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7號民國11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芳美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 楷 律師被 告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黃有評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李亭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有評,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國立大學各學系系主任依大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係協助學校辦理系務,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依前揭大學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各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再報請校長聘請兼任,而其受任之工作多數屬教育行政事務,則其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且該契約關係係其本於教師身分與學校間訂定聘用契約之外另行簽訂之兼任(或兼職)契約,但兩者關於受任事務互有差異,自屬不同之契約關係,然系主任既係教師於教師本職教學工作之外另行兼職受學校委任處理一定教育行政事務,該契約之訂定仍須基於雙方間自由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系主任兼職工作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時,自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並循確認訴訟救濟之。
三、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先位訴之聲明:一、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9年6月9日澎科大人字第1090005309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兩造聘任契約關係存在期間,按月支付原告行政職務加給新臺幣【下同】27,280元。備位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聘任原告兼任被告觀光休閒學院觀光休閒系主任,聘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契約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兩造聘任契約關係存在期間,按月支付原告行政職務加給27,280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聘任原告兼任被告觀光休閒系主任,聘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91,575元,及自110年9月9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18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9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觀光休閒系(下稱觀休系)副教授,觀休系於109年6月2日依被告各系所、中心主管選薦要點(下稱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由全系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共計9人)連署提出對原告之不適任系主任案,並經觀光休閒學院(下稱觀休學院)院長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觀休系(含碩士班)109年6月9日(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經觀休系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上出席(應到出席委員11人,實到出席委員10人),進行無記名投票決議照案通過(同意8票,不同意2票),並經校長核定後,被告以109年6月9日澎科大人字第1090005309號函(下稱原通知函)通知原告免兼該系系主任之職務。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被告為國立大學,其與原告間兼任觀休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因被告以原通知函片面終止,則上開聘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將致原告受有喪失系主任身分及減少主管加給報酬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自屬合法有據。又被告聘用原告兼任觀休系系主任屬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第141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自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權利濫用之行為。
