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號民國110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國棟即高雄市私立小專家幼兒園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謝文斌訴訟代理人 呂佳慧
王澤瑜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12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6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地點)1、2樓設立「高雄市私立小專家托兒所」(下稱系爭托兒所),領有高雄市政府90年11月28日核發之高市府社五托證字第90025號高雄市托兒機構立案證書(下稱系爭立案證書)。後於101年10月1日申請改制為「高雄市私立小專家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經被告核發101年11月9日高市教幼字第10137816000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下稱系爭許可證書)。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檢舉而於109年5月29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系爭幼兒園之廚房位在3樓且幼兒在該樓用餐,認原告有未經許可即擴充使用未立案範圍之情事,乃以109年6月30日高市教幼字第109351191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6月3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2週內函報其改善情形。
(二)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函覆被告關於幼兒用餐改善情形,然表示系爭地點3樓廚房為合法設施等語。經被告調閱資料後仍認該廚房位在非立案樓層,乃以109年8月19日高市教幼字第109364048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8月1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2週內將未經許可即擴充使用未立案範圍之改善情形函報被告。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函覆表示系爭地點3樓廚房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市社會局)於立案時許可使用等語。被告經函請高市社會局協查,並審酌調查事證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有未經許可即擴充使用未立案範圍之情事,違反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下稱幼兒園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乃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12月1日高市教幼字第10939284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2週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目前無未經許可擴充即擅自使用未立案範圍之情事:
(1)原告前依高雄市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下稱托兒自治條例)提出系爭托兒所立案資料,並由高市社會局核准立案。嗣原告提出系爭托兒所改制幼兒園申請書,並由被告核准改制為幼兒園。
(2)關於「未能出示佐證資料足以證明系爭托兒所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得使用3樓」及「廚房位於系爭地點3樓未立案範圍內」之說明:托兒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應設置廚房,且第6條規定廚房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使用3樓。「托兒所立案資料」清楚標明1、2樓平面圖未標示廚房,財產清冊註明廚房位在3樓,概況表標示廚房所佔面積6平方公尺。核准立案之前,高市社會局承辦人員實地勘查,合於法規,並完成立案。由此確定系爭托兒所立案時廚房設在3樓。托兒自治條例為高雄市政府所訂定之法規,高市社會局為執行單位,承辦人員應熟悉法規,然核准立案前高市社會局承辦人員並無要求原告補正關於廚房核備之資料。「托兒所立案資料」載明廚房在3樓,核准立案等同完成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故原告在系爭托兒所立案時,在3樓設置廚房合於法規。
(3)關於「改制申請書」中使用樓層只列1、2樓的說明:其一,被告與高市社會局為高雄市政府平行機關,對於文件審核本就一致。高市社會局「立案核准函」設在系爭地點1、2樓。而改制申請書之使用樓層1樓至2樓,是對照於「立案核准函」,均保有3樓使用廚房之合法性。其二,系爭幼兒園廚房空間(6平方公尺)只占3樓(76.5平方公尺)小部分,3樓除廚房外,並沒有申請使用其他空間。若使用樓層列入3樓,會引起更多爭議。改制申請書只註明使用空間1到2樓合於情理。
(4)關於「3樓空間並非系爭托兒所申請改制範圍,亦非系爭幼兒園立案範圍」:改制申請書未列出廚房資料或新廚房規範,改制範圍應追溯到當時托兒所立案範圍。廚房之合法性是延續系爭托兒所立案法規而來,現今該廚房之合法性應是肯定。
2、關於「幼兒亦於該樓用餐」之說明:原告已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被告亦回函:「幼兒於未立案範圍用餐之改善情形,本局收悉……」。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主張其經核准使用3樓:
(1)原告經高市社會局以高雄市政府90年11月28日高市府社五字第47703號函核准立案為系爭托兒所,址設系爭地點1、2樓。後經被告101年11月9日高市教幼字第10137816000號函核准改制為幼兒園,核定使用樓層為1至2樓。原告主張系爭托兒所立案申請資料所附平面圖1、2樓未列出廚房位置、財產清冊上已備註廚房位在3樓標示廚房面積,且主張托兒所立案申請資料登載廚房位在3樓等同完成報機關核准程序,此屬原告之主觀見解,申請立案資料未等同於經主管機關核准資料,應依托兒所核准立案函(含立案證書)為據,系爭托兒所經核准設在該址1、2樓。
(2)被告以109年10月30日高市教幼字第10938503100號函請高市社會局查明位在3樓之廚房是否為原托兒所立案範圍,及有無依托兒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核准該園使用3樓廚房。高市社會局109年11月9日高市兒少字第10939926100號函表示托兒所業務及相關文件檔案已於101年1月1日移轉至被告續辦,且因依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管理辦法,托兒所需於101年12月31日前申請改制為幼兒園,請被告就法規適用原則就移轉文件檔案依權責辦理。原告未能出示佐證資料足以證明系爭托兒所經高市社會局核准托兒所得使用3樓;又系爭托兒所改制幼兒園申請書係經原告確認使用樓層為1樓及2樓,後由被告核准改制為幼兒園,使用樓層為1、2樓。被告依托兒所核准立案函(含立案證書)、改制幼兒園申請書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判斷3樓空間並非原告申請改制範圍,亦非原告立案範圍。
2、有關原告主張改制幼兒園申請書使用樓層未列入3樓之說明:
(1)系爭托兒所於改制幼兒園申請書填列使用樓層為1、2樓,且該申請書載明「上開填列及檢具資料均詳實無訛,如有不實或資料造假,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得撤銷所換發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並依相關法令追究相關責任」,經原告簽名確認。
(2)原告主張改制幼兒園申請書所列使用樓層1、2樓,係對照高市社會局立案核准函設於該址1、2樓,又稱廚房僅使用3樓部分空間,若將3樓列入改制幼兒園申請書使用樓層,會引起爭議云云。倘如原告所稱3樓係經核准使用,則其可無須顧慮,逕於該申請書填列使用3樓,且被告係依原告確認無填列不實之改制幼兒園申請書,核准改制幼兒園使用樓層範圍為1、2樓。
