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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號

民國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崇智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代 表 人 楊俊毓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吳孟謙 律師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曾新元

陳 浩王郁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858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鍾育志,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俊毓,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係被告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於民

國107年7月11日以「牙周補綴治療在跨科整合用於患者之全口或部份口腔功能重建的臨床應用」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參加碩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被告授予碩士學位,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嗣系爭論文遭人檢舉涉有造假、變造之情事,經輔助參加人轉送該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案(下稱系爭檢舉案)予被告辦理。嗣被告口腔醫學院博、碩士學位論文審定委員會(下稱審定委員會)於107年9月4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下稱107年9月4日審定委員會決議)系爭論文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之舞弊情事,原告修業期滿,符合各項規定經指導教授同意,申請碩士學位考試通過。嗣於107年10月1日經教務會議決議通過後,被告作成系爭檢舉案不成立之決定,以107年10月17日高醫教通字第174號函(下稱107年10月17日函)通知原告,並於107年11月9日發函將處理結果函復輔助參加人。

㈡輔助參加人獲悉被告所為檢舉案不成立之處理結果後,先後

以107年11月14日臺教高(二)字第1070201521號函(下稱107年11月14日函)、108年2月12日臺教高(二)字第1080013902號函(下稱108年2月12日函)催請被告將系爭檢舉案之相關查處情形陳報。被告接獲輔助參加人上開來函後,即重啟系爭檢舉案之調查,其間歷經審定委員會重新召開會議作成系爭檢舉案成立之新決議,由被告作成處分通知原告,原告提起訴願程序中,被告及審定委員會自行撤銷處分、審定決議,再踐行委請校外3名審查人審查系爭論文之程序後,由審定委員會於109年7月27日召開(107)高醫教通字第138號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碩士畢業論文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108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下稱109年7月27日審定委員會決議)系爭論文有違反行為時高雄醫學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舞弊情事,經教務會議109年7月30日決議通過。被告爰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行為時高雄醫學大學學則(下稱被告學則)第79條第1項、行為時高雄醫學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下稱被告學位考試辦法)第18條及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以109年8月14日高醫教字第109110249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學位證書。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學生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作成109年9月25日高醫學申評書字第109001號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教務處既已於107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經審查107

年7月24日之檢舉後,原告並未有該檢舉所稱違反博碩士學位論文之學術倫理情事」,該檢舉案即已審結後確定未成立,依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8條規定,除另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被告對於同一案件應不予受理。被告在無檢舉案或任何新事證情況下重為審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碩士學位,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被告援引學位授予法第1條、第17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16條作為系爭檢舉案尚未審結確定之依據,然該等法規僅為輔助參加人得監督大學之訓示規定而已,自不得據此認定原檢舉案尚未審結確定。況依輔助參加人之陳述,107年11月14日函、108年2月12日函僅係要被告將原查處結果報輔助參加人,並未另行提供新事實、新證據要求被告重新開啟審定程序,且亦非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調查結果為限期改正或糾正,可知上開函文係要求被告就系爭檢舉案不成立之程序提出說明,並非請求被告依據新事證重為審定。

⒉受理原告之案件的3位外審委員並沒有多數決定原告之碩士論

文確有所謂之舞弊,3位外審委員中尚有一位明確勾選原告未有舞弊情事,另1位稱無法判斷因資訊不足,只有1位同意被告之主張,足見尚有1位外審委員尚未完成審定,審定委員會自不得為審理決定,原處分逕依其餘2名審查人意見之內容作成,顯違反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6款規定。

⒊保護學生是任何學校在處置學術倫理案之一般處置原則,而

檢舉案件之審理原則,更是採「不告不理」為審理之最高原則。原檢舉內容並無「原告論文內所引用在校內收治之病例均在校內發表之後,故非屬在高醫收置完成之病例」,僅稱「原告論文內所引用之病例並未在校內附屬醫院收治」,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卻以檢舉函內完全未記載之內容即「原告論文內所引用在校內收治之病例均在校內發表之後,故非屬在高醫收置完成之病例」為理由,在完全未知會原告指導教授出面說明之情況下,認定系爭論文有「舞弊」情事違反學術倫理,顯已違反檢舉案件「不告不理」之審理原則。