2、原告於109年5月20日晚間,為返台替被告招生,而於18時40分許,自被告108學年度第2學期觀休系第5次系教評會(下稱109年5月20日系教評會)會議離席,以趕赴機場搭機。於5月25日返回學校時,發現原告離開後,其他老師未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觀光休閒系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要點第5條規定:「本系教評會由系主任召集並主持之,開會時系主任因事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代理。」處理。原告遂於109年5月25日製作109年5月20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時記載:「本次(第5次)系教評會議之案由一因本人(戴芳美)自當天18:30後奉校招生事宜(公差假)提早離開會議,故其後之討論與決意,戴芳美並未參與,所以本提案應找出代理主席,否則會議紀錄無法完成。」嗣後原告又於5月29日、6月2日兩次寄送電郵通知109年5月20日系教評會出席之委員們,惟未獲回應,然為免影響案由二、三之續聘、晉級加薪案,原告仍在109年6月3日送出會議紀錄至院辦會簽,並無拖延。因此,系主任不適任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說明3所謂:「5月20日已完成之系教評議案,直至14天後之6月2日方以上述理由杯葛,其行政延誤與行政怠惰之情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按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系主任於任期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校長『核定』予以免兼主管職務」,亦即校長對於觀休系連署後議決原告免兼系主任乙事,具有「審查並作成決定」之權限(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參照)。由系爭會議錄音檔可知,會議主席觀休學院院長即證人于錫亮先是藉口舉薦要點未規定被罷免人可以看系爭連署書、系爭連署書有個資不能隨意給他人觀看云云,並利用議事規則以無人附議為由,拒絕讓原告觀看系爭連署書確認連署人數,隨後在未予原告任何說明、解釋下,即逕自宣布開始投票,更在原告自行說明時,收回其他在場委員的罷免票並逕自開票,形同未予原告說明之機會。等到開票結束並宣讀議決結果後,原告才有機會陳述自己的意見,然此時已議決通過,於事無補。又會議主席若亦是連署人,理應迴避,且投票用之選票並未蓋系上橢圓章,其會議程序顯有違法,被告前揭行為,已屬多數決之權利濫用且具有程序不正當之瑕疵,參諸民法第148條之實務見解與學者論述,被告解任原告兼任系主任之行為核屬違法無效。從而,原告兼任觀休系主任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應仍存在。
4、按選薦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經校長聘請兼任之系主任任期為3年。」原告係自108年2月1日起兼任系主任職務,期間被告亦於108年8月1日依照學年度換發108學年度(即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聘函。原告兼任系主任期間,被告除應給付主管加給外,尚有主管加給(年終)1.5個月、國民旅遊卡補助及兼任行政教師不休假加班費,茲計算如下:
(1)主管加給372,827元:被告自109年7月份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主管加給;被告復於110年2月時,將原告109年6月份溢領之主管加給18,187元扣回。若確認原告兼任系主任之聘僱關係存在,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主管加給共372,827元【計算式:27,280元×13月+18,187元=372,827元】。
(2)主管加給(年終)1.5個月為40,920元:原告經免兼系主任後,除對主管加給致生影響外,原告109學年度之年終獎金,亦因此短少主管加給所生之年終獎金40,920元【計算式:
27,280元×1.5月=40,920元】
(3)兼任行政職務之不休假加班費61,828元:被告於兼任系主任期間,得向被告請領不休假加班費。其金額參照108學年度兼任行政教師不休假加班費57,067元計算,每月平均為4,756元【計算式:57,067元÷12月=4,756元】。原告所損失之兼任行政職務之不休假加班費為61,828元【計算式:4,756元×13月=61,828元】。
(4)國民旅遊卡補助16,000元:原告兼任系主任期間,依法得享有國民旅遊卡每年(兼任行政職教師係以學年度計算,即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16,000元之補助。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額為491,575元【計算式:372,827+40,920+61,828+16,000=491,575】
(二)聲明︰
1、確認被告聘任原告兼任被告觀休系主任,聘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491,575元,及自110年9月9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18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不適任理由如下:
(1)109年5月20日系教評會議須審議3議案即:A.專案助理教授及專案講師聘任案、B.專任教師續聘案及C.專任教師年資晉級加薪案,由於該次議案均需再送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而該學期最後一次校教評會須於109年6月12日前完成送件(即需先完成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審議及簽核),因此該次系教評會必須完成上開3個議案之審議。因原告於會議中途以奉被告招生事宜(公差假)為由,於18時10分離席,且未指定代理主席。嗣於同年6月2日下午竟以郵件要求「請於今天(6/2)下班前(17:00)應找出代理主席,否則會議紀錄無法完成只能撤案」,以新聘專案教師案為由,否定其他已通過議案,影響現任專任教師之權益。
