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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號民國11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美金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冠福訴訟代理人 林育詳

蘇洵頡簡志方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023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訴之變更及撤回部分: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列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二、高雄市第71期市○○○區重劃計劃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路340巷19號開闢6米巷道道路計劃應予撤銷。」(見本院卷1第2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撤回被告高雄市政府部分,並變更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2第75頁至第76頁);復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拆除補償標的為新臺幣2,200萬元拆除補償處分。」(見本院卷2第262頁至第263頁)。核其撤回被告高雄市政府部分,尚未經言詞辯論且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而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對於其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二、關於程序標的及審判範圍: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準此,因重劃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而合法對查處處分為異議表示者,應認其係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移送訴願,倘主管機關逾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定之2個月期間,未依法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亦未移送訴願者,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即可對查處處分為訴願,而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該補償處分仍未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六小段479-3地號土地(重劃及逕為分割前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路340巷19號,下稱系爭地上物),因被告認其妨礙高雄市第71期市○○○區(下稱第71期重劃區)工程施工而需辦理拆遷補償,遂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後,於109年5月21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0820801號公告(公告期間:109年5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下稱109年5月21日公告)第71期重劃區拆遷補償救濟清冊(第29梯次),其中載明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2,364,017元(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費),並以109年5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08208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拆遷補償費清冊及領取日期(109年6月29日)。原告不服而於109年6月9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以109年6月17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0934800號函(下稱109年6月17日函)覆原告系爭拆遷補償費業經109年5月21日公告及以109年5月21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再於109年7月1日及同年月2日提出異議,被告以109年7月14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1068700號函(下稱109年7月14日函)覆原告系爭拆遷補償費金額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5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00734501號公告(下稱105年2月23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163頁)、105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00734502號函(下稱105年2月23日函;見本院卷1第399頁至第400頁)、106年1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0004901號公告(下稱106年1月6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393頁)、被告109年5月21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167頁)、109年6月17日函(見本院卷1第171頁至第172頁)、109年7月14日函(見本院卷1第177頁至第17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1頁至第194頁)、原告109年6月9日異議書(見本院卷1第169頁至第170頁)、109年7月2日異議書(見本院卷1第173頁至第174頁)、109年7月1日再陳述書(見本院卷1第175頁至第176頁)、訴願書(見訴願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143頁至第159頁)等附卷可稽。而依前揭原告訴之聲明,其本件係訴請撤銷被告核定系爭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2第6頁至第7頁);參以原告因不服該處分而於公告期間內之109年6月9日即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重新查處後,以109年6月17日函覆原告系爭拆遷補償費業經109年5月21日公告及通知原告;原告再於109年7月1日及同年月2日提出異議,被告以109年7月14日函覆原告系爭拆遷補償費金額並無違誤,足見原告對於原處分提起異議,而於被告作成查處決定及109年7月14日函覆後,復於109年7月22日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書中亦表明對拆遷補償金額不服意旨,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且本件爭訟之程序標的包含被告核定系爭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及查處決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之正當行政程序即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5、98年間逕為分割2次,違法將原告合法所有之建地與建築物變更地目為市○○○區之公共設施用地6米道路,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且該巷道周圍有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路340巷11弄可相通,不必再開闢6米巷道;被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評估土地所有權人意願,未讓原告列席市地重劃座談會表示反對意見,明知系爭地上物納入第71期重劃區,卻將應送達文書逕寄原告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高雄市三民區永年街57號),寄存郵局亦因逾期未領取退還被告,其程序違法;且被告未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在重劃前之地價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都市計畫公告雖合法,然開闢道路宜用公用土地,高雄市三民區雄中段(下稱雄中段)78、85、86地號均可開闢道路,「擬定高雄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下稱系爭細部計畫)應予更改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規制其效果之決定或措施,於發生效力後即形成並確認該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定權限專屬原則,行政法院就非本案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必須予以尊重,並肯定其規制效果,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核定系爭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及查處決定為程序標的,業如前述;被告依前揭規定作成核定系爭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固以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處分為其基礎,然二者仍屬不同行政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各自均得提起行政爭訟,其僅對核定系爭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因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處分非屬本案程序標的,亦非被告之權責,即不在本院審查範圍,若其未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本院不得逕自否定其效力。