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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號民國11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旻娟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莊榮松訴訟代理人 黃逸平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110年度返補覆字第1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以其於民國106年9月6日11時35分乘坐其子陳韋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加害人何取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撞傷,致其受有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創傷後膝關節炎併關節活動限制、右側小腿擦傷挫傷血腫併感染等傷勢,並因右膝關節活動角度僅5至90度(活動範圍為85度,正常膝關節活動度為0至135度),且症狀固定、遺存運動障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為由,於108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補審字第31號決定書補償新臺幣(下同)753,693元,並於108年12月19日如數支付完畢。

(二)加害人何取恩因該車禍事故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何取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經檢察官因原告及其子具狀請求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嗣於108年12月4日高雄地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何取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乃認原告所受傷害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所定之重傷害,依同法第13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返補字第2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收受該決定書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753,693元。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08年2月22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092號函(下稱108年2月22日函)略以:原告右膝關節活動角度僅為5-90度(活動範圍為85度,正常膝關節活動度為0-135度),其症狀固定且遺存運動障礙,已符合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此其傷勢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另同院108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腳踝活動範圍50度、左腳踝活動範圍正常75度;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9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髖關節活動範圍0-90度、右膝關節活動範圍5-90度。且原告右膝關節移動不穩定,於108年8月已領取1年需鑑定之第7類(b710b,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09年7月重新鑑定後再換發為新制最長5年之身心障礙手冊。另109年7月28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3%;109年8月21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理賠為第9級。而原告自106年9月至108年8月經過4次開刀及約150次復健,右腿深蹲、跳躍、跑步之功能仍完全喪失,走路亦靠正常之左腿拖著受傷之右腿前進,一般看前方正常行走,原告卻因右腳受傷導致垂足無法正常抬腳常被絆倒而須看地上行走,右下肢功能無法發揮效用,已達嚴重減損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原告108年4月申請重傷補償金時,被告同年5月10日函詢阮綜合醫院已得悉原告右膝關節與右踝關節活動受限,症狀固定,失能等級為11級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08年5月10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268號函(下稱108年5月10日函)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確實重傷。

2、高雄地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以108年2月22日膝關節鑑定結果不適用於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判決前陳述及遞交有關其他傷害之證明未加以調查或參酌,且僅見原告1次,當庭亦未詢問原告其他傷勢,更未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自由心證以原告開庭可自行走路認定經相當之診治後,縱未能回復原狀,亦僅減損其右下肢之機能、效用,未達一肢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而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指重傷要件未合,應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為判決依據。覆議駁回理由仍採用刑事判決為依據,未加審酌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對原告因此次傷害而領取之身心障礙手冊認屬社會福利補助之範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第9級理賠為保險公司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目的在於計算民事上保險理賠金額,駁回覆議之理由令原告難以信服。原告請求民事庭法官函詢醫院原告治療後之狀況及委託醫療機構再行鑑定,經民事判決加害人須賠償原告2,121,171元,可見原告傷勢嚴重。

3、原告經過1年以上密集治療領取身心障礙手冊,加上已49歲,傷勢均在下肢,受傷之處仍疼痛不已,且三大關節(踝關節、膝關節、髖關節)活動均受到限制,每天須仰賴藥物始能小睡3至4小時,有時更因疼痛難耐至醫院掛急診、住院,右腿無法久站、久坐,走路無法平衡,功能已毀損,僅在家幫忙較輕鬆之工作,1天工作超過2小時會造成身體負荷。車禍迄今3年多,原告活動空間僅家裡或醫院,無任何社交活動,加害人經檢調單位傳喚不到庭,並將其戶籍寄放戶政事務所,至今未道歉或賠償。犯保法立法目的乃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原告因此次車禍終生殘廢,加害者未賠償也不知去向,卻因刑事判決改判過失傷害罪,被告就無視向醫院函詢得知原告確實為重傷之情,剝奪原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因此次傷害而領取身心障礙手冊,竟認定為政府給予原告之福利,不知身心障礙手冊申請之難度及傷勢導致失能第9級之嚴重,僅以刑事判決所述原告右下肢於物理上仍屬健在、無缺損,僅右膝關節活動程度受限,而駁回原告所請。且原告申請覆議時已明確告知經治療後右下三大關節(右踝、右膝、右髖)症狀固定,遺存運動障礙,所受傷害遠比申請補償金時嚴重,且未參酌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意旨,亦未給予原告到庭說明之機會。原告因車禍造成右下肢三大關節活動受限、遺存運動障礙,領取殘障手冊於一般社會生活上認知即為重傷害,卻因右腳未缺損,即未對原告傷勢再加以調查,原告已對高雄地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要旨,原告106年發生車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經鑑定後領得肢障身心障礙證明,所受傷害確實為重傷程度,依法領取重傷補償金應屬合理。

(二)聲明︰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右下肢於物理上仍屬健在、無缺損,僅右膝關節活動程度受限,此雖對原告一般日常生活產生一定負面影響,然其前往高雄地院多次開庭,均能自主移動,不需借助輔助工具而可依自己之自由意志行走、活動,此經高雄地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高雄地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在卷可佐,足見原告上開傷勢經相當之診治後,縱未能回復原狀,亦僅減損其右下肢之機能、效用,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難認已達一肢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而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指重傷要件未合,應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

