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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1號

民國111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國禎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 代理人 高鈺婷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陳敬先

陳啓中莊瑾瑜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110公審決字第00015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警佐一階警員,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調任林園分局警佐一階警員(現職)。被告審認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酒後駕車肇事,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MG/L,涉犯公共危險罪,因屬再犯且漠視機關勸誡,嚴重影響公務人員及警察聲譽,情節重大,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109年11月27日高市府警人字109375362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其效果為「免職」,涉及對

於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限制,除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以外,法律亦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過於空泛,而無一客觀標準。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第8條第3款亦以「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分別對應記過、記一大過之懲處,則如何區分「情節嚴重」、「情節重大」、「嚴重損害」顯有疑問,受規範者完全無法預見上開構成要件之認定標準,可見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顯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⒉被告認原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作

成免職原告之原處分。惟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行為致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受有嚴重損害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難謂已盡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明確說明處分理由之義務,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可知以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將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須以該公務員「言行失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信譽」之情節,對於法益之侵害性、可責程度與同條項其他各款事由相當時,始得為之,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就構成要件較為明確之同法第12條第3項第1至4款事由,如「圖謀背叛國家」……等,均屬對國家法益侵害甚大,且可責程度極高之情況,原告僅酒後駕車不僅對國家法益侵害性低,可責程度也無法與前述其他各款事由比擬,被告卻仍適用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將原告免職,有違比例原則。

⒋原告係布農族原住民,部落生活偶有飲酒習慣,此次酒駕違

規原因,係原告於輪休日飲酒、駕駛非公務車前往慰問喪家,與親友相聚談話時,一同飲酒,對機關聲譽影響程度不高。至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免職事件,警察人員張某固因酒駕遭記2大過免職,且經判決確定,然係於勤務中飲酒而駕駛巡邏車自撞,其情節較原告為重,被告未予以區別,竟對原告懲處最重之免職處分,顯有裁量怠惰。再者,被告所屬三線一星警官張姓督察休假期間酒駕自撞分隔島,呼氣酒測值為1.0MG/L,與原告呼氣酒測值為1.20MG/L,相差無幾,卻僅遭記一大過懲處。原告所涉行政違失及影響警譽程度,均較上開案例為輕,被告卻選擇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原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

⒌原告109年10月23日行為時適用之109年1月16日修正警察人員

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下稱考核實施要點)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屬於機關內部人事管理等一般化規定,其既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正式公布,依同法第161條即生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被告決定懲處時應受該要點拘束,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依考核要點第6點第1、2項規定可知,警察人員酒後駕車行為之懲處,應依該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為懲處內容之選擇。又該附表行為態樣㈣係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判決確定,且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為免職要件,然原處分作成時間為109年11月27日,當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109年度原交簡字114號判決尚未作成,自不符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要件。況嗣後判決准予原告易科罰金,自不適用該規定,被告逕依該規定予以原告免職,顯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⒍依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7項規定,5年內再有前段行為態樣或

情形之一(即酒駕),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記一大過或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又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7項、公務人員酒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酒駕違規「再犯」或「累犯」之定義,均指5年內有第2次以上。原告雖於101年曾有酒駕違規情事,惟距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逾8年,不符上開再犯規定,自未達「記一大過處分」標準,然原處分卻處以原告更重之「免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且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⒎被告有加強宣導酒駕防制部分,原告不爭執。但被告以原告

酒駕前,六龜分局甫有其他同仁發生酒駕肇事案件,作為被告加重處罰原告之理由,係考量其他人行為,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前於101年7月27日已因勤餘酒後駕車(酒測值1.24MG/L

