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1號民國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衍義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周登春訴訟代理人 洪宗誠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19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接獲原告於高雄港117號碼頭固定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發生其所屬勞工鄭榮賓(下稱鄭員)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事件(下稱系爭事故)通報,乃派員檢查,發現下列缺失:(ㄧ)因系爭起重機近期有電纜線垂落之異常情形,原告使鄭員於系爭起重機從事檢修、調整之作業時,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2條第2款規定,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下稱事由1);(二)原告供給鄭員使用之安全帶等防護器具,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2款規定,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下稱事由2);(三)原告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全身背負式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下稱事由3)等情事,致勞動場所發生鄭員死亡職業災害事件。勞檢處乃於109年9月17日檢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通知書,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事由1部分:
⑴依勞檢處109年7月20日對邱浩軒(下稱邱員)之談話紀
錄內容,可證明系爭事故當日預定由邱員執行檢查作業,後因邱員認為作業風險高,鄭員遂要求改由自己執行,與原告要求值班人員以團體方式進行檢視作業,且鄭員與邱員採團體方式進行作業,並以鄭員為指揮監督人員,可知原告無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2條第2款規定。況邱員與鄭員2人於執行職務對調後,邱員當時仍留在現場負責監督指揮工作,亦符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2條第2款規定。更甚者,鄭員當時改由自己執行過程並未向原告反應,原告自無從得知而再增派監督人員,故系爭事故發生無從歸責於原告。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尚有對含罹災人員鄭員在內之相
關人員進行職安宣達,提醒員工:「進行任何作業時,應將安全列為優先考量,同仁應互相提醒並注意作業安全,遇有不安的狀況,應立即停止作業,並立即向主管報告。」「作業人員於高架(2公尺以上)、開口(無護欄)、感電、局限空間等處進行作業時,應規定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絕緣防護設備或其他適當之防護器具,當防護設備(器具)破損或失效時,應立即停止作業。」等事項,此有「職安衛(工作前)注意事項宣達表」注視事項宣達內容第1、12點可參,則原告已盡督促所屬員工注意相關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義務,事證明確。
⒉事由2部分:
⑴系爭事故係因鄭員未依正確方式穿戴安全帶所致:
A.鄭員所配戴之繫身型安全帶由掛帶卷匣與緩衝包裂開產生斷裂原因多端,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無法排除鄭員安全帶穿戴不當之原因。依系爭安全帶使用說明書內容所載,安全帶係由掛帶與腰帶二大部份所組成,穿戴時應藉由將腰帶確實穿過D環與固定片方式與掛帶為妥善之連結。然鄭員未依正確方式將系爭安全帶之腰帶以穿過D環及固定片方式穿戴,導致系爭安全帶之腰帶未經由D環與固定片而與掛帶妥為固定連結,當鄭員發生墜落時,掛帶直接承受墜落力量而將卷匣與緩衝包破壞扯裂,造成掛帶與腰帶分離脫落,而鄭員穿著卷匣與緩衝包外觀皆為破裂、分離後之腰帶墜入海中,然掛帶仍懸掛於爬梯上之結果。
