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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號民國11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善文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劉鍾錡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昭霖訴訟代理人 黃明堂

林佑丞王淑宜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府法濟字第1100406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406.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應有部分為72分之17、24分之5、18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109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土地係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亦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其後分別經贈與、買賣等原因移轉應有部分而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29日複丈駁回字第5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分割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2年末購入前,系爭土地已經口頭協議分管多年,原告購入後即在分管範圍內耕作迄今,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9人共有,原告於104年間起訴時為4人共有,為解決共有之糾紛而訴請分割,原11名共有人數大幅減少至4人,故系爭土地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意旨。至原告與另3人共有系爭土地並非出於繼承原因,倘就繼承此非出於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可認為共有關係未終止或消滅,致未發生使耕地過度細分影響耕地合理經營利用,而得分割耕地;則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共有耕地,同樣能達成目的,僅共有原因不同,但在立法目的之達成上並無不同。

2、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是為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惟如面積未達0.25公頃,一律禁止共有人分割,恐未能顧及耕地各種使用狀況,故設有但書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為4筆,除消滅共有使產權單純外,亦未影響耕地合理利用,且減少共有所生糾紛。況且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迄今之共有關係一貫未變,並無中止或消滅。且因買賣或贈與反而減少共有人數,應亦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3年1月29日農企字第1030201394號函及105年2月2日農企字第1050201396號函原本限定「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倘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嗣於106年9月11日農企字第1060220428號函變更為「至於貴部及法院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1人,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系爭土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分割……,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持分有部分係分別於95年間繼承自原共有人○○○,應有分割權利。惟區分「繼承」與「買賣、贈與、信託」等二種情形之差別待遇並無道理。

4、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與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函及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下稱106年9月20日函),前者未限制移轉原因,後者限定唯獨繼承所生共有關係方可分割。惟母法農發條例既未限定僅於繼承所生共有關係方可分割,況且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無限定,內政部上開函釋要求「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應超出母法文義範圍,且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30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持憑系爭和解筆錄申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時,應受申請時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且依農委會106年9月11日農企字第1060220428號函(下稱106年9月11日函)意旨,本案原告等共有人係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別以買賣及拍賣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渠等已成立新共有關係,自非屬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換言之,原告既非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89年1月4日)之原共有人之一,復全體共有人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亦非均源自於「繼承」取得,則原告申請分割登記皆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例外規定之適用。

2、原告申請分割登記時應依109年間登記時有效法令規定辦理,尚非依104年間起訴時之法令規定。又當主管機關頒布解釋函令變更其以往之見解時,此項解釋函令應溯及至被解釋之法令制定時開始適用,原告因欠缺信賴要件,故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4年11月20日南院崑民亥104年度訴字第1570號函詢被告系爭土地是否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告以104年11月26日所登字第1040124290號函復:「旨揭地號土地目前共有人人數較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人數為少,依據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解釋,得依目前共有人人數之筆數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後臺南高分院依本件原告109年6月24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以109年6月30日109南分院正民閩109重上更一8字第6720號函請被告查明「中興段497地號分割為4筆、498地號分割為2筆、其分割後土地一部合併,得否辦理?」經被告以109年7月3日所測字第1090060302號函復:「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指之耕地,依上訴人提出之方案,旨揭地號皆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得分割之條件,意即無法單獨分割、亦無法分割合併,爰無法依此方案辦理合併分割。」故被告前開104年11月26日與109年7月3日函,純屬中央法令變更前後所為函復。被告於104年回復渠等分割方案得予分割,僅係依當時耕地分割相關法令及內政部89年原釋示之規定,尚非因被告已受理原告等共有人申請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並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蓋法規並非永久不變,可能發生修改或廢止情事,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之可能,況原告於被告109年7月3日函復臺南高分院無法單獨或合併分割後,竟於同年7月16日達成訴訟和解,並遲至109年9月30日始檢附訴訟和解筆錄等有關文件向被告共同申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依規定自應受申請時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2)原告既未於內政部上揭106年後函生效前申請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並經登記完畢取得確定之行政處分,亦未有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准予共有物分割等情,則原告主張因信賴內政部前函示所為之和解筆錄應受信賴保護而得溯及適用前函示,顯無理由。

