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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號民國11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 律師

鄭瑋哲 律師被 告 國立嘉義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元泰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 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14045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劉永堂,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元泰,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教師兼進修部導師。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接獲檢舉指稱原告涉嫌對乙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騷擾行為(下稱系爭行為1;校安通報序號1484661號),乃於同年月21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調查,並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被告於同年7月18日召開教評會決議命原告請事假靜候調查。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8年8月15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構成對乙生為性騷擾行為,經性平會於同年月26日決議同意前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並決議應予原告口頭及書面告誡、自費接受8小時性平課程。嗣性平會調查小組於同年9月11日將調查報告處理建議中關於口頭及書面告誡部分修正為建議移送權責機關予以申誡懲處,並經性平會於同日決議將原告移送權責機關懲處,1年內接受8小時性平課程,命原告接受心理輔導。被告乃以108年9月16日嘉中學字第1080006757號函(下稱108年9月16日函)檢送該調查報告予原告及乙生,且於108年9月23日召開教評會決議將原告移送權責機關予以申誡懲處。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召開教師考核會(下稱考核會)決議給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乃以108年10月2日嘉中人字第1080007317號令(下稱108年10月2日令)通知原告。原告及乙生對前揭性平會處理結果均不服,分別提起申復。案經被告組成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決定書認原告申復有理由,應重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被告以108年11月4日嘉中學字第1080008297號函(下稱108年11月4日函)通知原告申復審議結果。被告性平會乃於同年11月11日依申復審議結果決議重啟調查。

(二)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另接獲檢舉指稱原告於108年2月間在校內史蹟館進行開學典禮演練時對乙生及丙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騷擾言詞(下稱系爭行為2;校安通報序號1598815號),被告性平會於同日決議與前揭系爭行為1案件併案調查。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9年4月20日就前揭兩案件作成調查報告,被告於同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同意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被告乃於109年4月22日分別檢送該調查報告予原告、乙生及丙生。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召開教評會決議將原告移送考核會予以至少大過1次之懲處,原申誡1次之懲處建議撤銷。經被告於同年6月3日召開考核會決議予原告大過1次,原申誡1次之懲處撤銷。

被告乃以109年6月4日嘉中人字第1090003900號令(下稱109年6月4日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處,並以109年6月5日嘉中學字第1090003935號函(下稱109年6月5日函;與109年6月4日令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兩案處理結果。

原告對原處分循序分別提起申復及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乙生於108年12月21日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丙生於原告系爭行為2後之反應係「嚇到咬手指頭」,原告走後丙生更「覺得恐懼得哭了」,然丙生於109年2月26日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則僅謂:「聽到這些話的時候,我一開始覺得滿尷尬的,就笑一笑而已。我是沒有到不舒服,只是覺得很尷尬」「他當下講的我沒有多想,就只是聽過而已,直到乙生事後這樣講我才覺得可能有其他意思在」等語,丙生係僅表示覺得尷尬,並未如乙生所述其嚇到咬手指頭、甚或覺得恐懼而哭了,二者之說法顯不一致。倘原告確對乙生及丙生為系爭行為2,則其等陳述應相同或大致吻合,而非如本件般天差地別。況本件除乙生及丙生供述外,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就其證詞為補強,是乙生及丙生之陳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2、系爭行為2發生之時點,依乙生陳述應係108年2月(即107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典禮),而乙生遲至108年7月16日方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乙生於接受訪談時,其理當早已知悉原告系爭行為2,然乙生於108年7月16日接受訪談時,為何對原告系爭行為2隻字未提,反倒於原告提出申復成功、重啟調查後,方將原告系爭行為2道出。再者,乙生之學姊告知原告,乙生曾向綽號「一帆」者提出性侵害告訴並請求賠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乙生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證明乙生所述與客觀事實差異甚大,應係仙人跳事件而予不起訴處分;且乙生於擔任傳播小姐工作時,亦曾以相同方式向其他酒客索取賠償,顯見乙生之品格具有重大瑕疵。原告接受性平會調查時,乙生亦透過車店里里長欲向原告請求賠償,竟與乙生提告上開性侵害案件再向對方要求賠償之模式相同。而乙生種種誣告事件既係屬實,則乙生有極大可能扭曲或捏造原告在史蹟文物館之言論,而誘導患精神疾病之丙生,使其誤以為原告當下所言係性騷擾行為,否則乙生與丙生之陳述,二者差異為何會如此巨大?著實令人疑竇。