⒋被告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牙周補綴學組)病例論文須知(下

稱被告病例論文須知)僅規定,牙周補綴學組必須完成9-ll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其中至少2個Cases必須在本院完成,並沒有規定「其中至少2個Cases必須在校內公開發表前於本院完成」。況依原告指導教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證詞,可知通常作業只要在口試完成之前完成,撰寫好之後拿給外審的口試委員即符合規定。系爭論文中確有2例以上Cases(3例Cases)於論文口試前,在被告附設醫院收治完成,符合上開規定,故被告認定原告病歷收治時間晚於校內發表之時間,非屬在高醫收置完成之病例,系爭論文有造假或變造等舞弊行為,顯有違誤。又訴願決定雖稱系爭論文中在學校附設醫院之3例係107年5月11日後就診,惟其整體療程分別須4個月及1年以上,原告口試時間為107年7月11日,該3例整體療程並非在學校附設醫院完成。惟被告病例論文須知僅規定牙周補綴學組必須完成9-llAdvanced Restorative Cases,其中至少2個Cases必須在本院完成,未規定「患者應從開始治療到治癒為止全程在附屬醫院處置」,而該3例確有於原告口試前前往附設醫院就診,即應認符合上開收治定義,原告並無造假等舞弊行為。

㈡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之適用前提,必先存在有一個

「已審結確定不成立」的檢舉案件,嗣後又再有「針對同一對象及檢舉內容」之新檢舉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此時方有適用此規定而得於程序上逕「不予受理」。而依學位授予法第1條、第17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16條規定可知,輔助參加人就被告校內碩士學位之授予及學生之論文是否涉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得予以糾正,請求被告積極配合調查、進行查處,並得據此作為被告各項獎補助及招生名額之參考依據,故輔助參加人有完整之監督權。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意旨「碩士學位之授予既屬教育部委辦事項,而由教育部就適法性及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性監督」,及輔助參加人110年10月19日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可知,針對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輔助參加人確實會進行校方程序(如小組成員、會議召開等)合法性之審查,且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已審結確定」之認定係屬於大學自主範疇,應由被告解釋之。被告依輔助參加人來函檢附之檢舉函,初始時僅針對原告之指導教授資格及系上相關文件為調查,並未實際調閱系爭論文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亦未踐行校外審查人審查程序,即作成107年10月17日函通知原告,並於107年11月9日函復輔助參加人。惟輔助參加人以107年11月14日函請被告提供查處說明,被告方進一步對系爭論文進行調查。是以,被告依上開輔助參加人回函,判斷本件未實際檢視系爭論文,確實調查未盡,仍需續行調查程序,自難認該檢舉案符合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已審結確定不成立」。反面言之,倘僅因被告調查後認定未違反學術倫理並通知原告,即得認「已審結確定」,則輔助參加人進行後續合法性審查時,即便認定存有明顯瑕疵,亦不得重新踐行合法程序,不啻使輔助參加人得對大學授予碩士學位此委辦事項進行適法性及合目的性監督之權限規定形同具文。再者,被告係因應輔助參加人107年11月14日函、108年2月12日函之要求,決定進行後續之調查,並非屬他人另外向被告檢舉原告之情形,無所謂「不予受理」之問題,被告審定委員會決議自無違反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⒉依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5點第4款後段、第6款

可知,審定委員會就個案是否構成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具有完整審定權限,其並應將審查人之意見作為審定決定之依據,並充分尊重其專業判斷。然而,本件3位外審委員提出之審查意見並非一致,且並無過半之意見認定原告構成或不構成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故審定委員會既有完整審定權限,於審查意見並未存有多數或一致判斷下,本得依據各外審委員之具體意見作成審定決定,是本件中審定委員會綜合審查人意見與事證後,認定原告仍構成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與法自無不符。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負有依法行政義務,其

調查事實證據,本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被告就檢舉函所稱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乙事,並不受檢舉人所陳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具體方式、情節所拘束,而應就原告之碩士論文是否存有違反學術倫理乙事,秉其職權進行調查,故被告109年8月14日作成撤銷原告畢業資格及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處分,自不受原檢舉事由之拘束。

⒋原告所提出之3個案例,係在論文發表(107年5月9日)後始初

診,已有不合規定。再者,自原告發表論文日到口試時間(107年7月11日),約僅餘2個月,然原告所提出3個案例之整體療程,分別需4個月、7年、2年6個月,審定委員會遂合理推論該等案例整體療程非於被告附設醫院完成,系爭論文不符被告病例論文須知規定,原告確實有造假等舞弊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⒈輔助參加人基於大學自治原則,尊重被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

