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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0號11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允耀被 告 憲兵第二○三指揮部代 表 人 張純志訴訟代理人 潘建民

林宗樺張靜宜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110年決字第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所謂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考績等。又軍職人員為公務員之一種(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原告為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下稱嘉義憲兵隊)少校特種情報調查官,其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日憲將三人字第1100000011號令核定其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之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屬公務員關於職務關係之訴訟,而原告之職務所在地在嘉義市之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本院就本件行政訴訟即有管轄權,且訴願決定亦教示原告如有不服,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仍主張本件行政訴訟應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不可採,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嘉義憲兵隊少校特種情報調查官,先後因於109年1月16日休假期間遭警攔檢後拒絕實施酒精測試;109年6月12日在精忠營區實施體測,未經報備脫離部隊掌握,影響鑑測紀律;109年6月13日至嘉義大學體能訓練,未經報備脫離部隊掌握,致值星人員無法掌握人數;及自109年1月16日至7月12日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出營區85次等4項違失行為,分別經被告以109年10月27日憲將三人字第1090109577號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及嘉義憲兵隊以同年8月25日憲隊嘉義字第1090000802號、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9月8日憲隊嘉義字第1090000849號令分別核予申誡1次、檢束3日及記過1次懲罰。其後,被告評列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並以110年1月1日憲將三人字第1100000011號令(下稱原處分)檢附考績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第3條規定:「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第4條規定:「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第5條規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下稱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2條規定:「考績績等評定標準如下:……甲等相當於80分至84分。乙上相當於75分至79分。乙等相當於70分至74分。丙上相當於65分至69分。……」第4條第1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考績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分項,任一項評列乙等以下者。」準此,國軍軍官之年終考績程序,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由各級考績官本諸客觀及公平、公正之原則,以平時考核為基礎,分就受考人之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項目,逐一進行考核,並依實得分數,綜合評定考績績等之等第。

2、原告109年度受評鑑項目,其中思想、才能、學識及績效經評鑑各為甲等,依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2條規定,甲等相當於80分至84分,4項合計總分數為320分至336分,品德丙上,相當於65分至69分,扣除體格分項經評鑑為合格,不予計算分數外,其他5項之加總分數共為385分(80+80+80+80+65=385)至405分(84+84+84+84+69=405),取其平均值分數最低為77分(3855=77),最高可至81分(4055=81),則以覆考績等所得分數為基礎,評定原告考績績等,平均分數為77分,績等等第應為「乙上」,以最高81分計,應為「甲等」。則除有摻雜與考績事項無關之考量外,原告之考績績等至少應評列為「乙等」以上至「甲等」,不可能亦無理由評定為65分至69分之「丙上」績等。

3、其次,原告考績績等品德項固為丙上,惟依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僅係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並非不得評列「乙等」,原處分逕評列為「丙上」,顯出於恣意。蓋審核績等係以覆考績等所得分數為基礎,審核官就審核範圍內之各項考評結果,除認有違反相關考績規定外,應尊重初考及覆考之評定,不得不附具理由逕行變更,乃審核績等逕評列丙上,足證審核官對原告受考項目各分項,有意忽略覆考績等既有之評鑑指標,致未能妥適判斷,遽予評列丙上績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第9條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

4、訴願決定以原告「因於109年1月16日休假期間遭警欄檢後拒絕實施酒測等4項違失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及嘉義憲兵隊分別核予大過1次、申誡1次、檢束3日及記過1次懲罰,屬品德違失,其109年度初、覆考分項之品德項經評列為丙上,……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規定,其考績績等自不能評列乙等以上」,因而駁回訴願。惟其並未考量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國軍考績作業規定)僅係下位規範之行政規則,其內容尚不得牴觸考績條例及依其授權訂定之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2條、第4條第1款規定。如上所述,軍官考績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分項,任一項評列乙等以下者,僅是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並非不得評列「乙等」,然國軍考績作業規定,卻在未有法律明文授權之下,擅自調降等第,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誤用而作成原處分,已損及原告之權利。訴願決定未察,據為駁回之理由,亦顯有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年度服役於嘉義憲兵隊,分別由歷任建制幹部各填具考核評鑑表後,由權責初考官即嘉義隊參謀主任賴明韋少校據以完成初考及嘉義隊長完成覆考後,再由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召開109年度軍官、士官及士兵考績等暨聘僱人員考成審核評議會(下稱109年度考績審核評鑑會),同意考評原告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相關程序符合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4點之考績考評層次編組及第6點之作業期程。且原告為軍官,由嘉義憲兵隊參謀主任賴明韋少校擔任初考官,就原告品德分項考評及其依據說明如下:

(1)初考官以原告於「109年1月16日2230時外宿期間遭警方攔檢後拒絕實施酒精測試」核予「大過乙次」之懲處、「109年1月16日至7月12日,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出營區計85次」核予「記過乙次」之懲處、「109年6月12日未經報備脫離部隊掌握」經核予「申誡乙次」之懲處及「109年6月13日未經報備脫離部隊掌握」經核予「檢束3日」之懲處等,係屬「品德」分項考核事項,考核為「丙上」。

(2)原告於「109年1月16日2230時外宿期間遭警方攔檢後拒絕實施酒精測試」,經核予「大過乙次」之懲處,且無一次記功獎勵之情事,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受記大過一次以上懲罰時,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亦即僅能評列丙上以下)。

2、嗣經嘉義憲兵隊長徐偉宏中校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5點之考評原則,參考評核之綜合因素,依憲兵忠貞及重視榮譽等特性、考量原告年度內整體工作績效、工作職掌及年度內獎懲紀錄等,完成覆考同意初考官所評各初考分項,認原告覆考「品德」分項評列為丙上,且原告年度記大過乙次,且無一次記功獎勵,依法不得評列乙等,故考評原告考績績等為「丙上」,送由被告辦理109年度考績審核評鑑會。