B.此與原告先前曾就同一批安全帶以繫掛於2台反向行駛之堆高機上進行實測,於D環與腰帶正確結合穿戴下,並未發生掛帶卷匣與緩衝包裂開之結果,且於正常使用下,如發生墜落情形者,緩衝包之緩衝帶將被穿戴人員之墜落力量拉開,以減少墜落力量對安全帶與人員之衝擊。反之,若以安全帶穿戴錯誤方式(即D環未穿越安全帶)進行實測,測試結果,安全帶由掛帶卷匣與緩衝包處發生斷裂,且安全帶之緩衝帶並無拉開情形,此與鄭員留存於現場之安全帶之緩衝帶同無拉開情形完全相符(本院卷1第245頁),足證原告主張鄭員穿戴安全帶方式錯誤乙節,並非無據(見本院卷1第41-45頁安全帶測試說明)。再者,系爭安全帶縱然超過使用期限,然於2台堆高機之反向拉扯下,其掛帶與腰帶仍然完好,可完全發揮防墜功能,足證其材質並無因逾越使用期限而產生劣化情形及斷裂之風險,故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安全帶,雖有逾越原廠建議使用年限情事,然其性能仍屬正常,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⑵原告提供之系爭安全帶性能並無欠缺:
A.系爭安全帶為原告依該高雄貨櫃本部保養一部保養二課工作人員之需求,辦理採購後所配發給全體工作人員之個人安全裝備,依目前原告採購系統資料所示(本院卷1第225-233頁),系爭安全帶為日本原裝進口產品,於2013年之採購紀錄為6條、2014年為74條、2015年為4條,2016年為3條、2017年為6條、2018年為2條、2019年為4條、2020年為9條,合計共108條,每條價金介於新臺幣(下同)2,950元至3,150元不等,遠高於目前使用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每條1,600元),且其數量足供保養二課全體編制人員27人使用,是由上開採購紀錄所示,原告有依使用損壞情形,而不定期採購辦理汰換情事。
B.另依鄭員生前每月定期進行之個人工具盤點表所示(本院卷1第47頁),其中項目28即有系爭安全帶之盤點記載,亦即原告配發予含鄭員在內之保養二課全體人員之個人裝備,由該課人員個人自行保管使用,如因損壞或超過使用期限而有汰換之需求者,應由使用人員自行向該課提出後辦理採購,原告絕不會因節省費用而不同意使用人員辦理汰換情事。是如系爭安全帶果有超過使用年限影響性能而未辦理更換者,此應屬使用人員疏未向原告提出汰換所致,尚無從以此逕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2款規定。
C.有關系爭安全帶是否因逾越原廠建議使用年限而導致未能發揮原有性能造成鄭員落海死亡意外乙節,經送SGS檢驗後,由編號TH90102A/2022測試報告(本院卷2第71-73頁)可知:
(A)安全帶架設方法一其中樣品編號No.1為送鑑安全帶之腰帶測試結果,其拉力測試斷裂數值為25.4kN,參照系爭安全帶使用說明書記載,其強度超過JIS安全帶規格要求標準15kN,且亦符合原廠出廠強度
25.0kN以上,足證安全帶之腰帶,雖出廠超過10年以上,然強度並無衰減,符合JIS規範。
(B)安全帶架設方法二其中樣品編號No.2為送鑑安全帶之掛帶測試結果,其拉力測試斷裂數值為14.1kN,參照系爭安全帶使用說明書記載,其強度雖低於JIS安全帶規格要求標準15kN,亦低於原廠出廠強度1
7.0kN以上之要求,然與原廠出廠強度相較,其衰減情形減少為2.9kN(計算式:17-14.1=2.9)。
(C)惟依安全帶使用說明書表示,安全帶之使用期限係自領用起算,鄭員於原告2013年11月26日購入第一批安全帶後領用,是其領用時間自2013年12月起算,原告亦願退步以送驗安全帶以同一領用期間起算,計算至本件送驗之2022年9月止,共約8年又10個月,換算為8.8年。於該期間內,送驗安全帶平均每年掛帶性能衰減值為0.33kN(計算式:2.9÷8.8=
0.33),而本件意外發生時為2020年7月20日,距送驗測試之2022年9月22日達2年又2個月以上,約為2.17年,如以此反推送驗安全帶於事發當時之強度,應可再增加約0.72kN(計算式:2.17x 0.33=0.72),則送驗安全帶之強度至少為14.82kN(計算式:14.1+0.72=14.82),與JIS安全帶規格要求標準15kN,相差不過0.2kN,實屬有限,同證安全帶之掛帶,於事發當時強度並無顯著衰減。
(D)又依安全帶說明書正面左上角第10項「各配件的替換」所示(本院卷1第221頁),掛帶上如有任一配件(如D環、卷匣、緩衝包、掛帶、掛鉤)須辦理更換者,其更換方式為更換全組掛帶,足證掛帶與上開配件為一體使用,如有任一配件受損更換,僅能以更換全組掛帶方式為之,故全組掛帶之強度無從與其配件分開並論。是依JIS之標準,就D環、卷匣、緩衝包、掛鉤之強度要求僅有11.5Kn以上,故送驗掛帶測試所得之斷裂數值仍達14.1kN,遠超過上開配件之強度,縱仍低於JIS標準數值,然仍不可能因此造成掛帶於使用中斷裂之結果,對安全性能自屬無虞。
(E)退萬步言,送驗安全帶之使用體重上限為130公斤,是所謂掛帶應具有15kN以上之承受力,自以對應之使用體重上限為據,然鄭員於事發當時之體重為80公斤,如以此換算者,掛帶如有9.23kN(計算式:15x80/130=9.23)以上承受力,即可視為符合JIS之安全標準要求,故系爭安全帶送驗時之承受數值仍達14.1Kn,自無可能發生斷裂而造成鄭員落海之結果。因此原告主張鄭員因穿戴安全帶之方式不正確而發生本次墜落意外,確屬有據。
