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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民國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德誠被 告 臺南市安定區公所代 表 人 李燿州訴訟代理人 林奕吟

林櫻芳施東江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府法濟字第1100684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臺南市11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被告審認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2人(原告及其女兒),於查調108年度臺南市財稅資料明細後,查得原告全家人口所有之田賦、土地及房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51萬4,344元,已逾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及臺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下稱臺南市津貼審核辦法)所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650萬元之標準,爰以110年1月18日所社字第110004883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為00年出生,係年設籍台南市之年滿65歲老人,因房屋遭人拆毀,且剛自臺南監獄出監3餘月,目前無家可歸,無收入可供生活,身體有心臟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被告應核准原告之老人生活津貼申請。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月5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准11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款及內政部94年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下稱94年3月15日函釋)意旨,原告長女沈孟紅已離婚並獨立分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應列入被告全家人口計算,是以原告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為原告及其長女共2人。被告查調原告最近1年度108年財稅資料發現原告有田賦2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20,572元;長女沈孟紅則有房屋1筆依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價值為131,200元、土地2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2,587,557元及田賦4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9,775,015元。原告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251萬4,344元,己逾臺南市津貼審核辦法所定650萬之標準,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於法無違。又依被告查調結果原告係於107年12月7日出監,並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 772元,且分別於108、109年均曾向被告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足見原告主張情事並非全屬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原告是否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領資格?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第73頁)、沈孟紅戶籍資料(第87頁)、原告戶籍資料(第88頁)、臺南市財稅資料明細(第75頁)、原處分(第25頁)、訴願決定書(第15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不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領資格,被告以原處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3項)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2)發給辦法:

A、第1條:「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B、第2條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點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點5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C、第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D、第7條:「本辦法……。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4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E、第8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3)臺南市津貼審核辦法

A、第1條:「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B、第5條:「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所稱合理居住空間之評定基準,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

2、發給辦法係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而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老人生活津貼之申領資格,未逾老人福利法之授權範圍,核與授權具體明確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依該規定意旨,其請領資格須具備「年滿65歲」「且有實際居住事實」之積極要件(第1項第1款)外,尚須符合「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第1項第5款)及其他各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始享有請領老人生活津貼之公法上請求權。

(三)原告不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之消極要件:

1、原告全家人口之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與長女沈孟紅,共計2人:

(1)原告之子女,僅長女沈孟紅1人。沈孟紅於83年間出嫁,嗣於91年5月28日離婚並獨立分戶,有戶籍資料在卷(訴願卷第33頁)可證。

(2)沈孟紅為原告之女,為直系血親關係(民法第96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有第1順位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指「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應計入「全家人口」範圍。

(3)依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意旨,將「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列舉為不計入同辦法第7條「全家人口」應計範圍之情形。所稱「出嫁女兒」應指已結婚之女兒,且婚姻關係仍屬存續狀態之情形。倘已離婚,則其婚姻關係消滅,即非「出嫁女兒」,核與該除外規定不符,不論是否獨立分戶而無共同生活事實,均應列入全家人口之應計算範圍,內政部94年3月15日函亦有相同內容之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之女沈孟紅已離婚,有如前述,則其婚姻關係已消滅,依上開說明,自應入原告之全家人口之應計算範圍。

(4)綜上所述,原告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包括:原告及其女沈孟紅,共計2人。

2、原告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已」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

(1)臺南市津貼審核辦法係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後段授權,由臺南市政府就申請文件審核作業之相關事項訂定之命令,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之規定,法律保留之審查密度可採較低之標準。其中,臺南市津貼審核辦法第5條就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之評定基準(同辦法第4條第1項),明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650萬元,其標準客觀合理,俾使下級執行機關能有一致性之標準可循,避免造成金額標準不一之情形,以符合平等原則。被告適用該條文規定,作為審查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有課徵田賦之土地2筆,計算價值為20,572元。長女沈孟紅有房屋1筆計算價值為131,200元、土地2筆計算價值為2,587,557元、課徵田賦之土地4筆計算價值為9,775,015元,此有財稅資料明細(第37頁)、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第43-53頁)附訴願卷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151頁)附本院卷可查,原告上開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1,251萬4,344元,已逾臺南市津貼審核辦法第5條所定650萬元規定,即不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領資格之消極要件,被告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

3、原告主張其無法獨力生活,且罹患疾病在身,希望獲核准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云云。惟查,為維護老人生活一定水準之尊嚴與健康,安定其經濟生活,立法者制定老人福利法、發給辦法,對中低收入老人核給生活津貼,固符合社會國原則之法制。惟鑑於社會福利資源之有限性,係本於保護補充性原則而為,須達一定條件之老人,始有由政府介入照護之必要性,故立法者就老人津貼請領資格,設有上述之資格限制條件。原告既不符合法定之資格要件,即欠缺公法上請求求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申請被告應作成核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之行政處分,經被告審核認與請領資格之要件未合,進而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