(3)托兒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托兒機構之房舍以地面層或2樓為原則,但地面層或2樓不足使用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使用3樓作為廚房等非兒童活動場所之用。原告稱改制幼兒園申請書未列出廚房資料或相關規範,改制幼兒園申請書所列係「使用樓層」,3樓廚房倘為托兒所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應於該申請書列入托兒所「所有」經核准使用之樓層;反之,未列入之樓層即非屬托兒所經核准使用範圍,3樓非屬托兒所可使用樓層,改制為幼兒園後亦不得使用3樓。故系爭地點3樓並非原告立案範圍,原告使用之廚房位在3樓,未經許可即擴充使用未立案範圍,違反幼兒園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幼兒園經核准使用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地點3樓?
(二)被告以原告有未經許可即擴充使用未立案範圍之情事,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改善,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立案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101年10月1日改制幼兒園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系爭許可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109年5月29日訪查幼兒園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原告109年7月16日兒字第10908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109年10月6日兒字第10915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被告109年6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109年8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109年10月30日高市教幼字第1093850310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高市社會局109年11月9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939926100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1)第1條第1項:「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2)第8條第1項、第6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第6項)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51條第1款:「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依第8條第6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2、幼兒園管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2)第13條第1項:「幼兒園或其分班有辦理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之需者,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辦理。未依規定辦理或不符許可內容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3、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101年1月5日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102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108年1月4日發布廢止;以下為101年1月5日訂定發布之條文)
(1)第1條:「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以下簡稱托兒所及幼稚園),其申請改制為幼兒園之作業及應遵行事項,依本辦法辦理。」
(3)第3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前,通知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第2項)前項托兒所及幼稚園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制:一、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期限內申報取得之查核合格或改善完竣證明文件。但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建築主管機關通知首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申請改制日以後,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替代之。」
(4)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後,應於45日內完成審查。(第2項)前項申請改制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換發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第3項)前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如附件。」
(三)系爭幼兒園經核准使用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地點3樓:
1、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最初係於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全文60條,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當時就申請托兒所、幼稚園改制為幼兒園相關事項於該法第55條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應符合第8條第5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2年內申請完成改制。(第2項)前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第3項)第1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依第1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18條第4項所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5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施行之日起5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之限制。
(第5項)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2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第6項)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教育部於101年1月5日即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前揭「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108年1月4日廢止)供各地方主管機關據以受理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為幼兒園申辦事宜。
2、查原告前於90年8月9日申請設立系爭托兒所,經高雄市政府於90年11月28日准予立案,核發系爭立案證書,立案地址為系爭地點1、2樓等情,有原告立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7頁)、高雄市政府90年11月28日高市府社五字第47703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系爭立案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托兒所為100年12月31日以前設立之托兒所,且當時立案地址即為系爭地點