3、乙生與丙生之陳述既不相符,則性平會決議所謂丙生指稱事件發生時、地、情狀等與乙生並無二致,即非事實,而性平會未就此繼續深入調查,反倒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進而認定原告確對乙生及丙生為前開行為,係有悖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且其調查程序亦具就應予調查之事項卻未為調查之瑕疵,性平會率爾認定原告在史蹟文物館之系爭行為2確曾發生,實有不當。考核會遽依有瑕疵之性平會決議即議決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之懲處,被告繼而依該考核會之決議作成109年6月5日函,均以性平會決議之認定為基礎,則原處分自有違誤,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二)聲明︰原處分、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乙生與丙生均陳稱原告在史蹟館進行開學典禮演練時,對其等說「兩個女生一個男生,好刺激」等語,並無矛盾之處,自無未為調查之瑕疵:

⑴乙生於108年12月21日接受訪談時係稱「1.擔任司儀是當工

讀生後,之後寒假後開學,是在二下開學典禮時,當時就只有我跟丙生還有甲師,旁邊都沒有人。2.我跟丙生當司儀時,甲師曾經在史蹟館對我與丙生說過:『兩個女生一個男生,好刺激喔』,引起不適」等語。丙生亦供稱「那天我們要到史蹟館做開學典禮的演練,當時只有甲師還有乙生,當時甲師就說了『兩個女生跟一個男生,在同一個室內很刺激』,他也不是對我說,可能是跟我和乙生說。甲師平常不會開這樣子的玩笑,但那天突然開這樣的玩笑,我確定他當時有說。」等語。

⑵乙生與丙生均陳稱原告在史蹟館進行開學典禮演練時,對

其等說「兩個女生一個男生,好刺激」等語,就此關乎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之重要事實,二人陳述並無矛盾之處。且經申復決定依調查報告認定「調查小組依被檢舉人甲師、疑似被害人丙生及關係人乙生訪談內容,判斷乙生及丙生陳述內容具真實性,甲師曾於史蹟館進行開學典禮演練時,對乙生、丙生說『兩個女生一個男生,好刺激』之言語,A師所檢舉調查事實應確曾發生」等語。此部分事實之調查既無矛盾之處,且已窮盡調查之可能,自無未為調查之瑕疵。

2、乙生所指原告曾在史蹟館進行開學典禮演練時,對乙生、丙生說「兩個女生一個男生,好刺激」之言語,有證人即丙生證明基本客觀事實無訛,並無瑕疵。又當事人間就同一事件之陳述雖有所歧異,然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各該證人證言,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乙生及丙生遭原告性騷擾乙節,縱依丙生所述,其亦感到尷尬,心中對原告行為所受一定程度驚嚇,然無論如何係其個人感受,而本件係調查乙生及丙生是否受原告性騷擾,縱乙生陳述關於丙生之反應有所出入,或係因乙生就關於自己之事件,潛意識中不願再回想,或係因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以致未能就丙生之反應為正確詳盡之陳述,並非難以想像,且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本屬難免,自不得以乙生所述關於丙生部分有所出入,遽謂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

3、被害人於何時提出救濟本係其法律上權利,原告就此未具體主張有何不當,自難採憑: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亦允許乙生於事發後1年內尋求救濟。申復決定亦援用教育部99年4月29日台訓(三)字第0990052704號函認定乙生於重新調查程序始供出史蹟館之情,並無不當,更難謂乙生及丙生一致陳述之內容不可採。原告就此未具體主張有何不當之處,其主張自難採憑。

4、原告主張第三人曾告知乙生疑似仙人跳事件、向酒客提告及請里長代以索償,人格有重大瑕疵。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干,且無從加以調查。而申復決定業衡量原告此部分抗辯,並於理由中詳述「惟申復人主張上情,縱然屬實,亦與本件申復人對於被害人乙生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不生影響,且參照本件申復人自承確有被害人乙生違反師生專業倫理之行為,足見被害人乙生所為之被害陳述,其內容顯非虛偽不實,何來誣告之可言。而被害人乙生因申復人上開言語當時之個人認知與主觀感受,縱與關係人丙生稍有不同,然被害人乙生因此致生冒犯、不舒服的感受,具有客觀上合理性,自應認此部分之申復亦為無理由。」等語。原告並未具體指摘申復決定之論述有何不當,逕謂有應予調查之事項卻未調查之瑕疵,並不可採。