況高雄市政府所擬具高雄市第71期重劃計畫書(下稱第71期重劃計畫書)係報經內政部於105年2月4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1265號函(下稱105年2月4日函)核定,於高雄市政府105年2月23日公告(公告期間: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屆滿後實施;高雄市政府再以105年2月23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3月11日舉行說明會;嗣經內政部105年12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8077號函(下稱105年12月21日函)核定第71期重劃區土地之禁止限制事項後,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月6日公告,並以106年1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0004900號函(下稱106年1月6日函1)請被告所屬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予以註記,復通知相關機關對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加以管制,且以106年1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0004902號函(下稱106年1月6日函2)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嗣高雄市政府循重劃程序於107年3月15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0號公告(公告期間: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下稱107年3月15日公告)第71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並以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1號函(下稱107年3月15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5年2月23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163頁)、105年2月23日函(見本院卷1第399頁至第400頁)、105年1月6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393頁)、106年1月6日函1、2(見本院卷1第391頁、第395頁)、107年3月15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165頁至第166頁)、107年3月15日函(見本院卷1第403頁)在卷可稽,足見前揭市地重劃程序之土地分配業已完成,而由前揭書證以觀,尚難認該等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處分有何當然自始無效之情形。又系爭細部計畫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3月2公告實施,嗣內政部於105年2月4日正式核定修正後第71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後,高雄市政府即於105年2月23日公告並於同日通知原告,該通知函於105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高雄市三民區永年街57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之人員,郵政機關乃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民族社區郵局(48支),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送達;高雄市政府另於106年1月6日公告並通知原告內政部105年12月21日所核定之第71期重劃區土地禁止限制事項,該通知函係於106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高雄市三民區永年街57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之人員,亦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民族社區郵局(48支),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送達;高雄市政府於107年3月15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公告並通知原告,該通知函於107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高雄市三民區永年街57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民族社區郵局(48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9年3月2日函(見本院卷2第69頁)、105年2月23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163頁)、105年2月23日函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399頁至第401頁)、105年1月6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393頁)、106年1月6日函1、2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391頁、第395頁、第397頁)、107年3月15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165頁至第166頁)、107年3月15日函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403頁、第405頁)、原告戶籍遷徙紀錄(見本院卷2第185頁)、○○○○○○○○○○111年1月6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170013100號函暨原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2第189頁至第191頁)在卷可憑。堪認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告系爭細部計畫、105年2月23函、106年1月6日函2及107年3月15日函送達程序,尚無致前揭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之情形,則該等處分既未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原告自承其遲至本件起訴後之110年8月10日始就前揭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處分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異議(見本院卷2第78頁、第99頁至第121頁)而欲就該部分踐行爭訟前置程序。依上開說明,該等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處分即非本件程序標的及審判範圍,本院仍應受各該前提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並作為審查原處分之基礎。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係爭執系爭細部計畫之適法性,尚非本件審判範圍所及,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98年12月8日第720次會議決議通過「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下稱系爭主要計畫)。高雄市政府遂依系爭主要計畫及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高市都委會)決議通過之系爭細部計畫,於99年1月4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00033號函(下稱99年1月4日函)檢送「高雄市第71期市○○○區重劃計畫書」(含第71期重劃區之範圍)報請內政部審核。內政部於99年1月2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720號函(下稱99年1月27日函)覆高雄市政府略以「所送貴市重劃計畫書……內容,經核尚無不合,請於重劃區所在都市計畫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案依程序發布實施後,將其發布日期及文號補註於重劃計畫書,……,再將補註後之重劃計畫書報部正式核定。