1、2樓,並未包含系爭地點3樓。嗣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後,原告依前揭規定於101年10月1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改制為幼兒園,經被告101年11月9日核發系爭許可證書,其許可使用樓層為系爭地點1至2樓,總面積134.93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101年10月1日改制幼兒園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被告101年11月9日高市教幼字第10137816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及系爭許可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其中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向被告所提出之改制幼兒園申請書所載申請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號1-2樓」、使用樓層為「1樓至2樓」(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原告向被告申請改制為幼兒園當時即自行填載以「1樓至2樓」作為使用樓層範圍,並未包含3樓;對照其申請改制當時所檢附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84頁)所載地上1層面積58.43平方公尺、地上2層面積
76.5平方公尺,總計即為被告核發系爭許可證書所載系爭幼兒園總面積134.93平方公尺。從而,系爭幼兒園改制後經被告核准使用範圍亦僅為系爭地點1、2樓(總面積134.93平方公尺),並未包含系爭地點3樓甚明。
3、原告固主張:托兒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應設置廚房,且第6條規定廚房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使用3樓;托兒所立案資料1、2樓平面圖未標示廚房,財產清冊註明廚房位於3樓,概況表標示廚房所佔面積6平方公尺,且高市社會局承辦人員核准立案之前實地勘查,並無要求原告補正關於廚房核備之資料,核准立案等同完成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云云。然托兒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係規定:「設置托兒機構應維護兒童安全與健康,須有固有址所及良好環境,房舍以地面層或2樓為原則。但地面層或2樓不足使用時,其行政、護理、廚房、辦公等非兒童活動場所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使用3樓。」足見托兒機構縱因地面層或2樓不足使用時,欲將行政、護理、廚房、辦公等非兒童活動場所設置在3樓,仍應經由報請主管核准使用之程序,始屬適法。觀諸原告於90年8月9日向高市社會局申請設立系爭托兒所時之立案申請書,其申請立案之機構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路○○○號」「樓層:1樓、2樓」,申請總面積為155.93平方公尺、兒童活動面積:137.5平方公尺,室內:116.5平方公尺、室外21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立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對照原告立案當時所檢附之房舍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其地面1層包含58.43平方公尺、戶外空間10.5平方公尺;地面2層包含76.50平方公尺、戶外空間
10.5平方公尺,足見原告於90年申請立案當時之申請總面積155.93平方公尺即為前揭地面1層、2層面積之總和(計算式:58.43+10.5+76.5+10.5=155.93),其申請總面積顯未包含原告所稱位在3樓、面積6平方公尺之廚房,自難認原告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使用位在3樓、面積6平方公尺之廚房。參以高雄市政府於90年11月28日准予立案,核發系爭立案證書,該證書立案地址亦僅記載系爭地點
1、2樓等情,業如前述;且高市社會局於准予立案之函文中就核准立案範圍更明確記載:「……二、台端開辦收托業務,請依左列規定事項辦理:(一)『高雄市私立小專家托兒所』設於所址一、二樓,經本府核定收托人數三十八名,請依核定之立案面積使用及辦理二歲至學齡前幼童收托業務。……」等詞,有高雄市政府90年11月28日高市府社五字第47703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憑,亦難認有何關於主管機關因原告於申請立案當時曾一併報請核准使用3樓而於准許立案函文中附帶有核准使用系爭地點3樓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其核准立案等同完成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云云,顯與當時立案函文及證書所呈現之核准事項及範圍不符。至原告所引用之財產清冊、概況表等均係原告於系爭托兒所申請立案時自行備置向當時主管機關高市社會局提出之申請立案表冊,其核准立案範圍猶待主管機關審查,自難認被告核准立案範圍得以原告自行備置之申請表冊記載為據。況原告於101年10月1日申請改制為幼兒園當時,倘確有報請被告核准使用3樓廚房之意思,其自應於申請改制當時將其所使用3樓廚房面積一併加計而提出申請,俾供被告審核,惟原告仍於改制申請表自行填載以「1樓至2樓」作為使用樓層範圍,並未包含3樓;對照其申請改制當時所檢附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84頁)所載地上1層面積58.43平方公尺、地上2層面積76.5平方公尺,總計即為被告核發系爭許可證書所載系爭幼兒園總面積134.93平方公尺等情,亦如前述,故系爭幼兒園改制後經被告核准使用範圍亦僅為系爭地點1、2樓(總面積134.93平方公尺),並未包含系爭地點3樓。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被告以原告有未經許可即擴充使用未立案範圍之情事,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改善,應屬適法:
1、按幼兒園或其分班有辦理擴充場地之需者,應依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辦理,幼兒園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管理辦法係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幼兒園若有違反該管理辦法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此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即明。
2、查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檢舉而於109年5月29日派員至系爭幼兒園稽查,發現原告使用位在系爭地點3樓之廚房且幼兒在該樓層用餐等情,有被告訪查幼兒園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足憑,復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62頁)。其中幼兒在3樓用餐部分,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後,原告已陳報改善完成;但原告仍爭執其係合法使用系爭地點3樓廚房。惟依前揭說明,原告經被告核准使用範圍僅為系爭地點1、2樓,並未包含3樓,則被告以系爭幼兒園使用位在3樓廚房而有未經許可即擴充使用未立案範圍之情事,違反幼兒園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改善,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被告前已數度通知原告改善該部分而本次仍僅以原處分命其限期改善,尚未加以裁罰,亦難認其規制內容未符比例原則,自屬適法。原告主張其並無未經許可擴充即擅自使用未立案範圍之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改善,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