5、調查報告及申復決定均詳述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原告未具體敘明有何不當,逕謂有未調查之瑕疵,並不足採:⑴原告涉及性騷擾丙生部分,業經認定屬實,調查小組更依

社會風情加以判斷認定「甲師對丙生說『兩個女生一個男生,好刺激』之行為具性意味,不受丙生歡迎,且影響丙生之人格尊嚴,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規定。」且申復決定亦認「又被害人丙生聽聞申復人說:『兩個女生一個男生,好刺激』具有性接觸意味之言語,因其情緒障礙之故未能正常認知申復人上述言語與性有關之內涵,且未能合理反映其心理感受,則原調查案調查報告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害人丙生當時並無遭受冒犯之感受,然按被害人丙生於109年2月26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則謂:『聽到這些話的時候,我一開始覺得滿尷尬的,就笑一笑而已。我是沒有到不舒服,只是覺得很尷尬』、『他當下講的我沒有多想,就只是聽過而已,直到乙生事後這樣講,我才覺得可能有其他意思在』等語,可知被害人丙生心理種種層面之轉折,因此致生受冒犯、不舒服的感受,具有客觀上合理性。乃申復人主張原調查案調查報告認定被害人丙生聽聞申復人說:『兩個女生一個男生,好刺激』具有性接觸意味之言語,構成性騷擾之判斷,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進而作成違法之判斷,自不予採納」等語,均詳述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原告既未具體敘明申復決定之論述有何不當,逕謂有應予調查事項未調查之瑕疵,並不可採。

⑵訪談紀錄與最終通過之調查報告已詳載本件事實之調查經

過、當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與證據等,並具體論述性平會調查小組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各該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情事而作成調查結果與建議,其調查過程堪稱詳盡,被告對原告之有利不利情形亦予以審酌,該調查結果客觀、公正、專業,難謂有違法之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性平會之組織及就本案之調查及決議程序,是否適法?其調查結果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

(二)被告作成109年6月4日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處,並以109年6月5日函通知原告調查處理結果,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7學年度第5次、第7次、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至第4次、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240頁至第278頁)、107學年度第5次、108學年度第1次、第7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90頁至第19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300頁至第306頁)、107學年度第2次、108學年度第1次、第2次考核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00頁至第205頁、第232頁至第237頁)、性平會108年8月15日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69頁至第173頁)、108年9月11日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32頁)、109年4月20日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2頁)、被告108年9月16日函(見原處分卷第33頁)、108年10月2日令(見原處分卷第8頁)、108年11月4日函(見原處分卷第390頁)、109年4月22日嘉中學字第1090002621號、第1090002634號、第109000263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6頁至第139頁)、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見申訴卷第11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申復決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9頁)及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性平法⑴第1條:「(第1項)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

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⑵第2條第4款、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⑶第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1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⑷第16條:「(第1項)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

、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完成改組。」⑸第21條:「(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

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2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⑹第22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⑺第23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⑻第25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項)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第4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5項)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⑼行為時第30條(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1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⑽第31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⑾第32條:「(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

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⑿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

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2、性平法施行細則⑴第2條第2項:「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⑵第16條:「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⑶第17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

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四、相關物證之查驗。五、事實認定及理由。六、處理建議。」

3、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101年5月24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全文38條;下稱防治準則)⑴行為時第7條第1項(101年5月24日修正發布):「教師於

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⑵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2項(101年5月24日修正發布):

「(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⑶現行第21條第1項、第2項(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⑷行為時第22條第1項(101年5月24日修正發布):「本法第

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⑸現行第22條第1項(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本法第3

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⑹行為時第30條(101年5月24日修正發布):「(第1項)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項對加害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加害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第3項)依本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加害人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⑺現行第30條(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第1項)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第3項)前項處置,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該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第4項)依本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行為人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行為時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109年2月20日修正

發布):「(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第2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大過、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三)被告性平會之組織、調查及決議程序核屬適法,其調查結果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

1、被告性平會之組織、調查及決議程序核屬適法:⑴按學校應設性平會專責調查及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案件,此觀性平法第6條第5款、第21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依前揭性平法第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35條等規定,學校性平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性平會處理上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其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而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提出於學校,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以認定事實;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則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足見性平法明文規定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認定之行政程序交由以社會多元代表組成之性平會以合議制方式決定。對照性平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亦足見依性平法規定設置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公正性及中立性,學校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依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而法院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事實之認定,亦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依此程序設計及組織權責分配之立法意旨,基於性平會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及專業性,學校據其調查報告所為關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基於司法自制,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法院得予審查者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如學校依性平會行使前揭法定職權作成調查報告所為認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認定事實未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所為之判斷或評價未牴觸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亦無違前揭事項時,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⑵查被告於108年6月20日接獲檢舉指稱原告涉嫌對乙生為系

