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蕭龍吉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蕭龍吉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林振源
王木柱陳德翰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蕭龍吉為原告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君臨天下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原告君臨天下管委會所屬社區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召開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並於109年2月1日召開第24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由新任委員推選第三人何佩玲為第24屆主任委員,嗣何佩玲等管理委員因請求原告蕭龍吉等交付帳冊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審認該社區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之新任委員共14名及第24屆管委會之召集程序為合法,惟新管委會既已合法成立,有關文件等之移交應以管委會名義為之,何佩玲等管理委員以個人名義請求移交,即屬無據,乃判決駁回其訴。另原告君臨天下管委會依據前揭判決於109年7月20日向嘉義縣○○鄉公所申請改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變更報備,並經該所以109年7月27日中鄉建字第1090011329號函原則同意備查在案。嗣因原告蕭龍吉等原管理委員拒絕依公寓大慶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履行移交義務,經原告君臨天下管委會以109年1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於7日內移交,原告蕭龍吉等逾期仍不移交,原告君臨天下管委會爰以109年8月6日109君管會字第00010號申請函報請被告命其移交,被告乃以109年8月25日府經建字第10901651921號函(下稱109年8月25日函)通知原告蕭龍吉等略以:「有關台端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履行移交義務乙案,應於文到7日內完成移交事宜,如屆期未完成移交,本府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予以裁罰,……。」等語,因原告蕭龍吉屆期仍未移交,被告審認原告蕭龍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9年12月30日府經建字第1090266232號函(下稱109年12月30日函)處原告蕭龍吉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原告蕭龍吉部分駁回,就原告君臨天下管委會部分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就被告109年8月25日函及109年12月30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9年8月25日函)均撤銷。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9年12月30日函)均撤銷。」然原告於起訴後,於本院110年1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撤回關於被告109年8月25日函部分(本院卷第152頁),乃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9年12月30日函)均撤銷。」因此,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嘉義縣,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