(2)原告雖於109年6月5日將該次會議紀錄呈核,但依觀休系內部慣例,會議紀錄需經與會人員認簽,觀原告呈核之會議紀錄認簽表(下稱認簽表),僅原告1人簽名確認,且由簽名日期係「6月3日」,可見原告至6月3日始將會議紀錄製作完成並認簽,故原告自無可能於109年5月25日即將會議紀錄送系教評會出席委員認簽,更無法進行後續提送院教評、校教評之程序。因教師續聘、年資晉級加薪案需於時限內完成三級三審之教評會審議程序,若無法於時限內完成將嚴重影響教師權益,此參該次呈核之「人事室簽註意見:……二、案涉教師年資加薪(年功加俸)以及教師續聘、專案教師續聘評鑑等部分,應依規定及時限完成三級三審程序,如逾期將影響所屬教師權益,應注意時效,並予妥處。三、……鑒於專案教師1年聘期屆滿,如未完成續聘程序,除因特殊事由經核准補辦外,尚無契約屆滿後再行討論餘地,前開所敘事項,仍請依時效完成審查程序。」等語可證。
(3)原告並未請助理將109年5月20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送各與會教評委員認簽,而於109年6月4日逕將未附認簽表的會議紀錄送院呈核,而院長先以黃色便條紙記載「請觀休系補會後認簽」退回觀休系,但原告不僅未補,仍將原簽呈再次送到院,因此院長不得已於同年6月5日於簽呈上記載「(一)觀休系5/20教評會紀錄會後認簽僅戴芳美主任1人,合先敘明。(二)為免影響教師權益,請觀休系儘速完成教評會程序。……」。原告明知校內慣例以會議紀錄認簽為程序要件,而刻意不完成,顯有意延宕議案完成校內程序之時間。
(4)109年5月20日系教評會就案由一之「專案助理教授及專案講師聘任案」,係由出席之教評委員填寫評分表,待各委員完成評分後,將各委員之評分予以加總、平均計算後列出排序,此項成績審查原則,係該系之慣例及各委員之共識,原告於與會期間亦未反對,而僅在成績計算尚未完成前先行離席,其他5位委員在原告離席後,僅就成績計算結果確認新聘專案助理教授與專案講師之排序,因此該次會議應已完成,並無必須再另選主席之必要,且原告是否繼續參與該次會議,亦不影響遴選教師之排序結果,但原告仍以其該次會議未選主席為由試圖撤銷該案,影響新聘專案教師之聘任,進而影響該系下學期之開課及學生權益。
(5)縱原告認109年5月20日系教評會存有未選代理主席之程序瑕疵,該程序瑕疵只要再召開一次會議討論即可予以補正,應不致發生該次會議「撤案」之效果,惟原告卻採取撤案之處理方式,亦可見原告行政能力不足,及刻意延宕議案之意圖。
(6)由於校務會議於109年6月12日截止收件,為避免議案延宕影響教師權益,及下學期之開課,因此觀休系於109年6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原告不適任系主任案並經校長簽准後,即於109年6月10日召開第6次系教評會審議確認109年5月20日系教評會議決議,並加速完成會後認簽及會議紀錄簽核,並於109年6月11日提送院教評會審議、會後認簽及會議紀錄簽核之程序,始趕上109年6月12日向校教評會送件。
2、按大學系主任之聘任及免兼,係大學自治之範疇,亦應予尊重:大學於學術自治保障之教學、研究範圍內,享有不受干涉之自治權,在學理上其類型包含規章自治、人事自治、學術自治、管理自治及財政自治,在我國釋憲實務上,大學自治亦可類型化為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學習自由、學生自治、組織自主權、人事自治、入學資格的訂定、畢業條件的訂定等。大學為進行教學、研究,必須有相應之組織運作與人事管理,即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意涵。大學系主任工作內容包含協助校長推動學校行政事務、健全校務及系務管理措施(例如課程規劃等),並做為教師與學校間之溝通橋樑等,因此系主任之聘任及免兼,自屬大學之人事自治範疇,大學得以規章自訂任免規則。
3、被告就系主任之選任及免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已明訂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並經教育部核備在案,復依組織規程第20條授權另訂選薦要點。觀休系專任教師有11位,而有9位專任教師連署不適任,已符合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署之構成要件。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於109年6月3日發出,通知觀休系全體專任教師於6月9日參與會議,專任教師應出席11位,實際出席為10位(含原告),投票結果不適任同意為8票,不同意則為2票,已符合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之要件。議決通過認定不適任主管職務,陳請校長核定之,均符合程序及規定。且本件只要符合連署人數,及出席人數議決比例達法令規定門崁,法律行為即告成立;至於系上教師甄試是否違法,乃屬另一個法律層面,與本案之成立並無直接影響。此由組織規程第20條及選薦要點第4點規定,系主任之產生與續任,均係由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教師2分之1以上同意而選薦或續任,此乃尊重各系所於大學自治下系所自治之精神,由各系所決定系主任之聘任及續任,於系主任之免兼,亦應同樣尊重各系所之自治民主程序決定,始符合大學自治之精神。基於憲法對於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被告業依組織規程及選薦要點相關規定,經連署(並於系爭連署書上載明原告之不適任事由)及議決,由觀休系之系所自治程序,通過原告免兼系主任之決議並報請校長核定,即為適法,應予尊重,而毋庸再要求被告就原告之不適任事證再為舉證。