之調查及審查結論,不可能無端干涉。惟基於事後監督之必要,會請學校提供相關資料予輔助參加人,對學校進行程序面合法性檢視,例如校內規定小組成員、會議召開等事項。⒉輔助參加人收受檢舉案後,轉請被告為調查,經被告函報處

理結果,惟被告當時僅有一紙公文,未有任何附件說明校內查處情形,輔助參加人遂以107年11月14日函請被告提供查處說明,但被告遲不提供,始再以108年2月12日函請被告速於文到1個月內陳報相關查處情形及結果。

⒊輔助參加人上開2函僅係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檢舉案之相關查處

資料,以供事後監督檢視程序是否合法,並未要求重啟審定程序,亦未另提供新事實、新證據予被告調查,本案係被告自行決定重啟調查的。上開2函亦非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2項認被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有違法或不當疑義,而命被告限期改正或糾正被告。

五、本案爭點︰㈠系爭檢舉案經審結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不成立後,審定委員會

重新召開作成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之決議、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㈡審定委員會在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報告不完全情形下,作成審

定決議,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如爭訟概要之事實。

⒉被告接獲輔助參加人107年11月14日函、108年2月12日函後,

重啟系爭檢舉案之調查,經調取相關案例之醫院病例資料後,審定委員會於108年5月27日召開口腔醫學院107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下稱108年5月27日審定委員會決議)系爭論文中記載在被告附設醫院收治完成之3個病例,不符被告病例論文須知規定牙周補綴學組必須完成9-11AdvancedRestorative Cases,且其中至少2個Cases必須在被告附設醫院完成之要求,確有涉及舞弊之違反學術倫理事實,通過審查報告書提送被告教務會議於108年6月12日決議通過。其後被告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行為時被告學則第79條第1項、行為時被告學位考試辦法第18條及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以108年7月8日高醫教字第1081102142號函(下稱108年7月8日函)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學位證書。原告不服,提起學生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無理由,以108年11月6日高醫學申字第1081103817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輔助參加人於109年7月3日函請被告提出訴願答辯,並就是否依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推薦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3人為審查人等事項為說明。審定委員會乃於109年7月6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次會議,自行決議撤銷認定系爭論文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108年5月27日審定委員會決議。被告復以109年7月8日高醫教字第1091102096號函,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撤銷108年7月8日函並通知輔助參加人及原告。訴願機關即輔助參加人爰作成訴願決定不受理。

⒊嗣被告依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1款及第4款規定由

口腔醫學院組成審定委員會,推薦校外專業領域學者3人審查,審查人作成審查報告書後,審定委員會召開會議作成109年7月27日審定委員會決議,認定系爭論文有違反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2款之舞弊情事,經教務會議109年7月30日決議通過,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學位證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⒋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始以110年12月13日(110)高醫教通

字第190號函(下稱110年12月13日函),依職權撤銷被告107年10月17日函並通知原告及輔助參加人。

⒌以上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有論文合格通過證

明(訴願卷1第188頁)、被告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學位論文考試結果通知書(訴願卷1第189頁)、107年9月4日審定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3頁)、被告107年10月17日函(本院卷第27頁)、被告107年11月9日高醫教字第1071103851號函(本院卷第175頁)、輔助參加人107年11月14函(本院卷第177頁)、輔助參加人108年2月12日函(本院卷第179頁)、108年5月27日審定委員會會議紀錄(訴願卷1第163頁)、108年7月8日函(本院卷第181頁)、被告108年11月6日高醫學申字第1081103817號函(本院卷第183頁)、輔助參加人於109年7月3日函(訴願卷1第22頁)、109年7月6日審定委員會會議紀錄(訴願卷1第24頁)、被告109年7月8日高醫教字第1091102096號函(本院卷第197頁)、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98329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0頁)、109年7月27日審定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1頁)、被告教務處110年12月13日函(本院卷第459-461頁)、輔助參加人110年12月24日臺教高(二)字第1100175841號函(本院卷第46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5頁)、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23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49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大學法⑴第1條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

圍內,享有自治權。」⑵第26條第1項、第5項:「(第1項)……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

限為1年至4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年至7年。……(第5項)第1項……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⑶第32條:「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

,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⒉學位授予法⑴第7條第1項:「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

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⑵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項:「(第1項)學校授予之學

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二、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第2項)該管學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就前項情事之處理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第4項)學校依第1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⒊行為時被告學則

第79條第1項:「研究生學位考試,依照學位授予法及本校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之規定辦理。」⒋行為時被告學位考試辦法第18條:「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

