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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3號民國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 琄訴訟代理人 王廷元

彭貴珠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77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陳琄,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投保單位即訴外人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根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致函被告略以,原告於105年6月12日至108年9月21日(下稱系爭期間)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請依任期變更其身分別為「其他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與「舊制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身分條件。案經被告審查,原告105年6月12日迄今為監管塑根公司之財務、人事,並無受僱塑根公司從事勞務工作及領取薪資,乃以109年5月29日保納工一字第109601833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5年6月12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爭議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訴外人陳明凱(原告之子)於被告所屬臺南辦事處查訪時陳述原告無受雇於塑根公司等語,並非屬實,乃因原告與陳明凱關係惡劣,陳明凱因此為虛構陳述。訴外人即塑根公司代表人陳進鎡(原告之夫)於他案離婚訴訟中提及:其十分信任原告,將塑根公司財務、業務、人事交由原告全權管理,且原告掌管塑根公司之財務及保管公司大小章、存簿等語,足見塑根公司108年以前係原告負責經營。且原告任監察人期間,依其聯繫塑根公司業務之LINE通訊資料,內容包含處理專利、國外參展等事務;詢價及報價、生產訂單及匯款單等文件均有原告確認後之簽名,足佐原告確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原告亦擔任塑根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並於95年至108年間陸續參加相關教育訓練課程,益證原告有給付勞務予塑根公司之事實。

2.原告為塑根公司之經理,於105年因公司登記兼任無實質功能之形式監察人,惟原告職務內容並未因擔任監察人而有改變,自不能以原告同時兼任監察人,致其原與公司基於其職務所生之勞動契約歸於消滅,應僅生塑根公司是否依據公司法規定解任原告兼任監察人之問題。依勞動部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112號函(下稱103年4月3日函)所示,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者,仍具有投保勞保資格。縱然原告於擔任監察人期間與塑根公司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考量監察人與董事等之資方色彩相同,並無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是原告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有投保資格,而認被告應變更原告投保身分,保留其投保年資,始為適法。

3.原告為配合塑根公司財務狀況,放棄「固定」時間、方式領取薪資之權利,自不得僅因其薪資方式與一般員工不同,遽認原告未領有薪資。且塑根公司章程中未訂定有董監報酬,故塑根公司匯款予原告之款項與監察人酬勞無關。迄至陳進鎡於108年6月實際經營公司後,始將應給予原告之薪資及經營事業所得分開,並給付原告108年6、7月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薪資,足見原告與塑根公司間確有給付勞務獲取薪資報酬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關於原告出勤記錄,依法應由塑根公司保存,因家族糾紛,原告無法取得出勤資料,塑根公司亦不願主動提供,惟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108年6月12日派員至塑根公司訪視事項有諸多針對工作時間,訪視時勢必參酌員工出勤表,方得辦理。塑根公司有將原告出勤資料提供予勞工局檢查,故於訪視表上記載員工21人,與塑根公司員工清冊相符,故勞工局所提出之塑根公司員工清冊僅有8位員工,其動機可議,應請勞工局提出原告出勤資料。是以,原告具有領薪及出勤紀錄,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與塑根公司具有部分從屬性,顯有受雇於塑根公司之事實,自應具有勞保被保險人資格。㈡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塑根公司於109年4月20日致函被告表示原告於系爭期間為塑根公司監察人,非勞工身分。被告所屬臺南辦事處派員於109年5月12日至該公司訪查,據該公司稱,原告無受僱且無領取薪資,無出勤及經手工作文件等語。嗣原告雖提出其經手工作文件,惟被告審查後仍認原告為塑根公司監察人,該等資料不無為原告監管該公司財務、人事之職所需保留之監察資料,難認係基於受僱所為之工作資料,且諸多資料均可顯示原告係以資方身分,透過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與該公司員工、幹部聯繫,以執行其監察人之職,非與一般員工相同,乃係監督該公司勞工執行業務。況原告未能提供其於該公司之出勤、領薪等客觀受僱工作具體事證,難謂原告與該公司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等勞動契約成立之認定。據此,被告依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自105年6月12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無不合。