2、至原告與加害人何取恩之損害賠償訴訟(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係就兩造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為審酌,與原告是否屬刑法上重傷之認定無涉。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所受傷害經保險公司判定為第9級失能情形而予理賠,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均足證明其所受屬重傷害等語。然上開保險給付乃保險公司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目的在於計算民事上保險理賠金額,與刑法關於重傷之認定無必然關聯。而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固記載原告之障礙類別為第7類,判斷為障礙等級為輕度等内容,但此僅為政府為照顧肢體殘障人士所為之行政管理及福利措施,其認定標準與刑法第10條規定不完全一致,亦與原告是否確已有一肢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分屬兩事,實無從據此即認定原告傷勢已達該條之重傷害程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因犯罪行為被害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重傷程度?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其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753,693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見108年度補審字第31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下稱補審卷)、被告108年度補審字第31號決定書(見覆議卷第50頁至第63頁)、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見108年度求償字第52號卷第5頁;下稱求償卷)、高雄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見覆議卷第35頁至第3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覆議卷第39頁至第40頁)、高雄地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見覆議卷第41頁至第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及覆議決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犯保法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2、犯保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第2項)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3、犯保法第13條第2款:「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4、犯保法第25條:「(第1項)審議委員會依第13條或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該項決定經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審議委員會應於決定書或另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前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第3項)不服第1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17條、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之規定。」

5、犯保法施行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35條規定訂定之。」

6、犯保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

7、刑法第10條第4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三)原告因犯罪行為被害所受系爭傷害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重傷程度:

1、按犯罪被害人申請重傷補償金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且犯罪行為與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依前揭規定受領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此觀前揭犯保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倘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或其重傷與加害人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從依犯保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又依前揭犯保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犯保法所稱之重傷係以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為判準。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四肢之重傷自應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條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四肢傷害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仍難依該條項第6款規定論為重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謂「毀敗」係指身體機能毀損敗壞,其功能效用悉行喪失而永無恢復可能性者,始克相當。以肢體機能而言,若傷害已造成一肢以上之肢體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若僅減損其功能效用或一時喪失其功能效用,則與毀敗之定義不符;至該肢體之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

2、查原告以其於106年9月6日11時35分乘坐其子陳韋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加害人何取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撞傷,致其受有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創傷後膝關節炎併關節活動限制、右側小腿擦傷挫傷血腫併感染等傷勢,並因右膝關節活動角度僅5至90度(活動範圍為85度,正常膝關節活動度為0至135度),且症狀固定、遺存運動障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為由,於108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請重傷害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則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補審字第31號決定書補償753,693元,原告旋於同年12月13日請領該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即於108年12月19日如數支付完畢等情,有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見補審卷第7頁至第9頁)、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求償權讓與書、切結書、收據、存摺影本(見求償卷第7頁至第15頁)、被告108年度補審字第31號決定書(見覆議卷第50頁至第63頁)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見求償卷第5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係以其右下肢因犯罪行為受有重傷害為由向被告申領系爭犯罪被害補償金。而高雄地院刑事一審就加害人何取恩因該車禍事故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係以原告因該車禍事故受有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創傷後膝關節炎併關節活動限制、右側小腿擦傷挫傷血腫併感染之傷害,並因右膝關節活動角度僅5至90度(活動範圍為85度,正常膝關節活動度為0至135度),且症狀固定、遺存運動障害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為由,認定原告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而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何取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觀高雄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見覆議卷第35頁至第38頁)即明。案經檢察官因原告及其子具狀請求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高雄地院刑事二審經審理後以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所示各該機能之傷害,須其機能已完全喪失效用而達於「毀敗」之程度,或雖未完全喪失效用,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始得認為已符合重傷之要件;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以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之傷害,已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即符合重傷之要件,若屬第1款至第5款所指各該機能之情形,因此等情形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亦即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等理由,認為前揭刑事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作為認定原告右下肢所受傷勢為重傷害,其適用法令錯誤;從而,刑事二審認定阮綜合醫院認定108年2月22日函文內容與刑法上關於肢體部分之重傷害定義不符,且原告之右膝關節經診治後,雖活動範圍僅有85度且症狀固定,遺存運動障害,但其右下肢於物理上仍屬健在、無缺損,僅右膝關節活動程度受限,此雖對原告一般日常生活產生一定負面影響,然其多次開庭,均能自主移動,不需借助輔助工具而可依自己之自由意志行走、活動,乃認定其上開傷勢經相當之診治後,縱未能回復原狀,亦僅減損其右下肢之機能、效用,未達一肢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尚難認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指重傷之要件,應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故將刑事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乃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何取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高雄地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見覆議卷第41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獲悉上開刑事二審確定判決後,於109年12月29日以原告所受傷害並非犯保法所定之重傷害,依犯保法第13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收受該決定書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753,693元,此觀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即明,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以前揭刑事二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結果為據。

