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泉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建鋒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陳家宜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金安上列當事人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府法濟字第1100415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二、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9日南市工企劃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之處分,而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述裁處書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經核原告係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