」高雄市政府嗣於99年3月1日以高市府都一字第0990010000號公告(下稱99年3月1日公告)發布實施系爭主要計畫,並於99年3月2日以高市府都一字第0990011497號公告(下稱99年3月2日公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依前開公告計畫書規定,系爭主要計畫範圍為「站區及站東」,站區及站東除學校用地(高雄中學)變更為道路用地部分以撥用取得用地外,其餘土地均納入整體開發區,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該整體開發地區即為第71期重劃區之範圍。

(二)高雄市政府擬具第71期重劃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105年2月4日函核定,於高雄市政府105年2月23日公告之公告期間(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屆滿後實施。高雄市政府再以105年2月23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3月11日舉行說明會。嗣經內政部以105年12月21日函核定第71期重劃區土地之禁止限制事項後,高雄市政府以106年1月6日公告,並以106年1月6日函1請三民地政予以註記,復通知相關機關對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加以管制,且以106年1月6日函2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三)高雄市政府循重劃程序以107年3月15日公告(公告期間: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第71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並以107年3月15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因被告認其妨礙第71期重劃區重劃工程施工而需辦理拆遷補償,遂委託中興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復於109年5月21日公告(公告期間:109年5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第71期重劃區拆遷補償救濟清冊(第29梯次),其中載明系爭拆遷補償費為2,364,017元,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拆遷補償費清冊及領取日期(109年6月29日)。原告不服而於109年6月9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以109年6月17日函覆原告系爭拆遷補償費業經109年5月21日公告及以109年5月21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再於109年7月1日及同年月2日提出異議,被告以109年7月14日函覆原告系爭拆遷補償費金額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82年間因買賣成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固有就轄區範圍施行都市計畫之權限,然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並無在既有合法住宅區之合法建築物與基地標的逕為分割土地之權限。被告未經合法之正當行政程序即將系爭土地於95、98年間逕為分割2次,違法將原告合法所有之建地與建築物變更地目為市○○○區之公共設施用地6米道路,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

且合法建築物之基地為建地,強行劃為道路用地,顯降低建地之價值與偏離此建地之用途。被告無法令依據命令三民地政逕為分割乃屬恣意之行政行為。

2、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要求須以協議價購取得土地,但以政府決定之價格並非協議價購,領取拆遷補償費即視為同意,亦與事實不符。徵收前之協議屬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又協議程序既經法律明定,不得徒以形式開會協議,始與正當法律程序相符。系爭土地遭徵收後僅22平方公尺,致近1,500萬元之系爭地上物須拆除,且須補繳分配土地款2,550,260元,隔壁建物因與系爭地上物為相連結構亦遭到損壞,不符比例原則。該巷道周圍有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路340巷11弄可相通,不必再開闢6米巷道。都市計畫公告雖合法,然開闢道路宜用公用土地,雄中段78、85、86地號均可開闢道路,系爭細部計畫應予更改。

3、被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評估土地所有權人意願,未讓原告列席市地重劃座談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之反對意見。且未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之地價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查估原告拆遷之房屋。被告明知系爭地上物納入第71期重劃區,卻將應送達原告之行政文書逕寄原告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高雄市三民區永年街57號),寄存郵局亦因原告逾期未領取退還被告,被告迄未將該行政文書寄給原告,其程序違法。被告未評估買賣實例,按現況查估並參酌實價登錄價格之價值,逕以被告委外草率評估之金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補償原告2,364,017元。

4、被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確切查估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價格,徒以中興公司查估結果,以公告現值為原告土地之價值,然系爭地上物鄰近建物即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路326號於109年11月之交易售價為1,900萬元。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而本件政策違法不當,人民拒領,已逾法定期限,徵收應失其效力。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拆除補償標的為2,200萬元拆除補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高雄市政府得為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高雄市政府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22款規定,以108年5月16日高市府地人字第10831089200號公告就系爭市地重劃案業務,權責劃分予被告及所屬土地開發處辦理。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重劃區重劃業務,於法有據。