爭行為1,乃於同年月21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調查,並於同年7月18日召開教評會決議命原告請事假靜候調查等情,此觀被告107學年度第5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6頁)、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90頁至第195頁)即明,此必要處置得以兼顧學生受教權與降低師生接觸機率,核符性平法第23條之規定。而原告因不服被告108年9月16日函附被告108學年度性平會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之108年9月11日調查報告處理結果而提出申復,經被告依行為時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組成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審議決定認申復有理由,被告性平會應重新調查等情,此觀108年11月1日申復審議決定(見原處分卷第386頁)及109年4月20日校安通報第1484661號重新調查報告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4頁;下稱重新調查報告書),堪認被告就系爭行為1重新調查程序之發動符合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因A師(年籍姓名詳卷)於108年12月30日檢舉原告另涉及系爭行為2,經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性平會會議決議受理且與系爭行為1部分併案調查等情,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見申訴卷第118頁)、被告109年4月20日第1598815號案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下稱調查報告書)及上揭性平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0頁至第43頁)在卷可憑,足認此部分調查程序之發動亦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107學年度及108學年度性平會均由13名委員組成,其中女性委員7名、男性委員6名,而性平會決議組成之重啟調查小組則由3名成員組成,包括2名女性委員黃麗娟(外聘人員、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劉秀鳳(外聘人員、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及1名男性委員郭柳枝(性平會委員暨被告代表)等情,有被告107學年度及108學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冊(見原處分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被告性平會108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0頁至第43頁)及重新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4頁)及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堪認其組織均符合前揭性平法第9條第1項、行為時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等規定。復觀諸上開重新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報告書內容,調查小組已訪談乙生及丙生釐清事實,亦分別於109年1月21日及同年月31日對原告進行訪談,並參酌108年7月16日調查小組對原告訪談紀錄及原告於109年2月25日提出之書面資料,足見調查小組於調查程序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堪認其調查程序符合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又上揭調查報告已詳載檢舉事由、調查依據、調查過程、證據資料、訪談內容、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等事項,經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1次會議,性平會13位委員中有11位委員出席,會中案由三(見原處分卷第241頁)、案由四(見原處分卷第271頁)分別對前揭2份調查報告內容逐一討論後,決議通過上揭調查報告書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等情,則有該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240頁至第278頁)附卷可稽,核符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堪認被告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之調查與決議程序均屬合法,核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之情事。

2、被告性平會調查結果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其他違法情事:

⑴按性平法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係指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而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此觀前揭性平法第2條第4款即明。而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是否具有性意味或性別岐視,應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因隨個人性別差異、性向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而可能發生迥異的看法及感受);且依前揭性平法第30條第7項規定,性平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6條進一步規定:「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此外,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⑵查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性平

會決議將原告所涉系爭行為1、2案件併案調查,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9年4月20日就該二案件作成調查報告,且被告於同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決議同意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被告乃於109年4月22日分別檢送該調查報告予原告、乙生及丙生;繼於109年5月14日召開108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決議將原告移送考核會予以至少大過1次之懲處,原申誡1次之懲處建議撤銷;被告始於同年6月3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決議予原告大過1次,原申誡1次之懲處撤銷;被告乃以109年6月4日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處,並以109年6月5日函通知原告上開兩案處理結果等情,有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0頁至第43頁)、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40頁至第278頁)、108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00頁至第306頁)、108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32頁至第23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均係基於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核符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性平會調查報告則係經調查小組檢閱相關書證,並斟酌108年12月21日、109年1月21日、1月31日、2月26日、3月19日、4月17日訪談乙生、丙生、E生及原告之訪談紀錄後評議認定等情,此觀重新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4頁)及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即明。而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所作成之上揭調查報告就本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針對原告涉嫌對乙生為系爭行為1部分係認定:原告身為男老師明知乙生(女學生)因故情緒不佳,在相同情境下二度於深夜11點後單獨將乙生帶往獨居之家中,其居心可議;雖原告與乙生定義二人互動為父親對女兒的關愛,然原告與乙生有擁抱、拉手、下巴碰觸頭頂頭髮等行為,以常理而論,已超乎單純的關愛表現,其互動已逾越師生關係(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另針對原告涉嫌對乙生及丙生為系爭行為2部分則認定:原告與乙生間雖因前揭系爭行為1案件由被告進行重新調查處理程序,然丙生與原告間並無恩怨或過節,丙生應無構陷原告之可能,且其陳述事件發生時、地、情狀均與乙生一致;事件發生時在史蹟館中進行開學典禮演練僅有原告及乙生、丙生等三人在場(見本院卷第60頁)。而乙生認為原告所說「兩個女生一個男生,好刺激」之言語意指暗示3P之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52頁);丙生則認為原告此言係指男女共處一室的親密行為,會有難以說出口的尷尬感受(見本院卷第61頁),均已衡酌乙生、丙生對於系爭行為2之認知及感受。而在行為人之言詞、行為方面,就乙生部分係認定「甲師(即原告)1.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曾單獨到乙生(租屋處)中,其中有一次甲師去時乙生正在洗澡,甲師進入乙生家後對乙生有摸頭頂、下巴碰觸到乙生頭頂的頭髮等行為;2.甲師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曾2次深夜單獨帶乙生至家中,甲師並於乙生哭泣時有擁抱乙生的行為;