⒊事由3部分:
⑴原告指派鄭員擔任監督人員之工作所在範圍,為一平台
且三側皆有護欄圍繞保護【系爭檢查報告書六、(三),本院卷1第82頁】,開口側亦有爬梯保護,並非易墜落且無保護裝置之場所,自無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強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之必要。⑵況系爭事故係因鄭員違反原告作業規定,未依訴外人顏
芳彬指示本應於橋式機吊臂上方走道進行檢視作業,其兩側有護欄保護,無須下至小台車平台,亦無需穿戴全身背負式安全帶。惟鄭員未依邱員危險警告,違規下至小台車平台上指示橋式機駕駛移動小台車平台方式進行作業,原告亦有全身背負式安全帶之裝備可為提供,鄭員本可向原告領用而不為,可證原告無事由3之違規情狀可歸責。
⑶且鄭員又誤將安全帶掛帶勾掛於爬梯處,小台車往陸側
移動造成爬梯與小台車分離,於距離越來越遠後,鄭員因安全帶掛帶仍繫於爬梯上,安全帶掛帶長度不足因應爬梯與小台車分離後之距離,而導致其於小台車上硬遭扯落,進而發生墜落意外;如鄭員將安全帶掛帶正常勾掛於小台車其他三側之護欄者,系爭事故將不致發生。故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鄭員於事發當時是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全然無涉,無因果關係。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事由1部分:
被告109年7月20日對邱員之談話紀錄中,並未就鄭、邱兩員於職務對調後對原告通報之作為實施訪談,原告訴狀直指鄭員事後未向其通報,無從得知而得以免責,實嫌速斷。又原告未於鄭、邱兩員職務對調後,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2條第2款規定,即另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並稱邱員於職務對調後自行留於現場監督鄭員作業,惟仍發生系爭事故,難認原告確實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2條第2款規定指定邱員從事監督工作以使鄭員免於罹災。
⒉事由2部分:
勞檢處派員檢查發現鄭員所用安全帶為100年4月製造【見系爭檢查報告書六、(二),本院卷1第82頁】,依安全帶使用說明書所示,安全帶不可超過3年使用期限,故鄭員所用安全帶已逾使用期限,足顯有減損安全帶性能情形。原告稱安全帶斷裂原因係鄭員安全帶穿戴不當所致,卻未予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稱曾就同一批安全帶繫於2台堆高機並反向行駛實測,然原告實測之安全帶並非鄭員所用100年4月之同一批安全帶測試,且以堆高機間繫予安全帶反向相拉而非模擬鄭員墜落所受重力,測試方式不無疑義。又原告所舉「財產盤點表」,僅為安全帶數量盤點之紀錄,非為安全帶各項安全性能之檢點紀錄,原告辯詞實無足採。
⒊事由3部分:
勞檢處派員檢查發現,系爭起重機之伸臂為鋼材所構,懸突於碼頭海平面上,伸臂下方小台車三側皆有設護欄,惟仍留有一側160公分開口以避免小台車移動時與爬梯等構件碰撞,該爬梯僅為人員自伸臂向下攀爬至小台車所設計,並非保護人員不致自小台車墜落之用,即使開口扣除爬梯之寬度,仍有155公分以上之開口,鄭員即於此開口墜落罹災,故原告自當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應使鄭員於高處作業時,確實使用符合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惟未為之,則被告依法裁罰,核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2條第2款、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2款、第281條規定行為,致發生其所僱勞工鄭員死亡之職業災害?㈡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告就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採取之設備及措施未符合規定,引起系爭死亡災害: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項規定:「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⑵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2條第2款規定: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2款規定:「雇主供給