2.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加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原告系爭期間於塑根公司擔任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監察人與公司之間係屬委任關係,其權責為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公司會計之審核,是監察人性質與上開條文所稱「雇主」規定實有差異,自不得援引比附。有關監察人兼任員工是否得參加勞工保險,勞動部表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不得兼任職員,投保單位仍須舉證員工受僱從事工作之經手工作資料、領薪及出勤等具體事證,投保單位申報不合勞保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係屬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然原告既未能提供塑根公司之出勤、領薪等客觀受僱工作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為該公司僱用之勞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塑根公司之監察人,有無受僱該公司並提供勞務之事實?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塑根公司109年4月20日函(處分卷第21頁)、被告臺南辦事處109年5月12日訪查紀錄(處分卷第17至18頁)、塑根公司105年6月22日變更登記表及原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處分卷第57至58、60頁)、原告105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處分卷第90至93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爭議審定(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塑根公司之監察人,並無受僱該公司並

提供勞務之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⑴勞保條例

A.第6條第1項第2款:「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B.第8條第1項第3款:「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C.第16條第2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D.第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⑵公司法

A.第8條第1、2項:「(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B.第216條第1、3項:「(第1項)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第3項)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C.第218條第1項:「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D.第222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2.得心證理由: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準此可知,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從屬性」之有無。又依前揭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監察人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如公司法第223條所定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得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始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監察人有別於受公司僱用之勞工,與公司間不具有從屬性。再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增列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其他職員之規定,期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復參諸上開同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可知,監察人之功能係為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財務狀況之查核,其具有獨立性,為強化公司治理機制之重要環節,與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乃「監督者」及「被監督者」之關係,兩者於本質上無法併立於同一人之身,否則將混淆公司之指揮與監督系統,不利於公司之正常經營。是以,依公司法委任之監察人既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即非受僱之勞工,且其職務內容係為監督查核,與公司業務執行無涉,亦非屬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不具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格。

⑵經查,塑根公司於77年10月13日申報原告加保,原告於系爭

期間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處分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稽。塑根公司於109年4月20日致函(處分卷第21頁)被告稱,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該公司監察人,非屬勞工,請變更身分別等語,嗣經被告所屬臺南辦事處於109年5月12日派員至塑根公司業務訪查,發現原告未在公司,遂請該公司提出相關原告出勤、薪資及工作資料,然塑根公司未提出任何資料,陳明凱即該公司經理於訪查時表示(處分卷第17至18頁):原告於105年6月12日迄今為監管該單位財務、人事,該期間並無受僱該單位從事勞務工作,且無領取薪資,故無原告105年6月12日迄今之出勤、經手工作文件、領薪資料及105年度至10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供核,亦無同事可證明原告受僱工作等語。原告雖主張陳明凱與其關係惡劣而為上開挾怨虛偽陳述云云,惟經被告調取原告於105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清單(處分卷第90至93頁),查明塑根公司於上揭期間確無申報原告薪資所得資料,倘原告確有受僱,該公司應當開具扣繳憑單並如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是原告與陳明凱之關係惡劣不足以反證上開陳述為虛偽不實。原告既於系爭期間受任為塑根公司之監察人,與塑根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及第222條規定,其本職為監督查核公司業務之運作,且不得兼任公司之業務執行者,自無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適用。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4條規定,自105年6月12日起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於法並無不合。

⑶原告主張其為塑根公司之經理人,僅因公司登記兼任無實質

功能之形式監察人,然其不定期領有薪資及工作獎金,且擔任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又於108年6月12日勞工局訪視時,塑根公司有提出所有員工(包含原告)之出勤簽到表,原告具部分從屬性,為受僱於塑根公司之勞工云云。惟查:

A.所謂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乃相對於工作之自主獨立性而言,依司法實務見解及主管機關勞動部依職權訂定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處分卷第105頁),可分別由勞務者對於雇主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有無從屬性等事由綜合判斷。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乃提供勞務者能否基於自主性完成工作,而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勞務者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勞務者依其所提供之勞務,向雇主領取報酬,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勞務者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將勞務者納入雇主所屬之組織體系,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固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已明文排除勞動契約之成立,且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2及第222條等規定,監察人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發揮監督公司業務進行之機能,與董事、董事會間具有制衡關係,難謂有從屬性或部分從屬性之適用餘地。