3.甲師與乙生於導師辦公室四下無人時有拉手之行為等3項言行,有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教師專業倫理之規定。(二)甲師於史蹟館進行開學典禮演練時,對乙生說『兩個女生一個男生,好刺激』之言行,屬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範疇,認定甲師對乙生性騷擾事實成立。」(見原處分卷第269頁至第270頁);就丙生部分則認定「A師所檢舉調查甲師之行為,屬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範疇,認定甲師對丙生性騷擾事實成立。」(見原處分卷第276頁),核與調查小組訪談乙生、丙生、E生及原告所得訪談紀錄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作成前揭調查報告已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認定,且系爭調查報告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係將各接受訪談者之陳述內容以對照表方式加以呈現並於詳述其各部分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已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審酌,其認定未有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形。本件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之內容及全辯論意旨,且衡酌性平會成員既係由教育專業領域相關之人員依法定比例配置組成,其就近即時調查,更易發現真實,基於前揭法令授權之專屬性,並尊重其本於教育專業及對校園環境內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調查結果,應認被告性平會前揭調查結果已斟酌上開各因素綜合論斷而認定原告確有實施系爭行為1、2之事實存在,其所為上開調查結果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事實認定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⑶原告固主張:乙生108年12月21日訪談所述與丙生於109年2

月26日訪談之說法不一致,倘原告確對乙生及丙生為系爭行為2,則其陳述應係相同或大致吻合,況除乙生及丙生之供述外,並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就渠等證詞為補強,乙生及丙生之陳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性平會以錯誤事實為基礎而認定原告確對乙生及丙生為前開行為,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且具就應予調查之事項卻未為調查之瑕疵云云。然按對於學校性平會調查結果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判斷,尚非僅以被害人指述內容有無細微枝節差異為斷,且其陳述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均係事發後之一段期間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始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及詢問者之提問順序及方式,本難期被害人於各次陳述時,均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陳述之內容,自應著重被害人對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陳述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其所陳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詢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其先前陳述之內容,與其再度陳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性。故其陳述前後雖稍有參差,法院尚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通觀事務全貌以判斷被害人所指述關於行為成立要件之主要情節是否可採。查乙生於108年2月21日訪談時就原告系爭行為2之過程及其感受係陳稱:「(問:

剛剛有提到,在一次活動中與另名同學當司儀,這名同學是丙生嗎?)答:是。(問:所以妳跟丙生當司儀時,妳說O師、妳跟丙生在一起時,O師說『兩個女的一個男的好刺激喔』」)答:對(問:那你們有做什麼回應嗎?)答:沒有,另一名同學很緊張,當下一直咬手指頭。」「(問:擔任司儀是什麼時候、什麼活動?)答:當工讀生後,之後寒假後開學,是在二下開學典禮時。(問:所以發生地當時,旁邊只有妳跟另位司儀,旁邊都沒有人?)答:對,就只有我跟丙生還有O師。(問:O師怎麼會突然來講那些話。)答:不知道,就突然來。當時丙生負責操作電腦,我負責講話。(問:那你們有回應○師什麼嗎?)答:沒有,都很安靜。但丙生的反應是嚇到咬手指頭。之後○師走後,我跟丙生說○師都會這樣對我。之後丙生覺得這種電視中的情節怎麼會發生在自己周遭就覺得恐懼得哭了。」「(問:你們當司儀的時候○師跑出來說『兩個女的一個男生好刺激』,你們認為○師所謂的『好刺激』有什麼想法。)答:不知道,我們會想歪,覺得匪夷所思。(問:那○師在說這句話前,有沒有在談論什麼,然後○師才接這句話?)答:都沒有,就突然就這句話。(問:你認為這句話有『兩個女的一個男生好刺激』,你們認為○師所謂的『好刺激』有性意味嗎?)答:有,覺得好像在指幾P那樣。