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依本校『高雄醫學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辦理,其要點另訂之。經調查屬實者,撤銷其學位,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與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⒌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⑴第3點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抄襲、舞弊或其他違反

學術倫理行為之認定,須經本校相關學院組成之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定委員會)審定。(第2項)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以下各款行為:……(二)舞弊:指有造假或變造之不當行為者。造假,指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資料,或是論文由他人代寫。……。」⑵第4點:「本校對於博碩士學位論文疑涉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

之檢舉受理程序如下:(一)檢舉人應以書面載明具體事實,檢附具體違反情形及相關資料,並具署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送交教務處,經查證確認其檢舉意願後,即受理處理。……」⑶第5點:「審定委員會之審議程序如下:……(二)審定委員會由

被檢舉人所屬學院院長、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及本校教師代表3名組成,並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簽請校長遴聘之,審定委員會之名單應予保密。……(四)審定委員會應推薦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3人為審查人,被檢舉人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擔任審查人。審查人應於1個月內完成審查並提出審查報告書,俾提供審定委員會審定依據。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五)審定委員會應以書面通知被檢舉人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到場陳述意見,未於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書或到場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六) 審定委員會審理決定,應尊重審查人基於該專業領域之判斷。(七)審定委員會必要時得邀請被檢舉人之指導教授、考試委員列席說明。(八)審定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議決。審定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出席及表決。(九)審定委員會應視檢舉情形審查被檢舉人之博、碩士學位論文,包含論文內容及結果之真實性、確認是否由他人代寫、比對文獻引用情形及審査論文原創性、貢獻度等。」⑷第6點:「審定委員會決議之審查報告書及會議紀錄應送教務

會議決議,經校長核定後,由教務處以書面通知檢舉人、被檢舉人及被檢舉人所屬系、所及學位學程處理結果。當事人若有異議,得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⑸第7點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已獲本校學位之論文(含以創

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取得學位者),若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撤銷其畢業資格及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另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 ……(第3項)經撤銷畢業資格並撤銷學位者,視同退學論處,即使未屆滿修業年限,亦不得回校繼續修讀。」⑹第8點:「檢舉案經審結後確定未成立,除另有新事實或新證

據外,對於同一案件不予受理。」⒍會議規範第79條(內政部54年7月20日(54)內民字第17862

號令訂定):「提請復議之條件 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日程。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㈢按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

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之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授權範圍內事項時,為具有相當於行政機關地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之行政主體,自得作成規制學生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又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文)。立法者本於憲法意旨,以大學法第1條第2項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復以大學法第26條第5項、第32條規定,將碩士、博士學位畢業之考核規定,授權由大學訂定學則等自治規範,據以委託行使授予學位之公權力。立法者另訂定學位授予法,該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規定授與碩士學位之資格要件、將授予之學位撤銷之法定情形,核係國家在大學自治原則下,就大學受委託行使授予學位公權力之監督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在不違反監督法律情形下,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有關授予學位、撤銷學位之資格條件及正當行政程序,訂定各大學之自治規範。被告為私立大學,為確保所授予學位之學術品質,在大學自治原則下,制定行為被告時學則第79條第1項、行為時被告學位考試辦法第18條規定,就被告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應依另行訂定之學倫案件處理要點辦理。嗣被告依學位授予法及其細則、行為時被告學位考試辦法規定,訂定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確立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公正客觀處理程序,作為審定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自治規定。經核上開各規定,均屬憲法保障大學自治及大學法所授權範圍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牴觸國家監督法規之情形,且未逾大學自治之合理及必要範圍,被告自得援以作成行政處分以規制經授予碩士學位之研究生,亦應遵守相關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㈣依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點規定意旨,被

告辦理學位論文檢舉案,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認定,應由相關學院院長、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及學校教師代表3名組成之審定委員會,依據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3人之審查意見,以多數決議作成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屬人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大學基於審定委員會決議所作成之決定,具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固應予以較高之尊重,惟關於決定是否遵守相關之正當法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恣意濫用之顯然不當情事,仍得予以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㈤系爭檢舉案業經審定不成立終結,審定委員會未依正當法律

程序,召開會議重新作成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之109年7月27日審定委員會決議,被告再據以作成原處分,洵有違法:

⒈依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4、5、6點規定,違反學術

倫理案件之處理,以經檢舉人提出書面檢舉,由被告形式審查受理後,始得開啟檢舉案之審定程序。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認定,應由相關學院院長、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及學校教師代表3名組成之審定委員會,依據所推薦之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3人之審查意見,依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2分以上同意作成審定決議。嗣審定委員會之審定決議送由教務會議通過,經校長核定後,由學校將該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檢舉人、被檢舉人及被檢舉人所屬系、所及學位學程。當事人對處理結果,如有異議,應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異議申訴,否則該檢舉案即告審結確定。另依同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如審定結果係認檢舉案未成立確定者,除另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外,對於同一案件之檢舉案,不得予以受理,以保障被檢舉人之權利。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可知審定委員會係由相關學院之院

長、系所主管及學校教師代表3名組成之組織體,以合議制之會議表決方式,依法定程序為檢舉案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則其經表決方式作成決議後,對該審定委員會即有拘束力,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恣意撤銷或變更決議。是以,審定委員會倘非依會議規範第79條提請復議之正當法律程序,撤銷或變更前次決議,而係無正當理由恣意就同一檢舉案召開會議,重新作成與先前決議內容相反之新決議,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被告循序依此決議作成之行政處分即非適法。再者,被告就檢舉案已作成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縱認有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意旨,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亦應受其拘束。倘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前,就同一檢舉案之處理結果,另行作成相反內容之行政處分,亦有違法。

⒊原告於107年7月11日以系爭論文通過被告口腔醫學院牙醫學

系碩士學位考試,經被告授予碩士學位,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嗣經人檢舉系爭論文涉有造假、變造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107年9月4日審定委員會決議系爭論文不違反學術倫理,送教務會議通過後,被告以107年10月17日函作成確認系爭論文不違反學術倫理之行政處分通知原告等人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審定委員會就系爭檢舉案已作成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不成立之決議,被告亦依此決議循序作成確認性行政處分通知原告等人,則依前述之說明,審定委員會及被告均應受其先前就系爭檢舉案作成之審定決議、行政處分之拘束,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恣意變更或撤銷之。又系爭檢舉案不成立之處理結果經通知後,當事人未於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所訂15日期間內提出申訴異議,足認已審結確定未成立,則依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除另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外,對於同一案件提出之新檢舉案,被告亦不得再予受理。

⒋被告無非係以接獲輔助參加人107年11月14日函、108年2月12

日函後,認輔助參加人不同意系爭檢舉案處理結果,對之行使法定監督權,被告遂就系爭論文重啟審定程序。其間歷經如上開前提事實欄⒉、⒊所述之調查後,審定委員會召開會議重新作成認定系爭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109年7月27日審定委員會決議,其決議內容恰與107年9月4日審定委員會決議相反,被告循序依此決議亦作成與被告107年10月17日函內容相反之原處分。惟查,輔助參加人107年11月14日函之內容,係請被告就陳請人所反映原告碩士論文涉有造假、變造疑慮等提供查處說明;108年2月12日函之內容,則係因被告遲未依107年11月14日函意旨提供查處說明,遂再次催請被告速於文到1個月內陳報相關查處情形及結果,有上開函文在卷(本院卷第177、179頁)為證。再參照輔助參加人陳述:輔助參加人上開2函文僅係請被告提供系爭檢舉案之查處資料及說明,未要求就系爭論文重新開啓審定程序,並無提供新事實、新證據檢送新檢舉案,亦非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2項認被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有違法或不當疑義,而命原告限期改正或糾正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85-386頁),核與上開函文內容相符,足見輔助參加人上開2函文,並未指明107年9月4日審定委員會決議、被告107年10月17日函確認系爭論文未違反學術倫理乙節,有何違法性瑕疵存在,亦無轉送關於系爭論文之任何新檢舉案予被告受理。是以,審定委員會非以先前決議即107年9月4日審定委員會決議存有瑕疵而有重加檢討之必要,亦未依會議規範79條之復議程序,逕自召開會議作成與先前決議內容完全相反之新決議即109年7月27日審定委員會決議,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被告依此程序違法之審定委員會決議,據以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又被告未依法撤銷被告107年10月17日函所為確認系爭論文不違反學術倫理之行政處分前,逕行作成與該處分內容相反之原處分,依前述說明,亦存有另一違法事由,自應予以撤銷。