B.查原告於系爭期間係擔任塑根公司之監察人,該公司董事長為陳進鎡,董事為陳明凱及吳文彬(處分卷第58頁),上開董事長或董事均在塑根公司任職,並未有無工作能力之情形,核無原告以監察人身分實際從事公司業務執行之理。至原告固舉名片及臺南市政府勞動條件法令遵循訪視表(處分卷第300頁、本院卷一第455頁)而主張其為塑根公司之經理云云,惟卷內查無塑根公司依法委任原告為經理人之相關事證,且原告既為監察人,考量監察人之功能係為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計,具有獨立性,自無再兼任經理人之可能,是原告上揭主張,核無可採。而觀諸原告所提工作資料(處分卷第107至303頁、本院卷一第61至143頁),大多係屬銀行匯款單、各種費用請款單、訂單款項之確認,核上開工作內容,不無係原告基於監察人之身分而與公司職員就各該款項所為之確認,此仍屬監察人監督公司財務、查核會計記帳之職務行為;雖有員工向原告報告塑根公司廠務狀況之通訊紀錄及其相關之會議記錄,惟公司廠務由董事兼廠長吳文彬(即原告之兄)負責,原告所為仍屬監督公司業務正常營運之監察人職權行使;另原告雖以陪席身分參加會議,然涉及公司決策事項,亦經其陳明:公司決策會請陳進鎡董事長審酌,原告不會擅作主張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核認原告所提上揭資料,均未逸脫監察人基於監督權責所為之職務行為。至原告固提出勞工安全衛生主管結業證書(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為憑云云,惟該證書僅能證明原告參加受訓期滿結業乙節,然無從證明原告有實際受僱於該公司並提供勞務之事實。是原告上揭所提事證,尚難以之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塑根公司之監察人,其所提工作資料,乃其基於監察人之職務,對於公司之財務、會計、廠務及決策過程所為監督行為,尚難認原告執行上揭監察行為係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有實際提供勞務、有部分從屬性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C.原告雖提出其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99至309頁),主張其不定期領有塑根公司匯入之薪資所得及經營事業所得云云,惟依原告臚列之匯款明細(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玉山銀行部分:106年6月30日匯款75萬元、106年8月1日匯款9萬元、106年8月31日匯款28萬元、106年9月14日匯款3萬元、106年9月30日匯款20萬元、106年10月13日匯款10萬元、106年11月14日匯款16萬6千元、106年11月22日匯款19萬元、106年12月28日匯款37萬元、107年2月14日匯款7萬5千元、107年6月25日匯款28萬元、107年10月5日匯款60萬元、108年2月11日匯款2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部分:107年2月22日匯款35萬元、107年5月10日匯款50萬元、108年4月20日匯款202,357元。第一銀行部分:105年8月1日匯款480萬元、106年4月18日匯款7萬元、107年12月25日匯款250萬元、107年12月27日匯款5萬元。」等情觀之,上開塑根公司匯款予原告之款項,匯款時間一月數次或數月一次不等,無專用之薪資帳戶,匯款金額自3萬元至480萬元不等,差異甚大,毫無規律性可言,顯與一般薪資給付常情有違。且該等紀錄至多僅證明塑根公司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然金錢給付原因多端,非僅以薪資給付一途,尚難僅憑上揭匯款紀錄即遽認塑根公司匯款係基於給付原告提供勞務對價之法律關係。況原告曾自承:塑根公司不定期給與,係作為家庭費用供家庭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審酌塑根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與家庭間資金互為流用乃屬常見,上開頻繁且鉅額之匯款紀錄,給付原因或為家庭生活費、或為費用代繳、或為清償債務,均有可能,是難認塑根公司匯入原告帳戶金額係屬原告受僱而提供勞務之薪資報酬。再原告固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而主張其於108年6月、7月間之薪資每月6萬元云云,惟原告105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處分卷第90至93頁)查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薪資入帳紀錄或簽收單據,是上開對話紀錄尚不足採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D.關於出勤紀錄部分,原告主張勞工局曾於108年6月12日派員至塑根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工作者21人包含原告,已將勞工清冊、出勤表等資料提供訪視云云。惟本院函請勞工局提出當日所有訪視資料,經勞工局110年10月28日南市勞安字第1101319739號函(本院卷一第451至461頁)復略以:本局依據勞動部函頒之「108年勞動條件落實法遵實施計畫」辦理,並於108年6月12日派員前往塑根公司法遵訪視,塑根公司指派原告陪同,本案經隨機抽查後,事業單位檢附資料並未有原告相關出勤資料等語明確,並檢附訪視表(本院卷一第455至459頁)、員工出勤及薪資資料(本院卷一第461頁)及補「Dory Lin」員工薪資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467頁)等為證。足見勞工局當日訪視係勞動法令宣導,在於協助事業單位了解現行勞動法令,訪視內容非勞動檢查,又勞工局於當日訪視時,自21人員工中,僅抽查員工8人,及請塑根公司提出該等員工薪資明細資料,受抽查員工中並無包含原告,自無所謂原告出勤紀錄已提交勞工局之情事。原告雖自行提出所謂108年塑根公司員工清冊(本院卷二第31頁)而主張公司員工包含原告為21人云云,惟該清冊中並無「Dory