2、第71期重劃區係因系爭主要計畫指定以重劃方式開發,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重劃區重劃業務,依法有據。高雄市政府於98年12月18日以高市府地二字第0980073851號函請三民地政辦理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六小段(下稱大港段六小段)479地號等2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訂正地籍圖,係依99年3月1日公告之系爭主要計畫暨99年3月2日公告之系爭細部計畫內容辦理後續地籍逕為分割作業。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辦理高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經界線地籍逕為分割作業,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供最新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辦理分割登記,符合法制。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55平方公尺)經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為道路用地(33平方公尺)及大港段六小段479-9地號土地(商二用地: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位在重劃區內,經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後,已依法增配並調配至雄中段83號土地(特定商業區:60平方公尺),因增配面積24.06平方公尺,需繳納差額地價255,360元,於法並無不合。

3、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前段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明定,因市地重劃必須拆遷而應給予補償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係由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亦即授權主管機關查定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相關事項;高雄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制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高市補償救濟條例),並經行政院核備在案,作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查估補償依據,該自治條例主要提供補償查估之分類、分級、計算及各項單價表標準。該自治條例係審酌高雄市之建築方式、建築類型、建物共通性等實際狀況,並依高雄市物價情況及市場行情而訂定。

4、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經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屬於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須辦理拆遷補償作業,被告委託中興公司辦理現場查估。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於109年1月7日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惟原告未配合。中興公司依高市補償救濟條例規定之補償項目、規格及單價製作地上物查估補償及救濟清冊並函送被告檢視。被告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依法有據。被告依建物現況外觀及鄰房(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路340巷21號)內裝查定為分類評定表第2級,依保存登記查定建築物主體構造及建物面積,據以核算補償費、救濟金;因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依高市補償救濟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一併拆除並予補償。被告依該自治條例之分類與分級,查定系爭地上物主體構造重建單價,並依保存登記所載面積及現況面積核算補償救濟金額計2,349,587元;其他土地改良物棚類、白鐵桶水塔、招牌廣告、電錶等則依該自治條例附表二及附表五所載單價,按面積或數量核算補償救濟金額計14,430元,總計2,364,017元,並無違誤。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公告補償救濟清冊並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救濟金計2,364,017元,經再次通知後,原告至109年12月14日仍未辦理領款手續,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規定將補償費、救濟金存入「高雄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5專戶」保管,已完成補償,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核給原告系爭拆遷補償費2,364,017元,是否適法?

(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就拆除補償標的為2,200萬元拆除補償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都委會第720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339頁至第346頁)、內政部99年1月27日函(見本院卷1第301頁至第302頁)、105年2月4日函(見本院卷1第161頁)、105年12月21日函(見本院卷1第335頁)、高雄市政府99年1月4日函(見本院卷1第295頁至第299頁)、99年3月1日函(見本院卷1第307頁至第333頁)、99年3月2日函(見本院卷2第69頁)、105年2月23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163頁)、105年2月23日函(見本院卷1第399頁至第400頁)、105年1月6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393頁)、106年1月6日函1、2(見本院卷1第391頁、第395頁)、107年3月15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165頁至第166頁)、107年3月15日函(見本院卷1第403頁)、被告109年5月21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167頁)、109年6月17日函(見本院卷1第171頁至第172頁)、109年7月14日函(見本院卷1第177頁至第17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1頁至第194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143頁至第15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平均地權條例⑴第56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3項)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第4項)市○○○○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62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5項)前項異議內容如為漏估原公告清冊內未載之地上物,須進行補估時,仍應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踐行公告30日及受理異議之程序。」