4、原告主張觀休系教師遴聘專長不符有疑義一事:根據觀休系109年5月14日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案由5顯示,該次會議由原告擔任主席並作成決議:「推薦專長符合與具有潛力之應聘者,參加本系109年5月20日10:00-12:30面試,應聘專案助理教授共有8位,挑選所學專長與符合本系需求者,通知面試專案助理教授共6位(其中2位缺席,僅出席4位)」。該次會議原告不但同意上述決議且於會後認簽,顯與原告主張觀休系教師遴聘專長不符有疑義一事,與事實不符。
5、原告主張觀休系教評會委員評分有疑義一事,亦非事實。依109年5月20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顯示,當時會議主席為原告,原告與委員於完成評分與排序後,原告不滿意會議結果,不願會後認簽,逕行提早離席且會後擱置會議紀錄,待同年6月9日校長指派觀休學院院長于錫亮代理系主任,方將會議紀錄於同年6月10日送出,原告顯有延誤及行政怠惰之情節,並造成系上教師年資晉級及續聘之權益受損,以致於衍生後續相關事端。
6、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
(1)原告雖主張依選薦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經校長聘請兼任之系主任任期為3年,然同法第4點第5款規定,現任系主任,因故出缺或中途去職,新任系主任,應於事實發生或經校長核准後,1個月內推選完成,學期中聘請兼任者,聘期自校長核定日起算,惟任期自次學期(8月1日或2月1日)起計,聘書按年致送。明文規定聘書1年致送1次,原告於109年6月9日由觀休系通過不適任決議,被告自無再致送聘書之理。
(2)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於107年11月18日、109年1月1日修正施行,公務人員休假以年度計(109年1月1日-109年12月31日)、教師兼行政以學年度計(108年8月1日-109年7月31日),教師兼行政自109年8月1日起才適用109年1月1日生效之規定。原告自109年6月9日起免兼系主任,自無休假、請領國旅卡及未休假加班費之相關權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休假、請領國旅卡及未休假加班費之相關權益,原告在109年8月1日前之未休假加班費需扣除強制休假14天,倘未休畢14天,以14天計,未休畢日數可申請未休假加班費。109學年度可領之未休假加班費67,584元,扣除已領57,067元,仍可領10,517元(67,584元-57,067元=10,517元)。110學年度可領金額為84,480元。主管加給年終獎金部分,109學年度可領40,920元,實際已領20,460元,仍可領金額為20,460元(40,920-20,460=20,460元)。110學年度可領金額為23,870元。總計為139,327元(10,517元+84,480元+20,460元+23,870元=139,327元)
7、至於觀休系109學年度有無新聘專案教師一事,因原告已於109年6月9日經校長簽准,免兼主任之職務,新聘專案教師由代理主任于錫亮院長完成相關聘任程序(專案助理教授:吳仕傑(排序一)、許玉音(排序二)、張德忻(排序三);專案講師:楊植凱(排序一)、楊美娟(排序二)、張麗珍(排序三))。
8、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錄音譯文所示,會議主席于錫亮院長分別於錄音譯文「3:08」「9:39」「12:26」「14:48」等處四度詢問在場與會人員「有沒有意見?」「有沒有其他意見?」而原告於主席每次詢問時,均充分表達意見,自錄音譯文「3:34」處起至「16:47」收投票單前有超過13分鐘時間,均係原告在表示意見,足證原告於該次會議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將其大部分陳述意見之時間用於爭執要知道提案人、連署人是誰,不能因此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9、按教育部103年4月2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號函釋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遵循之答辯期限以7日為原則係針對「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所為之函釋,此參該函主旨已載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所遵循之答辯期限」即明。本件係對於免兼系主任之事項,並非「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擔任觀休系系主任期間,有無行政延誤或行政怠惰之情事?
(二)系爭會議決議原告不適任主管職務之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108年1月9日澎科大人字第1080000264號函(本院卷一第33頁)、108年7月26日澎科大人字第1080007853號函(本院卷一第35頁)、109年5月20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72-373頁)、系爭連署書(處分卷第12頁)、系爭會議紀錄(處分卷第15-16頁)、原通知函(處分卷第111頁)、申訴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9-51頁)、再申訴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3-59頁)等附卷可證,是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大學法