Lin」或林姓員工,顯與勞工局訪視時抽查取得之員工名單並命塑根公司應補發該「Dory Lin」員工薪資(見本院卷一第455、461頁)乙情不符,自無從據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原告就有無出勤打卡,先陳稱:其職稱為經理,不用每天打卡,無法提出出勤打卡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後改稱:塑根公司有其出勤紀錄,惟其無法進入公司取得云云,其先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況觀卷內原告已能取得諸多塑根公司財務、總務、廠務、人事、公司決策等資料,並提出訴外人張惠芳及吳文彬出勤簽到表(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顯見原告取得塑根公司內部資料並無困難,然其就自身究竟有無出勤打卡紀錄或簽到表乙節,說詞反覆,且始終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上揭主張為真。是以,既查無原告出勤、打卡紀錄,亦未見有其出勤日數或請假紀錄之統計,難認原告有基於受僱勞工身分出勤並提供勞務之事實,益證塑根公司與原告間未有指揮監督之關係,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⑷原告另主張監察人與董事同為資方,依勞動部103年4月3日函

所示,得比照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雇主投保之規定,具有投保資格云云。惟查:

A.勞動部103年4月3日函示略謂:「主旨:有關貴局函報,依公司設置之董事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及其投保薪資申報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按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並採量能負擔原則,爰投保薪資之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不得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三、……。故本條(註:同條例第14條之2)所稱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者,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不包括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四、……至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者,為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得比照同條例第8條規定,以該公司或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足見符合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雇主」者,原則上為實際從事勞動且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倘為公司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及依法委任之經理人且有實際從事勞動者,雖非對外代表公司,例外得比照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雇主」要件。又得比照「雇主」投保資格者,本諸例外從嚴之原則,解釋上例示為「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及「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其等本身對於公司業務具有一定程度之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與公司間並無高度之從屬關係,其法律關係屬委任關係,與一般受僱勞工不同;然因考量其等於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亦為公司負責人,故例外承認其投保資格,得比照「雇主」辦理。至監察人雖屬公司負責人之一,然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如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情形)始為公司負責人。一般而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數人時,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參照),為公司負責人,而非以監察人為公司負責人為常態。

B.查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塑根公司監察人,尚無公司法第223條或其他得依法代表公司之情形,則塑根公司之代表人應為董事長陳進鎡,難認原告得以監察人身分為對外代表塑根公司之負責人。又原告乃基於塑根公司依公司法委任為監察人,其依法受任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即本身不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限,自難認其為公司負責人,解釋上當無比照適用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之可能。況原告上開擔任監察人期間,塑根公司董事長為陳進鎡,董事為陳明凱及吳文彬,其等均在塑根公司任職,並未有無工作能力之情形,則原告並無以監察人身分實際從事公司業務執行之可能,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原告上揭主張,核屬誤解,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