),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被告警察局核予一大過並調整單位。原告對於員警酒後駕車對自身及機關之重大傷害應有所認知,且本次酒駕經過,係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開車前往參加喪禮前,於家中飲用一瓶高粱酒,至喪禮現場又飲酒後,再次開車,於搭載友人返家途中,友人沿路勸阻原告不要開車並換其駕駛,惟原告仍堅持己見,致酒駕肇事,酒測值高達1.20MG/L。又六龜分局於109年10月初甫發生一件員警酒駕案件,已全面加強教育宣導,原告亦坦承該分局幹部於勤務或休假期間均有向其宣導。原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漠視機關勸誡,其個案之作為已構成「言行不檢」之具體標準。又原告任警職逾28年,擔負取締酒駕工作,對酒駕之禁令理應知之甚詳,應以身作則,為民表率,卻一再酒駕肇事,且酒測值超標甚多,其行為不檢情事,足以讓民眾有警察團體紀律鬆散之負面觀感,對警察團體形象破壞甚鉅,已「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構成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情事,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

⒉依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㈣,可知「行為態樣」為警察

人員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情事,所駕車輛為動力交通工具者,只要有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形之一者,被告即得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予以免職,並不以經判決確定為必要。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肇事時經實施酒測,酒測值為1.20MG/L,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且原告已構成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依前開規定自得將原告予以免職,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形。

⒊依銓敘部108年2月26日部法二字第10847466971號函示(下稱

108年2月26日函),為維護政府形象及貫徹政府杜絕酒後駕車之決心,就公務人員酒駕,並因之肇事者,如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並有確實證據等情事,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懲處。被告審酌原告酒駕行為,對用路人造成恐慌,危及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具有相當高危險性。

⒋依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7項後段,5年內有2次再犯酒駕違規

情事者,可直接適用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此外,如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則可依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聯結附表行為態樣㈣,連結適用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兩者係不同之法規依據,原告恐有誤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原告酒後駕車行為,是否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得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709號緩起訴處分書附訴願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復審決定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31條第1、2項:「(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⑵第32條:「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

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⒉考績法第12條第1、3項:「(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

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⒊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警察人員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

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懲處如附表……。」其附表㈣「行為態樣: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懲處:一、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免職。……。」㈢人民享有受憲法保障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經獲選任為

公務員後,即享有身分、俸給等保障之權益,並有代表政府忠實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義務。故公務員之信用性,攸關國民對政府的信賴感,倘公務員因績效不彰或違法失職之不適任事由存在或發生,致喪失其執行職務之信用性,國家基於憲法第23條意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程度,自得制定法律排除該公務員繼續執行公務,以確保國民對政府的信賴。又國家對公務員為免職權之行使,核屬行政機關人事權之固有核心權限,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故於憲法解釋上,行政機關於所屬公務人員發生特定之法定事由,且情節重大時(包括不能勝任、嚴重妨礙公務之有效施行或其他重大失職行為等),得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考績免職(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理由27意旨)。

㈣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規範結構,係針對屬特別公

務人員之警察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列舉12款應予以免職之情形。其中第6款則將規範公務員人考績之考績法第12條第3項所定專案考績「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8款情形,援引為警察人員應予以免職之事由。簡言之,依上開架橋規定之法規引用,考績法第12條第3項所定之8款情形,構成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列舉「應予以免職」事由之一。故警察人員如有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其中1款要件時,警察機關即應對之為免職處分,在法規適用上,僅生構成要件解釋、涵攝之判斷問題,而無裁量權行使之問題。

㈤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就警察

人員酒後駕車行為,依其「行為態樣」「所駕車輛類別」之分類,再依其情節定其應適用之懲處種類。依上開附表㈣規定意旨,「行為態樣」屬「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所駕車輛為「動力交通工具」者,如有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各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形,得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職。該附表㈣關於上開免職處分之規範內容,核係警政署特別就所屬警察人員酒後駕車行為之懲處,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免職規定之適用,所訂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範懲處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實質上已影響警察人員之權益而間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經核其內容並無牴觸或超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為警政署之下級機關,自應遵照適用該附表㈣之規定。

㈥原告所為,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

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被告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核布原告免職,並先行停職之原處分,並無違法:

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要件規定之「言行不檢」「致嚴重

損害……聲譽」之條文用語,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透過解釋使之明確具體化,始得據以涵攝於個案要件事實,進而作成要件規定該當或不該當之結論。準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涵攝,係屬法律解釋適用問題,司法機關自得予以審查。