(問:你所謂指幾P是什麼意思。你想到的動作行為或畫面是什麼?)答:就是大人在床上做的事情(問:妳所指的大人在床上做的事情是性交行為嗎)答:對。」(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99頁、第302頁至第303頁)等語。對照丙生於109年2月26日訪談時就原告系爭行為2之過程及其感受亦陳稱:「(問:之前我們有收到您錄音的資料說明,提到您曾經跟○師及另一名同學,在史蹟館發生一些事情,能否請您解釋當時發生什麼事?)答:那天我們要到史蹟館做開學典禮的演練,當時只有○老還有乙生,當時○老師就說了『兩個女生跟一個男生,在同一個室內很刺激』。(問:是只有對您說而已嗎?)答:他也不是對我說,可能是跟我和乙生說。(問:乙生指的是?)答:乙生同學。(問:所以你們三個人同時在那個場合內,那當時在做什麼?)答:對,在做開學典禮的演練。(問:所以當時○師在那指導你們,那當時是演練到一半嗎?還是什麼時機點?)答:剛開始進去的時候,就開這個玩笑。(問:那開完後呢?)答:開完後就沒有了。(問:所以你們當時聽到這些話的時候,有做怎樣的反應嗎?)答:我一開始覺得滿尷尬的,就笑一笑而已。(問:那乙生有做任何的表示嗎?)答:沒有。(問:那你們事後有對這件事情談起嗎?)答:其實是因為乙生跟○師有些誤會之類的,所以乙生覺得○師講這些話很不妥。他有這樣告訴我。(問:這是在當時還是最近才發生的?)答:是之後,那天開學典禮完之後,乙生跟我說的。(問:您所謂開學典禮完之後是指,當天你們在做開學典禮,所以可能也沒有隔多久,可能是當天就這樣跟你這樣說了?)答:對。(問:所以在那個當下覺得很尷尬,但您跟乙生之間也沒有對話。)答:對。(問:但在當天結束乙生有告訴你,這件事情讓你覺得很尷尬,他也覺得不舒服?)答:對,我是沒有到不舒服,只是覺得很尷尬。(問:所以你覺得這句話的感覺是什麼?)答:我覺得○師平常是一個愛開玩笑的人,我就沒有過度去解讀。(問:那當下的尷尬,指的是怎樣的感覺?)答:覺得○師那時怎麼會講這樣的話,這樣的尷尬。(問:這句話有讓你聯想到什麼?當他在講的時候。)答:他講得當下我沒有多想。就只是聽過而已。(問:所以是到典禮結束,乙生告訴你之後,才讓您覺得尷尬或是讓您有聯想到這句話可能有其他的意思在?)答:對,直到乙生事後這樣講我才覺得。(問:那您覺得有怎樣的意思在?)答:乙生當時告訴我說他跟○師之間可能有……些關係,可能帶有性意味吧。(問:可是他在講的當下,您沒有意會到?)答:對,因為他平常就是個跟學生會開玩笑的老師。(問:您的意思是○師平常也會開這樣子的玩笑嗎?)答:沒有,平常不會。但那天突然開這樣的玩笑。(問:所以你確定他這件事,他當時有說到這句話嗎?)答:對,我確定他當時有說。(問:而且在結束之後你跟乙生有針對這件事情做交談是嗎?)答:對。(問:那你覺得當時○師講這句話,兩個女生一個男生指的是誰?還是不特定的對象?)答: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想應該是不特定的對象。(問:那後來呢?)答:後來因為乙生有跟我講,所以我才意會過來可能就是指我們三個。(問:那您覺得○師所說的「好刺激」指的是什麼好刺激?)答:我不太知道。(問:那你所指的性意味是指什麼性意味?在當時對於『很刺激』跟性意味有什麼關聯?或是會讓你聯想到什麼事情?)答:恩……(沉默)(問:我看您好像很猶豫,是因為你會覺得那樣的字眼,你不太好說出口嗎?)答:對,我不太好說出口。(問:那如果用寫的會好一點嗎?)答:恩……他可能覺得跟兩個女生很開心很刺激吧?我不太懂他所謂的很刺激指的是什麼。(問:所以你指的性意味是什麼性意味?)答:不知道,他的刺激就有點怪怪的。(問:怎樣的怪法?你所謂好刺激跟性意味的聯結是什麼?)答:就好像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這樣子。(問:那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您會想到會發生怎樣子的事情呢?)答:恩……(沉默)(問:或是您沒有想到其他的?)答:恩……我沒有想到其他的……。(問:我看你的臉很猶豫,是因為你覺得那樣子的字眼,是你不太願意去想的嗎?)答:對。(問:所以在孤男寡女的室內,會是怎樣的互動狀況是怎樣?)答:比較親密。(問:所以比較親密的那些感覺是讓您比較難說出口的?)答:對。」(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等詞,此有乙生及丙生上開訪談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20頁)在卷可憑。足見乙生及丙生均一致指述原告曾在校內史蹟館開學典禮演練時對其說「兩個女生跟1個男生,在同一個室內很刺激」等詞,且衡酌乙生及丙生所指稱原告對其說「兩個女生跟1個男生,在同一個室內很刺激」確與當時三人所處環境之人數及空間吻合,實難認乙生及丙生關於原告系爭行為2之事發時地及主要情節的陳述有何前後明顯或重大不一致之情形。且從上述訪談紀錄可知,乙生及丙生均指述原告於校內史蹟館開學典禮演練時對其等表示「兩個女生跟1個男生,在同一個室內很刺激」等詞,並因原告該言詞內容致其產生「性暗示」「性行為」之聯想而有不舒服或尷尬之感受,已屬以「暗示隱喻」而不受歡迎之性意味言詞,對於當時就讀原告任教學校之高中女學生而言,原告作為男性教師在與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顯然逾越分際,足以影響乙生及丙生之人格尊嚴、學習之表現,調查報告認定該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自無違誤。至乙生對丙生在系爭行為2發生後是否嚇到咬手指頭或恐懼哭泣等節之陳述,僅屬其個人對於丙生事後反應之觀察與描述,難免因個人語言習慣、時間經過記憶已欠明確或因調查小組成員對於乙生、丙生訪談方式不同,致其陳述之事發片段及情緒用語未盡相符,其等就此非屬系爭行為2事發時地及主要情節之未完全相同的陳述,尚無礙於其等就主要情節指訴之憑信性;原告僅執乙生所述關於丙生情緒反應之細節指摘其等陳述不一,即全盤否認其等關於系爭行為2陳述的憑信性,並據以指摘性平會具有認定事實錯誤或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並有應予調查卻未為調查之瑕疵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雖聲請傳訊乙生、丙生到庭就系爭行為2相關待證事實再為詢問,然本院審酌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階段提出乙生及丙生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之歷次逐字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20頁),且該訪談紀錄內容已分別就乙生、丙生所經歷之事件過程詳為確認,基於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性騷擾事件之調查避免重複詢問原則,本院認已無傳訊乙生、丙生到庭重複詢問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⑷原告復主張:乙生於108年7月16日接受訪談未提及系爭行