(1)第13條:「(第1項)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1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1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第2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第3項)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程,得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第4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第5項)第2項之學術主管職務,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
(2)第36條:「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2、被告依大學法第36條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本校各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由各單位經系務會議及通識教育中心會議,就副教授以上教師中選出2至3人送經院長或主任委員報請校長擇聘之;其他未盡事宜依各系、中心主管選薦要點辦理。(第2項)各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於任期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校長核定予以免兼主管職務,並由校長聘請其所屬院長或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至遴選出新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並完成聘任程序止,並應即依規定辦理遴選事宜。一、有教師法所定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或經各該系及通識教育中心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署,由院長或主任委員召集會議,並經各該系及通識教育中心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含)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認定不適任主管職務者。二、當學年講學、研究、進修、休假研究、產業研習及留職停薪6個月以上者。(第4項)各系、中心主管選薦要點另訂,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3、被告依大學法第13條、被告組織規程第20條規定訂定,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之選薦要點第4點第3款、第6款第1目:「各系、所、中心(以下簡稱系)主任之產生,應以下列程序辦理:……(三)經校長聘請兼任之系主任任期為3年,任期屆滿,提經各系系務會議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出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經獲得出席人員2分之1以上同意後,得續任1次,並報請校長聘兼之。……(六)系主任於任期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校長核定予以免兼主任管職務,並由校長聘請其所屬院長代理其職務至遴選出新系主任並完成聘任程序止,並應即依規定辦理遴選事宜。1.有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或經該系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署,由院長召集會議,並經該系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含)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認定不適任主管職務者。」
(三)原告擔任系主任期間,確有行政延誤或行政怠惰之情事:
1、查109年5月20日系教評會議所為決議之議案須於109年6月12日前完成送件,然原告係於同年6月5日始將該次會議紀錄呈核,惟未有與會人員認簽,故人事室簽註意見:「一、有關會議決議內容,涉現場事實情形,仍請回歸與會人員認定。如涉主持會議之代理事項,建請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觀光休閒系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要點』規定辦理。二、案涉教師年資加薪(年功加俸)以及教師續聘、專案教師續聘評鑑等部分,應依規定及時限完成三級三審程序,如逾期將影響所屬教師權益,應注意時效,並予妥處。三、……鑒於專案教師1年聘期屆滿,如未完成續聘程序,除因特殊事由經核准補辦外,尚無契約屆滿後再行討論餘地,前開所敘事項,仍請依時效完成審查程序。」等語。而觀休學院院長于錫亮則擬「(一)觀休系5/20教評會紀錄,會後認簽僅戴美芳主任1人合先敘明。(二)為免影響教師權益,請觀休系儘速完成教評會程序。……。」並以黃色便條紙記載「請觀休系補會後認簽」退回觀休系等情,業據證人于錫亮證稱:「……原告擔任系主任時,我是兼任院長。」「(問:你之前有擔任過系主任,在系主任任內的時候,主持系教評會議,如何處理系教評會的會議紀錄?流程?)看是什麼提案,主席先作報告事項後,直接進入提案討論,經大家充分討論,如果沒有異議就通過,教評會通常係針對人的任用或其他問題,通常會做投票,因為是人的問題,通常我們老師偏向用不記名投票,在現場開票,開票完以後,就作成決議,然後呈給學校核批,批示完以後,整個流程走完之後,這個會議才算是能夠定案。」「(問:你們在開完會議之後,會議紀錄,你們會做會後認簽嗎?)