3、原告固主張:高雄地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未當庭詢問其傷勢,更未函詢原告就診醫院,覆議駁回理由仍採用刑事判決為依據,未加以審酌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右下右踝、右膝、右髖三大關節症狀固定,遺存運動障礙,所受傷害遠比申請補償金時嚴重,已因犯罪行為被害而達重傷程度等語,並提出阮綜合醫院108年2月22日函、108年5月10日函、108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109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109年7月28日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為佐。然觀諸阮綜合醫院108年2月22日函略以:「右膝關節創傷後膝關節炎之傷勢,其右膝關節活動度為5-90度(其活動範圍為85度)(正常膝關節活動度為0-135度),其症狀固定且遺存運動障害,已符合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此該員之傷勢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見覆議卷第80頁)等語;對照阮綜合醫院108年5月10日函略以:「106年9月6日因車禍至該院就診,經治療後目前右膝關節與右踝關節活動限制之情形,且症狀固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屬『失能項目:12-34』及『失能等級11』。」(見補審卷第257頁)等語;參以阮綜合醫院108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傷勢於醫囑欄記載:「右腳踝活動受限(背屈角度5度,蹠屈角度45度)。左腳踝活動範圍(背屈角度25度,蹠屈角度50度)」(見本院卷第17頁)等語。而高雄榮總109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傷勢於處置意見欄記載:「目前右髖關節活動範圍:0-90度;右膝關節活動範圍:5-90度」(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再觀諸109年7月28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之結語略以:「由於右髖關節之疾病與2017年之車禍事件相關性仍有爭議,因此提供單純右膝踝關節失能之評估結果及包括右髖關節之兩種評估結果供參。於2020年7月28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右膝、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障礙造成之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4%。……評估個案右髖、右膝、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障礙造成之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3%。」(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均足見原告之右膝關節及右踝關節前揭傷勢,甚至再加上右髖關節之疾病,縱與上揭加害人之犯罪行為間認有因果關係,然因原告右下肢站立、行走之機能所受部分減損,仍不能認定已達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義之重傷害。且依上揭說明,此一肢機能之部分減損,排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適用。從而,依原告所提上開書證仍難為其右下肢所受傷勢符合刑法上重傷害之認定。

4、原告另主張:其請求民事庭法官函詢醫院其治療後之狀況及委託醫療機構再行鑑定,經民事判決加害人須賠償2,121,171元;且其因本次車禍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判定為第9級失能情形(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予以理賠,又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可見其傷勢嚴重等情。然查,民事判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結果及保險給付之核算結果,均係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其目的,尚難逕援為前揭刑法上重傷害認定之依據。參照原告於108、109年間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均僅載明其受有右膝關節所引起之輕度活動障礙(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43頁),而該右膝關節之活動情形,於108年鑑定時其中「彎身撿東西不跌倒」之項目為2分(需一些協助),「行走3公尺折返」則為1分(監督或提醒),其餘項目則為為0分(無協助),並勾選上述活動均未使用動作相關輔具或別人幫忙;迄109年再次鑑定時,該右膝關節之動作活動僅「彎身撿東西不跌倒」之項目為2分(需一些協助),其餘項目則為0分(無協助),並勾選上述活動均未使用動作相關輔具或別人幫忙等情,有高雄市○○區公所111年1月21日高市○區社字第11130125100號函暨原告108、109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55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主張其右下右踝、右膝、右髖三大關節症狀固定,遺存運動障礙,所受傷害遠比申請補償金時嚴重云云,尚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且由上開鑑定結果以觀,其右下肢所受傷勢雖造成其行動不便,影響生活作息,然其無須輔具或別人幫忙即完成鑑定所評估之日常動作,依前述應以肢體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社會功能之情形綜合判斷,更難認其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故依其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及上開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證據資料,亦均難認定其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義之重傷害。

5、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均係各該法院就其所審理個案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其個案事實及爭點俱與本件並非完全一致,自難逕為比附援引。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其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753,693元,並無違法:

1、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犯保法第4條第1項及第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以其於106年9月6日11時35分乘坐其子陳韋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加害人何取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撞傷,致其受有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創傷後膝關節炎併關節活動限制、右側小腿擦傷挫傷血腫併感染等傷勢,並因右膝關節活動角度僅5至90度(活動範圍為85度,正常膝關節活動度為0至135度),且症狀固定、遺存運動障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為由,於108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請重傷害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則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補審字第31號決定書補償753,693元,原告旋於同年12月13日請領該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在刑事一審判決後、尚未確定前即先行於108年12月19日如數支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惟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既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義之重傷程度,故被告依犯保法第13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應將已受領之補償金753,693元全數返回予被告,即無違法。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院並非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未對其帶來生活上不便或未蒙受任何痛苦;實係因刑法就重傷害有其嚴格之定義,本院亦僅能依法裁判。而被告在刑事一審判決後、尚未確定前即先行如數支付系爭補償金予原告,無非係期望早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後因刑事二審判決改判加害人普通傷害罪確定,以致被告須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補償金,亦僅係依法行事,因而造成原告感受得而復失之不悅,實屬無奈。惟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其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753,693元,並無違法;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