為2,迄原告申復成功、重啟調查後始道出上情,顯有可議,且乙生亦曾向他人提出性侵害告訴及索賠,經檢察官認係仙人跳事件予以不起訴,於其擔任傳播小姐工作亦曾以相同方式向酒客索賠,本件亦以相同模式透過里長向原告索賠,應係扭曲或捏造原告在史蹟文物館之言論,而誘導患精神疾病之丙生,使其誤以為原告當下所言係性騷擾之行為云云。惟按在典型之陌生人性騷擾案件,由於被害人與加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並無任何維繫關係及其他人情之顧慮,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況之情形,乃屬常情;而在具有一定社會關係之當事人間性騷擾案件,常發生於加害人與被害人固有之交往互動場合,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對其基於舊識之信任關係而取得對被害人為加害行為之機會,反而使被害人易因基於維持既有人際關係、團體生活和諧氣氛等顧慮而不易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況;而此類性騷擾事件,當騷擾者為老師,受騷擾對象為學生時,又面臨師生間有指導受教之權力不對等關係,被害人往往易因慮及其自身仍處於校園環境中不對等地位,遭逢性騷擾而徬徨不知如何求助,其反而最先可能形成之意識係試圖遺忘此等痛苦之經驗且不願讓其他師長或同儕知悉,其縱未於事後立即對外表達其被害經過及感受,亦難認不符經驗法則。對照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其拉長性騷擾被害人之申訴期間無非即係出於前揭考量,故自難以被害人未於事後立即對外表達其被害經過及感受,即逕予否定其陳述之憑信性。況被告所受理關於原告系爭行為2之性騷擾事件並非由乙生主動向被告申請調查,此觀卷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見申訴卷第118頁)即明,原告以上開主張作為指摘性平會調查小組有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理由,顯然忽視前揭校園性騷擾事件,在場所、時機及被害人反應之特殊性,自不足以動搖被告性平會所為前揭事實認定之結果。至原告所稱乙女曾另案向陳姓訴外人提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係仙人跳事件予以不起訴云云,惟檢察官偵查後係認定乙生對該訴外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嫌所提起告訴之事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始以該訴外人罪嫌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0頁)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45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在卷可稽,並無原告所稱該案係經檢察官認定乙生有仙人跳等藉機取財之情形。而原告主張乙生曾透過里長向其索賠等節,固提出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0頁)為佐,然性騷擾之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本屬其基於被害事實所得行使之法定權利,且被害人在選擇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前,先透過里長居中聯繫協調而促成訴訟外紛爭解決屬於常見之紛爭解決途徑,亦與行政救濟程序並非不能併行,故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從動搖被告性平會調查結果之事實認定結果。