⒉原告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言行不檢:

⑴原告任職六龜分局期間,於輪休日之109年10月23日20時30分

,酒後駕駛私有之ADD-2507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中庄259號前,擦撞訴外人簡楓峻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肇事。經警方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MG/L,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宗核符,足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行為。

⑵原告之上述酒駕犯罪行為,核已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稱之「言行不檢」。

⒊原告所為,已達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程度,且有確實證據:

⑴按公務員構成政府組織之一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

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依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現行法第6條意旨略同)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蓋公務員之信用性,攸關國民對政府的信賴感,倘公務員因違法失職或不名譽之特定事由存在或發生,致喪失其個人執行職務之信用性,勢必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減損國民對政府威信的信賴感,其中尤以執行法律之公務員為甚。是以,對「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所生損害是否達於嚴重程度之判斷,涉及政府機關之紀律要求、國民對特別職務公務員之高標準期待、就個案事件之一般社會價值評量各等情,自應綜合「行為不檢」之事實發生原因、態樣、危險結果、該公務員之受懲處紀錄、違背國民托付及期待、對政府形象之不良影響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價值判斷。

⑵由於酒駕肇事致無辜民眾傷亡之重大案件頻傳,杜絕酒駕為

政府之重大政令,除修法嚴罰化,加強對民眾宣導酒駕造成之危害外,亦要求所屬公務員以身作則、禁止酒駕,倘公務員有酒駕甚至肇事行為,要求各機關課予相當之行政懲處,俾維護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此有銓敘部108年2月26日函(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而警察人員代表政府執行法律,係國家法律之象徵職務,且職司酒駕取締工作及車禍肇事現場處理之第一線,應深知酒駕之危害,內政部警政署一再申令警察人員嚴格禁絕酒駕,並要求各層主官負起監督考核責任,以符合國民對警察人員抱持之高標準期待,此有相關新聞報導資料(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

⑶原告任警職逾28年,職司酒駕執法、取締等工作,對酒駕禁

令及政府宣導酒駕零容忍政策,理應知之甚詳。然原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酒精呼氣測試之酒精濃度值達1.24MG∕L,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此案遭服務機關予以考績記一大過懲處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第172頁)、原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紀錄(第195頁)附訴願卷可證。而原告主官之派出所所長,為監督原告防免再次酒駕,於原告輪休前夕之109年10月10日8時56分許、同年10月17日8時9分許、同年10月22日10時48分許,均發LINE訊息提醒原告切勿於休假期間酒後駕車等情,亦經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接受訪談時陳明,有訪談紀錄在卷可證,應可採信。

⑷原告於109年10月23下午16時40分許,先在家獨自喝了一瓶高

粱酒。於18時許,酒後駕車載同友人前往喪家致祭,到達致祭現場後,又喝了一杯保力達酒。於20時30分許,酒後駕車返家途經高雄市六龜市區道路時,不慎擦撞民眾停放路旁車輛致受損,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原告躲入附近民宅,仍為承辦警員查獲。嗣於21時13分許實施呼氣酒測,酒測值1.20MG/L等情,有原告及其友人沈家吉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道路交通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輛受損被害人簡楓峻調查筆錄附上開刑事案之警卷可證,亦可信為真實。

⑸按免職處分將剝奪公務員身分及退休金權益,係最重之行政

懲處,自應慎重為之。然依上述調查之確實事證,原告於101年有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因此遭服務機關記一大過懲處之前案經歷,仍未思節制自律,且無視其主官所長每於休假前夕一再叮嚀切勿酒駕,於意思原因自由情況下,仍先後於自家飲酒後駕車、於喪家致祭場所再度飲酒後駕車,一日內連續有二度飲酒、酒後駕車行為,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其呼氣酒測值高達1.20MG/L,幾乎已達迷醉狀態,對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財產構成相當程度的危險,且車禍肇事發生損壞他人財產之實害結果,有違國民對警察人員之高標準期待,實屬社會大眾無法容忍,且引起國民對政府於酒駕零容忍政策推行成效之疑慮,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已達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程度。又原告主張此次酒駕發生於輪休期間,起因於欲驅車前往喪家致祭,且事後業與被害人和解,前後2次酒駕犯罪相隔已逾8年等情,固屬事實,惟此等情事,不能減低其酒駕行為對其他用路人造成生命財產之高危險性,亦無從解消其對警察機關形象造成之傷害,參酌前述可責難之諸多原因事實加以考量結果,核不影響本院認原告行為已「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判斷。