3、高市補償救濟條例⑴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至第4項:「(第1項)舉辦公共

工程之需用土地人(以下簡稱公共工程舉辦人)應查明下列事項:一、建築改良物:(一)有編釘門牌者,其門牌號碼。(二)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三)構造、種類、規格、數量、面積及用途。(四)建造完成日期。(五)所在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六)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情形。(七)居住戶數及其人數。……(第2項)公共工程舉辦人辦理前項調查,應通知所有權人於調查期日會同清點、拍照並作成紀錄。(第3項)前項情形,所有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者,公共工程舉辦人得逕行調查。但所有權人有正當事由請求改期者,公共工程舉辦人應另定調查期日。(第4項)第2項通知至遲應於調查期日7日前,送達所有權人。」⑵第4條:「(第1項)公共工程舉辦人應依前條調查結果估

算補償費或救濟金數額,並公告及通知應受領人領取。(第2項)應受領人不服前項數額者,應於通知書所載期限內提出異議。(第3項)應受領人未於通知期限內領取補償費或救濟金者,公共工程舉辦人應予提存或存入保管專戶。」⑶第5條:「(第1項)本章之補償以下列之建築改良物為限

:一、 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及中華民國66年1月21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二、中華民國66年1月21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外建築改良物。三、領有建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為合法者。四、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第2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建築改良物之建造日期,得以建造執照、門牌、戶籍、稅籍、水錶、電錶、都市計畫現況圖或航測圖等資料證明之。」⑷第6條:「(第1項)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價格以補償面

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第2項)前項補償價格包含裝潢、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保護民眾隱私權及其他附屬設備之補償價格。」⑸第8條第1款第1目:「第六條之重建單價,依下列規定評定

:一、頂蓋及牆壁齊全之建築物:(一)重建單價按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規定材質構造分別評定。但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以其評定之2分之1計算;地下室以其評定加計百分之20計算。」⑹第9條:「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其補償依附表二

規定為之。」⑺第10條第1項:「建築改良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

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者,應一併拆除並予補償。」⑻第13條:「第5條以外之建築改良物,其拆遷依本章補償標

準百分之50予以救濟。」⑼第17條:「電力設備及其遷移之補償依附表五規定為之。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核算發給原告系爭拆遷補償費2,364,017元,核屬適法:

1、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前段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因市地重劃必須拆遷而應給予補償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高雄市政府乃制定高市補償救濟條例作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查估補償依據,明訂補償查估之分類、分級、計算及各項單價表標準。高雄市政府並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定土地重劃業務權責以108年5月16日高市府地人字第10831089200號公告劃分予被告及所屬土地開發處辦理,此觀該公告即明(見本院卷2第71頁至第72頁)。從而,被告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市○○○○○○○○○○○○○○○○○○○○○○○○區內地上物查估及拆遷補償業務,於法有據。