(四)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及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符合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而對原告施予記大過1次之懲處,並以109年6月5日函通知原告關於系爭行為1、2之調查處理結果,均屬適法:

1、按教師如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應予以記大過懲處,此觀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甚明。

而依性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後學校或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作成議處,以該議處結果通知行為人。性平法第35條亦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準此,教師是否因違反性騷擾防治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進而該當於前揭教師考核辦法所定應記大過懲處之要件,學校考核會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事實認定;如有合於懲處標準之情事,即應予以懲處。而前揭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就「教師如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懲處要件規定係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其是否該當於該條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實屬涉及教育專業及相關經驗之高度屬人性判斷。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考核評定,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業如前述。基於法令授權之專屬性、尊重學校相關人員本於教育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自應認學校對教師行為是否屬該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享有判斷餘地。倘學校之判斷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事,則行政法院應尊重學校之決定。

2、查原告系爭行為1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之規定,系爭行為2則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行為,業經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召開性平會審議,分別於案由三、案由四對重新調查報告書(校安通報第1484661號)及調查報告書(校安通報第1598815號)內容逐一討論後,決議同意上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再經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召開108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該次教評會共19名委員,有15名委員出席,其中14名委員同意將原告移送考核會予以至少大過1次之懲處,並建議撤銷原申誡1次懲處;被告乃於109年6月3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該次會議共11名委員,有10名委員出席,其中9名委員同意應予原告大過1次並撤銷原申誡1次懲處,被告始以109年6月4日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處,並撤銷108年10月2日令等情,有被告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40頁至第278頁)、108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00頁至第306頁)、108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32頁至第237頁)及被告109年6月4日令(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性平會、教評會及考核會經審議後均認定原告前揭行為該當於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決議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之懲處。本院審酌就本件原告前揭行為事實該當「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與否,已由被告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調查小組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資訊,考量本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行為人、被害人、行為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及其他等基準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且經被告性平會審議確認通過,並再移由被告考核會基於性平會其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而為相同認定並依法定程序作成決議,其作成程序及組織尚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之情事,被告基於性平會前揭審議結果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無錯誤情事,均如前述。此先後經被告性平會、教評會及考核會決議所為涉及原告行為所表彰教師專業、道德、品操之評價判斷及裁量之考核內容,均難認有何判斷違法或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本院自當尊重其判斷餘地暨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從而,被告依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及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行為,其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符合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而對原告記大過1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作成109年6月5日函將該上揭調查處理結果通知原告,依前揭規定,亦屬有據。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性平會之組織、調查及決議程序核屬適法,且其前揭調查結果並無事實認定錯誤及其判斷有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亦核無其他違法情事。被告經考核會決議以原告前揭行為該當於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懲處要件,而予原告記大過1次之懲處,於法即無不合。又被告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作成109年6月5日函,將該上揭調查處理結果通知原告,亦於法有據。申復及申訴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