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予保存。」第281條規定:「(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CNS 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⒉職災檢查所見事實及原告之主張:
查,被告勞檢處於109年7月20日接獲系爭事故之通報,經派員檢查發現,原告有爭訟概要欄所述3項缺失事由,此有109年7月20日○○市政府各機關重要事件通報表(原處分卷第133-136頁)、勞檢處109年7月20日對邱員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05-106頁)、對高文山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37-138頁)、109年7月24日對黃進榮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01-103頁)、對高文山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39-14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9月10日勞職安3字第1090017199號函備查「原告所僱勞工鄭員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1第71-91頁)、109年9月17○○市勞檢機字第10971927000號函(訴願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03-10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1-39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就原告對上開3項缺失事由之主張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⒊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從事檢修時,未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部分:
⑴訴外人黃進榮於109年7月24日勞檢處之談話紀錄略以:
「我為事故#7橋式起重機當日之操作員,當貨櫃吊運至船上裝載完畢,接收到台碼頭領班指示,將有原告保養課人員共同進行吊桿升起作業,不久有2名人員到達吊桿操作室,年輕者(邱員)將其話機(無線電)交予我,並告知等候移動小台車之命令後啟動小台車,約經過數分鐘即聽到話機中鄭員說啟動小台車,我即啟動之,經過數秒即聽到邱員喊有人落海,……。」(原處分卷第101-103頁)。
⑵邱員109年7月20日於勞檢處之談話紀錄略以:「(請問此
項檢查作業內容為何?)鄭員告知此作業要下爬梯至(小)台車上,隨(小)台車移動至另一定點,……我(按:邱員)受指示,下爬梯至平台後認為作業風險高,故鄭員告知轉由鄭員自己執行此作業,……。」(原處分卷第105-106頁)。
⑶依上開談話紀錄足知,當日原以邱員執行系爭起重機之
檢修作業,指定鄭員為作業監督人員,並以無線電聯繫起重機操作員有關小台車之移動事宜。然當日經邱員表示作業風險高後,鄭員改由自己執行作業,則邱員本職僅係執行業務人員,並非作業監督人員,如其因故不能履行作業執行職務,非謂其未經原告同意並調整其職務內容前,即得逕自與鄭員協商而自動轉換其職務為作業監督人員,故於此情形,原告即應另指定作業監督人員監督指揮鄭員作業,並由指揮監督作業者持無線電與起重機操作人員聯繫。惟當日執行檢修作業時,邱員並未受派任為作業監督人員,且嗣後亦係由鄭員直接與起重機司機聯繫,現場即呈現無監督人員從事指揮監督鄭員工作之狀態,故直至邱員聽見鄭員叫聲時,始發現鄭員已懸掛於爬梯及墜海等情,顯見原告使鄭員於系爭起重機命從事檢修、調整之作業時,未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2條第2款規定,甚為明確,則原告執詞主張,委無足採。
⒋鄭員配帶之安全帶等防護器具未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
⑴是否經常檢查部分:
依原告所舉「工具盤點表」(本院卷1第47頁),內容僅載有安全帶盤點數量之紀錄,並無安全帶各項安全性能之檢點紀錄,故難謂原告就防護器具有經常檢查之事實。至證人顏芳彬(現為保養一部工程師)證稱略以:安全帶之配備,係保養部門人員之個人裝備,由個人自行保管使用,若有損壞應提出更換等語(本院卷1第194頁)。原告據之主張,鄭員既未有以安全帶損壞或超過使用期限而為汰換之申請,堪認系爭安全帶並無未保持性能之情事云云,顯係將防護器具之檢查責任,全由個別勞工自行承擔,違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2款課予雇主有經常檢查並保持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性能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⑵系爭繫身式安全帶確於鄭員墜落時鬆脫:
次查,勞檢處派員檢查發現鄭員所用之安全帶係於100年4月製造【見系爭檢查報告書六、(二),本院卷1第82頁】,依安全帶原廠使用說明書所示,安全帶使用期限為3年,依此計算事發時鄭員使用安全帶,顯已逾使用期限。而依原告提供予鄭員使用之安全帶,係於腰部安全帶設置一個D環連接緩衝包、掛繩組成之繫身型安全帶,而觀諸事發後該安全帶斷裂情形(見原處分卷第72頁),掛帶卷匣與緩衝包裂開,衡情堪認鄭員使用之安全帶之性能有減損,並於墜落過程鬆脫。原告雖主張係鄭員安全帶穿戴不當,D環與腰帶鬆脫,導致墜落時安全帶未能完全發生防墜功用,並以同一批安全帶繫於2台堆高機並反向行駛實測穿戴不當之結果為證云云。然原告實測之安全帶並非鄭員於系爭事故時所用之安全帶測試,且其於事後發以堆高機間繫予安全帶反向相拉,非以「人偶」靜態懸吊與動態墜落實驗模擬鄭員墜落所受重力,測試方式不無疑義,尚難憑採。
⑶安全帶逾使用期限是否仍具效能部分:
A.原告另以與鄭員配戴同款出廠年度之安全帶送SGS檢驗【編號TH90102A/2022測試報告(本院卷2第71-73頁)】,並主張:其中(A)安全帶架拉力測試斷裂數值為25.4kN,參照系爭安全帶使用說明書記載,其強度超過JIS安全帶規格要求標準15kN,且亦符合原廠出廠強度25.0kN以上,足證安全帶之腰帶,雖出廠超過10年以上,然強度並無衰減,符合JIS規範。另(B)安全帶拉力測試斷裂數值為14.1kN,強度雖低於JIS安全帶規格要求標準15kN,亦低於原廠出廠強度17.0kN以上之要求,然與原廠出廠強度相較,其衰減情形減少為2.9kN(計算式:17-14.1=2.9),如再考量每年掛帶性能衰減值為0.33kN,則送驗安全帶之強度至少為14.82kN,與JIS安全帶規格要求標準15kN,相差不過0.2kN,實屬有限,同證安全帶之掛帶,於事發當時強度並無顯著衰減,可證鄭員配帶之安全帶並無因逾使用期限而減低其效能之疑義云云。
B.然查,由上開均屬同一出廠年限之產品經檢測,其斷裂數值即因個別商(產)品而有強弱之別及是否符合原廠規格要求之爭議,足見任何有「時效性」之商(產)品(如本件安全帶),原可能因存放過久或存放方式不當,或因物理或化學作用而使個別商品逐年遞減或甚至喪失原有功能,故有商(產)品有效使用期限標示之要求,以提醒使用者。本件原告提供與鄭員使用之安全帶既逾原廠之使用期限,即非屬「保持其性能」之安全帶,已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2款規定有違,至於上開個別安全帶之斷裂數值檢測報告,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
⒌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全身背負式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
⑴原告主張:鄭員本應於橋式機吊臂上方走道進行檢視作
業,其兩側有護欄保護,是無需穿戴全身背負式安全帶之作業環境,然鄭員違規下至小台車平台上指示橋式機駕駛移動小台車平台方式進行作業,又未向原告領取全身背負式安全帶穿戴,而造成系爭事故,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⑵經查,依「原告所僱勞工鄭員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所載,系爭起重機伸臂下方小台車,經勞檢處以紅外線測距儀量測開口據海平面之高度約32.93公尺,係屬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又觀諸現場照片,原告使鄭員從事檢修、調整作業之系爭起重機為鋼材所構造,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堪認該工作現場作業環境,原告有應提供鄭員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之義務,以防止鄭員有高處墜落之虞。然原告僅使勞工鄭員使用繫腰之繫身型安全帶,已然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且該違規事證明確。
⑶原告固稱鄭員發生墜落受傷死亡結果,係因其誤將安全