2、查被告辦理第71期重劃區之地上物查估及拆遷補償作業,以109年5月21日公告補償清冊第29梯次之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其中就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大港段六小段515建號)、增建部分及其壓克力採光棚、白鐵桶水塔、招牌廣告、電錶等共計7個項目給予補償救濟,金額總計2,364,017元,並於同日函知原告領取等情,有109年5月21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16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1頁至第192頁)、補償清冊及圖說(見本院卷1第193頁、第194頁)、系爭地上物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366頁)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中建物標示部登記之樓層面積部分(即補償清冊所列建築物主體構造項次1,建物總面積為125.54平方公尺),係於55年11月8日建造完成,並於56年8月5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而系爭地上物之3樓增建部分(補償清冊所列建築物主體構造項次2,總面積為6.79平方公尺)、1樓增建部分(補償清冊所列建築物主體構造項次3,總面積7.62平方公尺)及壓克力採光棚(補償清冊所列其他地上物項次1),則皆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因無法入內查估,其裝潢及高度均比照毗鄰建物即大港段六小段516建號(下稱系爭5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林森路340巷21號)查估結果為第二類建物等情,有系爭地上物之建築物主體構造計算表(見本院卷1第368頁)、土地改良物查估表(見本院卷1第365頁)、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1第371頁)、系爭516建號土地改良物查估表(見本院卷1第369頁)及建築物主體構造及其他地上物照片(見本院卷1第411頁至第417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中建築物主體構造經建物標示部登記之樓層面積部分(補償清冊項次1),屬前揭高市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所定之建築改良物,被告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目暨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規定,按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17,700元計算補償費,合計2,222,058元(125.54×17,700=2,222,058);系爭地上物之3樓、1樓增建部分(補償清冊項次2、3),屬未領有建築執照或未辦理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亦無稅籍相關證明,非屬同條例第5條各款所列之建築改良物,則被告依前揭同條例第13條暨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規定,按該章補償標準百分之50計算救濟金計算,以每平方公尺17,700元之50%計算,而各補償60,092元【計算式:6.79×17,700×50%=60,091.5(元以下四捨五入)】、67,437元【計算式:7.62×17,700×50%=67,437】。其他地上物部分,被告則依前揭高市補償救濟條例第9條、第13條、附表二及附表五規定,計算補償清冊其他地上物項次1棚類補償費(壓克力採光棚)5,280元(計算式:10.56×1,000×50%=5,280)、項次2白鐵桶水塔遷移費(1噸以上未滿5噸)1桶,每桶3,000元、項次3招牌廣告遷移費150元(計算式:0.6×250=150)及電錶遷移費2只,每只3,000元,計6,000元,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依法核發原告系爭補償費合計2,364,017元【計算式:2,222,058元+60,092元+67,437元+5,280元+3,000元+150元+6,000元=2,364,017元】,於法有據。

3、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確切查估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價格,徒以中興公司查估結果,以公告現值為原告土地之價值,而未評估鄰近建物實價登錄價格,系爭地上物鄰近建物即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路326號於109年11月之交易售價為1,900萬元,被告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補償原告,且未依土地法第233條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政策違法不適當,人民拒領,已逾法定期限,徵收失其效力云云,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2第231頁至第239頁)為佐。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其所載交易總價係包含土地及房屋之價格,並非單就房屋部分之價格而為登載,此與被告作成原處分核發系爭補償費僅係就系爭地上物而為補償顯有不同;且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55平方公尺)前經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為道路用地(33平方公尺)及大港段六小段479-9地號土地(商二用地:22平方公尺),後經第71期重劃計畫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後,依法增配並調配至雄中段83號土地(特定商業區:60平方公尺),且因增配面積24.06平方公尺,原告另需繳納差額地價255,360元等情,此觀系爭重劃案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見本院卷1第201頁)及重劃前後地籍圖(見本院卷1第203頁、第205頁)即明,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與原處分核發之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實屬二事,原告將土地分配及地上物拆遷補償混為一談,自無可採。再觀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市地重劃補償費、差額地價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規定應發給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儲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歸屬國庫。(第3項)未受領之市地重劃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或領取完竣。」足見市地重劃應發給之補償費於應受補償人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係將該未受領之補償費繳存其設於國庫之專戶且於依該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或領取完竣。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9年6月29日辦理系爭拆遷補償費之領款手續,該函於109年5月26日送達,並經原告本人用印簽收,因原告逾期未為辦理,被告復於109年11月23日再函知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前辦理領款手續;惟原告經合法通屆期仍未辦理,被告乃於110年1月14日將上開補償費計2,364,017元存入專戶等情,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89頁)、被告109年11月23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1728600號函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197頁至第198頁、第195頁)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1第19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因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拒絕受領上開補償費,業於前揭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將上開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依前揭規定已發生視同補償或領取完竣之效果。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亦無可採。

(四)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就拆除補償標的為2,200萬元拆除補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核算發給原告系爭拆遷補償費2,364,017元,核屬適法,業如前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就拆除補償標的為2,200萬元拆除補償之行政處分,即乏其據,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給原告系爭拆遷補償費2,364,017元,難認有何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就拆除補償標的為2,200萬元拆除補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