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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號民國11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被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陳建義訴訟代理人 傅唐偉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110年決字第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正00期○○系學生,因於民國108年1月30日6

時,在該校活動中心自由搏擊教室藉故邀00期學妹A女獨處,未經A女同意觸碰其身體,且要求其當場更衣,經A女家長到校陳情,嚴重斲傷校譽。前經被告依行為時(97年6月30日修正)被告學生學則(下稱被告學則)第110點第1款第11目「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經查屬實者」規定,以108年5月8日陸官校總字第1080001819號令(下稱前處分1)核予原告記大過3次懲罰,並以108年5月14日陸官校教字第1080001872號令(下稱前處分2)核定原告開除學籍,溯自108年5月9日零時生效。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會(下稱申評會)決議駁回申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分別以108年11月4日陸官校教字第1080004633號令及108年11月22日陸官校辦字第1080004908號函撤銷前處分2及申訴決議,國防部乃以108年決字第249號訴願決定書予以訴願不受理。

㈡其間,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陸官校總字第1080004445號令

撤銷前處分1後,同日復以陸官校總字第1080004446號令(下稱前處分3),以原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第25條第1項及行為時被告學則第110點第1款第11目規定,重新核定原告記大過3次懲罰,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依行為時(107年3月31日修正)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下稱軍校學籍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11月4日陸官校教字第1080004634號令(下稱前處分4)核定原告開除學籍,溯自108年5月9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9年決字第113號訴願決定,以本案A女於108年2月23日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後,被告於108年3月7日組成之性騷擾調查小組成員不符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處理要點第25點規定,調查程序存有重大瑕疵,爰將前處分3、4及申訴決議予以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嗣因A女已於108年4月18日撤回性騷擾申訴,本案後續處置

應移由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獎懲會)處理。被告旋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被告學則第110點第1款第13目「其他有損校譽,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規定,於109年8月17日召開109學年第1次獎懲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3次懲罰,並以109年8月26日陸官校總字第1090004354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定記大過3次懲罰,續依同學則第60點第1款(同行為時軍校學籍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8月27日陸官校教字第1090004379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定原告開除學籍,溯自108年5月9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決議駁回,續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本案之行為,業經刑事不起訴處分,可證原告無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縱使原告行為不當,事件發生當時並無他人在場,且被告為不公開調查,自無直接嚴重損及被告校譽之可能。又臉書社群網站「靠北長官」貼文非原告所張貼,文章中無指名道姓指稱原告所為,故被告主張原告之行為有損校譽,尤屬違誤。大學自治原則固應予尊重,然開除學籍之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份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其認定構成要件事實應有嚴格證明,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1、2實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及原處分1、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本案行為,歷經被告性平會調查、申訴調查及獎懲會之詢問,最終以違反行為時被告學則第110點第1項第13款之行為,處以一次記大過3次之處分,再依同學則第60點第1款規定開除學籍,於法有據,且無濫權或不符比例原則情事,屬大學自治範圍。所謂「有損校譽」,無直接或間接之分,只需達到情節重大且查證屬實即可,本案事件發生後,雖被告進行秘密調查,仍遭A女家長心生不滿,其他家長對學校處理態度亦產生重大質疑,並寫信投書校長,尚有他人上社群網站批露,獎懲會於決議時,將此納入考量,並作出高度屬人性之決定。又刑事責任不起訴與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獨立為之,二者並不當然互受拘束。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要旨,於大學自治範圍內,立法及行政之規範密度,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享有自主權。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及32條,均明文授權大學可就開除學籍事項訂定自治規範,而行為時被告學則第60點規定,在修業期間內一次記大過3次,應予開除學籍,核屬大學法授權範圍內。近年女性同仁在國軍服務比例提高,自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通過後,國防部及被告均積極宣導性別尊重與性別平等之觀念,而原告作為高年級學生,仍以學長權威對異性為侵害身體自主權之肢體碰觸行為,倘畢業後將成為部隊兩性問題之管理破口,因此,被告不得不依學則規定對原告開除學籍,被告培養品德純良之部隊領導幹部之教育目標,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本案行為是否該當行為時被告學則第110點第1款第13目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1、2核記一次大過3次並開除學籍,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學生基本資料表(本院卷第122頁)、前處分1(訴願卷第23頁)、前處分2(訴願卷第26頁)、國防部108年決字第249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28至30頁)、前處分4(訴願卷第38至39頁)、國防部109年決字第113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41至49頁)、109學年第1次獎懲會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9頁、第142至155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37至38頁)、申訴決議(本院卷第40至4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6至5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確有「有損校譽,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1