帶掛帶勾掛於爬梯處,又穿戴不當,導致墜落時安全帶未能完全發生防墜功用云云。然查,原告使鄭員在上開高空作業場所作業,僅使用不符規定之一般繫身型安全帶,而未配置符合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已如上述,則鄭員未能利用背負安全帶,以避免隨同檢修時墜落,亦即本件假如原告已依規定提供鄭員背負式安全安全帶,鄭員下至小台車從事檢修,縱將安全帶掛於爬梯並非正確,後因小台車移動而懸掛於爬梯,若有背負式安全帶之穿戴及懸掛,頂多造成鄭員懸掛空中之情況,尚不會造成鄭員墜海之結果,此從邱員於109年7月20日事故當日於勞檢處之談話紀錄略以:「當鄭員下爬梯至小台車上,有聽到鄭員以無線電通知台碼黃進榮操作小台車,隨即到鄭員喊叫『啊』聲,鄭員懸吊於爬梯上由安全帶繫住,小台車仍在移動中,我立即去找黃進榮一起來拉鄭員,過程中回頭已看到鄭員浮於海面。」等語,可證明原告未提供鄭員背負式安全帶,係造成鄭員墜海結果之重要原因。是原告主張鄭員未正確穿戴安全帶,並將安全帶掛帶正常勾掛於小台車其他三側之護欄者,方屬系爭事故之原因,與背負式安全帶之是否提供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㈡被告按職業安全衛生法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係屬適法: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依該條之立法目的謂:「為藉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改善或提升服務品質,爰明定有本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是此一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⒉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
康而制定,並透過課予雇主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故如勞工所從事者為在港區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與保養工作,雇主自應遵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設置可供勞工從事勞務之安全環境與設備,防止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否則即屬違反雇主採取必要設備以保護勞工安全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自有過失。
⒊經查,本件原告身為雇主,本應提供符合職業安全相關法
規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予勞工提供勞務,即就其所屬系爭起重機之檢修、調整之作業環境,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2條第2款規定,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以落實作業環境危害之辨識及控制;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2款、第281條規定,對提供給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應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且對於在鋼構懸臂突出物或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CNS 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該規範目的在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或高度2公尺以上等垂直或水平移動作業,僅使用傳統安全帶並無法防止墜落災害,需要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且該全身背負式安全帶更應符合國家標準CN
S 14253-1或具有同等以上之強度,方足以保護作業勞工安全。惟查,鄭員與邱員前往系爭起重機伸臂前端檢查有無電纜線或他物勾扯情事時,該處高度已距海平面逾2公尺以上,而鄭員身上所繫安全帶僅是繫腰之繫身型安全帶,不僅非屬全身背負式安全帶,更是100年4月出廠製造已逾使用期限之安全帶,原告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之行政法上之義務甚明,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造成鄭員死亡結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實屬嚴重之職業災害情形,被告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作成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