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劉彥君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代 表 人 鐘育志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升等年限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原則上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關於私法關係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
二、緣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日受聘被告擔任助理教授,前於102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第1次專案延長升等期限獲准(延長升等期限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嗣原告於107年5月8日具簽呈並檢附被告教師延長升等或評鑑年限專案評估表,向被告申請第2次專案延長升等期限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未獲通過,經原告申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108年2月19日申訴決定,認原告申訴有理由,復提經108年4月24日被告教評會決議通過,同意原告延長升等期限之申請。被告遂以108年5月3日高醫人字第1081101612號函(下稱被告108年5月3日函)知原告:通過所請專案延長升等年限1年,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等語。原告不服被告108年5月3日函內容中「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等語,以該審議結果所給予之實際期間少於1年,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108年7月4日申訴決定申訴無理由,復經原告申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09年1月13日再申訴決定,將被告申評會108年7月4日申訴決定撤銷,被告申評會應依該再申訴決定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旋被告申評會109年3月6日申訴決定仍認原告申訴無理由,原告復申經教育部申評會109年8月24日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原告據以提起訴願,仍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被告108年5月3日函內容中「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之文字記載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施行前)教師
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29條第1項規定: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由上開規定可知,學校與教師間因聘任關係所生爭執,縱認係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而屬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然該等爭執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換言之,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惟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機關地位,私立學校對其教師所為有關其個人之措施,係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除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例如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外,因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㈡經查,被告為私立大學,原告於96年2月1日受聘被告擔任助
理教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教師聘任契約,應屬私法契約。而參酌行為時被告教師聘任規則第17條規定:「(第1項)專任教師須於到任後一定年限內(講師6年內、助理教授7年內、副教授8年內)通過上一等級之教師升等。(第2項)於前項年限內未能升等者,除有延長升等年限之事由外……依程序辦理教師不續聘或資遣。」(再申訴卷第93頁)、被告教師評估準則第4條規定:「本準則實施日(90.02.09)後聘任之副教授(含)以下教師,應於新聘到任後一定年限內(……助理教授於到任後7年內……)通過上一等級之教師升等。於前項年限內未能升等者,除有延長升等年限之事由外……依程序辦理教師不續聘。」(本院卷第77頁)足見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聘用契約,負有於一定年限通過上一等級之教師升等之義務,並作為續聘與否之條件,此部分尚未涉及「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授予公權力行使之範疇。又原聘約關於原告應於到任後7年內升等之約定,前經原告於102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第1次專案延長升等期限獲准(延長升等期限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此涉及變更兩造原聘約內容,係屬私法上之爭執,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決議無效等民事訴訟,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原告於107年5月8日具簽呈向被告申請第2次專案延長升等期限自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嗣經108年4月24日被告教評會決議同意原告延長升等期限之申請,被告遂以108年5月3日函知原告通過所請專案延長升等年限1年,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原告不服,以該審議結果所給予之實際期間少於1年,提起申訴、再申訴,終經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駁回。是依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有關同意其延長升等期限之措施,乃係基於兩造間聘任關係之私法契約而來,無涉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而僅屬私權爭議事項,原告對該被告同意延長升等期限之措施如有爭執,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審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三民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