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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賀賢尹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陳柏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府法濟字第1100520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爭訟概要:被告接獲檢舉原告販賣私菸,通知臺南市政府菸酒稽查及取締小組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侘茶店,查獲未稅菸品「Seven Stars (黑)」、「Seven Stars(金)」、「MEVIUS ORIGINAL BLUE」及「峰」等4種菸品,共計610包。經調查結果,其中Seven Stars菸品屬仿冒品,其餘菸品係屬專供日本或歐盟免稅商店銷售之未稅真品,均屬於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核認原告已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稱之「販賣私菸」行為,爰以109年9月30日南市財菸字第10914007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項規定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87,500元罰緩,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沒入上開610包私菸。原告不服原處分(包括罰鍰處分及沒入處分),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依沒入處分之本質,遭沒入之貨物有其財產價值,故針對沒入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之類型,應依貨物之價額是否在40萬元以下,作為該款簡易訴訟類型之適用標準(參照10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又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至第3款規定之訴,應就各款訴訟之金額或價額為合併計算,依合計結果是否在40萬元以下,作為適用簡易訴訟之標準(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8則討論結果)。

(二)經查,上開爭訟概要事實,有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原告遭沒入私菸610包,其價值為57,500元{計算式:【Seven Stars(黑)250包×每包90元】+【Seven Stars(金)250包×每包90元】+【MEVIUS ORIGINAL BLUE 40包×每包85元】+【峰70包×每包130元】=57,5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單(第33頁)、原處分(第15頁)附本院卷可證。是以,原告不服原處分(包括罰鍰處分、沒入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就訴訟金額及價額合併計算結果,合計為145,000元(計算式:罰鍰87,500元+沒入貨物價值57,500元=145,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本院無管轄權,移送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