核記一次大過3次,並以原處分2予以開除學籍,核屬有據,亦無裁量瑕疵之違誤:

1.應適用法令:⑴大學法

A.第28條第1項:「大學學生……開除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B.第32條:「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⑵軍事教育條例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學生……學籍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⑶行為時軍校學籍規則(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

第7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

A.第2條:「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學生……學籍管理等事項,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

B.第41條第1項第1款:「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一、在修業期間內,累記滿大過3次或一次記大過3次。但前經記過者,得以後功抵銷之。

」⑷行為時被告學則

A.第4點:「學生……開除學籍暨其他獎懲等事項,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及本學則規定辦理,……。」

B.第60點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一)在修業期間內,累計滿大過3次(後功可抵前過)或一次記大過3次。」

C.第110點第1款第13目:「懲罰標準:同一過犯事實,年級愈高其懲罰應從重核定。(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予「記大過」3次處分:……13.其他有損校譽,情節重大(如……言語調戲異性……等其他重大事項),經查證屬實者。」

D.第102點:「獎懲委員會組織:(一)委員會組成:設主任委員乙員由教育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大學部主任、總教官室總教官兼任、教務處長、學務處長、總務處長、學指部指揮官、學務處副處長、人事副處長、教行副處長等為當然委員,並由學生事務處處長擔任召集人。(二)教官(師)委員:由大學部推薦4員助理教授(含)以上老師、總教官推薦2員中校教官(含)以上人員。(三)學生委員:各年班學生代表合計8員。(四)委員合計28員。(五)監察官、心輔官、軍法教官、法律顧問等4員為列席諮詢人員。」

E.第103點:「獎懲委員會會議:(一)本委員會於接獲學生獎懲建議2週內召開會議,並做成決議。召開會議需有應出席委員2/3(含)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由出席委員2/3(含)以上同意使得決議。本委員會應對開會內容嚴守秘密。

(二)本委員會開會時,當事人必須出席申覆,另依案情需要得請學生家長、監護人及其導師、隊職幹部與相關人員列席報告說明,但不參與討論與決議。」

2.得心證理由:⑴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

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依上可知,大學自治是大學存在與運作最重要制度,在大學自治下,學生享有學習自由,教師享有學術自由及講學自由,造成多元化學習及教學環境,各校依憑其教學理念與優良傳統,發展學校之人文價值與特色,自然可形成對學生寬嚴不一之品行標準、獎懲規範。各校對於學生之價值觀念及道德標準要求既有所不同,故立法者將學生記過、退學及開除學籍等事項授權各校,由學校自行決定並訂定學則之自治規範,符合大學自治精神。而被告為國內首屈一指之軍事學校,以培育優良軍官為目的,審酌國軍團體生活特性,與其肩負國家安全維護職責,對國家忠誠、品德操守、戰力維持及軍紀維護等均應有相當之水準,不論對於學生的學術專長或品德操守均特別重視。是被告依上開大學法第28條第1項、第32條及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學則中訂定學生懲處規定,使品行有重大偏差、有損校譽且情節重大之學生,予以一次記大過3次並開除學籍之處分,亦為大學自治範疇,尚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本院自得加以適用。

⑵依行為時被告學則第102點及第103點規定可知,學校設有獎

懲會處理學生懲處案件,其組織成員包括教育長、大學部主任或總教官、教務處長、學務處長、總務處長、學指部指揮官、學務處處長、人事副處長、教行副處長、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另有監察官、心輔官、軍法教官、法律顧問等專家列席,並給予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獎懲會之決議,須經出席委員2/3(含)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含)以上同意。故被告為保護學生權益,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獎懲會以合議決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輕率而侵害學生之合法正當權益,是其規範意旨明確。基於尊重學校與獎懲會組織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規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當予以尊重。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因此,被告獎懲會有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涵攝之判斷權限,且對於個案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其他有損校譽,情節重大」之判斷,享有判斷餘地,本院應予尊重,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糾正。

