵。故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4、原告復主張:其縱有過失,事發後亦主動通報並配合緊急處置將影響降至最低,被告未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責罰相當原則,遽以原處分裁處500萬元之最高罰鍰金額及環境講習8小時,其法令適用及裁量顯有瑕疵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其法定裁量權之行使結果。查環保署基於其為毒管法第2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依毒管法第65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裁罰準則;該裁罰準則係環保署本於其主管業務,為使各級主管機關妥適行使裁量權,在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內,按各該違規行為態樣,依案件性質及危害程度之不同,所定之裁罰罰鍰額度標準,以利相同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該裁量準則附表四項次15所定前揭各項計算因素即屬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之具體項目,業如上述,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復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與事件無關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得加以引用,其罰鍰額度之裁量自無違法。況依毒管法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原告平時本負有應依其應變計畫內容實施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之義務;且在事故發生時,依毒管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本負有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採取相關必要措施,及須於事故發生後負責清理等法定義務,原告自無從僅以其有履行法定應進行教育訓練、災害防救演練及事後復原義務為由,即主張得予減輕處罰。此外,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之疏忽且低估其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風險所致,則原告需負擔鉅額損失亦係因其本身造成,自無由以此主張被告應予減輕處罰。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