3、農委會108年11月27日農企字第1080243604號函(下稱108年11月27日函)闡明立法意旨略以:「……三、有關屏東縣政府所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見解,本會認為,本條例(按:農業發展條例)為農地利用與管理之上位法源依據,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各有其政策目的,仍宜從農業經營需求併同考量,非僅就共有物分割之概念處理耕地私權問題。……;又,基於國人多因繼承事由發生而移轉產權,倘認為修法前之共有耕地,各共有人之繼承人均得依據民法繼承原則主張辦理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則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將無適用情形,對於其餘各款之區分意義不大,並將導致農地細碎現象更為惡化,亦與本條意旨相違,實有未宜。綜上,本案倘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分割,恐有疑義。……四、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三)認為……,其見解與本案同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不同,併供參考。」農委會106年9月11日函性質雖屬解釋性質之行政規則,然依農委會上開函文闡明應就整體政策目的以觀,爰核與農發條例立法意旨及相關規定並不違背。

4、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就個案事實認定,農發條例修正後僅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之情事的共有人,得以繼受修正前原共有人單獨分割之權利為判決理由,然本案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中無人為僅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故二者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再查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又和解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502號及55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例參照),行政機關自不受其拘束,否則關於土地登記事項,如依規定不能准予登記者,卻可經由當事人成立和解,要求行政機關辦理登記,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個案之原告係僅源自於繼承取得且持憑民事確定之形成判決而為登記申請,與本案原告係由買賣取得與持憑協議性質之和解筆錄申辦等情本質有別,況且判決係就個案事實所為之法律見解,祇有拘束訴訟當事人之效力,故本案仍需就前述整體農業政策公益性及農發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規定之立法目的以觀。

5、本件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分別為訴外人○○○、○○○、○○○、○○○、○○○、○○○、○○○、○○○及○○○等9人,上開原共有人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別以買賣、拍賣等原因發生所有權移轉,迄至申請分割系爭土地時之土地共有人均已分別發生變動,其中原告即為103年4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與其他訴外人○○○、○○○、○○○等4人成立新共有關係;今原告持憑109年7月16日作成之系爭和解筆錄申請分割時,應受有申請時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限制,且依農委會106年9月11日函釋意旨,現土地共有人分別以繼承、買賣及拍賣等原因取得,均已非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無同條項第4款例外規定之適用,又該新共有關係分以買賣及拍賣等原因取得,並非僅源自於繼承之共有關係,故亦無同條項第3款例外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登記是否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7-98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07-119頁)、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89-9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45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發條例

(1)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2)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第2項)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2、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1)第1點:「為登記機關執行耕地分割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2)第2點:「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除依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3)第3點:「本要點適用範圍為本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4)第4點:「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

(5)第9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6)第11點:「(第1項)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第2項)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三)本件並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例外規定之適用:

1、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此觀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即明。對照該條文於89年1月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明定每宗耕地分割之基本原則,蓋因本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達此目的,並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0.25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此0.25公頃之標準係參照臺灣省辦理農地重劃標準坵塊之面積規定,此面積規定在技術上已考慮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故以0.25公頃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指標,尚稱允當;其次,此一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參以同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重申:「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仍不宜放寬0.25公頃之耕地分割面積限制,……」再參照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內容以觀,足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旨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故原則上規定倘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者,即不得辦理分割。惟立法者考量若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一律禁止共有人請求分割,恐未能顧及耕地各種使用狀況,乃於同條第1項但書設有各款例外規定,但須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允許該耕地分割。