會後認簽,在我們觀休系有這樣的一個傳統,可是在學校的其他系,我就不確定。會後認簽也是讓大家可以確認這個會議紀錄係與會者通通認為沒有筆誤或者意思沒有表達清楚,如果有人沒有認簽,或者是他沒有空認簽,我們通常也是會往院教評送,因為要在一定時間完成開會程序,當然以前有老師拒絕認簽,不過拒絕認簽,如果其他委員認為這個會議紀錄係可以,那我們就是往院教評送,院教評同樣也有院教評會議,院教評也是這樣作法,然後就往校教評,因為我們每一個會議都有時間的流程,如果行政方面有不適合的地方,因為我們整個會議紀錄還會會簽學校各個行政單位,譬如人的部分,一定會人事室,然後再會到秘書室,最後會呈到校長核批,中間有任何問題,都是可以再做修正或補救,我們整個的程序係校長核完章以後,這整個會議紀錄才算完成。」「(問:你是擔任院長,也要負責主持院教評會,除觀休系以外,其他的兩個系他們做完會議紀錄,也是要送到你這邊會簽,再繼續往上送,是嗎?)是的,他們的會議紀錄做完以後,也要送到院,我核完章以後,再送到校。」「(問:當時候在109年召開第五次系教評,針對新任老師聘任案,還有李明儒老師、原告續聘案的時候,你們在109年5月20日召開系教評會議,在這個會議之後,系的助理有拿認簽單子去找你請你在會議紀錄上面認簽嗎?)因為我那時候是兼任院長,所以他們送過來的會議紀錄最後一定會送到我這邊來,我記得整個程序係5月20日系教評開完,他們應該沒有那麼早就把會議紀錄做出來,5月20日我沒有看到會議紀錄。」「(問:系的助理有無拿5月20日會議紀錄去找你要請你認簽?) 我記得我上面有貼一個黃條子,如果我記得沒有錯,在左下角,他拿給我的時候,我有審視他們的會後認簽,在左下角,那是我第一次,應該係在6月多的時候,他們把會議紀錄送到我這邊,還是5月25日,20幾號的時候,他們送過來的時候,我跟他講說後面沒有會後認簽,所以我貼了一張黃條子說請大家去會後認簽,然後隔天又送過來,我就有在上面加註意見,那個應該是6月5日的時候,6月5日我在上面有加註意見說這個會議紀錄都沒有認簽,因為我們有時間上的壓力,所以我們呈上意見以後,就送到人事室,我記得人事室也有寫意見,人事室的意見應該是6月8日的意見,再來人事室送到哪裡,我就不知道。那一份會議紀錄應該後面有會後認簽,可是我不知道有幾個人會後認簽,我記得應該是沒有人會後認簽,大多數老師沒有會後認簽,所以我才會寫那個意見。」等語(本院卷2第121-125頁)證述綦詳,並有109年6月5日觀休學院院長于錫亮就109年5月20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意見(本院卷1第371頁)附卷可佐,是堪認定。原告既為觀休系之系主任,自應知悉上開會議之決議紀錄具有時效性,且關係同系教師之重大權益,然原告未積極完成該會議紀錄之認簽程序,且迭經觀休學院院長及人事室促其補正,仍置之不理,原告自有行政延誤及行政怠惰之情事酌然甚明。
2、原告雖主張109年5月20日系教評會議因其提早離開,故其後之討論與決意並未參與,所以本提案應找出代理主席,而其兩次寄送電郵通知出席之委員,惟未獲回應,是其並無拖延云云。惟查,上開會議於原告離開時,議案已全部討論完畢,僅剩委員計算分數後提交予助理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會議委員李明儒證述明確,其證稱:「(問:當天會議大概是幾點開始?)我記得是傍晚下完課,應該是5點多,我們下課的時間大概是5點20分或5點半左右,大概是在那個時候。
」「(問:你有全程參加那個會議嗎?)有。」「(問:當天會議的案由一是擬聘專案助理教授及專案講師,請你說明當天針對案由一的整個討論及決議的程序?)我們在聘人的程序,主要是先有面試,面試完以後,就是在教評會裡面各別老師會按照我們系上提供的表格登錄成績,那些成績裡面有一些成績是共通的欄位,比方說他的著作表現,系裡面都有很多詳細的指標,然後按照他提供資料去算成績幾分,基本上那些部分,大概是每個老師分數都一樣,只有在面試跟整體表現的那一欄,每個老師會針對那個部分去做各別專業上的判斷,在習慣上,如果按照百分比盡量不要超過60分,也不要超過90分,如果有特別的超出或超低的話,我們要撰寫理由,按照那個部分,應該是占30%,所以是18分至27分之內。低於18分,我們通常要撰寫理由,超過 27分也要撰寫理由。」「(問:你們當天是到達系教評會現場才拿到評分表開始填寫嗎?)是的。」「(問:填寫評分表,每一個委員都填完評分表之後的程序係怎麼樣?)我們基本上每個委員會有一個應該是主任那邊行政人員會有個編號,我們基本上評完分數以後,我們個別分數的姓名會是掩蓋起來,助理會在黑板上把我們的分數就是對每一個候選人的分數填在上面,然後根據那些分數的多寡會轉成序位法,然後按照序位合的大小然後去推薦所謂他的排序,就是哪些候選人應該在前面,哪些候選人在後面,這個已經行之有年,係一種慣例。」「(問: 排序出來以後,你們要做什麼樣的程序處理?)排序以後,就是請助理作成會議紀錄,然後在會後認簽看看有沒有問題。」「(問:當天原告有無全程參與該次的系教評會嗎?)她應該是有參加,因為我覺得她離開的時候,應該大家個別分數其實都打完了,僅剩助理做最後統計而已,跟這個慣例跟以前都一樣,沒有什麼差別。」「(問:你的意思是說原告當天有先離開是不是?)其實她什麼時候離開,我們彼此不太知道,因為我們大家都在算成績,在等助理。她係在我們發現這個分數已經統計完的時候,主任就不見了。她離開的時間,她以前有說她要離開,可是沒有確定說,我們沒有知道她確定是幾點的飛機,我們其實沒有那麼清楚。所以她幾點離開,我並不是很清楚,因為其實大家對每個候選人都要打分數,所以她離開的時間,其實我不確定,只是說後來主任怎麼不見了。」「(問:所以主任要離開之前,有沒有跟各個委員說我要先離開,然後請你們繼續開會?)我是沒有聽到。」「(問:等到你們發現原告先離開之後,後續你們會議有做怎麼樣的處理嗎?)其實就是把成績計算完,計算完的成績就交給系的助理,因為做會議紀錄就是變得系上去處理。她要底主任要指定誰來做會議紀錄,我們沒有辦法介入。就是這些資料讓助理她們整個收走,我們資料當天拿到,當天就收走,然後做封存的這些程序,最後的是系辦公室這邊看他怎麼處理,一般習慣上我們會有個程序叫做會後認簽,就是大家在作成的會議紀錄以後,我們再看一下當時的決議看看有什麼差別。就是這樣子而已,大概一般的程序是這樣子。」「(問:原告離開之後,你們有需要再討論的事項嗎?)