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郭王幸
郭秋冬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成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巫慶仁
曾祥耿林泳成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0077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郭王幸、郭明成、郭秋冬分別所有坐落重測前高雄市
○○區○○○段○○○○○○○○○○○○○○○○○○號(重測○○○區○○段1590、1589、1588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重○○○區○○○段319-10、319-4、319-8、319-11、319、319-1、320-5、320-4、320-6地號(重測○○○區○○段1591、1595、1596、1599、1600、1606、1580、15
81、1587地號)等9筆土地【除上開重測前石螺潭段320-4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81地號)土地未與系爭土地相鄰外,其餘8筆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鄰】,均位於被告辦理民國102年度岡山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前因重測期間發生指界不一致之界址爭議,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移請高雄市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後,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將上開原判決廢棄,並確定系爭土地與鄰地即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0、319-4、319-8、319-11、
319、319-1、320-5、320-6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91、1595、1596、1599、1600、1606、1580、1587地號)等8筆土地之界址如該案鑑定圖所示A、B、C、D、E、F、G、H、I、J、K點連接點線。原告不服,聲請裁定許可上訴,經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07年3月22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㈡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
)即依前開民事判決結果,續辦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重測成果資料,以109年11月10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1227500號函報請被告辦理重測結果公告事宜。被告據以109年11月1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906159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土地及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4、320-5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606、1581、1580地號)土地重測結果,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土地重測結果,申請異議複丈,並於109年12月21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於訴願程序自行審查後,發現系爭土地與其南側未登記土地(重測後石螺段1584、1974地號)相鄰界址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無效確定在案,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1月22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070095701號公告(下稱110年1月22日公告)撤銷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原告仍不服系爭公告關於鄰地即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4、320-5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606、1581、1580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復於110年2月1日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辦理本案地籍重測作業公告結果,已造成地籍圖重疊及嚴重移位、變形。雖被告已撤銷系爭公告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告重測結果,然鄰地即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4、320-5地號土地之東側界址(即與系爭土地相鄰界址)仍繼續公告,等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亦遭公告,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關於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4、320-5地號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公告有關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4、320-5地號土地部分之重測成果,原告非屬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公告有關上開鄰地3筆之土地重測成果,亦難謂對原告法律上之權益有何具體之損害,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
2.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其東側相鄰重測後石螺段1591、1595、1596、1599、1600地號(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0、319-4、319-8、319-11、319地號)、北側相鄰石螺段1606地號(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地號)及西側相鄰石螺段1580、1587地號(重測前石螺潭段320-5、320-6地號)土地界址如前開民事判決鑑定圖所示A、B、C、D、E、F、G、H、I、J、K點連接點線,岡山地政事務所依前開民事判決內容確定之經界,續辦完成重測程序,被告並依規定予以公告重測結果,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又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固得提出行政爭訟;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依最高行政法院歷來之實務見解,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所稱「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而政府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規範,是否致特定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當以該法律規範有無保障該特定人之意旨,以為判斷;若特定人非該法律規範保障之對象,即無賦予對該特定人提起撤銷訴訟,以解除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必要,自非提起該撤銷訴訟之適格原告。再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第59條所明定。又「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亦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該條文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準此可知,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界址爭議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據以補辦重測,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由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依據法院判決意旨及鑑定書圖所載關係位置補正地籍調查表,並由重測機關辦理後續重測事宜,將重測結果依第46條之3規定予以公告確定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已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中業已判斷之界址再起爭執時,自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㈢查被告辦理102年度岡山區地籍圖重測,因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與相鄰之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0、319-4、319-8、319-11、319、319-1、320-5、320-6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91、1595、1596、1599、1600、1606、1580、1587地號)等8筆土地,前因重測期間發生指界不一致之界址爭議,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移請高雄市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對於上揭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並經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及橋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主文:「確定上訴人郭王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訴人郭明成所有坐落同段1589地號土地、上訴人郭秋冬所有坐落同段15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董戴印所有坐落同段1591地號、15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國書所有坐落同段159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志亷所有坐落同段1599地號、16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戴水沫、戴政明、戴忠城、戴靜娟、戴文弘所有坐落同段160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江東原所有坐落同段158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明城、追加被告李忠仁、汪峻宇所有坐落同段158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A、B、C、D、E、F、
G、H、I、J、K連接點線。」原告不服,聲請裁定許可上訴,經橋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原告復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鑑定圖(本院卷第137至147頁、第79頁)、橋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訴願卷第59至61頁、第62頁、78頁)在卷足佐,應堪認定。則上揭確認界址之民事判決既已確定,系爭土地與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0、319-4、319-8、319-11、319、319-1、320-5、320-6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91、1595、1596、1599、1600、1606、1580、1587地號)等8筆土地之相鄰界址,即應以上揭民事判決之結果為準。㈣又岡山地政事務所依據上揭民事判決所確定之界址及鑑定圖
結果,續辦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重測成果資料,以109年11月10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1227500號函(本院卷第83頁)報請被告辦理重測結果公告事宜,被告即以系爭公告(本院卷第85頁)公告系爭土地與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4、320-5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606、1581、1580地號)土地重測結果。原告不服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並於109年12月21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自行審查後,以系爭土地與其南側未登記土地(重測後石螺段1584、1974地號)相鄰界址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本院卷第149至160頁)無效確定在案,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1月22日公告(本院卷第87頁)撤銷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是以,系爭公告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既經被告110年1月22日公告予以撤銷在案,則原告已非系爭公告之處分相對人甚明。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告關於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4
、320-5地號土地之東側界址(即與系爭土地之相鄰界址)仍然存在,形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亦經公告,地籍圖重疊變形,侵害原告權益云云,而請求撤銷系爭公告關於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4、320-5地號土地部分之重測結果。惟系爭公告有關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4、320-5地號土地部分之重測成果,原告非屬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公告有關上開3筆土地之重測成果,已難認對原告法律上之權益有何具體之損害。又系爭土地與鄰地前因重測之界址爭議,原告對鄰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經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確定系爭土地與鄰地即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0、319-4、319-8、319-11、319、319-1、320-5、320-6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91、1595、1596、1599、1600、16
06、1580、1587地號)等8筆土地之界址如該案鑑定圖所示
A、B、C、D、E、F、G、H、I、J、K點連接點線等情,業如上述,則系爭土地與其北側鄰地即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重測後石螺段1606)地號、其西側鄰地即重測前石螺潭段320-5(重測後石螺段1580)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即應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為準。而岡山地政事務所依據前開民事判決確定之界址及鑑定圖續辦重測作業,並經被告以系爭公告公告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5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606、1580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上開2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相鄰界址,既經上開民事判決於主文中為判斷確定(即該案鑑定圖所示F、G、H、I、J點連接點線),原告自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復就系爭公告有關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5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606、158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相鄰界址再行爭執,而請求撤銷系爭公告關於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5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6
06、1580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鑑定圖(本院卷第79頁)所示,重測前石螺潭段320-4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8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相鄰關係,此觀上開橋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主文亦甚為明確,則原告既非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亦非與其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公告關於重測前石螺潭段320-4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81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部分,難認有損及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亦無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公告)之公法上權利存在,則其訴請撤銷系爭公告關於重測前石螺潭段320-4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81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公告關於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4、320-5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606、1581、1580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不具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系爭公告關於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5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6
06、158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相鄰界址,業經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橋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原告訴請撤銷,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