⑶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30日6時許,以○○球社長兼學長之

身分,藉故邀約球隊學妹A女單獨至校內活動中心之自由搏擊教室內獨處,期間未經A女同意即用手幫A女擦汗,致A女遭受驚嚇,進而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原告復以A女汗濕為由,要求其當場更衣,再遭A女拒絕,離開搏擊教室時,又未經A女同意,以雙手搭A女肩膀而有身體碰觸行為,此有A女及原告之被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第130至137頁)、刑事偵查案件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039號偵查卷第51至54頁、第83至85頁)】及LINE簡訊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高雄地檢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被告約談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確有以手幫A女擦汗而碰觸A女額頭、曾詢問A女要不要當場更衣、以雙手搭A女肩膀而碰觸A女身體之事實,且依原告於被告約談時所述:我看A女汗沒擦乾,用手指幫A女擦汗,我問A女有沒有要換衣服,A女問要當場換嗎?我說對,我會迴避,但後來我說不要換了,且因我想鼓勵A女,用雙手搭A女的肩,因A女沒反應,我雙手就放下了,至於我問A女「怎麼不抱我?」,沒特別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足認原告確有未經A女同意而碰觸A女身體之行為,且其上開行為,明顯缺乏對兩性平權之尊重,此情節相較於行為時被告學則第110點第1款第13目舉例之「言語調戲異性」事項更為嚴重,破壞軍校紀律重大,符合該規定之「其他有損校譽,情節重大」之要件。案經被告召開109學年第1次獎懲會予以審查,衡酌本案相關事證、原告之行為及動機,並聽取原告家屬(由其母代表出席)表示意見,研析本案衍生之影響,經充分斟酌及實質討論後,審認原告確有違背A女意願對其身體接觸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已嚴重斲傷校譽之情事,依行為時被告學則第110點第1款第13目規定,予以記大過3次處分,並經投票表決通過(投票17人,同意1 7票),有獎懲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42至155、249至253頁)。被告獎懲會核認原告確有行為時被告學則第110點第1款第13目規定之不當行為,並決議予以記大過3次,已具體審酌相關事證,合乎比例原則,且其決議符合法定程序,並無裁量恣意情事,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懲處方式之選擇,本院自應尊重。是被告依上開獎懲會之決議,以原處分1核記原告大過3次,自屬有據。

⑷原告雖主張本案調查未對外公開,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原告行為縱有不當,案發時無他人在場,未直接損及校譽云云。惟查:

A.軍事學校學生乃國家未來之軍人,對於學生之品行及紀律要求,高於一般大專院校,得訂定較為嚴格之行為規範及懲處標準,已如上述。所謂「有損校譽,情節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須達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之程度,乃依一般多數人判斷其行為足以對軍事學校培養軍官幹部之校譽有所損傷,造成不良觀感,即屬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60號判決採同此見解)。

B.原告未經A女同意即碰觸A女身體之不當行為,客觀上足認嚴重影響軍校紀律及對學生品格之嚴格要求,案發後A女家長向被告陳情,復經A女對原告提起強制猥褻罪之刑事告訴,而本案移送檢察官進行偵查結果,縱因檢察官認原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而獲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原告確有藉故邀約A女獨處,且未經A女同意,即伸手幫A女擦汗而碰觸A女額頭、以雙手搭A女肩膀而碰觸A女身體、要求A女當場更衣遭拒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又A女因原告之不當行為致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其於偵查時提出之王盈彬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上開他字卷第107頁),益見原告所為明顯悖離兩性平權之尊重,戕害軍人形象,對於被告之學校形象與信譽已生重大影響,不因被告為保護A女以秘密、不公開方式調查,或事件發生時無他人在場,而致原告得藉以脫免責任。且本案亦引起被告校內兩性間對立及緊張之反應,部分家長知曉上情後向被告投書,質疑校方軍紀及品行教育、擔憂女同學人身安全,並要求校方將原告嚴懲(本院卷第171頁),男同學聽聞流言後亦感不安,有人於「靠北長官」社群網站隱射此事(本院卷第141頁),造成校內男、女同學人人自危,使被告飽受同學們及家長們之質疑,況且尚存本案遭媒體曝光、輿論關注之潛在風險,非如原告所稱其獲不起訴處分、無他人知曉而未損及被告校譽之情。是被告獎懲會對於原告本案不當行為,核認該當「有損校譽,情節重大」之要件,記大過3次之處罰,並未牴觸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⑸又原告未經A女同意即擅自碰觸A女身體之不當行為,已違反