⑹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該當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要件之判斷,並無違誤。從而,被告據以適用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核布原告原告免職,並先行停職之原處分,並無違法。

㈦原告下列主張,均無可採:⒈原告雖主張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應拒絕適用云云。惟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等語,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用語,普遍使用於各項人事法規中,其涵義當為一般人及非受規範者所能理解。又達何種程度始為「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固應依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具體說明原告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

務人員聲譽之事實、理由為何,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規範目的在於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瞭解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作為判斷是否提起行政救濟之參考。故書面處分之記載內容,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反。原處分主旨欄三之獎懲事由已載明「109年10月23日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1.20MG∕L)……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重大,事證明確」,主旨欄四亦已載明相關法令依據,客觀上已足使原告瞭解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法令,核無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㈣規定情形,須以觸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判刑確定,且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為免職處分要件,原告酒後駕車行為並不符合該附表規定云云。惟查,依該附表㈣之「懲處欄」規定「一、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有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免職。」之後段文義,係規定「『或』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語,可見依其規定意旨,只要有符合「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論是否經刑事宣判、是否經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只要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各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形之一者,即可予以免職處分。是以,原處分並無違反該附表㈣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其101年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距離此次違規行為,

相隔8年之久,核與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7項、公務人員酒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規定「5年內」有第2次酒駕違規之「再犯」定義不符合,被告作成原處分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被告係參照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㈣,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作成原處分,經核上開規定均無限於「5年內再有第2次違規」之要件規定。至被告考量原告於101年間已有酒駕違規觸法,此次係第2次再犯之事實,核係違規情節輕重之衡量,並非符合構成要件之判斷。至於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7項規定「警察人員有第1項附表行為態樣或第2項情形者,列入年終考績重要參考依據 。『5年內再有』前段行為態樣或情形之一,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記一大過或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免職」、公務人員酒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之規定,核與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㈣係不同規定內容之不同法規依據。是以,被告所為原處分並非依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7項、公務人員酒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作成,原告卻主張原處分有不符合各該規定要件之違法,論理上並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有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影響警譽

,情節嚴重」或第8條第3款「……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規定,裁處記過、記一大過之空間,而不應適用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云云。惟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之授權,由內政部就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標準,適用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平時考核」規定所為之規範,自不包含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種類,核與被告適用考績法第12條3項第5款作成一次記二大過之原處分,係屬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專案考績」規定範籌,尚有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援引平時考核之規範,用以質疑專案考核之懲處決定,並無可採。⒍原告主張原告係輪休期間,飲酒駕駛肇事,情節較諸原告之

訴及上訴均遭駁回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免職案情節為輕。又被告所屬三線一星警官張姓督察休假期間酒駕自撞分隔島,呼氣酒測值為1.0MG/L,僅遭記一大過懲處。被告未充分考量本件違規情節較輕,顯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查,綜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觀之,可知係將考績法第12條第3項明定「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各款法定事由,援引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應予免職之情形。依上開法規結構而言,被告僅能就法規構成要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解釋,進而為事實該當之涵攝,而不能就法律效果是否作成或作成何種法律效果為選擇,亦即僅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之判斷問題,而無裁量權行使之問題,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援引之另2件警察人員違規酒駕案件,個案具體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是否符合免職處分之要件,應各別判斷,況其中一件經判決免職確定,另一件則受處分人未提 行政救濟,未經司法審查,實無從比較,尚難因懲處結果相同或不同,即謂有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