⒌被告雖主張教育部就其授權委託被告辦理之授予學位事項,

得就適法性及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對被告實施全面性之監督,且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已審結確定」之認定,係大學自主範疇,應由被告自行解釋。被告雖作成107年10月17日函通知原告系爭檢舉案不成立,但因教育部以107年11月14日函、108年2月12日函對被告行使法定監督權,依被告之自行解釋,認定系爭檢舉案尚未審結確定,自得就調查未完備之處重新調查後,召開審定委員會另行決議,據以重新作成原處分云云。惟查,基於大學自治原則,大學在合理且必要範圍內,得就學校之自治事項,訂定自治規章。至於自治規章之規定,倘有不明確,則屬如何正確解釋法規之問題,非謂大學就其訂定之自治規章,可自行任意解釋。被告主張系爭檢舉案因教育部上開函之通知,即尚未審結確定云云,並不可採。況大學就其自治事項所為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仍應遵守正當程序,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審定委員會之歷次會議紀錄,並無表明欲變更107年9月4日審定委員會決議而提出復議之意旨,難謂有踐行合於會議規範第79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推翻本院所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㈥審定委員會在仍有1名審查人之審查報告意見未完成情形下,

逕自作成109年7月27日審定委員會決議,違反法定之決議程序,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

⒈依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第6款規定,審定委

員會應推薦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3人為審查人,並以審查人完成審查後提出之審查報告書,作為認定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審定依據,且應尊重審查人基於該專業領域之判斷。依此規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認定,審定委員會應於經推薦之「至少3名」審查人「完成審查」且「提出審查報告書」後,始得決議,據以作成審定結論。倘未依此程序,即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決議程序。

⒉經查,審定委員會於109年7月6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次會議,

決議撤銷108年5月27日審定委員會決議後,續行系爭檢舉案之審定程序。審定委員會乃依上開規定推薦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3人審查系爭論文,嗣循序召開108學年度第3次審定委員會議,以109年7月27日審定委員會決議通過審查人之審查報告書,認定系爭論文確有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已如前述。惟查,經本院檢視上開3位校外專業審查人提出之3份統一格式「校外專家審查意見報告」,於「審查結果:是否構成本校『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情事」之「是」「否」欄位中,第1份勾選為「是」完成審查,第2份勾選「否」完成審查。然第3份於該欄位則未予勾選,而係留存空白,並於「審查意見欄」之結尾,載明「6.綜合所陳述的事實與評論,案6、8、9等3個案例在高醫附設醫院就醫次數十分有限,如何在短時間內完成論文所述之多種牙科醫療行為,建議曾生(誤載為陳生)可再次詳細提供病例每次來診具體醫療內容,供校方查證以釐清本案事實」等語,此有本院當庭勘驗之上開3份審查意見報告暨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50-551頁)在卷可證。依此事證,可知第1、2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相左,呈現1:1之意見未過半情形,而第3名校外審查人尚未完成其審查結論,並表明希望學校要求原告提供更詳細之病例具體資料,供釐清事實以便作成審查結果。亦即有1名審查人尚未「完成審查」工作,欠缺1份審查報告供作審定依據,則審定委員會理應配合其要求協助取得需要資料,或催請依現有資料本於專業作成審查結果,俟其作成審查結果後,始符合上開規定應推選「至少3人為審查人」以獲取「至少3份審查報告書」之規範目的。況本案第3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具有關鍵多數之決定影響力。是以,審定委員會未經3名審查人全部「完成審查」,僅依上開2份完成審查之審查意見報告,在審查結果1:1意見未過半情形下,自居第3名審查人地位,即逕為決議,核有違反決議之法定程序。被告基於前揭決議程序違法之審定委員會決議,據以作成原處分,即非適法,本院自得予以撤銷。⒊被告雖主張依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5點第4款後

段、第6款規定可知,審定委員會就個案是否構成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具有完整審定權限,在校外審查人意見無過半之特殊情形,審定委員會自得逕為認定云云。惟查,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議程序係為確保學位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所設,與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同屬大學自治之一環,決定之作成亦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等考量,此觀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6款規定「審定委員會審理決定應尊重審查人基於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即明,應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意旨所揭示專業評量原則之適用。被告之審定委員會並非由系爭論文題目領域之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自不得否定審查人之意見,自行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否則無異以審定委員會取代審查人之專業審查,此與校外審查人制度設計之本旨有違。又依審定委員會會議紀錄,就僅有2份審查意見報告,且呈現1:

1之意見不過半乙節,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呈現,更無記載基於何種「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而作成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有違前述專業評量原則及行為時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6款規範意旨。再者,依原告援引之上開規定,實無法導出原告主張之結論,核屬原告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審定委員會所為之109年7月27日審定委員會

決議,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被告循序據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並公告及追繳其學位證書,尚有違誤,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2-08-04