2、查系爭土地為森林區之農牧用地,面積5,406.87平方公尺,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又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為訴外人○○○、○○○、○○○、○○○、○○○、○○○、○○○、○○○及○○○等9人共有,現則為原告與訴外人○○○、○○○及○○○4人所共有,而原告係於103年4月22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共有人○○○則於104年1月7日亦因買賣而取得應有部分72分之17,共有人○○○則於100年4月8日因買賣而取得應有部分24分之5,另共有人○○○則於101年11月23日因拍賣而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及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97-119頁)可稽。從而,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倘欲分割,則必須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始能例外允許該耕地進一步細分。否則,即應受該條本文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分割。查原告與共有人○○○、○○○及○○○等4人既非因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則本件自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得例外允許該耕地分割甚明。又原告於109年9月30日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系爭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分割登記。然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分割方案,原告係取得編號A面積2,704.87平方公尺,另訴外人○○○、○○○及○○○3人則分別取得編號D面積1,27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12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0平方公尺,因共有人○○○、○○○及○○○3人分割後面積均未達0.25公頃,自應受該條本文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分割。

3、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9人共有,原告於104年間起訴時為4人共有,為解決共有之糾紛而訴請分割,原11名共有人數大幅減少至4人,故系爭土地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意旨云云。惟觀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可知,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耕地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僅限於因繼承而形成之共有關係,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外,其餘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均不得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農委會105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50222300號函釋謂:「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立法原意,係為協助於本條例89年修法前,因法規限制而無法分割之共有耕地,避免其共有關係因長久持續而更趨複雜難解,爰於該款明定本條例89年修法前共有之耕地,於修法後得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以促進產權單純化;故該款規定申請分割者,其主體(人)及客體(共有耕地)應均符合本條例修正前之狀態,始得辦理分割。……。三、依前開立法背景及說明可知,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應係保障本條例89年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分割單獨所有之權利,故當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法前之原共有人時,該款規定擬保障之主體及得分割單獨所有之理由亦均已隨之消失,故縱該等耕地仍維持共有關係,但實已不具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條件,……。」及按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函:「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上開農委會函釋乃農發條例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就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解釋,以利於執行機關執行前揭規定,乃屬解釋性質之行政規則,經核與前揭農發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規定並不違背,自得加以援用,而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函釋意旨與農委會函釋意旨相符,被告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函釋要求,超出母法文義範圍,且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云云,均不足採。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均係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買賣或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立之共有關係,依上開法條及函釋,自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云云,亦不足採。

4、再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雖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惟此規定乃係針對農發條例89年修法前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移轉持分土地之情形,為保障未移轉持分之原共有人權益,故仍得依前揭規定申辦分割共有耕地;核與上開農委會函釋所指農發條例89年修法前之共有耕地共有人全體已將其全部所有權移轉給其他人形成新的共有關係之情形不同,故現耕地共有人既均已非屬農發條例89年修法前之原共有人時,自無上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就個案事實認定,農發條例修正後僅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之情事的共有人,得以繼受修正前原共有人單獨分割之權利為判決理由,然本件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中無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故二者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5、原告雖又主張其提起分割訴訟一審時,被告回復函釋可以分割,之後在更一審,被告在回復函文中,沒有針對系爭土地不能單獨分割,則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固以104年11月26日所登字第1040124290號函(本院卷第169頁)稱:「旨揭地號土地目前共有人人數較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人數為少,依據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下稱內政部89年9月16日函)解釋,得依目前共有人人數之筆數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然內政部89年9月16日函所設定之前題為農地共有人中,至少有1人為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始有該函釋之適用。被告上開函文既引用內政部89年9月16日函,亦即以至少有1人為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之前題下,始得依目前共有人人數之筆數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及○○○均係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新成立之共有關係,皆非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此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明顯與內政部89年9月16日函所設定之前題不符,則被告上開函文自不能成為原告信賴之基礎。況被告嗣以109年7月3日所測字第1090060302號函(本院卷第175頁)復稱:「……旨揭地號皆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得分割之條件,意即無法單獨分割亦無法分割合併,爰無法依此方案辦理合併分割。」等語,被告即指明系爭土地無法單獨分割,亦無法與其他農地合併分割,益證原告並無信賴基礎甚明,是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未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或第4款所定得不受最小面積限制而辦理分割登記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分割內容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