我認為是沒有,因為已經討論完了,而且大家打分完,就是排序出來,一翻兩瞪眼。其實也沒有什麼好討論的。」「(問:5月20日開完會之後,原告有無把會議紀錄交給你做認簽?)當天沒有,隔幾天也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1第346-350頁),又證人陳怡霖即上開會議紀錄之行政助理亦證稱:「(問:109年5月20日觀休系有召開系教評會,是嗎?)是的。」「(問:會議上,你負責什麼工作呢?)我負責做會議紀錄及計算成績。」「(問:109年5月20日下午5:20,在系上專題討論室開會時,你有在場?)我在場。」「(問:在開會時,你還有無印象當時系主任原告戴芳美大概何時離開會議?)確切時間不太記得。」「(問: 她離開的時候,會議進行到什麼程度,你還有印象嗎?) 在計算成績,我那時候在那邊負責計算成績。」「(問:你那時候幫其他老師協助他們計算成績的時候,系主任原告戴芳美就先離開?)對。」「(問:原告離開時,原告有跟你說或跟其他老師講說因為她要趕飛機去臺灣幫學校招生,所以她要先行離席,她有跟你或在場老師講嗎?)那時候主任有說她因為招生所以要提早離開,那時候主任第一次離開的時候,我在計算成績,那一次我有留意到。我們那一次以為主任先行離開,後來主任又有再第二次回來,她再回來講一下話然後才又離開。」(本院卷2第14-16頁)等語。另證人于錫亮亦證稱:「(問:當時候在109年召開第五次系教評,針對新任老師聘任案,還有李明儒老師、原告續聘案的時候,你們在109年5月20日召開系教評會議,在這個會議之後,系的助理有拿認簽單子去找你請你在會議紀錄上面認簽嗎?)因為我那時候是兼任院長,所以他們送過來的會議紀錄最後一定會送到我這邊來,我記得整個程序係5月20日系教評開完,他們應該沒有那麼早就把會議紀錄做出來,5月20日我沒有看到會議紀錄。」「(問:5月20日觀休系教評會,你有參與開會嗎?)有。」「(問:你是全程參加?)是,我們通常在5點15分以後才會開會,因為最後一節到5點15分才結束。」「(問:原告大概在什麼時候離開,你還記得嗎?)六點半以後,因為六點半的時候,我們好像有在講說大家要去吃飯,因為學校馬上夜間部,我們有夜間部有些老師可能要準備夜間部的課程跟上課,所以大概六點半的那個時間前後左右。」「(問:原告在離開前,有無指定代理主席?)沒有。」「(問:有無請委員會互推主席?)沒有。」「(問:原告離開的時間點,議案的議程大概已經進行到哪一個階段?)完成了,等算分數而已,議案都討論完。」(本院卷2第125-133頁)等語明確,核上開證人所述開會情節相符,是堪採信。上開會議議案既均已討論完畢,僅剩各委員計算分數後提交予助理,此時原告離開,自無再選代理主席之必要甚明。再參以原告離席時,既無指定代理主席,亦無請委員間互推代理主席,益證原告當時亦認會議已結束,並無主持會議之必要,始離開會場,是原告以出席委員未選出代理主席為由,始未將會議紀錄即送委員簽名確認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9年6月3日送出會議紀錄至院辦會簽,並無拖延云云。惟109年5月20日會議紀錄於當日即製作完成,原告卻拖延14日後即109年6月3日始簽名,並僅有1至2日時間使助理送各委員簽名,然因時間過短,致各委員均未見該會議紀錄確認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陳怡霖證述明確,其證稱:「(問:主任交代你製作的會議紀錄,這個會議係109年5月20日召開,你在什麼時候製作好?)因為當天的會議紀錄,其實當天就有打好,可是後來因為主任招生都沒有在,後來評鑑週,主任當時先忙評鑑,等評鑑過後,她才有時間處理這個會議紀錄。」「(問:這個會議紀錄中間有記載『本人(戴芳美)重申本案……應屬無效應于撤案!』請問中間這一段,是主任忙完評鑑之後,再交給你打的嗎?你打好之後,後續做什麼樣的程序?)就是打完之後,一樣給主任看,主任看完才核章。她核章完,就是她請我去給老師們認簽。」「(問:你是幾點送?幾月幾號送?是校長說怎麼一個人簽,那時候你才跑去送?還是校長簽之前,你就有去送?分幾天送?怎麼送?係花3天送?7天送?還是校長指示那天你才去送?)送到校長之前,就已經先找老師,一定是主任簽完核章,我就馬上去給老師們認簽。所以是當天主任簽完那一天,我就會開始去找老師們請老師們認簽。」「(問:這裡戴芳美主任核章的時間係 109年6月3日,所以你的意思係在109年6月3日以後,你才去找老師認簽,是這個意思嗎?)對,就是要主任核完章,我們那一份紀錄,主任認同OK可以了,我們才會去給老師們認簽。」「(問:你們以往通常你找老師認簽大概要花多久的時間?)找老師認簽,有時候花很久,因為每個老師在學校的時間點都不一樣,而且也不可能一整天都在那裡找,我們其他系務的事項有很多,還有學生啊,很多問題要處理,不可能整天的工作就是專門在找老師簽名。」「(問:一般來講,你要找老師認簽,大概預留多久時間?)通常都是一個禮拜,因為這件比較特別,因為院趕快要開老師們院教評會議,所以我們要趕快提附我們的會議紀錄去當附件才可以提案。所以當時我有請示主任說沒有老師認簽該怎麼辦,主任說因為比較緊急,我們就先送,就先送去院,因為認簽這個算是不成文規定,認簽不是會議所必要的一定要有的,所以我們才會先送去院,就是不要耽誤到其他老師的權益。」(本院卷2第13-24頁)等語,並有109年5月20日會議紀錄原告109年6月3日簽章(本院卷1第373頁)可稽。原告於會議紀錄完成後長達14日擱置,未使開會委員簽名確認紀錄,實有行政延誤之情事,倘原告認為應有代理主席之記載,始為合法,亦僅須於簽章時加註意見,旋即應送各委員簽名確認即可,然卻擱置長達14日,是原告主張其未拖延云云,委無足採。
(四)被告依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召開系爭會議通過原告不適任系主任案,均屬適法,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無權利濫用:
1、按大學系主任之聘任及免兼,係大學自治之範疇,亦應予尊重:大學於學術自治保障之教學、研究範圍內,享有不受干涉之自治權,在學理上其類型包含規章自治、人事自治、學術自治、管理自治及財政自治,在我國釋憲實務上,大學自治亦可類型化為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學習自由、學生自治、組織自主權、人事自治、入學資格的訂定、畢業條件的訂定等。大學為進行教學、研究,必須有相應之組織運作與人事管理,即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意涵。大學系主任工作內容包含協助校長推動學校行政事務、健全校務及系務管理措施(例如課程規劃等),並做為教師與學校間之溝通橋樑等,因此系主任之聘任及免兼,自屬大學之人事自治範疇,大學得以規章自訂任免規則。查被告選薦要點內容係規範系主任之聘任及免兼之規定,屬大學之人事自治事項,該要點內容經核既無違反大學法、經織規程及大學自治精神,本院自得予以適用。而依被告選薦要點第4點第3款、第6款規定可知,系主任於任期中,經該系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署,由院長召集會議,並經該系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含)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認定不適任主管職務者,自得報請校長核定予以免兼主任管職務。
2、查原告擔任系主任期間,既有行政延誤或行政怠惰之情事,已如上述,則觀休系專任教師有11位,而其中有9位專任教師連署不適任,有系主任不適任連署書(處分卷第12頁)可佐,自符合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署之構成要件。又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於109年6月3日發出,通知觀休系全體專任教師於6月9日參與會議,專任教師應出席11位,實際出席為10位(含原告),投票結果不適任同意為8票,不同意則為2票,有會議出席簽到表、會議議程紀錄(同上卷第14-16頁)可稽,已符合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之要件。議決通過認定不適任主管職務,復經校長核定後,被告以原通知函通知原告免兼該系系主任之職務,亦有原通知函(同上卷第111頁)可憑,被告使原告免兼該系系主任之職務自屬適法。
3、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讓原告觀看系爭連署書確認連署人數,未予7日答辯期日,隨後亦未予原告任何說明,即逕自宣布開始投票,形同未予原告說明之機會,而投票用之選票未蓋系上橢圓章,且連署人並未迴避投票,被告使原告免兼該系系主任之職務自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系主任不適任連署書係提供院長召開會議之依據,其投票前未公開予原告,尚難認有何不適法。且連署開會之人,並非法定迴避事由,原告主張會議主席既為連署人理應迴避云云,並不足採。又按教育部103年4月2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號函釋意旨,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遵循之答辯期限以7日為原則係針對「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所為之函釋,此參該函主旨已載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所遵循之答辯期限」即明。本件係對於免兼系主任之事項,並非「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應給予7日答辯期間云云,尚不足採。再者,會議投票用之選票,只須能明確表達投票人意願即可,其選票並無應蓋系章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又依錄音譯文所示,會議主席于錫亮院長分別於錄音譯文「3:08」「9:39」「12:26」「14:48」等處四度詢問在場與會人員「有沒有意見?」「有沒有其他意見?」而原告於主席每次詢問時,均充分表達意見,自錄音譯文「3:34」處起至「16:47」收投票單前有超過13分鐘時間,均係原告在表示意見,有錄音譯文(本院卷2第147-153頁)可憑,足證原告於該次會議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將其大部分陳述意見之時間用於爭執要知道提案人、連署人是誰,尚不能因此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上開會議程序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4.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聘任原告兼任被告觀休系主任,聘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有行政延誤或行政怠惰之情事,自屬不適任主管職務,被告以原通知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應屬適法,均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所為,既屬合法,自無再給付原告主管加給、主管之年終奬金1.5個月、國民旅遊卡補助及兼任行政教師不休假加班費之義務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575元,及自110年9月9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18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被告以原通知函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應屬適法,且原請求對被告應給付其兼任系主任之主管加給、年終奬金、國民旅遊卡補助及兼任行政教師不休假加班費,亦屬無據,是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