3、被告於109年12月7日由指揮官張純志上校召開109年度考績審核評鑑會,由與會人員於會中就原告年度表現綜合考評並實施討論,因認原告「拒絕實施酒精測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經報備脫離部隊掌握,影響鑑測紀律」及「未經報備脫離部隊掌握」等違失行為經查證屬實並核予懲處,認原告身為資深幹部卻屢次脫離部隊掌握,破壞部隊紀律及肇生拒絕酒測及無照駕駛等軍紀事件,嚴重影響軍譽,顯見原告無法約束自我行為,考量憲兵忠貞軍風及重視榮譽之特性等一切情事綜合考評,認各考評項目績等評定均有具體事實,並無不當,考核原告年度「品德」分項評列為「丙上」,且原告年度記大過乙次,且無一次記功獎勵,符合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績等管制第8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同意覆考官所評,綜合評定原告年度考績為丙上。

4、原告主張其109年度受評鑑項目除品德項丙上外,其餘皆為甲等,依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2條,按其分數加總平均後,應至少評列為乙等以上。惟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2條規定,僅係列舉考績績等換算之分數標準,而非考評方式;另考績條例第5條規定,考績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且參照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及第3目:「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丙上以下者」、「受記大過一次以上懲罰時,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原告覆考「品德」分項評列為「丙上」,及年度內因拒絕實施酒精測試而經本部核予「大過乙次」處分且無獲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故被告評列原告109年度考績為丙上,依法有據並無不當。

5、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將其109年度考績至少評列為乙等。惟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考績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分項,任一項評列乙等以下者。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即考績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分項,任一項評列乙等以下者及考績年度內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但究竟應評列為乙等或丙上甚或丁等,被告仍應視被考評人當年度之獎勵、懲處作為依據,非謂「不得評列乙上以上」,即應將原告109年度考績至少評列為「乙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9年度年終考績績等為丙上,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9年10月27日憲將三人字第1090109577號令(第87-89頁)、原告之109年度年終考績表(第79頁)、109年度考核評鑑表(第80-84頁)、原處分(第91-93頁)及訴願決定(第19-22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查。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考績條例第2條:「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第3條:「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第4條:「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第5條:「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第6條:「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

2、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考績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分項,任一項評列乙等以下者。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

3、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第3目及第9款:「績等管制:……㈧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2.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丙上以下者。3.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

(三)綜觀前述規定意旨,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國軍軍官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其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該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而考績項目係按各該軍官之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目行之,考績之品德分項經評列乙等以下者或該年度曾受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覆考分項之品德經評列丙上以下者或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又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故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四)經查,原告係嘉義憲兵隊少校特種情報調查官,因於109年1月16日休假期間遭警攔檢後拒絕實施酒精測試;109年6月12日在精忠營區實施體測,未經報備脫離部隊掌握,影響鑑測紀律;109年6月13日至嘉義大學體能訓練,未經報備脫離部隊掌握,致值星人員無法掌握人數;109年1月16日至7月12日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出營區85次等4項違失行為,分別經被告以109年10月27日憲將三人字第1090109577號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及嘉義憲兵隊以同年8月25日憲隊嘉義字第1090000802號、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9月8日憲隊嘉義字第1090000849號令分別核予申誡1次、檢束3日及記過1次懲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被告109年10月27日憲將三人字第1090109577號令、原告之109年度考核評鑑表可稽。則原告因於109年1月16日休假期間遭警攔檢後拒絕實施酒精測試等4項違失行為,經被告及嘉義憲兵隊分別核予大過1次、申誡1次、檢束3日及記過1次懲罰,顯屬品德違失,其109年度年終考績初、覆考分項之品德分項經評列為丙上,亦有前述原告之109年度年終考績表影本附卷可稽,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第3目績等管制規定,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被告指揮官張純志於109年12月7日召開109年度考績審核評鑑會,乃決議評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為「丙上」,有被告109年12月7日109年度考績審核評鑑會會議紀錄可憑(國防部訴願不可閱卷第20-21頁)。由上可知,被告評列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符合前述考績條例、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國軍考績作業規定之相關規定,並無違法。原告主張審核官就審核範圍內之各項考評結果,除認有違反相關考績規定外,應尊重初考及覆考之評定,不得不附具理由逕行變更,乃審核績等逕評列丙上,足證考績審核官對原告受考項目各分項,有意忽略覆考績等既有之評鑑指標,致未能妥適判斷,遽予評列丙上績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第9條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五)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2條規定:「考績績等評定標準如下:……甲等相當於80分至84分。乙上相當於75分至79分。乙等相當於70分至74分。丙上相當於65分至69分。

……」僅係列舉考績績等換算之分數標準,而非考評方式,亦即各分項績等及年度考績績等係以等第方式評列,而非分數,且考績條例第5條已明定考績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故原告主張其109年度受評鑑項目除品德項丙上外,其餘皆為甲等,依考績及獎金標準第2條規定,按其分數加總平均後,應至少評列為乙等以上被告未依法核實加總計分一節,核有誤解。另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固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即考績年度內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但究竟應評列為乙等或丙上甚或丁等,被告仍應視被考評人當年度之獎勵、懲處作為依據,非謂「不得評列乙上以上」,即應評列為「乙等」。是原告復主張其考績績等品德項固為丙上,惟依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僅係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並非不得評列「乙等」,原處分逕評列為「丙上」,顯出於恣意,且國軍考績作業規定內容牴觸考績條例及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等語,乃原告以自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為爭議,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