紀律,欠缺兩性平權觀念,更以他人不為知曉為由藉以脫免其責,不思反省,責任觀念薄弱,經被告獎懲會以一次記大過3次處分,已如上述,是原告顯不適任軍人資格,應可認定。又原告於修業期間內,遭一次記大過3次之違紀處分,依行為時被告學則第60點第1款(同行為時軍校學籍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開除學籍。上開規定所訂之法定效果單一,被告對於原告違規情形之懲處方式,並無其他裁量之權限,故於程序上亦無需經由獎懲會就是否應開除學籍為實質討論及決議,被告可逕依法律構成要件作成開除學籍之原處分2,此乃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開除學籍之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份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A.比例原則乃是在「目標」給定之前提下,討論實現目標多種手段中之「最適」手段。最適手段之選擇應依循以下3個下位原則來判斷,即:a.手段必須有助於目標之達成(此即學理所稱之「有用性原則」)。b.多種有助於目標達成之手段中,要選擇成本最低之手段(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原則」,另稱「損害最小原則」)。c.經選擇之特定「成本最低」手段,其實際付出之「成本」,仍需「低於」達成目標所能創造之「效益」(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相當性原則」、「均衡性原則」)。但在本案中,嚴格言之,可供選擇之手段單一(僅有「開除學籍」一途),是否有比例原則之適用,已有可疑(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法院受理學生之退學或類此處分(即開除學籍)事件,涉及學生懲處方式之選擇,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是以,個案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違法、不當之前提,乃係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且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惟行為時被告學則第60點第1款(同行為時軍校學籍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一、……一次記大過3次」之規定,僅有「開除學籍」一途,其懲處法定效果單一,並非由於學校行使裁量權所決定,是學校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一次記大過3次之學生,依其法定效果而為開除學籍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亦無裁量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對於學校所為專業判斷之決定,應予尊重。原告主張原處分2違反比例原則乙節,並不可採。

B.再者,對於學生受教權影響重大之處分,「開除學籍」與「退學處分」均屬之,二者雖同具使學生身分發生改變之規制效力,然學生一旦被開除學籍,即無法取得修業成績單,過去修習及格之成績均不受承認,與退學處分僅單純改變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是開除學籍對於學生受教權之影響或侵害顯大於退學處分,屬最嚴重之手段,其所違犯之紀律屬對於軍校體制運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而依行為時被告學則第60點第1款(同行為時軍校學籍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一次記大過3次」應予開除學籍事由,遠比行為時同學則第59點第7款規定「德行考核未達標準者」應予退學,其違紀行為、程度及衍生之影響顯然更高,核無輕重失衡之情。復觀軍校學籍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開除學籍學生及研究生,應通報其他軍事學校,於離校後3年內,不得再行錄取。」足見開除學籍係軍校培養適任軍官之重要篩選機制之一,被告在校學生畢業後具有擔任軍官資格,作為基層軍人之表率,為避免其麾下部隊價值觀發生偏差或衍生重大紀律問題,被告對其學生之偏差行為,自應訂定更高道德標準及嚴格之紀律處罰,汰除不適任軍人資格之學生,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要求。而開除學籍乃係貫徹軍中「嚴考核、嚴淘汰」之作法,本係避免重大違紀且品行不佳之學生,於退學後,再藉以轉學之方式至其他軍事學校就讀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為落實軍風紀律所必要之手段,尚屬合理。至於行為時被告學則第60點第1款(同行為時軍校學籍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處罰僅一「開除學籍」方式,是否未設有適當之調整機制而有違法、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有下列釋憲實務案例可供借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有關懲治盜匪條例所定擄人勒贖為法定唯一死刑之規定,並無違憲;另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訂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基於肅清煙毒之目的,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符合比例原則,亦無違憲。故應認此部分規定,係為落實軍紀而為特別嚴厲規範,尚無違憲、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1、2並無違誤,申訴決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開除學籍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