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鄭啟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裁決書附卷可稽,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開規定,其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原告之住所地位於屏東市,本件應由臺灣東屏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